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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第898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論述略有瑕疵,由本院予以補充敘述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本件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 查,如前所述,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處斷刑之輕重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洵非可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嘉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王嘉瑋佯稱可於「水星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後,由專人代操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泓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瑞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向莊瑞育佯稱可於「CRYPTO交易所」網站進行高利率第風險之投資、可短時間內拿到收益等語,致莊瑞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向李宜樺佯稱可於「sbopusdt.bstoptm.com」網站投資獲利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劉菀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許向劉菀茜佯稱可於「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100%獲利等語,致劉菀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3,000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9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銘(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有自白,且有供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來源, 是否有因此循線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是否願意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沒辦法,因為那個人 已經死了」(偵41705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槍是我的,是我之 前在蘆洲跟一個叫『空保』的人買的,子彈也是那時候買的‥ 」(偵41708卷第95頁)。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65758號函復本院載以「本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查獲犯嫌 許紘銘涉犯槍砲案,因犯嫌許紘銘於筆錄中僅稱扣案槍枝係 向綽號『空保』之人購買,未提供賣家真實姓名、交易日期及 確切地址,故未依渠供述而查獲上游賣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職是,被告雖有供 述槍枝來源為綽號「空保」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 件事證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以2萬元價金購入而持有為數不少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認無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 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致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復泛 言其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事項,核無失出失入之違失, 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非可取。 是核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5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 務240小時確定在案。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民國1 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 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原法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 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 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 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 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 6、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 意願。再,觀諸原審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377 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刑人雖 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 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認受刑人不適 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 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 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 ,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 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 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是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 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 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而受刑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既 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 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 情形,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駁 回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 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應按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履行期間內 致力履行相關負擔,不得有所託詞、藉口。受刑人未能於原 確定判決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相關緩刑條件負擔,不論其 主觀動機為何,都難謂情節不重大。倘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後僅需隨個人意念在履行期間內履行部分緩刑負擔,便可換 取法院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並非情節重大之有利認定,則無異 向民眾宣示只要在審理中騙取法院給予緩刑優惠,日後如何 隨己意履行部分條件,亦不會被撤銷緩刑之錯誤價值,架空 附條件緩刑制度本旨。本件受刑人於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提 供義務勞務之112年5月18日到113年7月13日止總計1年2月之 期間內,僅實際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率未達三成五, 益徵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111年7月14日起至113 年7月13日止,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有上開觀護資料在 卷可查。惟如前說明,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原審審酌上開情由,認受刑人所提書狀並到庭說明 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其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 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 較穩定,希望能延長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 (見原審卷第26、35至36頁),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 本案緩刑所命履行負擔之意願;並調閱上開觀護案卷資料, 受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僅 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係因抗告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無法提 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 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 ,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 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 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 護勞字第98號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既有相關事證資料為佐,原裁定此部分事 實調查尚稱妥適。復考量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期滿日為116年7 月13日始屆滿(詳執聲卷內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所載),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既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 之時數,則檢察官仍有適當之時間可以觀察並視其履行狀況 ,判斷受刑人是否確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屆時再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間仍屬充裕,因此駁回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旨,本院 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多端, 自得妥適判斷其無法履行負擔之事由是否合理可信,視其未 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是否有歸責性等節,按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難謂受刑人一不履 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可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抗-260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許文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02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 3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法院因檢察官徵得受刑人同意, 就其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刑,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 刑,詎原裁定竟僅折讓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顯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給抗告人一個悔改的機會 ,得以早日返回家庭陪伴子女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且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可稽,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使抗告人對定刑 表示意見,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等語,固 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至6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7所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均為與販賣或持有毒品相關,且罪質大致相同,前6罪為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後者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 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均與販 賣或持有毒品相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 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前 述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檢察官就新增之 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即編號7),合併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幾乎達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僅減讓1個月,復未說明僅折讓1個 月之理由,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 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 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 當之裁量,認新增有期徒刑6月與前6罪所定執行刑10年(刑 期總和為25年2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難謂妥適。抗告人 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前6罪為販賣毒品之類型,後1罪為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 量以上罪,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 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1 08年12月至109年3月、9月),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 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28日 108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 同左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同左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同左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同左 111年3月3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53號(編號1至6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24號(餘同左所載定刑)。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9年1月12日 109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同左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4號(餘同編號1至2所載定刑)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號

2024-12-16

TPHM-113-抗-258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數件竊盜、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聲請人)有多起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 文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 人於各該案件開庭時均提出聲請,各繫屬之法院並未同意, 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聲請 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 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 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有竊盜、詐 欺等多數案件,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中,須經提解 至上開地方法院應訊,多所不便。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8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祥因洗錢、詐欺、加重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復於同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詐欺、加重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 回復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有 期徒刑1年1月以上、6年8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 年1月以上、7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均與財產犯罪有關)、動機、態樣(提供帳戶兼提 領贓款)、侵害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甚是集中(109年9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23-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邱惠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2046-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之對象單一、同 質性高,對於法益之侵害及擴散性較為輕微,請再予以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而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 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擴散, 致使施用者極易成癮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販賣 對象單一、各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不多。再兼衡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復審酌被告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 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前曾犯幫助洗錢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條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 單一犯行,而係6次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不足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8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 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等均同,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 在民國106年6、7月間、107年2、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復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 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已深 刻反省,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患有罕見疾病的小 孩及病重的母親均待其照顧,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定刑 ,讓其可以早日出來,繼續負起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7年10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2-11

TPHM-113-聲-321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 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 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 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依璇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2122號起訴書影 本(本院卷第103-10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可 考。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將上開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 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按。經審 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 定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減少重複 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 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 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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