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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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容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容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附 表編號3、4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前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 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 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與前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 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3、4、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 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57-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心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西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紹睿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對向車道直駛而至,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紹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游心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原交易-29-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懷疑告訴人李柏勳為駭進其 手機之駭客,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其衣領防止告訴人李 柏勳離去後,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李柏勳之手機,旋將告訴人 李柏勳手機交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柏勳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易-1088-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錦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錦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 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7之犯罪日期應更 正為「111/04/27」,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編號1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至編號12、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至編號16分別為轉讓禁藥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開犯行非僅擴散施用毒品之人 口,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編號17至編 號18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先行交付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而犯幫助洗錢罪,並於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 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是上開竊盜、違反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各罪 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 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58-202410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頭2杯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4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0○○ 000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電動機車相片與網頁查詢比對資料各1份(508號偵卷第13 頁、第1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CPEM-113-竹北交簡-249-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培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許起至翌(15)日4時 許止,在新竹市芙洛麗飯店內食用雞酒1碗後(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5日4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不 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美華發生擦 撞,致邱美華受有左手肘併擦傷及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5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培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5日5時1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0617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 料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10617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4時39分許 肇事致告訴人邱美華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617號偵 卷第27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 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SCDM-113-竹交簡-461-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玥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玥鴈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42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衛俊宏(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自行車,沿同向右側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衛俊宏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何玥鴈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7

SCDM-113-交易-527-202410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13分 許,將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左後方 有告訴人陳建屏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許証翔開啟之車門後倒地,再 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進而與第三人李沛峰所騎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第三人李沛峰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建屏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擦傷、 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1

SCDM-113-交易-423-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合集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新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 豐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吳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慶受有胸壁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合集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合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慶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1

SCDM-113-交易-613-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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