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用」刪除、第4行「安全帽1頂」後補充「(價值約新
臺幣7,000元)」,及證據部分「被害蔡秉岡」補充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岡」,並補充「上下車合併交易明細查
詢-營業日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吳金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曾欲交付自行購買之安全帽供警方查扣,為
警方拒絕,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金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後站蔡秉
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徒手竊取蔡
秉岡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該大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北港
鎮後即下車離去。嗣經蔡秉岡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蔡秉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ULDM-113-六簡-31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