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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用」刪除、第4行「安全帽1頂」後補充「(價值約新 臺幣7,000元)」,及證據部分「被害蔡秉岡」補充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岡」,並補充「上下車合併交易明細查 詢-營業日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吳金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曾欲交付自行購買之安全帽供警方查扣,為 警方拒絕,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金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後站蔡秉 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徒手竊取蔡 秉岡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該大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北港 鎮後即下車離去。嗣經蔡秉岡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蔡秉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簡-310-2024103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 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 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 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刪除、第2 行「45」更正為「43」、第5行「得手」刪除、「斗南分局 」後補充「斗南派出所」,及證據部分「共5紙」更正為「1 0張」,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 訴人張三元,防止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45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徒手竊取 店員張三元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 背包內,得手離開店家時,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休假警 員廖可嘉發現,遂遭廖可嘉逮捕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 竊物品(已發還),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三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5紙等 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2 保力達蠻牛 5罐 145元 3 統一糙米漿 2瓶 50元 4 統一無糖豆漿 4瓶 100元 5 一日蔬果汁 2瓶 70元 6 園之味100%柳橙 2瓶 90元 7 白蘭洗衣精 1袋 129元 合計 604元

2024-10-30

ULDM-113-六簡-308-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家宏與鍾永吉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在雲林監獄違規舍房內,委託鍾永吉謄寫 陳情書,嗣雲林監獄接獲該陳情書,認鍾永吉疑假冒陳家宏 名義陳情,以函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告發鍾永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1405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案號為113年度偵 字第9642號,下稱前案)偵辦。陳家宏明知上開陳情書為鍾 永吉受其委託所謄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前案偵查 時之113年8月6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8日9時32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略以:陳情書我不知道是誰 寫的、我沒有委託鍾永吉幫我寫陳情書云云,足以陷偵查於 錯誤之危險。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永吉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 三、前案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年月8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前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 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 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 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 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 揭陳述,涉及該案被告鍾永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重要 依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就此為虛偽陳述,自 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偵查檢察官所採認, 亦不影響上揭證詞屬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 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二、被告所為2次偽證犯行,係針對同一案件,於相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漏未論及113年8月6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即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履行作證義務時,經命具結後,任意為虛偽陳 述,妨害真實發現,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偵 查結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造成司法 資源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75-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許新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許新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芳自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後,知悉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自上開飲酒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於同日 10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76-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RI PATIPHAN(泰國籍,中文姓名:巴迪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RI PATIP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 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現場暨被告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經政府機關對外籍移工為相 關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 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 留期間,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 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PHOSRI PATIPHAN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RI PATIPHAN(中文姓名:巴迪潘)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橋防汛道路旁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 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RI PATIP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 「陳小春」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內有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陳小 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姜聖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 資股票以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 值云云,並以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使姜聖殷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甲○○即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 ,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印章共3個,分別蓋印在該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 手人欄位,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姜 聖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工作場所,與姜聖殷見面, 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姜聖殷閱覽,並收 受姜聖殷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 據交由姜聖殷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8月21日 收受姜聖殷交付之儲值費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姜 聖殷、「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及 「葉偉成」。甲○○嗣後將本案收取之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23頁至第33頁)。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彩色影本1紙(偵卷第35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141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 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9號起訴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暨113年度 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 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41頁)。 八、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9 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 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 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㈣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並蓋用 他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及私文書(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35頁、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 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小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洗錢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且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之輕罪,縱符合該法所定減刑要件,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是本院僅將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下述) 。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 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 指示行動,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 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 惡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參本院卷第4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收取之現金50 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得支配管領該等款 項,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收據宣告沒收,對於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等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不詳名稱投資公司、姓名為「葉偉成」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之印章各1個

2024-10-28

ULDM-113-訴-476-20241028-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隆、陳霖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業路」 後補充「330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永隆、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貿然共同動 手傷害告訴人施俊明,使其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 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吳永隆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竹竿,係其隨手撿拾而得,業 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固屬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既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尚存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吳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陳霖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弄00號前,因酒後與施俊明發生口角,吳永隆 、陳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持竹竿(未 扣案)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施俊明,致施俊明受有雙側手肘擦 挫傷、後背擦挫傷、前胸擦挫傷、頭部鈍傷、雙臀擦挫傷、 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雙側 腳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俊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隆、陳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告訴暨報告意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然查,告訴人僅稱遭毆打過程令其感到恐懼, 並 未指訴被告2人有何言詞恐嚇,然縱使被2人於案發時向告訴 人有何恐嚇犯行,實已非屬將來危害之通知,而已包含於傷 害實行行為之中,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28

ULDM-113-港原簡-6-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書壹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 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壹張、「郭家豪」名義之印章壹 枚及印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李易辰引薦而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薛金控台」、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其分工係由甲○○依「薛金控台」在飛機內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薛金控台」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與「薛金控 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丙○○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289萬元,嗣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約定面交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告知 更改面交地點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與裕民路口旁之崙西綠 化公園。復由甲○○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於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當日,攜帶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上址 ,並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簽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表彰是由「郭家豪」代表「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然丙○○早於113年3月21日便 認為「阪田戰法-顧奎國」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 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 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甲○○於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進 入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尚未及向丙○○提及收取投資款項28 9萬元之際,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 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指訴(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 10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偵卷第25至35頁)。  ㈢告訴人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41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7911號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9至76頁)。  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 (偵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 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並在上蓋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家豪」之署名、蓋用偽造 之「郭家豪」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 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雖曾因受「阪田戰法- 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等人之詐術,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26日 、29日及3月15日將35萬元、120萬元、185萬元、36萬元、4 5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 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見到被 告,先前面交時,並非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又卷內 亦缺乏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幾次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 告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 ,然針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僅表示:「我當 時沒有多想只是想賺外快,我之前是做工地、修車師傅」、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並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 罪時,明確供稱其「否認」本案犯行,因此,尚難認其於偵 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 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4月22 日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周遭,向其 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 ,其顯然對於「薛金控台」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 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薛金控台」之指 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 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 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 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 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 、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 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 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 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 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 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 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 113年4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 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薛金控台」,擔任本案面交取 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 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告訴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獨居,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曾做工、汽車音響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 印章1枚及印臺1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託資金保管書1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郭家豪」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 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薛金控台」、「阪田戰法-顧奎 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r及化 名「蔡明佐」、「陳家俊」、「鄭鈺樺」、「王有成」、「 李文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9 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我在 臺北被羈押的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我之所以在本案被 查獲後,仍前往臺北擔任面交車手,是因為『薛金控台』說做 完臺北那件,才會結薪水給我,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 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訴-3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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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茗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大型 重機車」、第13行後段以下關於「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致林愇志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 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術,林愇志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 度,顯已無恢復可能性,達於嚴重減損林愇志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愇志及告 訴代理人楊衍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民 國113年8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301號函、同年9月3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8328號函及被告鍾茗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最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 ,可知告訴人事發迄今所受傷勢仍存在「右腳踝僵直活動度 0度」之狀態,嗣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而就告訴人上開 傷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功能損失程度雖需 職業門診鑑定,然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無恢復可能性等語,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 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路旁起始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 注意在案發地點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代表汽車駕駛人不得 任意橫越車道逕行迴轉,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僅圖一時方便 ,即未禮讓自後方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之告訴人優先通行 ,率然將本案車輛自路旁駛出,旋即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 未及反應,擦撞本案車輛,而後再與對向由張曉帆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 術,告訴人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度,而告訴人上開傷勢 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說明,足知已無恢復可能性,而達於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其所為甚是不該。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 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刑度範圍及被告犯後 態度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歷次出庭時均 呈現下肢行動不便之現況,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務農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事發時乃一名在學大學生,經濟能 力有限,恐係因面對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求償,難以負擔, 方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 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其於偵 、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自白犯行,堪認其應知己錯,確 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 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 以被告之家庭係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本非富裕等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鍾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茗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對向之路邊欲 起駛進入中山路之車道並迴轉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該處標線為雙黃線亦禁止迴轉,雖當時係夜間,然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林愇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張家眉(未據告訴 )及張景智(鍾茗誠對張景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小客車左側,上開2輛機車因此與 鍾茗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林愇志騎乘之上開 機車再與對向由張曉帆(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辯稱:伊當時起駛後是要直走,而不是要迴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家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曉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起駛後欲迴轉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0-25

ULDM-113-交易-2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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