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30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