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