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瀞儀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柏勝 相 對 人 張仁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湖小字第15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即明。次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此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589 號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 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領取文書而受影 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8日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 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親自領取原裁定後,仍遲至113年1月2 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南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紀錄、民事 抗告狀上所附本院所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小 抗字第4號卷第18、24頁),顯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3

SLDV-113-小抗-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伊廸 被 告 王駿瑋 王文豪 王文秀 王玉金 王玉米 王玉琴 王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福能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 1,600元/平方公尺×483.11平方公尺=10,435,1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3,872 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3

SLDV-113-補-32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郭惠千 郭美秀 王清輝 王榮輝 王燕玉 王燕梅 王燕珠 李德泠 李德滿 郭林玉洲 郭明德 郭惠愛 郭惠文 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分取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61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 108元(計算式:268,61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1/20=752,108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56平方公尺

2024-11-11

SLDV-113-補-1425-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陳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3-除-57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江璟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3-除-54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8,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8,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89至 39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20頁),而其,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爭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878,159元 。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非但品質低劣,於原告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時,被告竟無故先行退場,致系爭工程延宕遲延,原 告乃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法解除兩造系 爭合約,另尋其他工班施作。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劣 ,系爭建物「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地下二層外 牆面內側」、「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地下層機房地坪貼 磚」、「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外牆」均有瑕疵, 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58 2萬8,490元,經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 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340萬445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計算式:582萬8 ,490元-340萬445元=242萬8,04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部分,鑑定報 告中所記載之室內地上層瑕疵均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被告毋須為此部份負擔修補費用;且就此部 分瑕疵,原告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繕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 修繕,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 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瑕疵修補之金額, 至原告所提出已支付沁園工程有限公司之294萬餘元單據, 乃係包含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另行施作工程之費用, 並非瑕疵修補費用,併此敘明。就「地下二層外牆面內側」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給予合理時間修 繕,縱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有通知修繕瑕疵,被告亦係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而為施作,且就此瑕疵亦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不負修補瑕疵之責。就「外牆」部分,原告事 實上並無支出修補費用,且建物已全數銷售完畢,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再者,鑑定人並未鑑定外牆面膨共確實形成原因 為何,且本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於牆面未乾時即進行貼 磚作業,故外牆面瑕疵乙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部分,亦非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 之金額,蓋鑑定修繕項目5.1「室外鋼管鷹架」非施工瑕疵 本身,被告毋須負擔,5.2、5.4為「打除周邊未有瑕疵膨共 」部分,以及5.5「外牆貼二丁掛」等,均係將原無瑕疵部 分打除,另行將磁磚貼合,將無損害部分併同由被告負擔責 任,與損害賠償意旨不符。另就民法第493至495條是否係民 法第227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部分,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既已明確指出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被告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 3至495條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9,878,15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37頁,原證1),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上開 瑕疵而造成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原告 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8月6日(110)( 十七)鑑字第17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據鑑定會勘當時,會同兩造雙方 及律師,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層、中間各樓層樓梯間及地下層 等空間,以打診棒敲擊所施作之泥作面之檢測情形。有部分 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 ,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脫離』之瑕疵。⑵依據委託外牆安全專 業檢查人,針對外牆之1:3水泥砂漿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及 抿石子等部分之檢測報告,亦有部分泥作工程,有『牆面空 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 脫離』之瑕疵」,「其瑕疵之數量及位置結果如下:⑴有關樓 梯間牆面瑕疵數量計有165處,數量合計為31.2933平方公尺 。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9)至(173)。⑵有關地下二層 外牆面內側瑕疵數量計有35處,數量合計為157.875平方公 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174)至(208)。⑶有關屋頂 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其瑕疵 數量計有18處,地坪貼30×30地磚共有35塊瑕疵,其數量合 計為3.1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八)照片(209)至(22 4)、(231)至(232)。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數 量計有6處,數量合計為3.11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 八)照片(225)至(230)。⑸外牆部分的瑕疵數量,1:3水泥砂 漿粉刷部分,數量合計為190.6平方公尺;貼二丁掛磁磚部 分,數量合計為174.4785平方公尺;抿石子部分,其數量合 計為16.135平方公尺。瑕疵位置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之 建築外牆瑕疵檢測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86至58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樓梯間牆面(3樓至11樓) 」等之室內地上層泥作工程並非被告施作,乃係沁園工程有 限公司所為云云。惟查:鑑定人鑑定前曾會同兩造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並由被告逐層說明其施工範圍,斯時被告並未 否認「樓梯間牆面」並非其所施作等節,有鑑定報告書之附 件四可憑(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再參以原告公司工務 副理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我的職稱是工務副理,負責工務事項 處理,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至106年3月,我到職後有發現被 告在我到職前施作的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 到10樓的樓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 補,修補後經檢查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我在職期 間還沒有僱工請人來修等語(本院卷三第49、56、57頁)。 足徵鑑定報告所載「樓梯間牆面」瑕疵應係被告施工所造成 ,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外牆」部分膨共係因原告要求趕工,於下雨天 及雨後牆面未乾,經被告告知不宜施工情況下,仍執意要求 被告施工所致;「地下二層牆面」膨共則係因其施工時有滲 水且髒汙,經向工地主任反應後,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亦無須就 該瑕疵負責等語。惟查:  ⑴就「外牆」泥作部分,鑑定人業已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以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 51號函覆法院:外牆飾面材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是有可 能造成上述瑕疵情形,一般有經驗之施作廠商及其外牆泥作 師傅,亦不會於「下雨天進行施工」。除非施作廠商能以帆 布將施工標的物完全遮蔽後再進行施工。依本案於鑑定期間 所執行檢查結果呈現於報告書之附件,其外牆飾面材之瑕疵 情形,是平均分佈於四面外牆之各樓層(因撤回而未檢查除 外)。若某一樓層之某部分,因故於「下雨天進行施工」尚 有可能;但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 雨天進行施工」,其可能性相對較低。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外 牆飾面材長期之施工記錄時程表或其工地施工日誌與氣象局 之當地晴雨表查詢記錄交互比對。以證明本件鑑定標的物, 其各樓層四面外牆之飾面材施作,長期皆處於「下雨天進行 施工」。另依本案鑑定内牆檢測結果,室内牆面(如室内樓 梯間牆壁或地下室牆壁)之「瑕疵比率」,亦與外牆面之「 瑕疵比率」相當。然室内牆面之瑕疵原因,與「下雨天進行 施工」無關。因此,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面瑕疵,尚無法 判斷係「下雨天進行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 頁)。再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日報表顯示(本院卷二第87至 144頁),外牆貼磁磚工程主要係從105年11月至12間,而10 5年11月1至4日、8至10日、15至16日、22至27日、12月1日 至3日、11日、14至15日、22日、27至28日下雨,是11月有1 5日、12月有9天下雨,且並無證據顯示雨量有多大、下雨時 間有多長,故尚難認被告施作外牆磁磚時,有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派遣清潔工張 瑞苓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尚證稱:我 於104年至106年間在三元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派工的工作,有 被派到系爭建物之工地工作,從事清潔打掃鷹架、清泥作, 還有外牆帆布是我親手蓋的,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內, 貼磁磚的時候外牆都要有帆布,帆布是從頂樓即13樓的女兒 牆開始搭蓋,會把帆布釘在女兒牆,拉到鷹架外面,用鐵線 固定帆布在鷹架上,鷹架有一個安全桿的地方加強綑綁,防 止會飛或損害。因為帆布很大件,可以拖到鷹架的下面,所 以牆面不會淋到雨,因為帆布風大時候會有折損或破損,所 以我要把折損或破損的地方換起來,我在工地會天天巡視帆 布,這是我的職責所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4頁)。則 原告既舉證證明其有在外牆有搭設帆布,且非長期皆處於「 下雨天進行施工」,再參以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 率相當,並遍佈被告施作之各樓層等節,足堪認定系爭瑕疵 並非因被告於下雨天進行施工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非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造成系爭瑕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即系爭建物外牆貼磚廠商余志武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叫伊去貼系爭建物之 外牆的磁磚,下雨天沒有進行外牆貼磁磚工程,也沒有剛下 完雨後就馬上施工的情形,但貼磁磚時牆壁要乾的,貼磁磚 前要在牆壁上塗上黏著劑,如果牆壁是濕的,粘著劑就會粘 不住,磁磚會掉下來。一般經驗差不多下雨過後2至3天貼磁 磚,因為原告負責人羅守泓要求要趕工,牆壁沒有雨水但潤 潤的(台語)時候去貼的,濕氣比較重,有是少部分地方會 貼不住,會產生膨共的情形,伊有跟羅守泓說不可以這樣, 羅守泓就要求沒下雨時就要趕快貼磁磚,因被告要趕快請款 ,被告有跟羅守泓說這樣可能比較粘不住,但羅守泓還是堅 持,如遇到雨太大時,即使蓋帆布,雨也是會流下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又證人林彥穎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契約之工 地是有搭帆布,是從女兒牆上面釘木條在帆布上,如風大、 雨大及下雨時間過長,還是無法完全封死,該工地所在當時 風勢當然很大,伊看過吹開產生間隙。被告之工班在牆面濕 潤的情況下也不會貼磁磚,因為磁磚無法黏著,但會另外移 動到看起來表面乾燥的位置施作,表面乾燥的情況才會貼磁 磚,但表面乾燥不代表全部都是乾燥,因為連日下雨就算表 面是乾燥,曬太陽1、2天也不會完全乾燥,因為牆面的粉刷 面會有毛細孔,如表面再貼磁磚,勢必阻擋水氣蒸發,而造 成黏著效果不良,就是膨共,這是伊推論的,因為趕工的因 素,所以會在表面乾燥內部濕潤的牆面上施作,是否造成膨 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是據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並未在雨天及剛下雨後不久時貼磁 磚,且係在外牆表面乾燥之情形下貼磁磚,至於會因此造成 系爭瑕疵,係證人個人之推論。此外,證人即沁園公司下包 林進章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從 事泥作工程有30幾年時間,產生「膨共」有很多原因,有施 工法不對,施工者沒有先清粉塵就施工,還有泥做的第一層 泥膏太乾,如果直接塗抹上去就會產生膨共,RC的牆面都有 粉塵,如果沒有清洗過,就會產生膨共等語(本院卷二第36 6至367頁),是「膨共」產生之原因多端,併參以系爭建物 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並遍佈被上訴人施 作之各樓層等節,亦尚難僅憑前揭證人證述即認系爭建物外 牆之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所致,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被告復辯稱「地下二層牆面」膨共係因其施工時牆面有滲水 且髒汙,原告仍要求趕快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引用證人即被告下包系爭泥作工程廠商白聖煇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中證述:「我是被告的下包廠商,負責 地上樓層3樓至12樓內部及地下室泥作、粉光工程,我是帶 一個工班進場施作,當時地下室2樓的牆壁很髒,都滲出黃 泥土的水,也無法清洗,當時有跟負責工地的主任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反應,但他們說沒關係,趕快做,因為地下室沒有 人會下去看」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證人白 聖煇尚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述:「(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問過 是否要清洗牆壁?)沒有,因為工程很趕」(本院卷二第52 頁),可知原告並未指示證人白聖煇不用洗牆壁,而係證人 白聖煇自行判斷不洗牆壁即逕行施工,被告以此抗辯其係依 原告指示所為,即非有據。況誠如前所述,「膨共」產生之 原因多端,系爭建物外牆及室內牆面「膨共」瑕疵比率相當 ,並遍佈被上訴人施作之各樓層,衡情應非單一施工區域之 施工現場環境不適宜施作所導致之瑕疵,被告前揭所辯,難 謂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且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承攬工作瑕疵,非因原告之指示所致乙情,洵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為無理 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 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 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 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 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存有如上所示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瑕疵已多次通知並定期要求被告 修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林彥穎、白聖 煇、林文中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 證,然查:觀諸證人林彥穎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剛到系爭工地時,發 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膨共的瑕疵,大概是在3樓至10樓的樓 梯間牆面及地下二、三樓牆面,當時有請被告修補,被告也 有修補,經檢查後應該還是有修補不完整的情況,有請被告 再繼續修補,被告也有再繼續修,但後來不知道有沒有修好 」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白聖煇於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有通知其修補地上3樓 到9樓樓梯間和電梯間的牆面及地下2樓部分之瑕疵(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林文中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3月 17日看現場當天有跟被告口頭告知,請他修補,但被告不高 興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或未修補完成,然未能證明 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尚難認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 用242萬8,045元,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 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據此 ,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 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 補,始得為之。  ⒉經查,針對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損害之修復工法,鑑定意見認 :「⑴有關樓梯間牆面,修復所需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 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墜落 損傷地坪等。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 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部分牆面瑕疵為較高位置,須 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打除及修復工作。4.將打除廢 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 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7.最後再塗刷 同顏色水泥漆」、「⑵有關地下層外牆面內側瑕疵,修復所 需之工法為:1.於牆面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 措施,以避免打除廢棄物四散墜落。2.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 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3.打除及 修復施作工人站立處部分為機械停車之機臺,與牆面瑕疵有 距離空隙,建議需鋪設襯墊、搭架或依勞動部相關規定執行 ,以避免發生勞安事件。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 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等施工規範 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 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⑶有關屋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 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打 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鄰 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貼地磚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4. 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⑷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底粉光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 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為基礎,並須擴大 鄰接部分。2.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棄至合法棄置場 。3.再依據地坪打底粉光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 。4.初步完成後,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發生」 、「⑸有關外牆部分瑕疵,修復所需工法為:1.建築物外牆 及屋頂突出物外牆搭設完整且符合勞安規定之鷹架。2.於外 牆瑕疵須打除部分下方及周邊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打除廢 棄物四散墜落。3.打除範圍除以本鑑定檢測報告之瑕疵區域 為基礎,並須擴大鄰接部分;但瑕疵區域過於密集部分,因 牽涉新舊建材銜接及擴大打除區域比例過高等因素,建議實 際修復仍以整面打除為宜。4.將打除廢棄物集中處理,並運 棄至合法棄置場。5.再依據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二丁掛 磁磚及抿石子等施工規範之步驟,逐一進行施作。6.初步完 成後,且於鷹架拆除前,應進行打診檢查,以防止瑕疵再次 發生」,並就上開修繕方法逐一估價:「有關樓梯間牆面部 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14,400元整;有關地下層外牆 面內側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624,250元整;有關屋 頂平台、屋頂層機房及地下層機房地坪貼30×30地磚部分, 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22,860元整;有關屋頂層機房地坪打 底粉光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16,060元整;有關外牆 部分,其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5,050,920元整;總計修復費 用為5,828,49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瑕疵所需 之費用估算表」,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 6至120、35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瑕疵損害為5,8 28,490元。被告雖抗辯外牆修復部分之搭設室外鋼管鷹架( 附件七表格五、1.)、打除周邊未有瑕疵(附件七表格五、 2.和五、4)及外牆貼二丁掛磁磚(附件七表格五、5.)部 分並非修繕外牆瑕疵之必要費用云云,惟鑑定人業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審理時就此具結證稱:「關 於修復的數量會增加部分,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 ,有指出關於非結構裂縫的修復,宜以獨立的區塊整體修復 計價,所以針對外牆南側及東側,因為範圍太廣,且瑕疵分 布密度較高,因此採整面打除修復」、「此部份我們有問過 營造廠,實際施作都需要往外擴大去打除,因為區域比例過 高,所以修復還是以整面打除為準」、「新舊建材部分銜接 部分則是指因為打除舊見才會震動,會影響到原舊建材的黏 著,而且瑕疵密度過高,綜合考量才建議整面修復」(本院 卷二第40、41頁),並函覆以:「(如附件所示,貴會認定 本件鑑定標的物之牆面需全面打除之基礎依據及計算基礎為 何?)依據鑑定手冊是可以將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整面打 除,但本件鑑定結論經衡量後,僅將四面外牆中較為嚴重且 瑕疵較為密集之兩面採整面打除。就其中兩面外牆研判不宜 局部修復之原因有:1.外牆面磚等因膨共空心瑕疵之敲除重 新施作,並非僅單獨敲除瑕疵部分,而需擴大至周邊範圍, 在瑕疵周邊範圍過於密集時,依工程慣例而言,整面重新施 作反而更為妥適。2.外牆面磚等材質重新施作會有新舊面材 色澤不一等情形,建物外觀如同人之臉部容貌,局部修復之 補丁方式並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如購屋消費者所接受,亦不 能達到專業工程驗收標準」等語,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1年2月2日111(十七)鑑字第0451號回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251至25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應屬回復瑕疵損害之必要 費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固受有如上之瑕疵損害,然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欲行 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損害),仍應 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 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修補,然未能 證明原告是否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 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 給付242萬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0-建-38-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玉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毓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毓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1 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9日起訴(本院112年 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137011884號函暨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編號2.0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曹玉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8,351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聲 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2,100元,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士司調卷第33頁), 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6,810元【計算式:52, 100元(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1平方公尺(23.43平 方公尺+41.57平方公尺+29.0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5, 006,810元】;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5,006,810元。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所提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006,810元,另 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計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06,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 5,8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2-訴-1127-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 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 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6

SLDV-113-抗-334-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徐惠玲 被 告 陳張秀蘭 陳世傑 陳世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世超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聰之遺產(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 四第33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 陳聰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淡水稽徵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32349421號 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至21頁),自應以債務人陳世超因 分割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 2,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40,50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 人陳聰除起訴狀附件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遺產整 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體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300平方公尺 3/84 55,714元(計算式:1,300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55,71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3/84 3,129元(計算式:73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3,129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369平方公尺 3/84 15,814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5,814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829平方公尺 3/84 44,411元(計算式:829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4,411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383平方公尺 3/84 20,518元(計算式:383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20,518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232平方公尺 3/84 66,000元(計算式:1,232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6,000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09平方公尺 1/4 78,375元(計算式:209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78,375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3/84 16,393元(計算式:306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6,393元)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89平方公尺 3/84 10,125元(計算式:189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0,125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626平方公尺 3/84 347,007元(計算式:2,626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47,007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887平方公尺 3/84 476,089元(計算式:8,887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76,089元) 1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051平方公尺 3/84 109,875元(計算式:2,051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09,875元) 1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286平方公尺 3/84 551,036元(計算式:10,286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551,036元) 1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667平方公尺 3/84 410,732元(計算式:7,667平方公尺×3/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10,732元)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14平方公尺 1/4 1,317,750元(計算式:3,514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317,750元)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平方公尺 1/4 16,500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6,500元)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1/4 296,250元(計算式:79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296,250元)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00平方公尺 1/4 600,000元(計算式:1,60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00,000元)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6平方公尺 1/4 467,250元(計算式:1,246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467,250元)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70平方公尺 1/4 176,250元(計算式:47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76,250元)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618平方公尺 1/4 1,356,750元(計算式:3,618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356,750元)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67平方公尺 1/4 1,187,625元(計算式:3,167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187,625元)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1平方公尺 1/4 393,300元(計算式:1,311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393,300元)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30平方公尺 1/4 348,750元(計算式:930平方公尺×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348,75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89.76平方公尺 109/10000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4月為每平方公尺約41,14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802,211元(計算式:116.72平方公尺×41,143元/平方公尺≒4,802,211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802,211元。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層次面積99.7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9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平方公尺(779.57×1/95≒8.2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6.72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 全部 27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00000000 2,300,000元 28 郵局00000000000000 461,731元 合計 15,929,585元 債務人陳世超之應繼分比例價額:3,982,396元(計算式:15,929,585元×應繼分比例1/4≒3,98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6

SLDV-113-補-48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吳沛耘 被 告 地藏王菩薩寺廟 林清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柒拾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之依 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 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 其旨。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6,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 ,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500元/平方公尺×38 .06平方公尺=3,29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  ㈡又原告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一為「地藏王菩薩寺廟」 ,惟「地藏王菩薩寺廟」顯非自然人,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原告未提出被告地藏王 菩薩寺廟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資料,亦未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士院民鳴結113年度補字第893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上開補正函後,迄 今仍未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33,670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 之依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6

SLDV-113-補-89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