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第898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論述略有瑕疵,由本院予以補充敘述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本件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
查,如前所述,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處斷刑之輕重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洵非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王嘉瑋佯稱可於「水星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後,由專人代操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泓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瑞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向莊瑞育佯稱可於「CRYPTO交易所」網站進行高利率第風險之投資、可短時間內拿到收益等語,致莊瑞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向李宜樺佯稱可於「sbopusdt.bstoptm.com」網站投資獲利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劉菀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向劉菀茜佯稱可於「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100%獲利等語,致劉菀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3,000元
TPHM-113-上訴-559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