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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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63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4、5、6、7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底某時 112年11月初某時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63號 編號3、4、5、6、7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63號 編號3、4、5、6、7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26

CHDM-113-聲-122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譯名:馬那)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SAOWAPHAN MAN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加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上旬止之 短暫期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6年間來臺時即有著手販賣 毒品牟利之情,其原因係為改善自己經濟狀況等語,顯見被 告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 原因;此外,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經衡酌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遭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3年9月6 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仍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依舊, 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 羈押,爰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2

CHDM-113-訴-733-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 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060ng/ml,顯高 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另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液等語(見警卷第11 頁),惟並未於提出該藥品供檢警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 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卻於執行完畢後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 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 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第1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前4日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因為定期調 驗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明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是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2

CHDM-113-簡-2187-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在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 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 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興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 縣田中鎮之老闆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訊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46-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0時1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0時1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偵字卷第48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彰化縣某址之麥 當勞,復接續於同日1時1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 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逸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而2次駕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37-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6號 原 告 張瑋玲 張治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豪、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7,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1

TCEV-113-中補-3806-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 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年7月 ②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 ①112年4月21日 ②112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4日 113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緩字第393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4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1-19

CHDM-113-聲-1261-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 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 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珠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陳○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巷與彰水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彰水路1段往南方向行 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劉宜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劉宜君受有下背、骨 盆挫傷及右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碧珠停車並 轉頭查看後,未對劉宜君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 場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碧珠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如果知道我有責任我就會停 下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宜君指訴及證 人陳○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車輛照片、監視器 畫面暨勘驗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9

CHDM-113-交簡-1513-2024111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旻璋 被 告 方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改分: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楊旻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9

CHDM-113-交簡附民-135-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德當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徐國華 石智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國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石智鳴雖非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徐國華案發當時係受僱被告石智鳴執 行職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石智鳴均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茲 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 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9

CHDM-113-交附民-1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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