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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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忠生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4、6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忠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6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3月3日、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0-28

TCDM-113-聲-335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 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 定期調驗人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為警採尿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 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業,家中有母親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27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樂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樂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樂群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3、4、6、8所 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7所示之罪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樂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 ⑴112年5月19日 ⑵112年5月27日 ⑶112年5月29日 ⑷112年5月30日 ⑴112年5月27日 ⑵112年5月30日 ⑶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7、43233、43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7、43233、432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83號

2024-10-28

TCDM-113-聲-3193-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林家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鈞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飲用啤 酒6罐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3段近市政路口時,因欲駛出停車格時,未依 規定施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5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易利通商行」、「可達鴨」群組內暱 稱「卡布」、「麥可」、「冠軍操盤手」、「Bulish」、「 薪贏企劃詢問」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嗣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 丙○○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前某 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之不實廣告,乙○○ 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隨即加入LIN E暱稱「薪贏企劃詢問」之好友,「薪贏企劃詢問」即向乙○ ○佯稱:出資1萬元,其公司再出資1萬元,進入「Bulish」 之交易所,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鉅額獲利云云,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Bulish」之交易平台,併入金1萬 元,且該平台佯稱經操盤員操作後有獲利,但因乙○○並未開 通交易帳戶所以無法提領獲利,並稱若要解除帳戶需透過購 買USDT虛擬貨幣進到「Bulish」交易所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 1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易虛擬貨幣 ,丙○○則依「卡布」之指示,至上開處所向乙○○表示其係面 交虛擬貨幣及收款之業務員,並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讓乙○○填寫後,再由「易利通商行」假意轉幣於乙○○,乙○○ 誤認已收受虛擬貨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 款項後即依「卡布」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 予「麥可」,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乙○○又再度與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於同年9月16日 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易虛擬貨幣 ,丙○○再次依「卡布」之指示,前往上開處所,並循前模式 ,由「可達鴨」假意轉幣於乙○○後,乙○○誤認已收受虛擬貨 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即依「卡布 」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予「麥可」,並收 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於113 年7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 自由路一段路口拘提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明細表 、幣流分析圖及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USDT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提出之與「薪贏企劃」、「冠軍操盤員」、「Bull ish」、「H Technology futur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之 金額,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 家中有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姪子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 3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2月間 始申辦,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固係其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8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廷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5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40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61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81號

2024-10-28

TCDM-113-聲-302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萬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 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萬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8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95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67號

2024-10-28

TCDM-113-聲-3101-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044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婷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 至11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日確 定,至11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44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可參(見偵17364 號卷第47、49頁);另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 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參(見偵17364號卷第48頁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單禁沒-61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80號、第8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朝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明祐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8時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用餐,陳宏 溢、蔡孟諺、王詳竤、曾展信、姚朝祥亦則在系爭檳榔攤外 之馬路上烤肉,其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溢遂以電話 聯絡王峻偉到場支援,王峻偉再告知蔡明諺、林千嗣、蔡銘 益、許國大一同前往系爭檳榔攤助勢,蔡明諺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國大,陸續前往系爭檳榔攤。嗣自同日晚間 9時12分許起,陳宏溢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並與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詳 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 蔡銘益、許國大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見許明祐步出系爭檳榔攤門口,即由 陳宏溢、王詳竤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毆打許明祐,王峻 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在一旁助勢,蔡孟諺 、曾展信再要求許明祐上車,許明祐因擔心繼續被打,不得 不從,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曾展信 則坐在許明祐身旁,蔡孟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許明祐載至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與築港路口 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陳宏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國大,王詳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 ,蔡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朝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空地;眾 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陸續抵達系爭空地旁,陳宏溢、王 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隨即共同將許明祐帶往系爭 空地,再徒手毆打許明祐之身體,姚朝祥此時復提升犯意,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喝令許明祐當眾打手槍(即自慰),並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許明祐 之下體,致許明祐受有右眼鈍挫傷、下唇挫傷、頭部鈍挫傷 、左耳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上背鈍挫傷 、雙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鼠蹊部皮膚燒 傷(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勢,而王峻偉、林千 嗣、蔡銘益、蔡明諺、許國大則在系爭空地旁之馬路上助勢 觀看,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於111年7月8 日晚間10時58分許,社區守望相助隊通過,陳宏溢等人因誤 以為係警車巡邏,隨即逃離現場,許明祐至此始能離開現場 。嗣經許明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王峻偉、蔡明諺、 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許明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朝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1043號卷二第10、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益、 王峻偉、林千嗣、許國大、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陳宏溢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傷勢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涉嫌人一覽表、關係對照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1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至17、21至49、75至82、159至291頁),且本案之發 生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 院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835 號卷一第232至246、261至279頁),足認被告姚朝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 朝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姚朝祥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陳宏溢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 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 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 處。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及系爭空地,均 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同案被告陳宏溢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 蔡銘益、許國大前往系爭檳榔攤、系爭空地助勢,被告姚 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復有前 述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系爭空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及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仗勢強逼告訴人上車載 往系爭空地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 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 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 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姚朝祥在系爭空地持打火機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 訴人鼠蹊部皮膚燒傷,該打火機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其 所為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 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 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 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 、蔡孟諺、曾展信自案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檳榔攤外,推由蔡孟諺、曾展信仗 勢要求告訴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駕駛至系爭空地旁,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 竤亦前往該空地,再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系爭空地予以毆打 ,被告姚朝祥另強迫告訴人當眾打手槍,直至同日晚間10 時58分許為止,足認被告姚朝祥等人所為,已將告訴人置 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時間,非瞬 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 被告姚朝祥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姚朝祥等人仗勢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空地,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然被告姚朝祥等人卻繼續毆打告訴人 ,被告姚朝祥甚且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受傷 不輕,實難認其等之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 段,而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負傷害罪責。 (六)是核被告姚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姚朝祥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姚朝祥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訴1043號卷二第10、 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姚 朝祥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嗣 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1043號卷一第411頁)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被告姚朝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姚朝祥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 信間,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姚朝 祥與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姚朝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姚朝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姚朝祥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 被告姚朝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訴1043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審 酌被告姚朝祥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暴力犯罪,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所為合於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且其與同案陳宏溢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歷時甚久,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 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姚朝祥正值青 壯,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 訴人施強暴、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姚朝祥甚且 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姚朝祥 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見 訴1043號卷二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但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6號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835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1043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被告姚朝祥供稱係其所有,但業 已丟棄(見訴1043號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 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訴-1043-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鄧翔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5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被告所 受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裁定,是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 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而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被告甲○○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之證述、證人賴○ 峰、黃冠儒、王鶯臻、邱嘉彬、洪靖淮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110報案紀錄單、風緻汽車旅館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擊發槍 枝後,即逃逸至風緻汽車旅館501號房、新北市三重區之 楊季霖女友住處等處躲藏(見少連偵282號卷第269頁),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之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所述不盡 相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 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間亦常在彼此 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佐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準此,被 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甚明。 (三)被告甲○○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射擊之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5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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