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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羅价玟 羅价琳 羅珮甄 羅淑瓊 羅立珊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茲因原告 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羅珮甄、羅淑瓊,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 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1406-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姓名:張文輪,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L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明德路6之1巷1 號」更正為「明德路1之6巷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水煙棒 共同傷害告訴人黎武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水煙棒,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 考量水煙棒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水煙棒 ,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水煙 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 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水煙 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下稱張文輪)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黎武利(越南籍)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共同毆打黎武利,張文輪則 手持水煙棒毆打黎武利,致黎武利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2 .5公分*0.5公分)、右手肘擦傷(3公分*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黎武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4

KSDM-113-簡-338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順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 令,並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雖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項仍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衡量刑 度輕重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 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李東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順與甲○○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順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6月28日因聲請 人甲○○撤回而失效),諭令李東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東順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因家中經濟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樓住處,徒手持家中物品丟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 對人約制告誡單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李承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可證(告訴人誤載為撒回狀),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KSDM-113-簡-333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黃俊華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黃俊華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俊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黃俊華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 黃俊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黃俊華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 因此尚難認被告黃俊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 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黃俊華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細故,竟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王俊欽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2支,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 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黃俊華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與楊博凱一同搭乘由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見王俊欽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外觀花俏,黃俊華、楊博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下車並持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 及前土除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欽。嗣王 俊欽於同日21時許,發現本件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堡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遭毀損之本件機車 照片5張、估價單1份及本件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本件機車 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華、楊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俊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8月)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4

KSDM-113-簡-305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吳佩宜」    均更正為「吳珮宜」、第2至3行「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事實一、(二 )第2行「每月10500元」更正為「每月8000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宏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以同 一手法,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告 訴人鍾采妮、陳昀恩詐欺財物,有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 調查筆錄、告訴人鍾采妮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告訴人 陳昀恩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5人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有和解協議書、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5 頁、偵二卷第5、7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五)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並無合法出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權 利,因用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臉書「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之頁面上看到 不特定租客欲承租房屋,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0時47分許,以「Linlin Lin」之臉書帳 號傳訊息給吳佩宜,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 500元之價格出租、該處目前有住人待房客搬走整修後可出 租云云,致吳佩宜陷於錯誤後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 後雙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 ,吳佩宜並將20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二)於112年1月17日1時40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 給李珮毓之友人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 、該處過年整修後可出租云云,李珮毓之友人告知李珮毓後 其陷於錯誤,而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 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李珮毓並將16000元之押金及租 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三)於112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 給劉仲賢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云云,劉 仲賢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 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劉仲賢並將34000元之押金 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四)於112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 給鍾采妮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待整 修後可出租云云,鍾采妮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 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鍾采妮 並將20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五)於112年1月19日22時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 陳昀恩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云云,陳 昀恩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於 現場簽立租賃契約,陳昀恩並將10000元之訂金交付給林宏 霖收受。嗣因上開租客向林宏霖表示欲入住租屋處而屢遭拖 延,租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佩宜、李珮毓、劉仲賢、鍾采妮及陳昀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霖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宜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Linlin Lin)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毓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賢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以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妮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四)以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恩之指證、切結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五)以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所為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14

KSDM-113-簡-3974-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碩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 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全家便利商店春風店店長林子正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7,000元,惟其業已賠償並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   被   告 王碩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輝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春風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收銀櫃 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置於收 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侵占入己。 嗣王碩輝於同日23時許,因不詳原因,將現金5,000元置入 收銀機內,並於全家春風店店長林子正調閱監視器發現財物 遭其侵占後,始於同年月28日16時21分許,將剩餘現金1萬2 ,000元交還林子正。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碩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得款1萬7,000元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林子正,應認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4

KSDM-113-簡-400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 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 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 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 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 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 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 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 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 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 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 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 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 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 ,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 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 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 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 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 ,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 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 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 ,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 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 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 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 ...,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 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 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 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 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 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 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 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 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 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 ?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 ,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 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 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 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 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 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 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 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 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 】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 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 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 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 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 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 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 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 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 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 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 、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 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 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 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 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 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 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 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 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 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 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 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 ,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 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 ,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 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 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 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 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 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 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 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 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 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 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 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 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 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 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 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 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 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374-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更正為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 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季偉分別因交通違規、 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揭悉上情。」;證據部分「J112243」均更正為「J-112243 」,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季 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去年10月於我住處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我民國111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於高雄市仁武 區文青街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5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5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 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 號)、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 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 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 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 ,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郭 季偉因交通違規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季偉經按址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000年 0月間、000年00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 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3號、A113122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243號)、高雄市○○○○○○○○○路○○○○○○○○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1

KSDM-113-簡-264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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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淑珍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林淑珍、被告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林許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被告林聰 明、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霞、被告林淑英(下稱林聰明等 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林許寶珠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 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三、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頁),就追加林聰明等4人為 被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就追加附 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淑珍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淑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27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20日與林聰明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繼承全部,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林淑珍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  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被告每 人可分得約2,400,000元。因林淑珍長期向林聰明借款,有 找到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6,500元,且林許寶珠於 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7,500元、112年間住於護理之家 之費用139,736元、喪葬費用527,000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 ,林淑珍應分擔14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明負有至少1,8 2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考量林淑珍尚 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故同意以林淑珍 之應繼分與上開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0,000 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應得之遺產數額,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淑珍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11月16日申調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查知 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林淑珍積欠其95,277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1月14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 3718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林許寶 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協議由林聰明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 2年6月29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2年莊店登字第004840號登記案卷、本院112 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41至42、43、45、53至97頁)。林聰明對此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林淑珍等4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林聰明繼承,然林聰明對此 辯稱因林淑珍積欠其借款債務、林許寶珠之看護費用及護理 之家費用債務、喪葬費用債務合計1,821,347元等情,則有 提出借據及對應之交易明細、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 令清單、存款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 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5至208、20 9至211、212至215、216、217、218頁),堪信林聰明確有 負擔林許寶珠生前之扶養費用,林淑珍並有積欠林聰明前開 債務。  ㈤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鄰近之不動產市價為每坪452,4 9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以此換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價值為11,39 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0.3025(平 方公尺/坪)=11,393,97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 ,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11,769,151元【計算式:11,393,970 +375,181=11,769,151】,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3,830 元【計算式:11,769,1515=2,35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上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 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尚應給付林淑珍532,483元【計算式:2 ,353,830-1,821,347=532,483】,林聰明辯稱林淑珍以其上 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另於112年6 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抵償金 額之餘額差距非大,林聰明又有提出與收據日期及金額相符 之交易明細,該日期又係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前一週所為, 堪認其確有與林淑珍達成以應繼分抵償前開債務之協議。  ㈥準此,林淑珍既係因積欠林聰明前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動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375,181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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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卓雅婷 被 告 游逢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系爭防水工程已於108年6月20日完工,被告並同意保固3年至111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間仍有漏水情事,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雖有分別於111年3月及10月間施作修補工程,然漏水狀況仍未改善,經再次催告被告修補,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自行修補系爭房屋,修補必要費用預估為100,000元(含抓漏工程費用60,000元及木作工程費用4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25、27、29、31、5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0,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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