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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 (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 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 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 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 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 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 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 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 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 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5-02-03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鍾明芳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8日、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2人各為自已利益而一同起訴、上訴;嗣因上訴人陳 建甫上訴部分,遲誤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職權就其部分,另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為言詞辯 論,因而分別辯論,合併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7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 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死亡前因長時間住院治療,由○○○照顧,為委請○○○代為提 領支付醫療費所需款項而委託○○○保管其名下設於○○○○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竟逾越委任權限,未經○○○授 權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77萬7300元 ,亦未向○○○報告款項之用途,在○○○死亡後亦未向伊等報告 委任事務之顛末,甚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直至○○○死亡後 仍持續占有,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伊等,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規定負賠償、返還之責。伊2人為○○○之繼承人 ,已因繼承分割取得上開債權各1/2,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卷二第53-55頁、卷一 第96-98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經○○○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 償○○○先前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支出喪 葬費、房屋整修費、上訴人訂婚結婚禮金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將該等存款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特定目的之法律上原 因及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倘○○○係經授權而提領,大可一 次領取,無須分次領取,甚至於○○○死亡後仍繼續提領,此 不僅徒增臨櫃領取之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之醫藥 、生活費用本可減免或補助,亦無巨額花費需委託○○○領取 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41-44頁)。  ㈡被上訴人鍾美惠則補稱要旨略以:  ⒈○○○確有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逾越委任權限 之情形。○○○生前患有躁鬱症,其子女皆不聞不問,2、30年 來之醫療費均係○○○悉心照應,嗣○○○為照顧癌末的前夫而失 業無收入,其生活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係由 ○○○先代墊。嗣○○○身體狀況不佳,乃委託○○○代為辦理其後 事、整修臺中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處理其子女 訂婚結婚禮金等事務,並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 以清償○○○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支出前述費用(本院卷三第77 -87頁、第125-149頁)。  ⒉○○○係依○○○委託、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上 開代墊款及支出上開費用,亦就剩下不到40萬元,被上訴人 鍾美惠亦已依○○○臨終交代,於111年間陸續匯款共40萬元給 上訴人(各項支出及證據詳列於本院卷三第161頁)。故○○○並 無逾越委任權限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有前開情形,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張鍾明芳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在本院 為任何陳述;惟曾於原審具狀以:伊曾於110年5月間聽○○○ 表示○○○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結婚時裝潢○ ○街房屋時拿給○○○。另伊曾於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聊天 時,知悉○○○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表示過○○○有留 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  ㈣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略 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玉欣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欣4萬4433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10萬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433元。 三、被上訴人張鍾明芳未為答辯;被上訴人鍾美惠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兄妹主張繼承母親之權利,並稱母親之權利已經遺產 分割方式,由陳建甫、陳玉欣各取得二分之一,再各自基於 自己之利益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有委任關係,因而自○○○所 有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1,777,300元(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 。惟被上訴人抗辯○○○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 之那些費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及返還40 萬元。  ⒉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委任關係外,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作為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  ⑴上訴人除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時,未即時向○○○ 為請求外,上訴人亦自承「我造並無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 相關資料」,並不否認有收到4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  ⑵上訴人更於起訴時,進而主張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利息, 如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繼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 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⑴上訴人兄妹請求返還之計算式為:177萬7300元之一半為即系 爭存款之半數各88萬8650元,及上開所示利息44萬元之一半 為各22萬元;合計各為110萬8650元本息。  ⑵上訴人乃主張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10萬8650元本息。  ㈢因之,在系爭委任契約基礎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本件即應審理:  ⒈○○○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否對○○○(或其繼承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有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  ⒉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相關之舉證,是否已符合主張與舉證一貫 性原則?  ⒊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在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為何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有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契約具體內容並無書面可 憑;復因○○○、○○○均已死亡,兩造雖分別為各自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卻均未親自與聞系爭委任契約的具體內容;上訴人 更自承委任契約已在○○○死亡時消滅(本院卷一第98頁)。  ⒉然陳建甫為74年出生,陳玉欣則為78年出生,在母親○○○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時均已成年;○○○則於110年8月19日死亡; 則上訴人一方非不可即時與○○○討論或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卻未見具體舉證爭執事實或憑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所主張之權利基礎為繼承母親之權利 ;卻遲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逾10年 ,始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參照)提起本件 訴訟。  ⒊依○○○與○○○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製 作附表之提領存款時間,從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3月25日 ,○○○提領之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醫藥費、住院 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費用 ,餘款則以整數40萬元匯 予上訴人,業有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可憑。衡情已可見○○○ 所提領之金錢係用○○○所委任之事務,餘款亦於本件訟爭前 即交付予上訴人,容已足以反證受任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⒋反之,上訴人為成年人,除未能具體與聞母親○○○所應支付之 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喪葬費等情外,復自承有於 母親死後收到被上訴人鍾美惠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能具體 陳述委任關係,又未能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 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至此,已難遽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  ⒌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佐以證人在原審 之證述,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 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 認上訴人應就兩造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 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作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 卷一第97、98頁),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固引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  ⑵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一方有歸還40萬元,卻自承未從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可見上訴人關於事實之主張,已有違 情理(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  ⑶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提領之 177萬7300元,已分別墊付○○○之那些醫藥費、住院費、房屋 整修費、喪葬費之事證,有何不當外;反而自承「我造並無 支出過這些費用,也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 本件自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有何不當得利。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上訴人兄妹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 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所稱孳息、利息部分:   ⑴第按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佐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關於委任事務應返還【孳息、利息】之相關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⑵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孳息、利息 之計算依據;反之,依上開本金之計算與支付委任事務等情 ,已難認還有何孳息、利息可言。  ⑶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委任關係業於在母親○○○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消滅。然卻未見有何具體結算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之 金錢及有何具體之孳息、利息等事實;則上訴人逕自起訴主 張從112年6月21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請求220 ,000元,有違上開因委任關係所規範之孳息、利息等事理, 復與遲延利息之規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憑 。  ㈣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所需 之待證事實,或稱不知情,或未盡舉證責任,已可認其請求 權所依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請求權間,欠缺主 張與舉證之一貫性原則,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 事證;則其請求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律概念所建立,既欠 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難以採信。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44,43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以上 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均無 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自○○○○○○○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000年0月8日 46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5,000元 2 000年0月9日 47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17,500元 3 000年0月11日 480,000元 000年0月12日 120,000元 4 000年0月14日 350,000元 000年0月12日 87,500元 5 000年0月12日 12,000元 000年0月12日 3,000元 6 000年0月25日 5,300元 000年0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

2025-01-24

TCHV-113-上-261-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蘇昌言 被 告 黃冠杰 訴訟代理人 蔡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簡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在東吳大 學教學研究大樓1樓門口,持錄影筆接近身著短裙之原告雙 腿下方,拍攝原告裙底影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對於造成原告傷害深感抱歉 ,事發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事後有帶被告去就醫,目前仍 是嚴重躁鬱症,且有幻聽。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家境不 好且有身心障礙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 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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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丙○○及案外人即關係人丁○ ○、己○○之母親,因長期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民國113年即 曾分別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榮)住院治療,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元(領有租屋補助),確實有受其子女 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林秉杰(原名林明進)育4名子女即相對 人及關係人丁○○,另與第二任配偶林建均(原名陳東民)育 有關係人己○○,二任配偶均已離婚,因之暫向相對人每人各 請求扶養費3,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係人丁○○、己○○因經濟能力較差,俟 本裁定確定後再向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給付聲 請人3,952元(聲請人原請求5,000元,嗣當庭減縮如上,爰 以減縮後之聲請為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之 母,曾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先後於113 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在 海天醫院及員榮住院治療,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目前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補助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海天醫院及員榮之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所得及財產結果無訛,而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僅按月 領取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宜蘭縣政府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況,堪信為真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既然均為聲請人 之子女,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衡諸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 需要而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實際居住宜蘭縣,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入獄前沒有工作,且曾因精神 問題住院治療等語在卷;另衡諸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關 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而言,渠等經合法通知,固未到 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聲請人亦陳明不清楚渠等狀 況,致無從瞭解渠等現在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然考量 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均介於22歲至34歲之間,正值青 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可以扶養聲請人,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得以子女無財產或收入所得而免除 扶養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所得及財產結果:甲○○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有投資20萬元及1輛94年出廠之 福特六和汽車、乙○○─申報所得396,000元,名下有2輛分別 為8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1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丙○○─ 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無財產、丁○○─申報所得780,000 元,名下無財產、己○○─申報所得23,400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參以一般人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然一般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一般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808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 考。爰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 得情形,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身分, 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金額為23,80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808元計算,經扣除按月領取之補助後 ,不足額即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平均分擔,應屬適 當。則依此計之,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3, 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復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   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   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應給付扶養費3,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遲誤給付之效 果,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家親聲-10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3 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峻賢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需提供父母生活費,患有中度躁鬱症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盛裝電子菸菸彈所 用,與本案施用無關等語,且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 點,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0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經警通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 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2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俞彥良與盧盈蓉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商談分手事宜而無共識, 俞彥良即表示欲前往盧盈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取回交往期間之物品等語。俞彥良 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並藉故尿急 而欲進入本案住處,經盧盈蓉同意而上樓至本案住處,嗣俞 彥良與盧盈蓉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事宜仍無共識,詎俞彥良 不滿盧盈蓉堅持分手而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盧盈蓉,再以徒手、 手持皮帶等方式勒住盧盈蓉頸部,並以「我要把妳掐死,妳 有什麼遺言要說」、「我要殺死妳老公,我們三個同歸於盡 」等語恫嚇盧盈蓉,盧盈蓉見伊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危害 ,而以言語安撫俞彥良,旋即趁隙脫逃至本案住處之社區中 庭警衛室求救並躲於警衛室門後,俞彥良見狀即持本案住處 內之剪刀追趕在後,並持剪刀於警衛室外敲打門,且欲強行 推開警衛室門入內而未果,竟爬越警衛室窗戶強行入內,並 持剪刀要脅警衛離開現場,獨留盧盈蓉於警衛室內,隨即以 左手肘抵住盧盈蓉胸口推至牆壁,盧盈蓉為避免俞彥良情緒 失控,奮力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俞彥良則再次逼問盧 盈蓉「為何選擇你先生,而不選擇我」等語,徒手掌摑、毆 打盧盈蓉臉部、頭部、背部,腳踢盧盈蓉腹部,手掐盧盈蓉 頸部推至牆壁,並以「我會找個人砍妳」、「我絕對會讓妳 死啦」、「妳不快講,我要襲擊妳肚子」、「為何不選我, 我還是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盧盈蓉,後盧盈蓉見社區早班警 衛至警衛室交班,為求救而大聲喊叫「我頭很痛,不要再打 了」等語,俞彥良始未繼續毆打盧盈蓉,惟仍將盧盈蓉壓於 警衛室門上,待俞彥良低頭欲拿取物品時,盧盈蓉趁機打開 警衛室門逃離,俞彥良見狀即持警衛室內之滅火器追趕盧盈 蓉,並欲攻擊盧盈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 詞恐嚇盧盈蓉,使盧盈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 盧盈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俞彥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盈蓉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諭知),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旋即制伏俞彥良, 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盧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俞彥良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盧盈 蓉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5、225至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197至20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本案住處外樓梯間、社區大門外、警衛室外、警 衛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75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簡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者外)相符 ,洵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事實 欄一所載言詞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伊堅持與被告分手 ,被告即說要把伊掐死,並問伊有什麼遺言要說,還說要 殺死伊老公,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後被告於社區警衛室 說為何不選其,其還是要殺死伊,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34、39、197至199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案 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 相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 至21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伊 行為之有關恐嚇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瑕疵,且與桃園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甚明,而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無訛,則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 症,案發時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與告訴人商談分手 事宜,情緒起伏較大,而無法控制情緒,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桃園地檢署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警衛室後,清楚告知值班警衛「你在那看著就好 」等語,而要求警衛不得插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告自窗戶強 行進入警衛室後,不僅得與告訴人對談如流,甚至於告訴人 答覆其問題而不如其意時,毆打、恐嚇告訴人,益徵被告於 案發時不僅得向值班警衛清楚明確表達其要求,甚至得與告 訴人對談、毆打、恐嚇告訴人,顯無判斷力、記憶力、知覺 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況被告經本院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惟其涉案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5日 桃療癮字第113500283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9 頁),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行為時,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 案發時其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佩玔,以證明 被告案發時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於案發時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然並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接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 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堅持與其 分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 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自述書(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然被告行為 時固有聲稱欲殺死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尚應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其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難僅 憑被告案發時所言,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故意。再觀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糾紛,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與告 訴人交往後始知告訴人已婚,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 處理這段感情,告訴人決定與其分手而繼續婚姻關係,其聽 後失去理智,欲告訴人體會其痛苦,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225至22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堅 持與其分手,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被告究係一時氣憤而 為上開行為,抑或具有殺意而為上開行為,不無疑義。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 趕告訴人等情,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外,尚有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甚至一度持剪刀與 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於其持剪刀 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並近距離接觸時,即得持剪刀向告訴人 重要部位(如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予以致命攻擊, 或於告訴人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後,再次拾起剪刀向告 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然被告畢竟未為此類極端行為 ,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復告訴人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後,幸經到場員警即時制伏被告,僅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當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9月30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未 達危及伊生命之程度,而得於案發當日先行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傷勢照片,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殺害 告訴人之意欲,不無疑問。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即以以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殺 人之犯意,僅得認定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 罪相繩。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05:15:59 告訴人進入警衛室 05:17:23 被告到達警衛室門口      告訴人:……可能需要報警,剛剛有人要殺我…還掐我…      (保全人員轉身拿電話)      (被告在門口撞擊門,對著保全人員警告:「你在那看著就好」,不准保全人員插手處理」) 05:17:30 告訴人壓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強推門無法進入,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05:19:16 被告爬窗進入警衛室,手持水果刀(按:應為剪刀,下同) 05:20:00 被告以左手側肘壓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手持水果刀      (告訴人發出無法呼吸的痛苦聲音,被告開門指使保全人員離開警衛室)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你到底想要幹嘛……你到底想要甚麼?我聽你講      被 告:我要你死啊      告訴人:我知道,可是…      被 告:還是…你要自己來,也可以啊      告訴人: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子,告訴我      被 告:喜歡被你殺啊……他死了,我會找個人砍你      告訴人:他沒有死,你把他找出來      (汽機車吵雜聲,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想要聽甚麼?      被 告:我想知道我是甚麼讓你不爽啊……我看不懂你為什麼要打自己…你跟我抱怨一堆感情問題,可是你又……你跟我講啊,我聽完後我還是會殺了你,我絕對會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前把實話講出來,我們還有第三條路可以走嗎?第三條路無非是我再陪你一次,直到我找到新的人嗎?          告訴人:不是      被 告:我都在考慮你,你都只有考慮到你自己      告訴人:我可以陪你啊      被 告:我要聽的是,你未甚麼一直要選張志豪啊?是因為你流過他的孩子是不是?      告訴人:不是      被 告:你快講啊,你不快講,我要襲擊你肚子      告訴人:(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嘔(告訴人被打肚子發出痛苦聲)      被 告:來,再來一點(指選擇張志豪的理由)      告訴人:因為他會做家事      被 告:下一點      告訴人:我在想麻      被 告:你們在一起13年,你想不出第二點      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      被 告:幫你做家事,就可讓你不離不棄      告訴人:前面的時候,我對他很不好      被 告:所以你現在彌補他嗎      告訴人:算啊(被告立刻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發出痛苦聲)      被 告:這樣就可以彌補啊,那你要怎麼彌補我?(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摑掌)      告訴人:我沒有被別人這樣打過      被 告:然後呢,我會繼續把你打死      告訴人:不要打死我,拜託你      (警衛室外有人靠近,被告開門對門外戴安全帽之人說:「你要不要去吃早餐,你先去吃早餐好不好」,該人離開後,被告關門繼續施暴)      被 告:你傷害我,你就沒有想要彌補我。我現在不打你,你也沒有想過要彌補我嘛。你腦袋裡都只有張志豪啦      告訴人:我腦袋裡沒有都只是張志豪,你要找到對的人      (被告開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後脖子、背部)      (可聽到毆打的打擊聲)(被告不斷痛苦呻吟﹚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      被 告:我走了之後,你就會告我      告訴人:我不會告你      被 告:你不會,他會啊,我不會留下任何機會(被告繼續毆打)      告訴人:我不會讓他告你      被 告:我不相信      告訴人:(以痛苦微弱的聲音說)你知道你自己現在在幹嘛嗎?      被 告:我知道啊,我現在在掐你(被告邊吹口哨)      告訴人:(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微弱)你不要這樣,夠了,你趕快回來,你要想一想啊      被 告:(被告開始唱歌)(改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痛苦呻吟)      被 告:(鬆開雙手改用右手正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吶喊)好了停止不要再打了(連續吶喊)      被 告:(以右手側肘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我的頭很痛,我的頭受不了了 05:39:42 告訴人逃出警衛室

2025-01-24

TYDM-112-訴-94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易-1562-202501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小芬 關 係 人 黃陳春花 黃耀震 黃崇宸 黃景麟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小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陳春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 指定黃崇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黃景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黃千芝(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芸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 芬之胞姊,關係人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及黃千芝則分 別為黃小芬之母親及手足。緣黃小芬因自幼智能不足,成年 後因情緒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先後住院,住療養 院多年,目前居住在宜蘭市慈育康復之家,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黃小芬為監護宣告,且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為 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景麟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以後有事情不要找聲請人等 語。 二、關係人所述意旨略以:  ㈠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黃耀震:本件希望由關係人黃 陳春花為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 景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千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 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 務同意書供參。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自幼智能不足,成年後因情緒 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且入住療養機構多年,並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黃 小芬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黃小芬之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黃小芬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黃 小芬(下稱黃員)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 後,經參考其二姊、海天醫院病歷紀錄及慈育康復之家等相 關資料,並評估黃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黃員出生後即有認知 及語言發展遲緩。自20歲左右精神疾病發病,長期接受門診 及住院治療,其目前精神症狀與情緒較為穩定,但因認知及 語言功能、判斷力差,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提醒或協助,無獨 立生活或外出能力,亦缺乏數字概念及計算能力,不具備任 何金錢與理財觀念。鑑定時,其意識清楚,肢體功能正常, 注意力不佳、態度合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甚差,僅能遵 循簡單指令、以簡單字句回答,對較複雜或抽象之問句則完 全無法理解,思考反應遲鈍。對時地定向感不佳,記憶力、 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等則均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躁鬱症(雙相性情感疾患)。其精 神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及情緒調節障礙,致其語言表達 、理解與認知等功能,均呈現嚴重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 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民國113年10月2 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小芬現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 及「情緒調節障礙」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 小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關係人黃陳春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母親,於本院 調查期日到庭陳明願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宸、 黃景麟、黃耀震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 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與黃千芝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亦到庭表示希望以後由母親幫伊處理事 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黃千芝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聲請人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供參。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陳 春花具有監護其女兒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小芬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及由關係 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 千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陳春花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10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 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 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 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 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 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 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 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 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 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 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 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 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 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 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 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 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 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 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 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1-24

TCDM-113-簡-24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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