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
定作成前,未曾通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獲知相關卷
證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裁定准許檢察官所請,顯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裁定謂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卻無
故未到,惟被告係至113年8月初即出境,至同年11月初方入
境,自無從知悉到庭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開庭通知
之送達顯非適法;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坦承不諱,且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市面毒品咖啡包僅具微
量毒品成分,初次少量施用並無成癮之可能,尚未達需治療
之程度,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
手段,檢察官及原裁定之審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雖
有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中,惟該案既尚未判決
確定,被告亦未受到人身拘束,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本案應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且檢察官之
聲請書或原裁定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治療需求、為何不
採機構外處遇之理由,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已回頭是
岸,戮力回復常軌,竟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於公
權力將被告推入深淵,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
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即屬被告之初犯,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
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被
告雖稱係因其於113年8月即已出國,並請求調取其入出境紀
錄為證,惟被告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在偵查中,如
有欲出境之情形,當非不得將此情先行陳報檢察官,被告捨
此不為,顯然並無配合偵查之意;被告以此指摘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送達不合法,更屬無據。況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屬機
構外之處遇方式,如欲以此為戒癮治療,需受處分人配合接
受定期與不定期之檢驗,以確保成效,被告既已有於113年8
月1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出國時間長達3個月之情形
,甚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之前,又於113年1
1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可證,如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出境
時間即無法受有效之監督,亦徵被告有不適合以緩起訴處分
代替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並不以需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檢察官依此標準認
被告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無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不當,然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之後,即
應知悉其有可能因此受觀察、勒戒,此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自明(見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頁),被告即非不得逕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況被告後續即在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尚
未偵結之情形下逕自出境,業如前述,經高雄地檢署2次通
知未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撥打被告手機,均無
法聯繫被告,同有前述電話紀錄單可證,被告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係屬放棄就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陳述意見之機會
,更難認被告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稱被告已憑己之力順利戒除毒癮、命其入戒治處所
將使被告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然被告先前已
於111年7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而經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已非其首次沾染毒品,自難以被
告自己表示現已戒毒成功,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3年內未曾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要件,本案之情形符合既前述要件,且檢
察官亦已基於職權判斷何以應對被告採觀察、勒戒之方式,
並將其理由說明於聲請書,原審復就此以理由是否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詳加審酌,自無被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
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
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KSHM-113-毒抗-22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