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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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日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1,195,330元,嗣因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而免 納裁判費。但原告之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 後續追加請求部分已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應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賠償1,5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649-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 ,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 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 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 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 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 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紫縈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鈞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葉姬琇為備位被告,請求葉姬琇返還600萬 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3頁)。惟 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 相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葉姬琇既為對造當事人(追加原 告)之一,其已具狀不同意為備位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7 9頁),若容許原告張紫縈再對葉姬琇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 ,則不僅葉姬琇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足認原告張紫縈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25

TCDV-113-重訴-7-20241025-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兩造自被繼承人賴O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領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10元,為此 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死亡給付之半 數即648,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追加訴 之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卷二第136頁)。惟 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 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 礎事實同一」。又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 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 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 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 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 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縱使有領 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 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 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給付,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兩者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領之家屬死亡 給付之半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不相同,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 不符該款規定。 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行多次言 詞辯論後,始於113年9月20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 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定,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3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9月9日具狀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而該訴之追加有下 列不合法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等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承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追加被告楊欣枬、許0棋、游00及陳0光等4人之真實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 料,並提出上揭4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新台幣(下同)234,000 元,而於上揭追加書狀再請求追加被告楊欣枬、許0棋、游0 0及陳0光等4人「各」賠償上訴人234,000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1,170,000元( 計算式:234000×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尚欠第 二審裁判費15,064元,認有命補繳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2-簡上-474-202410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黃閔熙 代 理 人 楊竣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 求醫療費用8,134元,訴之聲明亦變更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32,615元,因追加部分未經調查及辯論,亦未繳納裁判費,故 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及原告應於113年11月4日前補繳裁判費29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3

SSEV-113-新簡-466-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同 年3月29日行勞動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月24日、 8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8月2日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 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頁),然原告遲至 該次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23日始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 由,具狀追加非本訴當事人之越南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ing Ltd(下稱BST L公司)為本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與本案被告 既非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難認同一;㈡此外,被告亦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5頁);㈢依此,即難 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㈣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爭點前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確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13頁),依法即發生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經被告同 意之情形外,原告自不得就非原列爭點部分再為主張,以利 訴訟之終結。本案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今立美福公司及BS TL公司為被告,且原告就此部分尚得另訴請求,堪認並無不 受爭點整理結果拘束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原告於本院行爭點 整理後方追加此部分請求,亦難認與前揭規定相違。準此,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勞訴-34-202410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 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陳 韻竹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民國 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陳韻竹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 室之營運,原告並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 被告,且限定被告陳韻竹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即廖瑞超配 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 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 。詎被告陳韻竹覬覦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週轉 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 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 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示,即自 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逕自提領 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由被告陳韻竹所成 立但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 告共受有35萬5,474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韻竹返還上 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追加發現心 旅行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然因被告已於11 2年6月19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發現心旅行為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 陳韻竹與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並非必須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 格,又原告並非於原當事人間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況參 以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理由,已就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認定略以:「…上訴人(即 原告)主張:陳韻竹(即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 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信用卡刷卡套現取 得之資金,作為『發現心旅行』業務之用,未用於伊業務……。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 旅行』商標,並以『發現心旅行』名稱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尚 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 設公司,及『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為『The Heart Travel Co mpany』所招攬之事實,且衡諸一般旅行業習慣,旅行社申請 商標作為招攬旅遊業務用途,並非罕見,參酌陳韻竹之名片 印有『發現心旅行』字樣,且同時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其 任職於上訴人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加以『發現心旅行』之FAC EBOOK頁面亦有『長春藤假期』之標誌…,而以『發現心旅行』為 名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載明「長春藤旅行社」…,可見 陳韻竹係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再依 廖瑞超與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韻 竹為上訴人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時 ,已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點閱 …,同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發 現心旅行 長春藤旅行社』之網址(http://thehearttravel .com)傳送予廖瑞超…,益見陳韻竹確係使用『發現心旅行』 之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此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益超知 悉並同意。至陳韻竹於106年1月間對外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 雖有『@the hearttravel.com』字樣…,惟此僅能證明陳韻竹 以「the hearttravel.com」帳號申請電子信箱,尚不足以 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稱設立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以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3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 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 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 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 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 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 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 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 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 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 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 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 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 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 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 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 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 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 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 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 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 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 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 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 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 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 (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 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 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 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 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 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 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 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 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 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 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 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 ,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 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 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 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 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 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 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 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 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 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 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 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 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 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 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 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 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 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 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 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 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 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 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 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 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 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 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 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 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 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 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 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 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 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 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 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 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 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 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 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 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 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 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 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 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 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 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 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 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 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 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 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 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 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 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 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 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 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 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 ,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 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 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追加原告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狀送達後,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 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 為原告之權限。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茶茶公司)間曾簽立茶茶小王子飲品項目【台灣】品牌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茶茶公司向伊採購貨 物,茶茶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份所採購貨物,均經伊交付, 茶茶公司迄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3,806元,茶茶 公司既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3.4條所定給付貨款義務,自應 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6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於108年8月21日借貸58萬8,751 元予茶茶公司,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8月26日,然茶茶公司 於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且原告無義務為茶茶公司支 付前揭金額之貨款予各廠商,茶茶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擇一請求茶茶公司給付58萬8,751元本息;備位主張茶茶 公司無清償借款真意,仍佯稱向原告借貸,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58萬8,751元之損害,而被告謝宜璇、徐慶光分 別為茶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 8,751元本息。經核,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見 本院卷第481、511頁),又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 原告主張事實,實屬二事,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 ,難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與被告間涉訟事件已於 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實,並於113年5月 24日確認兩造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告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後,嗣於113年7月5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美(見 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321至328頁、第403至427頁),追 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所為追加起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事由,準此,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 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22

TPDV-113-訴-1169-20241022-1

司他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佩琪即姜榮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姜榮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勞聲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 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另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 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上訴之裁定,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14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468,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144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0,000元。    (計算式:月薪23,000元×12×5=1,3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000元(計算式:1,380,000+10,000,000=11,380,000)。 二、原告第二審及第三審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裁判費各為168,216元。 三、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8,576元。 四、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93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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