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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原 告 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3-10

HLDV-114-家補-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明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婚字第192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離 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1頁第11行關於「113年度家財訴字第 1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婚-192-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OOO(原名:OOO)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17歲、 被告44歲,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有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及 肢體之暴力行為,然被告承諾不再犯,兩造於111年9月9日 結婚。惟被告婚後仍持續對原告為精神、言語之暴力行為, 並限制原告交友,誣指原告婚外情、出軌,原告長期忍受, 終於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卻以死相逼,更揚言傷害原告及 家人,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迄今,均無積極聯繫改變相處方 式之意願,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疑遭剪接,兩造結婚後原告 始為強勢之一方,動不動就要離家不歸、與曖昧同事半夜傳 訊息,伊沒有不同意離婚,但兩造之財產關係要釐清,原告 離家當天把財物帶走,且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曾 向親友舉債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離婚後留下債務讓 伊清償,伊認為不公平,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一事,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因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家庭暴 力事實之證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為據(見卷第115至1 17頁)。然兩造自112年5月2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迭互告 家庭暴力、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第000號、 0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偵字000 號、000年度偵字第7081000號偵查等節,有上開裁定、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兩造前開案件之爭執內容, 無非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無竊取被告住處財物、妨害被告電 腦使用;被告有無盜領原告存款等節,足見兩造自112年5月 起,已無法相互信任,並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婚姻價值 已消磨殆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仍不斷懷疑原告 刻意破壞其住處電腦、偽造錄音光碟,並指稱原告於112年5 月2日離家後又返家,拿走其皮夾全部現金云等語(見卷第1 95、197頁),原告則予以否認,雙方並互為刑事告訴,顯 見兩造各執一詞,夫妻間未能建立正向對話溝通,加以後續 雙方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致兩造關係更陷入惡性循環,就 兩造遇衝突情事之溝通方式以觀,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 已無法修補。  ㈢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然夫妻之結合既然以追求共 同圓滿生活為目的,則不論是經濟來源之賺取或家事勞務之 操持,本應互相體諒。本件即便歷經訴訟過程,兩造仍互相 指責,未學習在處理兩造情感關係與財務問題時,如何用積 極的、有建設性的語言溝通彼此的感受以修補感情裂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非不同意離婚,但兩造需釐 清財務問題等語(見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僅因尚有財務糾葛而不同意離婚,自與婚姻為終身 共同生活目的,應誠摰相愛、相互信任,於精神、物質相互 依存之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彼 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兩造可 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之財務糾葛,自得另以民 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10

CHDV-113-婚-11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等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 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 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 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 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 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 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 ,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 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 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 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 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二、經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 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出境尚未返 臺乙節無訛,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曾以相同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 棄,其理由略為「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 開庭方式進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 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 事由等情,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 於障礙消滅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然查,本件訴訟 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乃原告之抗告理由,上級審 法院要廢棄原裁定前,似乎應先調查清楚,該抗告理由是否 真的成立,方能確定原裁定是否真的有錯誤,而有廢棄必要 。但上級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本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 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就直接廢棄原裁定,對此本法 官雖然不能理解,為何上級審不先發函調查,就能知悉抗告 理由是否真的成立?目前臺灣地區法院實際上到底能不能與 大陸地區之受刑人進行遠距訊問?又原裁定是否需要廢棄? 也可以不用讓當事人因此排迴於一二審之間,於二審中就能 清楚的知道結論。但本法官收到廢棄裁定後,還是依照上級 審法院指示,發函函詢,其結果果然為不能進行遠程訊問, 但原停止訴訟裁定已遭廢棄,此有法務部函覆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要等到 刑滿回家後,與妻子協商解決相關問題等語,若本法院不顧 被告意見,未保障被告實際參與開庭之訴訟上權利,逕以被 告之書狀內容為實體判決,本院亦認此判決難謂已保障被告 憲法所賦予訴訟參與權利。雖原告於上開調查結果後,以書 狀表示「或可考慮將被告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進行視訊開庭 其他地點,以利本件訴訟程序」,惟受限於現實考量,臺灣 地區法官要將於大陸地區服刑之受刑人,借提至臺灣或大陸 地區之其他地方為視訊開庭;或是本法官、原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親自買機票飛往上海市寶山監獄周遭鄰近大陸地區法 院,借用該法院法庭進行實體審理程序,現實上均無法達成 ,此乃一般民眾都知道的事情,故本院認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又本裁定事後若遭抗告,建請上級審法院於要廢棄本裁定 前,應先確認清楚,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原裁定是否真 的錯誤,再為廢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1-婚-96-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DEWIN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   婚,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5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 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迄今 已逾5年以上,被告音訊全無,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有原告戶籍謄本、證明、聲明書暨中譯本、婚姻呈報證明 書暨中譯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之婚 姻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婚姻呈報 證明書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 證,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而被告 最後出境臺灣係106年9月9日,堪信兩造迄今已逾5年以上均 未見面或共同生活,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結婚後之107年4月27日   起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固曾因持不實文件申獲簽證來臺 ,致遭移民署禁止入境5年至112年10月23日止,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文可佐,然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來 往聯絡迄今已逾5年以上,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可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 證明原告具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3-婚-39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所陳報書狀之繕本請逕寄被告: 一、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何時分居。 二、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證據。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應陳報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以明本件管轄權,並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4-婚-160-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10

ILDV-113-婚-9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 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 第1001條、第10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 ,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 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 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等情,有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5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應係上揭新北市新店 區地址無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 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 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 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婚-45-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0萬元,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118,5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5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並於00年0月00日登記。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台灣兩地 ,而被告偶爾來台。於97年間兩造約定回台共同生活, 但自原告回台後,被告拖延且不願意來台居住,甚至連 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也未回台奔喪。依兩造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28日 入境,之後兩造均未出入境,是以兩造至少已14年未曾 聯絡也未曾見面。  (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 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 ,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及久未聯繫互動而日趨淡薄, 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 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堪認兩造婚 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臺灣兩地,被告 則偶爾來臺,嗣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 原告於99年4月28日回臺後未再出境,兩造已分居逾14 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 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2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300 6800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以11 3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99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已逾14年 ,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 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3-婚-27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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