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0萬元,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118,5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4-家補-15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