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孟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
於109年4月20日前,將同案被告詹昀融代表安衛環公司與外
國廠商訂立備忘採購合約(詹昀融係先將外國廠商之名稱等
基本資料塗抹後再交付予劉孟珍),自行去除該備忘採購合
約上THE BUYER欄上「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詹昀融」之印文及CEO姓名欄上詹昀融之英文名稱「YUN JUN
G CHAN」,改變更為「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劉孟珍」之印文
及CEO姓名欄為「Pony Liu」,並於同年4月20日將此變造買
家後之備忘採購合約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黎海英而行使之
偽造採購合約電磁紀錄準文書,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675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起滿未經撤銷,
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將詹昀融提供
之安衛環公司與外國廠商訂立備忘採購合約上「台灣安衛環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昀融」之印文及CEO姓名欄上詹
昀融之英文名稱「YUN JUNG CHAN」除去,並蓋印自己之「
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劉孟珍」印文、將CEO姓名欄為「Pony L
iu」,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採購合約製作成電磁訊號,以此
方式變造電磁訊號準私文書後,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變造之
採購合約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給黎海英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為「崴灝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
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
該採購合約上蓋印自己及自己經營之崴灝國際有限公司印文
,則上開印文自非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之
列;又上開變造之電磁訊號準私文書,已交付黎海英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依照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CDM-113-單聲沒-19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