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