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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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黃○○之子林○○(已歿)前位於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居住地,進入該處庭院,見林○ ○生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 車門未鎖,乃開啟車門後以其自備鑰匙1把插入該車輛鑰匙 孔後啟動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輛 避震器故障,陳有益遂委由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不知情之張○○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維修,而黃○○於同年月21日前往林○○生 前居住地發現該車輛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前往 上址維修廠察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輛與陳有益用以竊 取該車輛之鑰匙1把(均發還與黃○○)。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有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查, 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 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93、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4 至96頁)、證人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9、16頁、第17頁至第18-1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983號函 檢附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中證述主張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為加重條件,即係指行為人有「毀壞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則倘若非有「毀壞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僅是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內行竊,均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當。且被 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 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 容之憑信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 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資料而言。 ㈡而告訴人雖然始終均指陳其子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住地大門有以鎖頭上鎖,並稱被告本案進入該址庭院 竊取上開車輛,係有破壞上開鎖頭而入內,但依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113年3月21日前往上址, 並未發現上址大門上之鎖頭遺留在現場,其不知該址大門鎖 頭實際上係遭以何方式開啟(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判斷被告本案有以任何 手段「毀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後入內行竊或是「踰越」上址 任何牆垣、安全設備或門扇入內行竊(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 )。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也未見上址大門處外觀有何可供 判斷遭使用任何器械強行破壞上開門鎖之跡證(見調偵卷第 8頁正反面)。從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所稱上址大門門鎖 遭破壞乙節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可與告訴人所述相互補強。 ㈢又偵訊中雖檢察官問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罪是否認罪?」, 被告回稱「我認罪。」(見偵卷第34頁),但檢察官未曾向 被告表示其所問「加重竊盜罪」是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 次之情形?且依被告於同次偵訊原先供述「我當時去的時候 鐵門沒有上鎖,鐵門已經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亦難認被告嗣後所稱「我認罪」是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主 張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況依前所述, 除被告之自白外,更需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依前述,本案卷存其他證據均 難認有與「被告確有損壞上址大門上鎖頭」具有關聯性,亦 難謂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有足資補強之證據,而認被告本件 有損壞上址大門鎖頭之行為。 ㈣從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有 進入上址庭院竊取上開車輛,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與告訴人 指訴上址大門鎖頭遭破壞之情節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損 壞門鎖」或其他「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入內行竊之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其他無涉「毀壞或踰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故公訴意旨 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嫌,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竊盜犯行仍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實有 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度易字第295號,惟此誤載經與卷存證據對照,認為不影 響同一性之判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12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類似性,故難 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 弱。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 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 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無不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卻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得物品 為車輛與該車輛之出廠年月所反映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車輛 嗣經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取車輛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0頁),但該把鑰匙前經警併同本案車輛 發還與告訴人領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經警發還而領回之鑰匙已 不知所在、去向(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物品本 非違禁物,且亦非生活中難以取得,又已非仍處於被告所持 有、管領之中,更不知現今所在、是否仍未滅失,為免執行 機關執行沒收之困擾,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審酌該 鑰匙未扣案且現今不知所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亦無對被告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92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伍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警於111年7月15日 查扣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5666公克,驗餘淨重0.5545公克),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4號鑑 驗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卷第31頁),又被告供 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 (見同偵卷第8頁;警卷第2頁),堪認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 並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故 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就前揭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9

CYDM-113-單禁沒-90-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蔡○○ 王○○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9

CYDM-113-交重附民-3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清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清南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8號

2024-11-29

CYDM-113-聲-980-202411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於同 日傍晚6時28分許,其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但有照明且開啟,該 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必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斯時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 道上另有4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妨礙該處人車通行(此4車輛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疏失而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告發 【詳如後述】),王○○雖因此致無法沿該同向慢車道靠邊行 走,而需沿同向快車道步行,但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在快 車道上,張文宏所駕駛車輛遂自王○○後方撞擊王○○,致王○○ 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宏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 接受裁判。另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脛腓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女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文宏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14 至16、7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7至58、67至68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中 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7、55至 65、81至97、99頁;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3、57 、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 王○○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於被害人與斯時停放在同向慢車道上4台車輛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 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 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 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 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 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 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 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 ;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 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 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 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 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 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 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鑑定, 由鑑定機關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另認本案發生時停放在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右側慢車道上4輛不明車號之車輛亦均有「於慢車道停車, 妨害人車通行」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參酌 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亦可確認本案事發路段之路面 上劃設之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從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4輛不 明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停放處所確實為慢車道之範圍。故上述 4輛不明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該等車輛停放於該處慢車 道,確有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此步行於快 車道進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自亦堪認是有過失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嫌疑。本院因審理本案而 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CYDM-113-交訴-82-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1行「竟意圖損害 甲○○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接續之犯意 ,先於臉書、推特平台上,創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在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推特帳號,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 址等個人資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臉書、推 特帳號張貼如附表『行為』欄所示內容之貼文,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與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毀損 甲○○之名譽、貶低其社會評價」,及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乃是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 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並適度修正原所規 範屬家庭成員關係之姻親範圍,因此修正原第3款、第4款及 增訂第5款至第7款,另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要件或效果 產生實質上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如附表所示貼文舉動,但以 其貼文內容均是各該暱稱陸續以相同或類似之內容指稱告訴 人甲○○涉毒、私生活混亂,且其貼文之日期、時間交互穿插 ,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皆是基於同一原因 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目的之下,利用附表所示之帳 號暱稱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且其同一貼文內容即包含有所犯數罪之相關內容,或其各次 貼文舉動之時間有交互穿插之情形,堪認其觸犯上開數罪之 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 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 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2罪)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為本案犯 行,則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 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 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 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感情嗣後因故生變,理應知悉理 性看待,又縱然彼此之間仍存有齟齬,也應訴諸理性、合法 之手段處理,倘若以非理性之手段表達,可能無助於雙方緊 張關係之紓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爭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動機、本案 係於非短期間內,持續利用附表所示之帳號暱稱貼文,而其 貼文內容涉及不法犯罪部分眾多,貼文內容亦諸多過於露骨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與侵害程度非輕等)與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提出告訴後 歷時3年餘之偵查期間,從未曾於上開偵查期間內由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犯行訊問、詢問被 告,故被告未能於偵查階段為否認答辯或認罪表示,但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不致耗費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繫屬後之訴訟資源) ,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19 0頁)、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197、201至210頁)、其餘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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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 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上述罰金刑與另案 罰金刑易服勞役,故實際上於同年11月25日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案件相同,而其前 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理當因而知所警惕而謹言慎行,詎料 竟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 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 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 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壯年 ,非不能依憑己力透過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為本 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竊手法之徒 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惟犯後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黃○○等情)、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但也未 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由黃○○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牛肉麵店」,趁黃○○未注意時,逕行走到收銀台前,竊取收 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洗錢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似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部 分,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 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1-27

CYDM-113-嘉簡-1238-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光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 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 ,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 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 告即上訴人張光恩(下稱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 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在提起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4 至55、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 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 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 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 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第二審依職權應加調查、 審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伊父親甫過世,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工作,弟弟也失業,家中只剩伊1人在工地工作 維持家計,工地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與日常開銷 剛好打平,伊知道錯了,但因為家裡經濟上有問題,原審判 決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構成累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於後罪加重其刑並未超過 行為人後罪應負擔之應負擔罪責,也未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之侵害,後罪即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顯見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上 訴人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無超逾其本案犯行 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上訴 人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指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採認 聲請意旨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殆無疑義。 但行為人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是對於 刑罰法規針對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據以加 重形成「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後仍需就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所形成「處斷刑」量刑框架,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第58條),而在上開量刑框架內定其「宣告刑 」。是以,行為人之犯罪縱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宣告刑,並非當然需重於任何 相同或類似前案(不限於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之 「宣告刑」,或當然應以該等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據以 加重。上訴人前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然經本院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所執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 前於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中之上訴人105 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類型、罪名,顯然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簡上卷第37頁)不符,故 該案之量刑理由容值商榷。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案縱使為 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也非必然需宣告重於前案之宣告 刑,仍應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 後定其「宣告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09條等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固然不包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項審酌情形」,但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時,為能達到罪當其罰、罪刑相當,縱使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科處罰金刑時,亦須審酌刑法第58條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可知酒後駕車雖是具有潛在 危險性之行為,但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遭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多寡,均涉及酒後駕車行為潛藏 危險程度之判斷,因此針對駕駛不同車種與吐氣酒精濃度或 血液內酒精濃度不同,分別酌定不同行政裁罰金額。再者, 參酌國內多數文獻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可知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對個體之生、心理 反應影響各有不同,故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 不同,酒後駕車肇事率也會有差異,益徵我國對於酒後駕車 行為區分駕駛車種、酒精濃度多寡而定其行政裁罰金額,乃 是因酒後駕駛車種不同及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 ,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受影響程度、行為危險程度、肇事率 亦會有所不同所致,而倘酒後駕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酒後駕駛之車種、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 低與是否實際上有肇事等情,亦應分別列入「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加以考量、審酌。  ㈣上訴人前雖曾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2次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比較本案與前述3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上訴人本案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嗣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但其前3次犯行,或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或是其事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本案為高(見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其前3次犯行相較,並未見有更為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之侵害結果等情形。則縱使上訴人本案經原審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乃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宣告刑之2倍,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較前案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而言,顯有過重而有欠妥適。  ㈤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判決後及其上訴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被告自陳其家庭現今生活狀況等,也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較先前為佳之情形。原審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有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未較佳之情形下,逕予量處較其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更重之刑,亦難認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相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述諸端,認原審就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自 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上訴人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暨上訴人提出之家 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藥袋、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卷第15至27、59、91至99頁)及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62-202411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1 月9日15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9日15至16時許」,第2至 4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 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 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第7行「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繼而經 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知悉 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2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 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詹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 0號2樓之1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0)日0時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線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0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9-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禁止非法 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而不予執行,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其所有並 供其施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第1頁)。而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381號鑑驗書可參,堪認被告遭查扣如附 表之物均是與其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附 表編號1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 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1253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2024-11-26

CYDM-113-單聲沒-1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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