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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竣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貸 」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嗣張竣淵與「幸福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幸福貸」指派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竣淵,張 竣淵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述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 提款卡2張再交付予「幸福貸」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麗惠、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廖芳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竣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與「幸福貸」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曾麗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7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1 頁)、車手提領地點地圖(見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㈢被告與「幸福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取得同 一告訴人廖芳琪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廖芳琪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至58、119、121至 12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工、薪資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均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而遭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 緩刑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仍 認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提領車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麗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告訴人曾麗惠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曾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14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25分 5萬4,000元(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2 廖芳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王奕萱(祐宇,凱晴媽咪)」,向告訴人廖芳琪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敦親門市 113年2月26日14時40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1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 9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2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3分 2萬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84-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 ,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 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 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 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 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 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 ○○,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 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 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 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 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 ○○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 ○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 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 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 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 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 -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 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 「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 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 ,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 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 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 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 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 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 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 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 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 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 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 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 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 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 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 ,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 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 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 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 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 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 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 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 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 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 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 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 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 ,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 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 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 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 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 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 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 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 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 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 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 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 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 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 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 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 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 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 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

2024-11-06

SCDM-113-訴-18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淵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1159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被告林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月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淵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55號全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陳月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陳月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月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其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交簡-814-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㈠112年8月 14日12時42分」更正為「㈠112年8月14日12時41分」、「㈢11 2年8月15日9時22分」更正為「㈢112年8月15日9時23分」、 「㈣112年8月15日9時38分」更正為「㈣112年8月15日9時37分 」、金額欄「㈣1萬元」更正為「㈣9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64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 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信用卡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 、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7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 原道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 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子豪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贓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 二、案經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子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1紙。 訊據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王子豪申設之台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文正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逸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逸敏與LINE暱稱「鄭桂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林逸敏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㈤王子豪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逸敏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伍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伍文清與LINE暱稱「鄭桂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伍文清之匯款紀錄、操作平台畫面照片。 ㈤王子豪申設之台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伍文清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刑);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王文正、林逸敏、伍文 清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王文正 (提告) 透過臉書社團「億宏師539報馬仔今彩539分享社團、阿珠媽-今彩539」,佯稱付費加入會員並簽定協同即可報明牌等福利,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並匯款。 ㈠112年8月14日12時42分 ㈡112年8月14日13時49分 ㈢112年8月15日9時22分 ㈣112年8月15日9時38分 王子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 ㈠2萬9,985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2 林逸敏 (提告) 以假工作招募吸引林逸敏聯繫,佯稱參與「搶單」工作即可賺取佣金,致林逸敏陷於錯誤並匯款。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 1萬5,985元 3 伍文清 (提告) 以假工作招募吸引伍文清聯繫,佯稱參與「搶單」工作即可賺取佣金,致伍文清陷於錯誤並匯款。 ㈠112年8月16日9時38分 ㈡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 ㈠2萬7,000元 ㈡5萬元

2024-11-05

TCDM-113-金簡-74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 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卷第102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打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1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12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該等物品上沾附毒品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嗎啡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93公克 驗餘淨重:0.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 2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997號審理,最終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確定,判處有 期徒刑4月(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第5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前揭4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鄭劍釗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 診室內,因手術開刀前須清點隨身財物而主動向現場醫事人 員坦承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及針頭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醫院住院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80號鑑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5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 重0.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5

TCDM-113-簡-19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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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明」之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凌晨,在雲林縣○道0號 西螺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130元之代價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 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薪資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 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 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 155至157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屬違禁物,故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1個,係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相 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 係為本案聯絡使用,本案聯絡買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已經換掉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粉紅包裝) 15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7.3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5至157頁)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 19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0.56公克,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28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1.17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66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07.0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 36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32.77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9公克) 6 愷他命(透明包裝) 1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36.7716公克,純度78.1%,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87頁) 7 K盤 1個 8 Apple手機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范成瑞律師(已於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道0號西螺 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李明」之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李明」)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約200包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 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經張文豪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其上開車內查獲K盤1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 4.33公克)、愷他命14包(毛重39.22公克)、手機2支(含SIM 卡2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前揭扣案逾量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影本 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4.33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毛重39.22公克)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毒品咖啡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39.92公克、愷他命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 92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4號)、愷他命14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694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能提出所稱綽 號「李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1-05

TCDM-113-簡-187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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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炎 洪偉哲 洪森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慶炎、洪森木及告訴人鍾明 峰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萬雪 紅KTV」飲酒時,因之前酒錢問題發生爭執,詎洪森木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明峰左眼部位,雙方不歡而散。 廖慶炎及鍾明峰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廖慶炎住處聊天。洪森木嗣後亦前往廖 慶炎之住處,其等再因酒錢問題起口角,詎洪森木承前開傷 害之接續犯意,再次徒手毆打鍾明峰左眼同一部位。廖慶炎 見狀,與洪森木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廖慶炎徒手毆打洪 森木,洪森木亦毆打廖慶炎之右手臂,雙方繼而互相扭打, 廖慶炎復持大湯杓以鐵杓處敲擊洪森木之後腦勺,致洪森木 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鼻骨骨折、鼻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廖慶炎見洪森木頭破血流後,始終止犯行。洪森木返家後 ,其子即被告洪偉哲見狀,即夥同不詳年籍之友人5、6名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廖慶炎之住處質 問廖慶炎,洪偉哲並持酒瓶敲擊廖慶炎之頭部,洪偉哲之友 人繼而動手毆打廖慶炎,致廖慶炎受有頭面、頸部、腹部、 背部挫傷、右側前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持不詳 之物毀損廖慶炎住處之電視、時鐘及門窗玻璃並推倒鍾明峰 之機車,致電視、時鐘、門窗玻璃破損、機車之前燈照、儀 表板、後燈、左、右方向燈組、右側蓋、三角台、加油管、 把手均毀損不堪使用,因認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洪偉哲並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所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洪偉哲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本案之告訴人3人(即廖慶炎、洪森木、鍾明峰)於本院審 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59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華與告訴人蘇利平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160巷( 下稱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綠色網子(下稱 上開網子)曬梅干菜(下稱上開梅干菜),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掀翻上開網子,致上開梅干菜落地 污損,沾染沙土而不能食用,減損上開梅干菜之用益價值及 乾燥保存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 翻上開網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 人的梅干菜本來就曬在地上,放在網子上是比較好收,洗2 、3遍就可以食用了,我請告訴人不要在我房子邊曬梅干菜 ,已經講很多遍了,我只是想要告訴人的梅干菜不要佔我的 牆壁,味道也會飄到我家裏,我勸他不要曬在那裡,他比我 還兇,當時實在忍不住了,我沒有毀損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 子舖設上開網子曬梅干菜,因心生不滿,而拉掀上開網子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 29、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 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社區的通道,我在 曬之前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地方是靠被告住 家外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曬 梅干菜的地方是被告房子旁的走道上,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 ,那邊太陽好,離我家近,只有幾公尺,曬好幾年了,被告 有跟我說不要在那邊曬梅干菜,因為有酸味,會影響他的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足認告訴人曬梅干菜之地 點係公用通道,並非告訴人所得單獨管理、支配使用之處, 而一般醃漬品多有發酵產生的酸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屋旁通道曬梅干菜,會有 味道,認影響其權利,其屢勸不聽,始拉掀告訴人曬梅干菜 的上開網子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稱其製作之梅干菜於曝曬前已清洗過,食用前不必 再洗,被告拉掀其曬梅干菜的上開網子,致梅干菜無法食用 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 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2.觀之告訴人曬梅干菜之方式,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   有諸多孔隙而非密合的網子曝曬梅干菜,本即有因網子及曝 曬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物沾染之高度可能,況 眾所週知烹煮食用梅干菜前,須經過多次清洗,被告雖拉掀 上開網子,致部分梅干菜落地,而足認其情緒失控而行為失 當,然倘經過仔細撿拾洗滌,去除其中雜質,並剔除曝曬後 品質較差的部分,當可清除其上之污穢,縱或因少部分不易 完全清洗,或掉落他處逸失,就梅干菜之整體價值而言,尚 難遽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 之原有效用,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 訴人之上開梅干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由偵卷第14頁刑案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之現 場情形可見,本案被告掀翻菜網後梅干菜灑落之地點,為該 社區公共通道之水溝蓋處及瓷磚地上,且梅干菜呈現碎屑狀 之情況,縱使事後使用掃把或吸塵器等工具收集,客觀上已 難與地上之污水、泥土完全分離而再供食用,足認有部分梅 干菜混雜污水、泥土而喪失其實用之效用而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更有部分因掉落水溝蓋內遭到滅除、拋棄而毀棄之事實 明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認該部分掉落之梅 干菜仍得收集後加以滌淨而食用,顯然忽略現場照片之情形 ,已非允當。況告訴人正因不讓梅干菜置放於地上曝曬,方 使用菜網區隔,且因菜網區隔方得在未污損之情況下收回梅 干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部分梅干菜已污損、不 能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毀損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明確。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告訴人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網子曬梅干菜, 本即有因日曬地點因周遭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 物沾染之可能,而於烹煮、食用前須清洗數次,被告因心生 不滿,而以拉掀上開網子之方式,使上開梅干菜掉落在地, 造成告訴人需耗費相當時間撿拾、洗滌、整理上開梅干菜, 而有行為失當之可議,然上開梅干菜仍可食用,部分菜葉在 陽光曝曬過後亦不免因失去水分而乾裂、破碎,自整體梅干 菜之價值而言,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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