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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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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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8日(誤繕為68年)結 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鄉○○路0號,惟被告自108年12月8日 出境至緬甸受僱做工程工人後,於疫情期間之109年5、6月 起迄今毫無聯絡,原告聽說被告在外國已與婚外女子生小孩 ,顯然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情,業經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核與證人游像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 前於108年1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資訊 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如前 述,被告自108年12月8日出境後之109年5、6月起,即未曾 返台與原告同居,甚至不再與原告聯絡或提供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迄今行踪不明,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 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 宜蘭、境外某處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 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 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3-婚-40-2024112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江蔣瑞玉 受監 護 人 江文琪 關 係 人 江芳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江蔣瑞玉代受監護人江文琪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上開主文第一項處分所得價金,扣除處分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 入以受監護人江文琪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江 文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江蔣瑞玉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江芳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 請人及關係人江芳男為受監護人江文琪之雙親,年事已高, 無力照顧重度殘障之受監護人,已於6年前將受監護人送至 長期照護中心安養。為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費及籌措其餘生 之安養院費用等情,故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且未來將所得價金交由銀行信託管理,作為受監護人後續生 活照護費用,爰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 人代受監護人江文琪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應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基 地權利範圍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江蔣瑞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看護費、醫藥費、就診收據、付款明細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監護人江文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信託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輔宣字 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關 係人即受監護人江文琪之父親江芳男限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 示意見後,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則審酌聲請人江蔣瑞玉既為受監護人江文琪之監護 人及母親,負責處理受監護人江文琪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 ,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江文琪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可交由銀行為信託管理,並用於支付受監護 人江文琪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 ,即堪認符合受監護人江文琪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代受 監護人江文琪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代受監護人江文琪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基地權利範圍即同段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000分之45、1000分之29、1000分之96、1000分之40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基地權利範圍表格為證。惟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並非本件受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代 受監護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此等基地權利範圍,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故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自應妥適管理,於扣除必要之稅捐、費用後,應將剩餘 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人名下之信託專戶,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未來日常生活、照護、醫療、安養等所需費用,不得擅自挪 用,且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四樓之一) 總面積:39.41 附屬建物:陽台:5.72 全部 共有部分: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 190.49 19049分之1660 2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四樓之二) 18.92 全部 共有部分: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 190.49 19049分之696 3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四樓之三) 20.95 全部 共有部分: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 190.49 19049分之771 4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四樓之五) 13.50 全部 共有部分: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 190.49 19049分之496

2024-11-21

ILDV-113-監宣-85-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 ,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故應以上開 原告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辦 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宜蘭 市泰山路,詎被告先後因故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 顯然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 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賴玉 蘭結證屬實。而被告查無遭管制情事,惟自107年5月27日出 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檢核管制資料的模糊比對在卷可佐。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如前 述,被告自107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或提 供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 兩造現分居宜蘭、越南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 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 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2-婚-94-2024112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胡意紹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胡陳媖梅 關 係 人 胡健男 胡蓁 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陳媖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意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指定胡健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意紹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 媖梅之長子,關係人胡健男則為胡陳媖梅之次子。緣胡陳媖 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罹患大腸癌不久即中風,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因日常生活有賴他人協助,故自109年5月23日 入住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迄今,目前因嚴重失智,無 法說話及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胡陳媖梅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胡意紹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因中風,且嚴重失智,無法 說話及溝通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出胡陳媖 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足見胡 陳媖梅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胡陳媖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 結果略以:胡陳媖梅(下稱胡女)經林醫師以蓉在養護機構 護理師陪同探視下,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胡女 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胡女為 89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 者觀察量表結果,胡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 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 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 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胡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 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 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 與測驗結果:胡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 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 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00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胡陳媖梅現 因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胡陳媖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胡意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長子,已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次子胡 健男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胡 意紹擔任胡陳媖梅之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 稽。此外,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繕本1件,命關 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其餘子女胡蓁、胡淑芬限 期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胡蓁、胡淑芬則具狀表示渠等就本 件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監護人,且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意紹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 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 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胡意紹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及由關 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胡意紹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胡健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3-監宣-109-20241121-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霞 非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陳裕峯間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 為被告、陳裕峯為原告),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開庭時間歷時約1小時,惟開庭 筆錄內容僅記載簡略要旨。為了解陳裕峯訴訟代理人及其餘 被告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開庭筆錄內容及確認兩造有無和 解之可能,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以維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惟依聲 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113年9月4日庭訊錄音光碟(下稱 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了解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及其餘被告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開庭筆錄內容及確認兩 造有無和解之可能等節。惟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本即係記載庭訊 進行之要領,聲請人既未指摘系爭事件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 記載有何錯漏情事,且系爭事件業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成 立調解而終結,自難以認定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與保護系爭事 件之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性。倘若本件聲請係用以作為另案 訴訟法庭上之證據,此即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 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19

ILDV-113-家聲-22-20241119-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昕凱連帶損害賠償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羅東辦公室二樓家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15

ILDV-111-家財訴-7-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王藝穎 關 係 人 王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珊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 穎之母親。緣王藝穎自幼患有癲癇、疑似情感性疾患等疾病 ,且因智能障礙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於成年後仍因創傷後 壓力症、重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固定就診,並因而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再者,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藝穎於本院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經法院 函詢聖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藝穎目 前無工作能力之原因,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王藝穎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近日聽聞王藝穎 遭有心人士拐騙辦理相關貸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故為維護 王藝穎之人格尊嚴及保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王藝穎為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珊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王藝穎時,王藝穎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情,亦能正確計算普通購物 算術問題,惟就連續減7之算術問題偶有計算錯誤情形。又 王藝穎自陳目前與男友、公公及3名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 )同住在他處,自國小六年級至民國112年1月止,於身心科 就診。之前在聖母醫院就診,因懷孕自行停止就診,診斷為 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現在狀況好轉所以停藥等語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王藝穎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 再審諸王藝穎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杜醫師明哲鑑 定結果略以:王藝穎(下稱王女)經由其母親陪同至博愛醫 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 衡鑑後,經評估王女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王女處於心智缺陷狀 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3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王藝穎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藝穎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母親,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亦同意由聲請人劉珊 珊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 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藝穎父親王秉芳具狀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 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珊 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8

ILDV-113-輔宣-12-20241028-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温沂芳 相 對 人 游信波 監 護 人 李月香 上列聲請人與游信波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民事起訴書及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4

ILDV-113-家救-4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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