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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黃東日 喬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東日、喬文蘭係因 同一違規事實而受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 訴。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東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 喬文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 警以原告黃東日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A)裁處原告黃東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喬文蘭「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 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 4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 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後,始再行重新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黃東日、喬文 蘭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 新送達予原告喬文蘭。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黃東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朋友,因長期居住在上海 ,對臺灣路況不熟悉須仰賴導航系統行車,因當時深夜天色 昏暗,視線不佳,且對路況不熟悉,駕車時頻頻觀看導航地 圖以確認行車路線,且因以前有視網膜剝離,視力不佳,有 閃光、老花、弱視,矯正視力只有0.4,當天忘了配戴眼鏡 ,10米以內的距離是看不見的,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看到執 法員警而故意不停車受檢,並非允當。勘驗影像檔的時間點 均不一樣,無法證明畫面出現的都是同一部車輛,也無法證 明該車就是原告黃東日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警察所站立位置 及動作均不明顯,很難讓駕駛人知道員警有要攔停的意思。  2.原告喬文蘭並非駕駛人,被告同時對原告喬文蘭所為原處分 B,無異於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且車牌吊 扣2年,期間均無法用車,而系爭車輛為歐系車款,電子零 件精密昂貴,長時間放置不用與報廢無異,對原告喬文蘭而 言實屬過苛,處罰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2年9月23日 21時至01時擴大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同款第2項規定架設臨檢站,於112年9月24日00時37分 攔查系爭車輛,該車未依規定配合攔查並逕行駛離臨檢站, 員警不斷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並在該車駛離當中吆喝 及吹哨,該車皆無要停車受檢之情事,原告黃東日未依員警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1蒐證影像檔(2).mp4」、「2蒐證 影像檔(2).mp4」及「監視器影像檔.MOV」),影片時間皆為 00:00:04~08,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稍微放慢車速 接著隨即加速駛離,駛離當中員警大聲吆喝、吹哨且在後面 追車,原告黃東日仍然無視員警指示且直接逕自加速駛離, 其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3.原告喬文蘭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喬文蘭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東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3日擔服21時至翌(24)日1時擴大 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規定架設臨檢站,該臨檢站皆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測攔 檢」告示牌及警示燈,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 時,經員警手持LED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之 手勢明確,原告黃東日駕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35 16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3524955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舉發機關專案任務 目標規劃編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9頁)、臨檢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4、161-168頁)及原處分 A(本院卷第55、169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57、195頁)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1 蒐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 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錄 影員警站在一般道路設置之攔檢站,該處於車道線上擺放一 排三角交通錐與警示燈,內側車道並停放警備車。錄影員警 在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業。畫面時間00:43: 22,一部小客車駛往臨檢站;畫面時間00:43:26,系爭車 輛接近錄影員警,錄影員警並對系爭車輛揮舞閃光指揮棒示 意攔停;畫面時間00:43:27,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錄影員警 。錄影員警即大聲吆喝並吹口哨立刻追逐攔查。但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間00:43:28,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為「BFU-9995」號。此時可見後方亦有擺放交通錐, 並有其他員警在場待命;畫面時間00:43:30,見系爭車輛 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錄影員警放棄追逐。㈡、檔名:2蒐 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另一名員警密錄器畫面, 日期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錄影員警站在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待命,該處已設置臨檢站 ,內側車道停放警備車並開啟車頂警示燈。可見一名穿著制 服之員警在警備車右側之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 業。畫面時間00:40:53,員警左手舉起閃光指揮棒上下揮 舞;畫面時間00:40:54,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時間00:40 :55,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攔查員警。攔查員警即大喝一聲並 吹口哨轉身追逐。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 間00:40:56,見系爭車輛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員警放 棄追逐。」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13-223頁)附 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之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 及勤務分配表可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在臨檢站前方停放警備車,設置有「酒測攔檢」字面 LED燈告示牌,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 入該臨檢站,且有多名值勤員警穿著員警制服及螢光背心站 立於臨檢站車道上,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 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員警所站位置及示意停車之手勢均清 楚可見且明確,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原告黃東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 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見狀大聲吆喝、吹哨並追逐該 車,惟原告黃東日仍駕車駛離現場,故其所為確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規定。至原告黃東日所執前詞主張其視力差,當日 夜深、天色昏暗,因未配戴眼鏡,駕車行經臨檢站當時確實 未看見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29頁)為憑。惟查,原告黃東日既知其視力不佳,於深 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形下駕車時本應更特別留意其自身 視力能見度情形,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 前所述,臨檢站設置相關標示明確,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 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應減速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且 當時有數名值勤員警均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執勤員警除手 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外,並且大聲喝 令、吹哨及追趕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黃東日知悉員 警示意其停車受檢,而無其所稱員警站立位置及示意停車動 作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黃東日上開所陳,自難據此解免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B對原告喬 文蘭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至原告喬文蘭所執前詞主張其非駕駛人,被告既已裁處駕駛 人即原告黃東日,已達其處罰目的,同時裁罰車主即原告喬 文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 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 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 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查原告黃東日確有前開「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原告喬文蘭係原告黃東日之配偶 ,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喬文蘭於起訴時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喬文蘭對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是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而分別裁罰駕駛人(即原 告黃東日)及車主(即原告喬文蘭),於法有據,並無原告喬 文蘭所稱原處分B處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共同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72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消 防局處,因有「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 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新北市消防局新板消防分隊任職,當時其駕駛系爭車 輛正在等待民族路上無車輛通行時,再倒車將系爭車輛停至 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由新板消防分隊管理之停車空間,並無 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消防局處前,明顯 在消防局前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 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出、入口之空間,顯妨礙消防車輛 出入,而因原告尚在駕駛座位上,系爭車輛屬「得立即行駛 狀態」,故以臨時停車認定。另檢舉影片可見雖系爭車輛駕 駛座上有人且車窗搖下,惟其右後方之停車格均全數置有交 通錐,亦未見駕駛人下車移置,且影片中該車全程均未顯示 倒車燈光及車身未有向後移動之倒車情事,難認原告主張係 準備倒車停放為真,何況上述停車格均劃有「公務車」及「 環保局」標字,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公務車,自無正當 理由停放在該停車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7 426號函、113年4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2368號函復 內容:經檢視檢舉影像及考量當時現場狀況,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窗搖下,雖駕駛座上有人,惟該車右後方之停車格均全 數放置有交通錐,亦未見駕駛人下車移置,又整段影像中全 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倒車燈光且倒車之情事;且經舉發機關 再次派員到場查處,前揭停車格均劃設有「公務車」及「環 保局」標字,系爭車輛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放於前揭停車格 ,而原告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其可停放於前揭停車格 ,其停放位置確為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範圍,顯已妨礙消 防車輛出入等情(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及舉 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資料,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2、惟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52:49,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 於右側車道,並正在通過路口。07:52:50,道路右前方可見 一輛深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道路右側之白色實線 上,07:52:52,可見系爭車輛之右方停車格內停有消防車,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有一機車行經。07:52:53,可見系爭車 輛右後方之停車格中間,有一未擺放三角錐之空間。07:52: 54,紀錄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為 搖下狀態,且有人位於駕駛座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然當時其左側 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而約4秒後檢舉人車輛即駛過系爭車輛 。以本件檢舉影片全長僅約8秒鐘,而自畫面中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至紀錄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之期間約僅4秒鐘之時 間,實難僅憑該4秒鐘之片段即可確知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 動態,然於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時,其左側確有其他機車行 經,是原告主張當時正在等待民族路上無車輛通行,再將系 爭車輛倒車進入本院卷第97頁紅色箭頭所指位置等語,已非 全然無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原告 主張其於新板消防分隊任職,欲倒車之位置(即本院卷第97 頁紅色箭頭所指位置)是否提供予分隊職員作為私人用車停 放之用,經該局函復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任職於新板消防分 隊,而該處由使用單位新板消防分隊管理,以不影響救災車 輛前提下提供給洽公民眾及同仁停放,有新北市消防局113 年9月20日新北消一字第1131846137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及所屬單位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可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值採信,則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認在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從而,本件在無 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 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 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95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靠近萬板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2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5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 6275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對於本件舉發當時認為 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 斜切逼迫他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 4條第1項,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 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1、「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時,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上 ;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 左側朝檢舉人逼近,迫使檢舉人因此須向右閃避及減速以 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2時,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完全切入檢舉人車 輛所行駛之車道。   2、「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影片時間00:00開始,便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第二車道向外側切入,途 中不停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時消失 在畫面右側;而後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再次出現,逼 近檢舉人,迫使其進行閃避。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段道路時,未先禮讓直行車, 以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迫近他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 檢舉人車輛需向右躲閃,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 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 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可知,不 論係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只須有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者,即屬前開處罰條例所示之危險駕駛 態樣,而在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71、75、7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為一輛機車。 1、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 按喇叭的聲音,系爭車輛進入第3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兩車相當接近致使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 至第4車道。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 2、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和第2 車道間並開始右側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 離約2組標線。(1)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2車 道。(2)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3) 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檢舉人車 輛車身偏移」,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 。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影片第10 秒時,從檢舉人車輛之前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且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相對位置1段白色 車道標線以內,揆諸上開標線規定,1段白色車道線為4公 尺,故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4公 尺,況且2車又並行於同一車道線,難謂為保持安全車距 ,足見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 並蓄意迫近,其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讓道,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變換車道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即應已觀察 到在第3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仍自右側之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迫近,顯係有意為 之,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節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認為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 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云云。惟據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驟然 變換車道,且發生輕微車輛碰撞聲,況檢舉人車輛亦有鳴 按喇叭示警,原告卻執意為之,自難謂屬於正常行駛狀態 。是原告迫使檢舉人為了自身安全必須讓道之行為甚明。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且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3-交-7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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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6號 原 告 高振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71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6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 臺一線高架道路新莊往三重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 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 發。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舉發機 關函覆違規屬實後,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10月6日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臨櫃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遂當場將本件第CV337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被告 並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正在道路上行駛,正當變換車道時,突 然後方的車輛不斷急促鳴按喇叭且又連續長按喇叭,本人因 此感到驚嚇和緊張。原告未完全停車,只是稍作反應輕踩剎 車而已,未有驟然減速,且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按喇 叭,應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案影像資料,違規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揭時、 地遭檢舉人以行車影像檢舉渠危險駕駛(任意驟然減速、剎 車或暫停),該車於影片顯示時間:分別於「18時53分52秒至 18時53分54秒」、「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18 時54分4秒至18時54分5秒」,共計三次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 違規事實明確,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 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在「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之「突發狀況」,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應無不當。原告以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 按喇叭,係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顯非上開裁定所謂「 突發狀況」,是原告認識有所違誤,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75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7-69頁、81-82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職務報告及現場圖( 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 )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舉證影片.mp4 勘驗內容: 1.18時53分49秒至18時53分52秒: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顯示左轉 方向燈向左駛入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A車) 行駛之車道,並 行駛於A 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 ,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2.18時53分53秒至18時53分54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持 續煞車燈亮起,於54秒後煞車燈始熄滅。 3.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4.18時54分00秒至18時54分03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未顯示煞車燈。 5.18時54分04秒至18時54分05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隨後煞車燈熄 滅。 由前開勘驗結果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 觀之,原告先行駛於A車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A車後,進 入A車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 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之後 亦分別有2次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 減之情事發生,且自採證照片觀之,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無緊接行駛之情形,前方亦無 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或事故發生(本院卷第88頁下方照 片),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雖原告稱因A車駕駛有持續按喇叭故原告懷疑是 否有碰撞發生,所以才踩煞車云云,惟檢舉人所附採證影像 未收錄聲音,且原告所主張遭按鳴喇叭之情亦非屬突發狀況 ,仍不可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於車道行駛中減速, 縱原告主觀懷疑有發生碰撞,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始 得以循序減緩行車速度,當不得於短時間內多次於行駛中減 速而造成其它車輛行車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至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 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 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2-交-2096-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06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代 理 人 黃曉妍 債 務 人 李張寶 債 務 人 李義成 債 務 人 李中義 債 務 人 李美華 債 務 人 李來有 債 務 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中義於第三人建發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 、集保、保險、遺產申報資料後執行,惟本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3

TPDV-114-司執-31306-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61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5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7、61頁)。原告 不服,主張未超越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車身未進入中華路之 車道範圍,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 若以逾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交通部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對 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認定之。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顯示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顯 示紅燈,接著原告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轉彎,往太元 街方向行駛。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只要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 而至銜接路段即屬之,無須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原告通過 停止線後並未立即停駛,反而向左轉彎,已經駛離原本之車 道,非單純越線而已,乃是行駛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堪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 0元。

2025-02-12

TPTA-113-交-202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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