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武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
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09年5月2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
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資產,其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雖具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鄧深
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所有,尚未辦理回復登記為公
同共有,且屋齡為46年,價值非高,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
,倘執意變價,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除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4
月2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
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平均薪資約13,
000元至15,000元,所有收入均用於生活花費,伊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18,824元,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
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免意聲請人免
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示略以
: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
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為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予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
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
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3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
8年至111年任職於菲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工作,每月
收入約15,000元,112年間因長輩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由
其照顧長輩,並由姐姐給付照顧薪資約14,000元,113年6月
開始任職於駿衛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5,000元
,至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15日陳報三
狀、113年10月22日陳報四狀暨財產所得資料及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另聲請人現領取中低收入
補助5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873元,業經其陳述在卷,
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
核認屬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
雖有每月收入19,373元(計算式:15,000元+500元+3,873元
=19,373元),惟扣除113年度新北市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除已陳報保單外,是否有被質借而減
損價值,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
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
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
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
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
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
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
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
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
難採取。另元大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仍
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元大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元大公司前開主
張,亦難予採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
就前開陳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23至24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