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使
用便於刪除通話紀錄、極易湮滅證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
為與暱稱「強」之人之聯繫工具,縱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件使用Telegram與暱稱「
強」聯繫之人為共同被告江昊軒,並非被告,原裁定基於錯
誤事實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迭次訊
問程序均坦承犯罪,並供出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與渠等立
於對立面,未加袒護,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遭羈押禁見已
達數月,大部分共犯亦均已到案並遭起訴,相關物證復已扣
押,本件偵查已臻完備,被告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串供
之動機或可能;而原裁定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
體事實,顯係僅以刑責非輕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羈押旨
在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遂行之制度目的不符;再者被告年僅
29歲,親友均定居臺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還需照
料雙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非不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替代羈押,原審捨此侵害較小
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縱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本件偵查既已臻完備,被告已因羈押
受震攝而對所涉犯行懊悔不已,絕不再犯,為顯示面對刑責
之決心,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
三、本院查:
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期間均涉犯本件罪嫌,且本案被害
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
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應
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
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他是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並
未敘及他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之人聯繫,
有原審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影印卷第119
至124頁),與原裁定所載「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因通
訊軟體TELEGRAM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
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而因此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乙節,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釐清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HM-113-抗-62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