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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指定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輝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果園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原住民借用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下稱本案獵槍)而非法持有。 嗣於同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李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主 動向員警表示車後斗有放置本案獵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本案獵槍1枝、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槍保字第63號、113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槍枝照片、扣案鋼珠及喜得釘照片、本院113年度院彈 保字第4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5至65頁、第103 至108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 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 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 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 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存卷可憑,足認本案槍枝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取得本案獵槍時起至113年3月22 日遭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均 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喂」(見偵卷第23頁、第83至 84頁),然並未提供「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雖係因警 察接獲線報,稱有不明人士疑似將非法獵槍置放貨車車斗 ,而由警方前往和平區攔查車輛,然被告駕駛車輛遭警攔 查後,即向員警表示車斗有獵槍,且同意搜索,有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57頁) ,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被告駕駛車輛車斗包包內物品 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懷疑該地區有人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堪認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 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 係被告於員警已攔停車輛之情況下,始告知本案獵槍之存 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時間不長,且自陳持槍係為驅 趕猴子,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當無可取之處, 然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 農、有兩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 槍枝的方法係將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見本院 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各1包(即附表編號2 ),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0000000000)1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 2 ①鋼珠1包 ②喜得釘1包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TCDM-113-訴-99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 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 ,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 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 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 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 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 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 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 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 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 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 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 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 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 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 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 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 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 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 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 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 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 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 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 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 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 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 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 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 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 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 ),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 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 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 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 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 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 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 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 ),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 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 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 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 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 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 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 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 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 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 「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 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 ,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 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 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 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 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 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 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 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 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 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 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 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 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 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 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 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 ,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 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 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易-131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渝(原名沈淑欣、沈家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na She n」,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告訴人賴建樺不疑有他,乃下 單購買,並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 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05元、1萬5000元匯至被告 指定之邱鏡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詎告訴人收到包包後,察覺品質不佳,經與賣家聯繫將該物 品寄回退貨後,要求被告退款,其拒不見面,並將告訴人封 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鏡霖(下均稱證人邱鏡霖)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惠雅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在臉書軟體上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 ,並且販賣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中信帳戶,然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本案僅是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已與證人邱鏡霖和解;伊並沒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 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包包品質不佳,然而品質不佳 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詐術;又被告有依約給付包包,嗣後告 訴人亦有收到證人邱鏡霖退回之價款,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 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nna Shen」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後,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販 售2個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20時59 分許匯款10,105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 告訴人確有收到2個包包,然要求被告退款;證人邱鏡霖則 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匯款25,000元予 告訴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建樺於警詢、偵訊(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邱鏡霖於警詢、 偵訊(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王 惠雅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34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及證人邱鏡霖之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照片及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暱稱「Anna Shen」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 1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個包包,嗣被告亦確有寄送2個包包, 則被告既然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既確有收到包包,亦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 被告事後是否拒不與告訴人見面、是否封鎖告訴人等情,並 不影響前揭履約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 思。 五、據上,本件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易-9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盧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勝賢、盧彥雄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15時50分許,因故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 鐵臺中站大廳」發生爭吵,2人均可預見伸手拉扯對方衣物 及手臂之舉動,可能不慎抓傷對方造成傷害,且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伸手拉扯對方 之衣襟及手臂,致張勝賢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盧彥雄則受有右手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勝賢、盧彥雄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各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張勝賢、盧彥雄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易-3429-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6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家豪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宋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宋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下午15時30許起 至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 犯意,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前時,因違規停等紅線為警攔查,發現宋家豪身上酒味 甚濃,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易-1637-2024101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指定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勝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逾5公克(詳附表)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076號鑑驗書、11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 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7至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尚有差異,難認前案 刑科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三)被告供稱是和綽號「小凱」,購買愷他命,然被告未提供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 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24.2951公克 驗餘淨重:24.0869公克 純值淨重:18.7072公克 檢出結果: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   被   告 邱凱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 月25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外,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707 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為警在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8.70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原簡-83-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自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左轉錦祥街,因而擦撞自北往南方向穿 越錦祥街之行人即告訴人蔡菱欣,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髖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 ,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楊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屯路方向往 興建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錦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 人即蔡菱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錦祥街,因而發生碰撞,致蔡 菱欣受有雙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楊閔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菱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菱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可知現行法新增「『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 重情形。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前 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尚有1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足徵告訴人發生車 禍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前揭 規定修正新增之加重情形規定尚未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前僅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 要件,並未包含「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是自與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有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74-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誌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之「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 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誌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 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 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 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 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 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誌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 駛道路之種類,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許誌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大安區中松路之某不詳雜貨店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許 誌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7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5號、第34980號、第38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媒介 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容留成年女子PALAMASUJI TTRA多次性交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房 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指揮被告甲 ○○訂購供場所使用之備品,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僅為幫助 犯,其等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廠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預拌場調度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皆係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 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38335卷第45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 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雖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 告丙○○於警詢及本卷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 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丙○○以每房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1208、1210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丙○○為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聯繫女子 到場工作事宜,以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甲○○則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 助犯意,協助丙○○訂購供丙○○營利媒介、容留場所房間之拋 棄式紙浴巾、漱口水等備品,乙○○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出租上開處所 予丙○○。丙○○於網際網路「捷克JK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花名妮 妮、於上址1210室工作),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 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 」性交易泰國籍成年女子20分鐘服務收費1300元、60分鐘服 務收費2600元,由丙○○各抽成500元、900元,餘款則由服務 小姐分潤取得,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取得不法所得;乙○○則獲取上開租金之 不法所得。嗣警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MAX、紫色IPHONE 14 PR OMAX手機各1支;甲○○所有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被告丙○○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坦承其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PALAMASUJITT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指認被告2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網路「捷克JK論壇」及LINE聯繫後而與證人PALAMASUJITTRA為本案性交易服務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報告及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被告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 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證人PALAMASUJITTRA,持續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 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 品均係被告丙○○和甲○○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 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0-15

TCDM-113-簡-180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嘉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告 訴人黃于恩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6 00元,加以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代為保管之儲值金8600元,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1號   被   告 陳偲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偲嘉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美的 好室美甲店,黃于恩於同月11日前往消費,陳偲嘉並於現場 遊說黃于恩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其作為於店內之消 費儲值金,黃于恩當場應允並交付1萬元予陳偲嘉,雙方於 扣除當次消費金額1400元後,約定由陳偲嘉協助黃于恩代為 保管儲值金8600元。詎陳偲嘉明知其僅為該儲值金之管理人 ,儲值金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12年7月起,突然結束上開美甲店之營業,經黃 于恩多次要求返還儲值金仍推託其詞,拒絕返還儲值金,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于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偲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恩為美的好室美甲店之顧客,並儲值金額在其店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7月底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儲值金,然被告均予推託,不予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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