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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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姚愛 被 告 姚壽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6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為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加計計算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日( 即113年10月16日)止利息、程序費用之總和即為1,978,939元(詳 如附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9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66號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81年1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2+280/366) 5% 122萬8,688.52元 2 程序費用 250元 - 250元 小計 122萬8,938.52元 合計 197萬8,939元

2024-11-14

PCDV-113-訴-332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 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 萬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玆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聲-32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聲請人以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查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553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聲-313-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聯一五金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紀玉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璟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執事聲-61-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武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 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09年5月2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 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資產,其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雖具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鄧深 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所有,尚未辦理回復登記為公 同共有,且屋齡為46年,價值非高,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 ,倘執意變價,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除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4 月2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 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平均薪資約13, 000元至15,000元,所有收入均用於生活花費,伊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18,824元,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 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免意聲請人免 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示略以 :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 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為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予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 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 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3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 8年至111年任職於菲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工作,每月 收入約15,000元,112年間因長輩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由 其照顧長輩,並由姐姐給付照顧薪資約14,000元,113年6月 開始任職於駿衛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5,000元 ,至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15日陳報三 狀、113年10月22日陳報四狀暨財產所得資料及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另聲請人現領取中低收入 補助5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873元,業經其陳述在卷, 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 核認屬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 雖有每月收入19,373元(計算式:15,000元+500元+3,873元 =19,373元),惟扣除113年度新北市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除已陳報保單外,是否有被質借而減 損價值,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 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 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 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 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 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 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   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 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 難採取。另元大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仍 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元大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元大公司前開主 張,亦難予採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 就前開陳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23至24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千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信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補-2168-20241114-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貽瑾 相 對 人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 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按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如本案已 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4 項 定有明文。又該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 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 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 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 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之研討結論可參)。準此, 當事人如向非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認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0)及其上同段1018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 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廢棄,而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 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宗可參,另相對人亦於113 年2月20日當庭撤回反訴,現已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79頁),則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原命假處 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2

PCDV-113-全聲-1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 揭事項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為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住所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住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該裁 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2

PCDV-113-訴-311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7

PCDV-113-訴-80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何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 日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全字 第1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核 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 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 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5

PCDV-113-全-153-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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