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勇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11時34分」更正為「23時3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 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23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 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年紀20歲, 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3號   被   告 謝勇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勇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本案汽 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為監理機關所吊扣,謝勇全 遂於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之 不詳平台,與不詳賣家訂購「AVF-6717」號偽造車牌2面後 ,謝勇全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1 1時34分許止,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 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車牌異常而予攔查,經警 確認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而查獲,並扣 得AVF-6717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勇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即本案汽車之車主陳鳳萍及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忠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3月2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69666A號函、AVF-6717自用 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 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 間起至113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 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AVF-6717號偽造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661-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 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 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心 受騙,並有提出質疑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 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 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 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佳,再衡酌其僅提供一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僅一 人及所受損失金額14餘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 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 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乙○○ 12萬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06

TNDM-113-金簡-50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娜與許慈蘭係鄰居關係。張緹娜因認許慈蘭擅自在許慈 蘭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住家前種植木瓜樹之行為,會影 響居住環境衛生,可能導致登革熱等疫情,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 、11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許慈蘭 住處前,先後以剪刀剪裁、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 頭等方式,接續毀損許慈蘭所栽種之木瓜樹,致令該木瓜樹 枝幹折斷,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於許慈蘭。 二、案經許慈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係被告張緹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 緹娜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張緹娜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 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本案植物係種 植於該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本案植物是告 訴人所栽種,應不得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植 物為木瓜樹,係其所栽種,且種植於伊住處柱子下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植物栽種位置係在一水泥柱子 前之方形土壤處,且該柱子上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證人許慈蘭 住處之「38號」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參見他卷第33 頁)。是依證人許慈蘭所述,及本案植物種植處即在告訴人 許慈蘭住處柱子下方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 告訴人擅自種植植物導致附近居處受登革熱威脅及告訴人於 該處種植木瓜樹應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52頁、 第53頁),堪認本案植物確係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無誤。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之木瓜樹 係在其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 人許慈蘭一人所有,當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許 慈蘭所種植,而為告訴人許慈蘭所持有,是告訴人許慈蘭就 該木瓜樹遭毀損之事,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此不因該植物種 植之土地為告訴人許慈蘭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 慈蘭提供之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拿剪刀 剪木瓜樹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經 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慈蘭提供之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畫面中有人拿一袋東西灑在木瓜樹,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但是我是灑金剛沙在窪地預防積水,而且他只 提供有利他的畫面,他馬上就把金剛沙挖出灑在我車庫鐵捲 門及地上。 」、「(問:告訴人許慈蘭於113年3月1日至本 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另外提及你於113年2月27日用 石頭砸他所有之木瓜樹,是否屬實?)答:是我拿石頭丟進 去窪地,為什麼我不能放石頭進去窪地,那是公有土地(我 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他都可以放盆栽占有公有土地了, 更何況他當天就把我的石頭搬開了,他明知道那是我的石頭 ,他當著我的面把石頭拿開,他怎麼可以拿我的石頭,我手 機有錄影。鄰居要溝通,他不喜歡我石頭放窪地,他拿開了 ,我就沒再放了。我放石頭也是預防積水及登革熱。」(參 見他卷第11頁背面、他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他卷 一第25頁、他卷第33頁、他卷一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前揭方法毀損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 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 瓜樹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 、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剪刀裁剪、傾倒沙土、持 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時間相去 未久,目的相同,顯係本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 、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NDM-113-易-1646-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玄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 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加生理食鹽水置 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日)0時30分許,陳玄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玄昇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 向員警自首,表明其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113年4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35)(警卷 第2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3年5月6日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35)(偵卷第8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9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4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附卷可 以佐證。 ㈡被告陳玄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 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且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成立累犯);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 驗後淨重0.112公克

2024-11-04

TNDM-113-易-177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NHIN(泰文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NHIN(泰文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警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9號   被   告 THAI VAN NHIN (中文姓名:泰文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NHIN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37 號,應予更正)之「Big King 東南亞進口百貨批發倉庫」 對面之臺南公園停車格停放,見郝蘊儀所有、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 分許,徒手將上開安全帽放置於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腳踏 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郝蘊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NH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GoogleMap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04

TNDM-113-簡-356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 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 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 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黃煜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公園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 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紀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黃煜樹見狀閃煞不及因此撞擊陳紀騰之機車,致陳紀騰倒 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紀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煜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煜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交易-119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 :@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 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 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 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 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 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 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 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 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 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 ,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 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 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 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 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 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 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 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 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 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 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 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 。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 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 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 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 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 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 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 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 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 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 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 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 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 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 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 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 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 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 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 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 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 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 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 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 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 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 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 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 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 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 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 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 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 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 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 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 ,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 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 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 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訴-25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補充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為毒品調驗人口,且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然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第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6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李凱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0000000U03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各1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羽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其前向「金 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 九網站)、「泰金999」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g555.ne t,下稱:泰金網站)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各該 網站後進行運動賽事賭博;泰金網站係透過掃描二維條碼儲 值或設定之虛擬帳戶儲值,待轉換成點數後再下注,出金就 可以透過點數轉帳到指定金融帳戶,泰金網站係係以美國、 日本、臺灣等地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 賠率落在0.9至0.95間,在比賽開始前,以會員帳號、密碼 登入前揭網站,使用自己帳號內已儲值之點數下注,如比賽 結果與自己預測結果相同,網站就會返還本金加賠率的點數 ,至於金玖九網站投注方式、賭博方式、賭博標的與出金方 式與泰金網站均相同,惟賠率是1比1。嗣於112年12月12日1 4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1945號搜索票前往楊富羽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富羽 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INFOTEC品牌),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玖 九網站及泰金網站登入畫面暨會員下注紀錄擷圖截圖共25張 、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其自上揭時間,係基於單一決意,以上揭方式登 入上揭網站賭博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係均論以一 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 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 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 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 前揭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 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 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30

TNDM-113-簡-344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