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113
年度家暫字第5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之國內就學事項,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五、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得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丁○○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ㄧ、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
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甲○○及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協議。
⒉甲○○、丁○○自出生以來,多由丙○○負責照顧,基於幼年從母
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
乙○○(下稱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
0年10月22日浚晨1時30分許,乙○○不顧甲○○、丁○○正在熟睡
,直接走進房間拿樹枝抽打甲○○,導致丁○○驚醒大哭,而乙
○○半夜拿樹技打甲○○,僅因乙○○認為甲○○洗完澡後沒有將地
板的水刮乾淨,且因乙○○早上6時45分要出門上班,只能利
用凌晨時間管教未成年子女。又乙○○拿樹枝在凌晨打甲○○後
,甲○○長期心生恐懼。乙○○多次不當管教及威脅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痛哭,於丙○○下班後,前往褓姆
家接回丁○○後,一踏進家門即聽見甲○○哭泣長達近30分鐘,
乙○○以樹枝抽打甲○○、威脅甲○○晚上別想好好睡等語,已影
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恐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由於甲○○長期身處在乙○○的恐懼中,十分痛苦,故甲○○告訴
丙○○想跳樓自殺。丙○○覺得事態嚴重,並由家中長輩父母親
陪同前往乙○○家中討論,乙○○之母蔡差認為乙○○施打甲○○後
並未留下明顯傷痕,認同乙○○管教方式。又乙○○胞妹陳怡蓉
表示甲○○說想跳樓已非第一次,且認為乙○○於凌晨管教施打
甲○○,是因為丙○○未與乙○○溝通,惟丙○○早已告知乙○○此行
為實屬不當。乙○○之母蔡差及其妹陳怡蓉對於甲○○想跳樓一
事,皆顯漠然,並忽視其求救訊號,而乙○○則對於此事不予
回應,亦未提出合理的方式來幫助甲○○,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甚明。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丙○○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乙○○年薪約140萬
元,從而兩造分擔額由經濟能力定之,乙○○應分擔百分之75
,應屬合理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惟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依往後隨年齡增長及物價指數上揚,所需各項
生活教育開銷更係有增無減,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24,000元為適當,而乙○○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的3/4,
從而乙○○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⒉丙○○與乙○○為甲○○、丁○○之父母,本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兩
造分居後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7月迄今
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政府的育兒補助亦未匯給丙○○,因
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分居,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16,000元(從111年
8月計算至112年1月止)【計算公式:18000x2x6=216,000元
,見本院卷第394頁】,自屬有理。另丙○○請求乙○○自112年
2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⒉乙○○應給付丙○○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8,000元,前開定期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為公司高階主管,丙○○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乙○○經濟能
力佳,向來也是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乙
○○較有能力提供孩子多元之學習、發展機會,自不待言。兩
造及甲○○、丁○○本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
丙○○於111年7月1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此後更故意失聯使乙○○無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主張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云云,顯屬無稽。乙○○基於父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權
利義務,於必要範圍内懲戒子女,符合民法第1084條及1085
條之規定。況且,原證4、原證5之錄音更可以證明丙○○打、
罵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更多、更兇,本件應推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刻意放大乙○○一次
管教子女之行為,認定甲○○有跳樓自殺想法係因乙○○管教所
致,與事實全然不符。原證4、5錄音檔之背景是:乙○○已經
無法忍耐丙○○不斷表現出貪圖乙○○母親財產、仇視乙○○親妹
、挑撥乙○○親人感情之行為,由於乙○○苦口婆心開導丙○○,
卻換來丙○○敵視乙○○親人,乙○○只好邀集丙○○父母至乙○○家
中說明上情,請丙○○父母導正丙○○錯誤觀念。然而,丙○○在
其母親責備後,仍不認錯,反而轉移話題講到甲○○跳樓一事
,接著責怪乙○○曾經打過甲○○一次導致甲○○如何如何,完全
無視該次雙方家族會談是要解決「丙○○覬覦被告母親財產,
自認可以取得乙○○母親財產而仇視乙○○妹妹」此一偏差、扭
曲價值觀,又既然丙○○轉移話題談到甲○○表示要跳樓一事,
兩造亦有針對該事進行討論,並非丙○○主張乙○○母親、妹妹
對此事漠不關心。
㈢丙○○所為,不僅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更違反乙○○
意願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分離,顯非妥適。甲○○、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較有親職意
願與能力且能夠理性處理子女事務之乙○○單獨任之,方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乙○○單獨任之,則丙○○應於甲○○、丁○○分別年滿20歲前,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丁○○扶養費各11,511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之戶籍資料、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第19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未外出工作,但有親
人協助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乙○○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
當親權能力,而乙○○未能安排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
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能安排
保母和親屬協助照顧:乙○○陳述能調整工作,並有親屬能
協助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對於其訊息經常不回應,無
法聯絡,丙○○認為難以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乙○○人
對未成年子女1(即甲○○)有體罰管教而造成負面影響,
故丙○○希望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乙○○認為
丙○○無法給2位未成年子女健全的環境發展,故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甲○○)目前
11歲,具表達能力,而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2歲,
尚年幼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
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丙○○具親權
能力,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
好;兩造皆具有監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能力、支持系
統和監護意願。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惟因考
量未成年子女2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無
管道能進行溝通、討論就學計畫與安排會面等,故建議法
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引導父母討論具體
教養計畫和會面方案等。因乙○○對未成年子女1有體罰管
教行為而影響親子關係,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1
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
北社兒字第112154895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194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
任未成年子女甲○○、丁○○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
,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
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
甲○○、丁○○之親權人,而甲○○、丁○○出生後即由丙○○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自111年7月10日兩造分居後,仍與甲○○、丁○○
同住生活,並由丙○○之家屬協助照顧甲○○、丁○○迄今,渠等
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丙○○有關照顧子女之條
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審
酌甲○○到庭表示: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好,媽媽、阿嬤、
阿姨假日會帶我跟妹妹出去玩,有時候坐公車去臺北玩或是
去公園、遊樂園玩,阿嬤會帶我去上學,下課也是阿嬤接我
,妹妹是媽媽上班時會帶去保母家,下班媽媽再去接妹妹,
媽媽會幫我看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
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甲○○、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與甲○○、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凱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
,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乙○○未能與甲○○、丁○○有所接觸
,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乙○○展現父愛之
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甲○○
、丁○○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甲○○、
丁○○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乙○○得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
會面頻率,讓兩造及甲○○、丁○○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
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丙○○請求酌定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丙○○請求乙○○給付甲○○、丁○○扶養
費部分,實屬有據。至丙○○與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
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乙○○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乙○○自108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8,566元、12,017元
、211,664元、331,6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620元、1,265,853元
、1,406,478元、1,678,98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田
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498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第207至214頁),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丙○○高,故認
丙○○與乙○○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丁○○現年分別為12歲、3歲,正值幼兒
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
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丁
○○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
3元,而丙○○與乙○○109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
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
1,421,385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為相當,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丙○○與乙○○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
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故認
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
00元為當。從而,丙○○請求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丁○○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丙○○主張自兩造111年7月11日分居,故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共計6個月甲○○、丁○○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乙○○
對此未予否認,堪認丙○○主張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單獨
負擔甲○○、丁○○扶養費一節要屬真實。
⒊又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
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
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
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丙○○既與甲○○、丁○○同住,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甲○○、丁○○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丁○○於上開區間每月
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乙○○依1:3之比
例分擔,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丙○○代墊子女甲○○、丁○○扶養費共計224,000元【計算
式:18,000元×6月×2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為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
8956號函檢附兩造訪視報告函所示,認為丙○○適合擔任甲
○○、丁○○之主要照顧者,事實上丙○○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
,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是與乙○○同在之住所,該戶
籍所在之學區為鷺江國中,而甲○○希望就讀丙○○住所附近
的蘆洲國中,又丁○○則欲聲請公立托育,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均應認暫定由丙○○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丙○○於本件程序中,已提出希望乙○○可以協助遷移戶籍,
惟相相人表示「沒有這個必要」不予理會丙○○之請求,不
僅未尊重甲○○之意願,該行為已然不利於丙○○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核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
⒊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兩造及甲○○、丁○○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但自丙○○111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甲○○、丁○○離家後,
乙○○屢屢問丙○○能否見未成年子女甲○○、丁○○,但屢遭丙○○
刁難,乃至法院審理兩造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後,乙○○才有
機會與甲○○、丁○○在兒福聯盟的辦公室,進行2、3個月的會
面交往,而現在乙○○又無法再與甲○○、丁○○進行正常的會面
交往,平日也不能跟甲○○、丁○○通話或視訊,導致乙○○身心
承受極大痛苦。又兩造就甲○○、丁○○與乙○○之會方式及期間
,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若長期未能讓乙○○與甲○○、丁○○穩定
會面交往,恐有礙於甲○○、丁○○身心健康,因此就甲○○、丁
○○,於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定與乙○○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實有儘速決定之必要性,故乙○○基於甲○○、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⒋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甲○○、丁○○戶籍均設於與乙○○同址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惟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
均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由丙○○
照顧,此情如前所認。考量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理性聯
繫溝通,本件親權酌定事件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日生,希望就讀丙○○住家附近之蘆洲國中,
如未為戶籍遷移,依公立學校行政區劃分,未成年子女甲
○○應就讀鷺江國中,如此就學恐須每日奔波往返,顯然對
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權利有礙,實有暫訂
其等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院暫定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親權部分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丙○○
單獨決定,並准丙○○得將甲○○戶籍遷移至與丙○○同址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至於丙○○請求暫訂未成年
子女丁○○戶籍、學籍部分,聲請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有非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
,丙○○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就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就未與
子女同住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迄今
未有共識,實難期兩造於本件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得自行
協商穩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
持續且穩定,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
結疏離或中斷,無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
歷程而言均屬不利,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乙○○得暫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其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丙○○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聲請為由理
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一、於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甲○○、
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
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
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乙○○於甲○○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
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
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⒉於丁○○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
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丁○○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
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
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
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於丁○○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丁○○就讀
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
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
與甲○○、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
、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㈣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甲○○、丁
○○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地址: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
0000)進行陪同會面。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
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乙○○個人事由,至兒福聯
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送回兒福聯
盟。丙○○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
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
交付應進行6次。
⒉於前階段陪同交付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
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
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㈢另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
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乙○○如欲變更探視時間
,應先與丙○○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 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
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乙○○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
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乙○○負擔。
三、第三階段:(自主會面):
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
探視時間。
PCDV-112-家親聲-40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