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俊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俊佑(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人,另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葛俊佑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葛俊佑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 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葛俊佑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 ,前往本案處所,而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葛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 、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 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 核發本案保護令,而令其遠離本案處所,竟仍漠視該保護 令內容而前往本案處所,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特助工作、須扶養女 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08

TPDM-114-審簡-18-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聰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正聰、郭志成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正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李正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手上點燃之香菸,誤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郭志成之左前臂, 造成郭志成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糾 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李正聰對郭志成出言辱罵 稱:「幹你老母」等語;郭志成則對李正聰出言辱罵稱:「 幹你老師、幹你老機掰、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貶損對方之 名譽。又雙方相互辱罵後,亦均有所不甘,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互毆後,李正聰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郭志成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究 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成及李正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郭志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08

TPDM-113-審易-2773-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卓群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 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更 正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9至10 行所載「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 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應補 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證據可認卓群洋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卓群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 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吊車助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卓群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群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 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以中奬通知及假算 命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群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群洋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江叡鵬」之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關10幾年出來,很多東西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0、18、4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3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51分及同日下午6時1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5、59分許 2,000元 2,000元 5 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46、48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25-01-07

TPDM-113-審簡-1415-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陳怡云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DM-114-審附民-80-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棻 被 告 何宇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俞詠祥(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何宇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何宇森一併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 認定何宇森為俞詠祥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準此 ,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何宇森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開意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DM-114-審附民-79-20250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8號),被告俞詠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何宇森被訴 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宇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俞詠祥、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二皇」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 稱收水),而為下列行為: 一、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隨後俞詠祥則依「二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下述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上繳予 「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俞詠 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宇森,並指示何宇森前往提 領款項,隨後何宇森即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俞詠祥。最後再由俞詠祥連同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一 併上繳予「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5至29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 117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亦敘及,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俞詠祥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二)論罪:    核被告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何宇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俞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何宇森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何宇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宇森所犯上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俞詠祥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何宇森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按被告何宇森未參與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何宇 森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何宇森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 模之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予 被告俞詠祥;而被告俞詠祥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皇」,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詠 祥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又被告何宇森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宇森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證   據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二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廣達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 三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9,983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何宇森 俞詠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6

TPDM-113-審訴-1927-20250106-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無證據可認孫仁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補 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假冒為甲○○之男友,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害人甲○○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其中2萬9,995元尚未及提領 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 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 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至其餘2萬5元(其 中5元為手續費),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 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孫仁光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孫仁光上開帳戶。 2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2萬5元,餘2萬,9995元經圈存仍存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孫仁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辯稱:不清楚為何帳戶有款項匯入、伊提款卡不見,當時發 現後沒有報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把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會急於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 及迅速通知發卡之金融機構,並配合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無報失之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 情;另告訴人匯款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不 詳人士提領2萬5元,可證該人應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倘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拾獲提款卡之人怎會知悉密碼, 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未交由他人保管,是應係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始 可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前往提領,準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2萬5元業經提領,剩餘2萬9,995元經圈存未轉出而留存 於被告上開帳戶中,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6

TPDM-113-審簡-2475-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棻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DM-114-審附民-79-20250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楊善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自助餐 店(下稱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2 0分許到場,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楊善喻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善喻爭執:員警係在警車上對我採尿,而且那個尿液 不是我的,尿液上的封緘是事後才要求我按捺指印,採尿過 程不合法云云。而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 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 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 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 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 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 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案係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後到場 ,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 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29至31頁、 第33頁、第45頁)。 (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 圍:尿液)簽名捺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第125頁),且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 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乙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卷 【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併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尿的地點是在民有派 出所的廁所,採尿程序由警員在旁監看,因為我們也會怕 被告掉包尿液或有不正當採尿行為。採尿瓶子是我拿給被 告,採尿完後我在被告面前蓋起來、封緘及請被告按捺指 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方檢體 狀態確認欄位是我勾選完,再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至194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 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 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 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旨,並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 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封瓶、由 被告捺印,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 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未 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 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難認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有 何違法之處。遑論被告陳稱員警係查獲當時在警車上採尿 乙節,實有違常。 (三)準此,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3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54至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被查獲當時只是上班上 得很累,人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 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 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 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併佐以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被送到警局時已經產生戒斷症狀,被告一直 用頭撞牆壁、桌子,或是在地上打滾,說自己身體非常不 舒服好像被蟲咬,鼻涕一直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13年3月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88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徵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報案稱被告 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 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已經說明如前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3頁),復佐以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吻合,自可信為真實。由上益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遭送往拘留所的時間,以證明其係事 後補蓋指印,惟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 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02

TPDM-113-審易-1079-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