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卓群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
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更
正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9至10
行所載「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
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應補
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證據可認卓群洋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卓群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
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吊車助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卓群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群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
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以中奬通知及假算
命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群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群洋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江叡鵬」之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關10幾年出來,很多東西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0、18、4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3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51分及同日下午6時1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5、59分許 2,000元 2,000元 5 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46、48分許 2,000元 2,000元
TPDM-113-審簡-141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