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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 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 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 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 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 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 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 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 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 (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 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 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 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 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 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 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 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 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 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15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7號 原 告 劉信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 下稱系爭地點)禁行機車路段為警見狀當場攔停,惟原告未 配合員警之命令,逕行駛離現場,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7 日中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不熟悉路況才誤闖行駛臺北市忠孝西路,遭舉發「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在下 班時間要返回汐止,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停靠路邊操作手機導 航時,並沒看到前方有員警。又因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注意力都集中在左後方,才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停。到馬路 中央時,注意力放在前方,突然有人衝出來,原告不知道該 人是誰,且因被嚇到而往左邊閃,卻被警方認定是閃躲逃逸 ,覺得很冤枉。原告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想到警察當下可能是 在攔停,會有逃逸問題,遂再度返回現場,但因不熟悉路況 而未找到員警,返家後打電話到警局說明情形,卻仍遭舉發 ,是原告並無拒絕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實有經員警親眼目睹違 規並舉手揮舞指揮棒示意其停車配合依法盤查之舉動,然原 告目睹員警示意停車之行為後仍逕自離去,未配合攔查,致 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告舉發當時既然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當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並依法向 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時,其盤查行為即屬合法有據,原告 依法即負有遵守舉發員警之要求停車配合稽查程序之義務。 但原告逕自駛離現場,顯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認定與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 並未見到員警之指示,事後亦去電舉發機關說明情況等語。 然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在原告通過以前,即已站立至原告行 駛路徑前方之道路中央,且高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依常 理而言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均能輕易判斷員警 係要求其停車受檢,縱使無法立即停車,亦應能於前方停靠 路邊接受員警之攔停,實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法知悉執勤員警 係要求其停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 車之路段,經警當場目睹,旋即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示意原告 停車接受攔查,原告騎車從員警前方通過,並未停車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及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第75-93頁)附卷 可佐,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6363號函(本院卷第43-4 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 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對其攔停,僅看 見突然有人衝出來,並不知道該人是誰,其無拒絕攔查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當時 身穿螢光員警制服,且從路邊走至系爭機車行向之車道前, 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本院卷第79-85頁、第91-93 頁),是員警當時執勤時身穿螢光制服,足以使原告知悉該 人係員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知該人是誰等語,顯與卸責之 詞,不足採認。又員警當時見原告在禁行機車之路段行駛機 車,已從路邊走至原告行向車道之前方,並右手高舉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騎車卻從員警前方逕行經過而未停車 ,是員警當時示意攔停之站立位置係在系爭機車行向車道之 前方,足以使原告看見其前方有站立一名員警,且員警確有 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足見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動 作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等語,核與上開 採證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1907-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往逢甲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 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黎明路3段左轉進 入青海路2段。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行車速度,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 。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被 告即告訴人曾淑敏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 人曾淑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受 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至9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115-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裕德 輔 佐 人 王廷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 與育才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於重新審查時更正)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8月13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掣開第GGJ051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518 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 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 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 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 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 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1頁至103頁)可知,系爭路口 路段為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路段,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救護車繼續行駛於其後方同一車道期間,應能聽聞到 救護車警鳴器聲響及經由兩側後視鏡察覺車道後方救護車急 欲通過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系 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 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然系爭車輛於行駛 車道右方尚有挪移空間之情況,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 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 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 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 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至遭舉發路口打方向燈左轉,因無法確認 後方之車輛(尚難認定該救護車是否執行任務),是否欲左 轉,隨即改成直行駛離,並無不禮讓之行為等語,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可聽 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本應注意閃避讓道,而救護車警鳴器 聲響亦持續不斷,原告主觀上顯無不能聞知後方有救護車急 欲通過,又期間右側相鄰車道並無車輛通過阻礙原告閃避讓 道,卻未為避讓行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 罰,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依民眾檢舉方式,擷取片段畫面變造加上馬 賽克檢舉,該檢舉影像明顯違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檢舉網頁上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第4點「違 規事實之認定『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影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 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地點 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且該像畫面,並未顯示有救 護車之圖樣、圖示,顯難佐證係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舉發 機關應要求檢舉人提供原始影像資料,確認影片有無變造等 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包括有打馬賽克 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已如前述,原打馬賽 克部分確實可見病患於救護車內等待送醫,而此等採證錄影 影像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 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 摘,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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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兼訴訟代理人 黃琨城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芳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2、68-ZGC3451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琨城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 駕駛原告陳芳玉所有牌號BMB-9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時,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45142、ZGC3451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即原告陳芳玉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芳玉申請歸責原 告黃琨城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GC345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認原告黃琨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黃琨 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於同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原告 陳芳玉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101號函(檢附警52標 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被告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更正後原處分一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77-81、85-97、101-105 、14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地點前方300至100 0公尺前並無豎立警52標誌,縱有也遭樹叢遮住,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國道3號南向約201.4公里處,業經設立警告前方有測 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乙節,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而觀以上開照片,警52標誌豎立地點前後並無緊鄰樹木, 且其牌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 可能有測速取締情事,原告主張警52標誌遭樹木遮掩云云, 洵非可採。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位在接近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之交通 設備旁,與上開警52標誌豎立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300至1000公尺間等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 13年7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877號函暨檢附之雷射 測速儀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112、119-122、125、129-132、134頁)。觀以該現場 照片,上開交通設備位於國道3號側邊圍欄外,且有足供站 立之處,員警確實可站立於該處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員警無法於該地點執行測速取締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應該是在國道3號南向202.7 -202.8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8

TCTA-113-交-247-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婕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0D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律 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S-9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在牌號KKA-6197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右前方驟然暫停,致公車不及煞車而發生擦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 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C9A8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9A8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此 規定)、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是公車突然靠右側行駛,其停放系爭機車 ,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等語,可否作為免除違規 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要求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勘 驗過程可知系爭機車原位於公車後方,隨即大幅度向右偏移 至公車右方欲超越公車,適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亦向右偏移 ,系爭機車加快速度超過公車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等情況下,突然駛入公車右半部車身前方,並停止於該處 ,造成後方公車駕駛人發現時雖向左偏移,仍與系爭機車有 所碰觸,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斜,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09-116、121-1 26頁)。細繹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公車右側加速 超越公車後,突然於公車前方暫停,依客觀情勢判斷,後方 之公車駕駛人極可能不及應變而撞上系爭機車,且由結果觀 之,公車也確實無法完全閃避而擦撞系爭機車。是原告所為 ,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要件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 云云,惟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當知前揭行為容易造成後車不及煞 車而追撞之危險,卻仍故意為之,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至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 否屬實,係其違規行為之動機,不得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 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921-202501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 R-1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街 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何寶雲之車輛發 生擦撞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大雅分局警員獲報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GU0461551號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 人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 3年9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 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 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 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 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處分經撤銷之理由,無非係認定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資 料,無從認定相對人車輛是否確有車損,自不能遽認被上訴 人已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判處上訴人敗訴。然經向警察確 認後有無車損照片後,警員業已於舉發時提供「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附於本件裁罰案件卷宗內提出於原 審,並無任何疑義。  ㈢該表編號4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車輛 照後鏡處,確實有明顯因碰撞所產生之擦痕,顯屬車輛之「 車損」,應屬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無誤。原審未就此部分之 事實予以詳細審酌已有違誤。再者,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 車輛是否有車損即為上訴人裁罰之依據,亦為裁罰規定之法 定要件,而舉發機關業已檢附相關證物於卷證內,有無車損 且證據是否充足,自應為法院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認為 卷證內資料不足者,亦應職權調查或函詢舉發機關以查明事 實,原審未予以詳細調查,率然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未發生 交通事故,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其已正準備佐證資料 ,並將於庭後以書狀補充提出證據供參,原審亦未拒絕上訴 人再具狀補陳,此均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紀錄在案,然原審 未曾曉諭失權效之期日,亦未經闡明補充證據之期限末日, 或於庭後以函文催告上訴人補正期限,卻在上訴人補陳證物 前,無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即驟然判決,已損及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程序答辯之利益。  ㈤原審復以租賃公司未向其請求賠償推論訴外人之車輛是否有 車損無法認定,然已足以證明有車損客觀事實,且縱使租賃 公司未提出修復費用,亦僅係受損民眾有無向肇事者求償之 問題,非謂不予修理即無損失可言,兩者非同等概念。且自 卷內警方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已能明顯看出車輛之照後鏡背 面,確實已有明顯撞擊擦痕,該損害之客觀事實已得經由檢 視客觀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清楚查知,亦有警察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確實有因被上訴人肇事撞擊而造 成車損之客觀事實已至明確,至於受損民眾並未修理損害, 不等於車輛未受損,故有無提出修理費用收據或報價單,均 無礙於對於照後鏡有遭碰撞而受損之客觀事實認定,原判決 混淆此兩種不同概念,亦有違誤。況若原審有疑慮,亦可函 詢警察機關或車禍相對人再行調查,逕行判決實屬率斷,有 違反職權調查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 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 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業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大雅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何 寶雲之車輛極為靠近,且雙方車輛交會時有出現車輛接觸而 發出之聲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固以卷內無訴外人何寶雲車輛受損照片,不得僅以其 於警詢時稱「左側後照鏡受損」即認有車損,且因無從知悉 其實際受損情形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車損情形 須再為確認,然迄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實,則訴外人何寶雲之 車輛是否確有車損,即屬有疑,自不能遽認已有發生交通事 故,被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語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⒈依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略以:「⒈螢幕時間 09:02:09處起,檢舉人沿○○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並 於螢幕時間09:02:17處右轉駛入合作街38巷;螢幕時間09 :02:22處,檢舉人前方有部車輛(下稱A車) 迎面駛來,而 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停靠於檢舉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 處(圖1)。其後檢舉人即向右偏移停靠。⒉螢幕時間09:02: 26處起,B車變換車頭方向後即開始行駛,並往檢舉人所在 處前進(圖2);螢幕時間09:02:30處,原告完全停駛於路 旁。⒊螢幕時間09:02:33處起,B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 過(A車則行駛於其後);螢幕時間09:02:35處,錄影設備 錄製到一聲『叩』,當時B車尚未完全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圖3) ,09:02:36時,B車就消失於螢幕畫面。其後檢舉人即呼 喊一聲『喂』,錄影設備隨即錄製到拉起手煞車、鳴按兩聲喇 叭與開關車門之聲響;螢幕畫面則於螢幕時間09:02:45至 09:02:47處有明顯晃動之情事。⒋螢幕時間09:02:49處 ,錄影設備錄製到有人表示『媽的哩,ㄎㄠ到了……(無法清楚辨 識內容)』;螢幕時間09:02:53處起,檢舉人則下車指揮A 車通行,其在與A車駕駛談話後即走回車輛並於上車後將車 輛向前移動;螢幕時間09:03:25處,A車從檢舉人車輛之 左側經過。其後檢舉人又再次下車,惟錄影設備並未錄製到 檢舉人與他人對話之聲音。」並有勘驗擷取畫面可稽(原審 卷第107-108、111-112頁)。  ⒉又據訴外人何寶雲陳述略以,其於112年12月29日沿合作街38 巷往北行駛時,事故地點對向有車,有一白色小客車000-00 00在會車時撞到其車輛後照鏡,之後對方在巷口停了一下, 就右轉合作街離開了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事故地點經 過路邊一台車時,好像從左前方有聽到一個聲響,所以停下 來,見對方駕駛下車看了一下,之後上車,被上訴人覺得應 該沒事就離開等語,有舉發機關所屬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8頁)。綜上事證,足證被上訴人 已知悉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而逕行離去,已構成逃 逸行為且有故意,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違誤。  ⒊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肇事現場、釐清責任歸 屬、避免駕駛人脫免就相關財產損害必須負起之民事法律責 任,則駕駛人於知悉或可預見肇事時即負有依規定處置、留 置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不以駕駛人是否明確知悉已 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為限。原判決既依上開勘驗結果認 定兩輛車輛會車時有因接觸而產生「叩」之聲響,則被上訴 人在已知悉兩車有碰撞之情形下,即應下車查看並留置現場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卻僅停下檢視自己車子是否 有損傷,並未下車查看對造車輛(原審卷第108-109頁), 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下 車查看且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 有逃逸之故意。然原判決卻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 人並未明確知悉有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而認定擦撞 輕微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違規情狀,除有違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件,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7

TCBA-113-交上-148-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8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即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MW-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騎乘,行經福林路口時,經騎乘於後方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自後方趨車跟隨,期間行經西屯路近宏福三巷口時,原告另 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該員警 攔查後,對原告上開2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6RD20217、G6RD20 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 於113年8月2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68-G6R D20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 一、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42條、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闖紅燈,是 否可採?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主張道交條例對車道上之違規 只處罰汽車而不包括機車,且係員警鳴笛才靠右停車,並無 不按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一應撤銷,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 之訊號。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禁制標誌、標線等,係用以 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 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 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 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自 有遵守指示之義務。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之明文 可資參照。違反設置規則禁制之誡命,究竟是否應予以處罰 及如何處罰,仍需以道交條例之規定為憑。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一)所要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誡 命規制範疇,並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限,舉例而言,若 行為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僅些許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尚無 妨害人、車通行,其行為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若進 而進入路口並右轉,則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紅燈右轉行為」之要件,足見行為人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違反道交條例何項規定,須視其 具體違反情形而定。而其區分之標準,應以其行為對往來人 、車等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區別,使其處罰與危險程度相 當,俾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2、由上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 ,絕非行為人之車輛一過停止線即構成,仍須於個案視其情 形分別判斷。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提高其罰 鍰金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時,立法理由 已提及「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 、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 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 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 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究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 迴轉」等行為,其危險性較之於「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 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為重,而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 紅燈」之最高、最低處罰金額空間加大,使處罰機關得依違 規情節之不同,分別施以與違規程度相當之罰鍰。而其中之 「紅燈右轉」情形,立法者甚至認為其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 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綜合前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進 程,係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進入車道之行為, 按危險程度(即嚴重性)之不同,分別授權行政機關處以金 額不等之罰鍰(按闖紅燈之情節)或適用不同規定(闖紅燈 、紅燈右轉之區分)處罰。從而,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 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猶低者,該行為是否屬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則容有商榷餘地。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 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 開會議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 則),後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上 開會議紀錄之結論。該闖紅燈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 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取締、舉發上開 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結論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意與精 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所稱「闖紅燈」之標準。又闖紅燈認定原則(二)認: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觀其內容係將車輛於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按有無妨害人、車通行,認為應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固有其理。然而,行為人於紅燈 亮起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但尚未到達路口或進入橫向之銜 接車道時,不論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依闖紅燈認定原則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詭異之處在於,若行為人之違規,不 只符合前開要件,甚至再將車輛駛入橫向車道後右轉彎,對 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更大的危險,然其行為反而符合處罰金額 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可知,闖紅燈認 定原則(二)所為「闖紅燈」之解釋,顯未參考立法者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適用不同處罰所考慮之嚴重性 差異,且若按此認定,也將造成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即 停止前進之危害程度較低者,其處罰反而較繼續前進至橫向 車道再右轉彎之紅燈右轉彎者為高之結果,有違上開責罰相 當原則之虞,故就闖紅燈認定原則(二)之解釋,認為法院不 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 件。 4、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錄製之影像,原 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將系爭機車騎乘至停止線後方停 等,嗣其所在車道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變為綠燈(惟車道 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在尚未 到達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綠燈 ,原告即加速自前方機車左側超越並往前行駛等事實,有勘 驗筆錄與編號2至11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8-89、94-98頁)。析以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方交通號 誌變更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機 車尚未進入橫向之銜接道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雖依闖紅燈認定原則認定原告行為業已符合「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 僅供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業經說明如前,且參諸道交條 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 ,認為本件原告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 之危險,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一之 處罰,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之裁罰則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準此,機車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定義之「汽車」範疇,機車倘有違規行為,除道 交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29條對貨車、聯結車之規定)外, 仍應依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而道交條例第42條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依其文義解 釋,自然包含機車。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等交通法令對於車道 上行駛之交通工具,僅規範四輪汽車而不及機車云云,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 2、再觀以前揭勘驗筆錄與編號14至2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89-90、100-106頁),員警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尚 未鳴笛攔檢前,原告已有未啟用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跨越至 外側車道之情形(編號16、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是原 告主張係因員警鳴笛攔檢才靠右騎乘云云,與勘驗所見事實 不符,並無理由,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然系爭機車於前方交通號誌 變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難認符合道交條 例第54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 罰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從而,本件應諭知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 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858-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GR-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即訴外人王素梅(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 致該行人受有腰部鈍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9A8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59A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 ,且已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 書即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行人,且行人也沒有 受傷,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由勘驗過程可知,行人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欲左轉彎而靠近該行人,並於畫面時間7:41:48時車頭 直接碰撞該行人,行人因閃避不及,遭碰撞後往後方跌倒, 系爭車輛旋即停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是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車頭確實有碰及行人 ,且行人遭碰撞後旋即跌倒在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碰撞 到行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三)又行人經送醫後,主訴車禍跌倒後背痛,經診斷有腰部鈍傷 (Contusion of back)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3頁) ,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主 張行人未受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陳述可請該行人到庭 作證,然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誠屬客 觀、可信,且已足供作為行人有無受傷之判斷,此部分自無 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行人雖僅受有鈍傷,傷勢輕微,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 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 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 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79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員林市 代 表 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情 形,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1-訴-12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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