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6.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應更正為「113/05/02」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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