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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O南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婚後購買OO鄉OO街17號5樓之7建物之 房地(建號:OO鄉OO段646建號、坐落基地:OO鄉OO段316-23地 號,下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婚後財產,原告除些許存款 外並無不動產,經鑑定及計算後,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新 台幣1,386,185元婚後財產差額。然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並已於000年0 0月00日拍定,因官司訴訟時日冗長,若未先予假扣押,待 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難以 受償,相對人既已遭到債權人聲請拍賣名下財產,足見其有 隱匿、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爰請求 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擴張請 求金額為1,386,18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系爭房地,遭拍賣並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 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 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卷宗在案, 審酌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 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 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 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 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 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2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3-家全-10-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9月8日在臺灣辦妥 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不久,被告向原 告索要金錢,原告未給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 此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或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已於11 2年間通報被告於92年間失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餘年 ,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 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 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 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21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嗣被告婚後不久後即離家 出走,迄未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含港澳地區)、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31 -35頁、第37-41頁、第55-60頁),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2 9日入境臺灣後,於93年11月28日出境,嗣於94年4月23日 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1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業已結 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自應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 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 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 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 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5

PTDV-112-婚-193-20241105-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抗告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00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 聲請人已委任何怡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何 怡萱律師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核實 ,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 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本人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權人,依法亦不得提 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1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文祥 林○緯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彬 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安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 姓名及地址詳卷 曾○桂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祥因詐欺等案件(事實欄三部分),經 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緯 、陳○安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林○ 緯、陳○安與被告陳文祥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彬為被告林○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海、曾○桂 為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楊智振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楊榮吉 關 係 人 楊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榮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智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素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智振為相對人楊榮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緣相 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卷第9、13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與人對談,經 聲請人答稱相對人幾乎不會說話、不會笑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24日電話記錄可證(見卷第27頁),本院因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之必要;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接受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之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一、現在病症: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二、個 人生活史:已婚。太太已經過世。生育有1子1女。個案之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過去曾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三、以往 病史: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疝氣開刀、心臟病裝支架、眼角 膜感染右眼摘除…等疾病病史。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縣 屏東部立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家族病史: 家族並無與相對人目前疾病相關之疾病病史。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一)理學檢查 ︰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 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 無力。雙手帶有醫療用約束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 有尿套。右眼失明。(二)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失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三)其他精神狀態: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 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 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 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 期記憶也明顯喪失。二、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 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二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 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 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 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三)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 案之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個案已 經高齡85歲,個案罹病迄今已經逾5年,復原能力薄弱,預 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 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醫院113年10月18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楊素玲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 卷第19頁)。又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 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聲請 人所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30

PTDV-113-監宣-32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惠玲 曾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32,0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402-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黃姿菱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黃志堯 黃志鵬 黃惠婷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49,375 元【(650,166+46,043+3,3 37,920+3,035+2,209,333+2,744,867+1,198+1,043+3,89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3,2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8

PTDV-113-家補-489-20241028-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君 李○賢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李忠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二、相對人乙○○、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 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出庭1次、閱覽 卷證資料2次(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30日),考量本案 訴訟之性質,案情雖非複雜,參酌聲請人現於天○國際法律 事務所合署,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聲請人為 本件所為之閱卷或開庭需往返高雄與屏東之間,單趟車程即 需1小時,另於閱卷後尚需就卷內相關事證妥為研析,進而 提出家事答辯狀等,併衡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爰依法聲請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應 屬合理且無過高之虞;縱聲請人於裁定後始於113年8月30日 閱卷,而不應計入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功量,參酌上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之酬金, 亦應酌定本件酬金為15,000元。至於,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 力為何,實非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考量之因素,此 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載「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 即可得知,縱認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丙○○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其以有貸款尚需繳納、目前無業為由作為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倘以此為由,將導致相對人丙○○為 保存其所有不動產,而行規避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再者, 相對人乙○○、甲○○等2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 陳稱「務農」,而無需申報所得,從而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 任何資料,又相對人3人為恐負擔其父親李忠元之扶養費, 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然未考量其父親李○元於其 等未成年前亦有扶養之事實,耗費社會資源,實不足取。稽 此,聲請人認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20,000元並無 不當,縱認113年8月30日之閱卷聲請不計入功量計算,亦應 酌定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查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 且該事件訊問2位證人完畢後,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選任後聲請人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至於聲請 人於該事件113年8月28日裁定後之113年8月30日閱卷,礙難 計入聲請人之功量,且相對人乙○○、甲○○現無所得,相對人 丙○○於112年間遭解雇後至今仍無業,且尚有自住之房屋貸 款需繳納,3名相對人需勉力維生,無奈依上開事件裁定每 月需另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負擔已屬沉重,實無力再負 擔如聲請人所請之20,000元報酬,請考量相對人3人資力薄 弱,併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以及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等情,從 輕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 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 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 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李○元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本 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 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 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 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到庭 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各1次,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 定本件報酬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暨附表一之規定 ,酌定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 對人3人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相對人等前於1 13年8月1日預納墊付8,000元,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再墊付聲請人7,000元。至於相對人等關於其等資力之抗 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聲-6-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吳○勝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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