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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茶杯圖案)」、「單依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乙○○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 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 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保管單、契約書,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家 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0至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契約書 2份 4 工作證 2張  5 保管單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起,參與吳杰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茶杯圖案)」之指 示,以每件收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以「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進行投資簽約及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儲值金。嗣甲○○依「(茶杯圖案)」 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陳順」工作證2張、「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書」2份,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 則,事先準備證據誤導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重建,以便脫免 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個人、司法威信;再於當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假工作證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部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單,行使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甲○○身上現金7 ,687元、工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及甲○○所有之iPhone 15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 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福松投資公司」專員「陳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保管單,向被害人乙○○收款2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工作機iPhone XR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 假保管單、假工作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吳杰晉、「(茶杯圖案)」、「單依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工 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甲○○所 有之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身上現金7,687元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 查獲而為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2-25

TYDM-113-金訴-1810-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楊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獲得上開贓 款0.2%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第1 9行「並警處理」,補更為「並報警處理」。暨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為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空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惟經本院 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 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 彌補,且觀被告前案紀錄,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造成被害人受損範圍尚未可知 ,是本院認目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暨扣案假鈔、新臺幣2千 元,為員警偵辦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身 分證影本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加密貨幣USDT 89,073.4個 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16張 同      上 3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2張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皓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 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組成,以「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 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抽成0.2%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楊皓、「阿偉」、「小程」、「景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玉春佯稱:可 聯繫「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依「景文」之指示,於113 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門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阿偉」,「阿偉」隨即將9696.9 顆USDT轉入「景文」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於同日22時 許,在新莊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楊皓,楊皓當場給付 2,000元將酬勞予「阿偉」後,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小程 」,並因此獲得上開贓款0.2%之報酬。(二)嗣「景文」仍持 續向曾玉春佯稱:抽選到了投資方案,不可取消,須再支付 300萬元云云,曾玉春不疑有他,至銀行臨櫃欲取款時,經 行員察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曾玉春驚 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調查,曾玉春提供2,000元現金(業已發 還曾玉春)、警方則提供假鈔1批,備妥後偽以交付贓款予楊 皓。楊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程」之指示 ,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向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楊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假鈔1批、及上開曾玉春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 正反影本(已發還曾玉春)。 二、案經曾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景文」、「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告訴人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以扣案之手機透過「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與告訴人交涉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景文」、「阿偉」、「小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持以與「阿偉」、「小程」等人聯繫之上開 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5

PCDM-113-審訴-497-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傑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傑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傑仁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 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 取得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又1支,除供己施用1支外,餘擬 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翌(19)日凌晨1時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聯繫毒品交易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 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薛傑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院卷第1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6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毒品彩虹 菸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之查獲經 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回函略以:職警 員鐘嘉呈於113年4月19日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盤查,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 該旅館停車場時,見警方在前而欲將車輛駛離,遂向前盤查 ,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車上及身體上散發濃厚彩虹菸味,因 警方見被告為軍人且身上有濃厚彩虹菸味,故主動聯繫被告 所屬之部隊輔導長,被告自知難逃遂主動將包包內之彩虹菸 交付給現場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6號函可佐(見院 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 即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彩虹菸,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 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 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竟持 有毒品準備販賣,實應予嚴正非難,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時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有、為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彩虹菸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99,見偵卷第101頁):香菸共18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2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壹支

2025-02-25

TYDM-113-訴-70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閑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essica 」(下簡稱「jessicca」)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jessicca」於 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 尼斯」之帳號傳送「(圖示)連假來襲(圖示)泰國(橘子 圖示)妹(紅酒圖示)10送2」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 買方之警方(Wechat暱稱「. 」),招攬並伺機販售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Wechat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 hat與「jessica 」使用之暱稱「飲冰室茶集- 沒回請找威 尼斯」、「叫妹請找我- 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商談交易 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由「jessica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後,「jessica 」即以Telegr am指示鍾宇閑,並由鍾宇閑於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賣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經附帶搜索 鍾宇閑褲子口袋,扣得鍾宇閑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鍾宇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97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65、121 頁),並有「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 請找威尼斯」之帳號傳送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 、「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尼 斯」、「叫妹請找我-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與警方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essica」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 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北 市○○區○路○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 4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91巷21巷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41至47、51至57、69至81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jessica」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jessica」共同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jessica」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應係「jessi ca」主動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買方 之警方,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指示被告負責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款,是既係「jessica」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 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jessica」與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 獲,則被告、「jessica」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實際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本案被告與暱稱「jessica」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0、121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jessica」之人(見偵卷第28 頁反面至29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6371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正113偵20770字第11391560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 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 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 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本次 已知悔悟,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與「 jessica」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任 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毒品訊息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其他毒 品流入市面;而被告除被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6包外,尚且被查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24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初係向 「jessica」購買200包之毒品咖啡包,為彌補購毒成本始同 意「jessica」進行調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身即持有大量遭政府嚴禁之毒品咖啡包,且僅 為彌補成本即同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考量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認若非予適當刑事制裁,實不 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咖啡 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 6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既係分 別在被告之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查獲(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 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 編號3、4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jessica」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jessic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 稱係跑外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11.5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9.3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32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⑵手機門號:不詳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同編號1.之說明欄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122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無

2025-02-25

PCDM-113-訴-81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 稱本案舞廳)之員工,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明知舞 廳內不得販售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每次向阮氏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 酬,放行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本案舞 廳內販售,並嚴格查緝其他客人私下攜帶毒品進入舞廳,藉 此壟斷舞廳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桂朝於舞廳 內販毒之收入,而阮氏嫦、阮桂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 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氏 嫦、阮桂朝之陳述、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 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 、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 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 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 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 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 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 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乙○○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 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 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 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乙○○住處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1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 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丙○秀寧113 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 、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 、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 、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 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 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 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 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 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雖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乙○○僅係於本案舞廳門口擔任搜身之工作,收受同 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放任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攜帶 毒品前往本案舞廳販售,嚴格查緝其他進入本案舞廳之顧 客挾帶毒品進入,以確保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可以順 利在本案舞廳內販售毒品,是被告乙○○僅知悉同案被告阮 氏嫦、阮桂朝要前往販賣毒品,然對於同案被告阮氏嫦、 阮桂朝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 無從得悉,且被告乙○○亦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 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難認被告乙○○得以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 品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應僅有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同案被告阮氏嫦所述,伊每次進入本案舞廳均 有給予被告3000元之報酬,讓被告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 ,特別放寬或是就算檢查到伊或同案被告阮桂朝,身上有 帶毒品,也會放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50 7頁至第510頁),且被告亦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 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 有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 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以幫助同案 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論以本 案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而放行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進入本案舞廳販售毒品;(二)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本案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輕微,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 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被告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幫助販賣毒品 之用(見本院卷第32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iPho 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宏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煙彈之資 訊,邱崇碩瀏覽上開資訊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炯宏聯繫,並與陳炯宏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上揭含有毒品成分電子煙彈6顆後 ,雙方即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邱崇碩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河南路91巷住處附近見面,邱崇碩即交付1萬元予 陳炯宏,陳炯宏則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6顆予邱崇 碩。嗣邱崇碩為轉售上揭電子煙彈以獲利,於113年8月22日 下午5時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喬裝警員當場查 獲(邱崇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中),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2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炯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 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邱崇碩於 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 第4640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日偵查報告書、被 告與邱崇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販毒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員警與邱崇碩 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51 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113年度他字第6 892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 至第8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邱崇碩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 電子煙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 65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電子煙彈交易,係 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想賺錢的關係而賣 毒品,並於本次交易中以1萬元賣6顆電子煙彈予邱崇碩(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    精品檳榔攤拿貨,惟員警依被告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 視器,因當地監視器較少,並無交易之畫面,故無查獲上 手,有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1764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 惡,且被告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就其犯罪動 機、目的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 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共販 賣6顆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煙彈,共獲得價金1萬元,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此 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6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處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阮氏嫦,下稱阮氏嫦)與   甲○○ ○ ○○○ (中文名:阮桂朝,下稱阮桂朝)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部分)之故意及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 AI OK舞廳(下稱本案舞廳)為據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又阮氏嫦明知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毛重381.26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53.58公 克)自斯時持有之,而伺機販售。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阮氏嫦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9樓A5住所進行搜索,以及取得阮氏嫦同意,至其 位於同棟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7號住所 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紫色小 熊圖案夾鏈袋2批、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及被告阮氏嫦預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1 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45頁至第449頁、 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第507頁至第510 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65 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35頁 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核與 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 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及譯文、丁○○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 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舞 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丁○○住處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戊○秀 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0812號 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戊○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 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第66頁、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第149頁至第1 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度字第4 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113 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 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3 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 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4 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第107頁、第1 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 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無法 證明被告2人販賣之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 不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論處,然現 今新興毒品之種類繁多,販賣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層出不窮,於報章雜誌、新聞報導亦時常可見,況毒 品咖啡包即係不明粉末混合製成,就其內所摻雜之成分非 純粹、單一之毒品成分亦顯然可預見,既被告2人販售毒 品咖啡包之次數非少,且並無明確之意思排除販售特定種 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括兩 種以上之毒品,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人就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當有不確定故 意至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阮氏嫦 自承係於本案舞廳販賣毒品,每週扣除成本有賺取1萬500 0元左右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343頁至第352 頁)、被告阮桂朝則自承一週可以拿到3000元左右販售之 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35頁至第439頁)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核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為起訴罪名,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犯共3罪;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阮氏嫦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犯罪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氏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阮桂朝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桂朝就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桂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阮桂朝於11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 詢筆錄中供稱,毒品皆來自於阮氏嫦,並提出與阮氏嫦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告知警方上手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9樓之違章建物,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於本案就 阮氏嫦之部分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2-2頁),被告阮桂朝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阮氏嫦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阮氏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且有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阮桂朝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 78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阮氏嫦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4.339公克、 驗餘總毛重378.673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49 .136公克、4.615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 號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阮氏嫦所有之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氏嫦供稱係供其聯繫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2批 ,被告阮氏嫦則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3 4頁);被告阮桂朝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桂朝亦自承係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自被告阮氏嫦處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被告阮氏 嫦自承係準備給付上游毒品費用之用(見本院卷第234頁 ),自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 行為,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為之,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 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自被告阮氏嫦扣得之型號iPhone 11手機,並無作為 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之用,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此外本案於舞廳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 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 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 參被告阮桂朝所述,前開毒品並非被告2人用以販售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前開扣案物所發現之位置,皆是在本 案舞廳之VIP區之第5桌、第15桌、第10桌、第11桌之天花 板、垃圾桶、椅墊下,然參被告2人所述,若是在VIP區第 13桌之天花板才是被告2人所用以販售之毒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第5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乙○○ ○ ○○ 、甲○○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愷他命貳包、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貳批、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五仟元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阮氏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Y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I QUYNH(下稱阮氏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之越南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氏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依「阿中」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再將取得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劉育瑄等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後,由「阿中」以電話指示阮氏 瓊前往提領款項,阮氏瓊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家俞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阮氏瓊(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九曲派出所113年11月14 日職務報告、A帳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意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育瑄)等為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中」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 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585頁、金訴卷第93頁) ;而被告依「阿中」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事,為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即 遭羈押迄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雖因遭羈 押且所有之現金遭查扣(詳下述),而無法辦理繳回犯罪 所得之程序,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2000元(金訴卷第94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1日 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現金4萬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證,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屬本案或其 他案件之犯罪所得,而有不能以該筆款項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事,故本案可認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且上開 扣案現金已足以抵充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筆款項因已扣案 而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符 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依「阿中」之指 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轉 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 訴卷第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 。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 ,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 ,且未扣案(詳下述),雖被告已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然為避免日後執行上發生疑義(如扣案現金是否發還被 告後再由被告自動繳回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編號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持以與「阿中」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提領後 已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 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為其薪水,而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 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9、3040、3 04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同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4日雄檢冠德1 14偵3041字第11490073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育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松果購物主管,向劉育瑄佯稱:匯款可以選禮物云云。 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20時37分許 5000元 A帳戶 113年10月20日21時11至12分許 萊爾富大樹荔枝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5元 5005元 2 孫家俞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松果購物員工,向孫家俞佯稱:有新活動未完成需投資云云。 113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 13000元 3 張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涌澤佯稱:在松果網站投入金額有回饋云云。 113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 7000元 4 方子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方子安佯稱:可投資IKEA方案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21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10月20日21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5元 5 謝筱苓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筱苓佯稱:推廣商品有本金加利潤云云。 113年10月24日19時11分許 53880元 B帳戶 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至32分許 中華紙漿久堂廠外永豐銀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6 黃意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意恩佯稱:可代售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0月30日19時9分許 21050元 C帳戶 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門市ATM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2 郵局金融卡1張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5 現金4萬元 6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KSDM-113-金訴-1063-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陳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2、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陳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138及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 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 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 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 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販賣,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 鉅,且販賣對象僅4人,未大量散布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該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毒品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陳佑展 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附近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佑展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0.9公克/ 3,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佑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他4436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3.查獲陳佑展時之現場照片(見113偵6665卷第110至111頁) 4.陳佑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6665卷第105至109頁) 5.陳佑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84至185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彭兆華 11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37巷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247巷)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彭兆華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彭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53至57頁反面、112他443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63至64頁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62頁) 5.彭兆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49至150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蔡松村 113年1月28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78頁至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5.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蔡松村 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蔡松村 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蔡松村 113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7 陳志龍 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志龍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79至82頁、112他4436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91頁) 4.陳志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75至176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分裝袋9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14號 (本院卷第55頁)     2 止血帶1條     3 殘渣袋2個     4 玻璃球1個     5 針筒9支     6 研磨器1台     7 realme C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SCDM-113-訴-38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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