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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補充為「稍事休息後,於當日21時20分許,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美惠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 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 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靠領政府補助為生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應仍科予一定負擔,經 衡酌本件情節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金美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美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至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罐裝啤 酒2罐、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外出欲至花蓮市 立殯儀館,嗣行至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違規 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26分許,經 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金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該 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3、案號423 )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份等及被告所騎乘上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 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77-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維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 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關於罰金部分 ,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 適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可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依 前旨說明,前該各次定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 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之總 和1年9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80,000元),且不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 內、外部界限為基礎,爰審酌附表3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10年9至12月間,彼此 間之關連性甚高,可認具有高度重複非難性,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則分屬毒品、竊盜等罪,與前述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再考以受刑人於上開各罪 之案件中,或呈坦認犯罪,或呈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人 格面向,兼衡上開裁定、判決於判決(裁定)應執行刑時, 刑度均已有大幅折讓,兼衡其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並衡酌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各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惟 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 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 111年2月5日 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8、6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2、5772、6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2、5772、63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4057、4803、4813、5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4、5305、5512、6066、6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4057、4803、4813、5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4、5305、5512、6066、6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得社會勞動) 否 (得社會勞動)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編號5至6,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

2024-10-28

HLDM-113-聲-439-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13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天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公共危險罪,雖犯罪態樣相同,然本院考 量各罪所犯時間距相當間隔,故認各罪仍具相當獨立性,較 無重複非難偏高之情形,且於本件2罪之外,前亦有酒後駕 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顯示被告漠視政府嚴禁酒後駕車法 令之人格面向,兼衡其於本件2罪均坦認犯行,及所侵害者 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是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 ,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 ,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已於111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2024-10-28

HLDM-113-聲-480-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有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最好拖到 我假釋結束」、「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要人家發狂你才會怕 是嗎?」、「我跟你講我會毀了你」、「你知道我會怎樣毀 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 於翌日(14日)收受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日20時4分許,以其持 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不要 我們明天公司見」、「毀了我的家…我一定會毀了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月5日16時12分許,前往乙○ ○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地,要求乙○○之同事陳 誼凱讓其與乙○○見面,經陳誼凱拒絕後,並向陳誼凱咆哮稱 :「如果乙○○一直沒有上班,可以一直來找嗎?」等語,以 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為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誼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地點,並在大廳咆哮,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 4 簡訊截圖共12張、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現場監視器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28

HLDM-113-易-383-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鈞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 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洵屬適當。 ㈡本院以上開各罪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具暴力犯罪性質,犯罪態樣、手法及所造成 之法益破壞程度類似,且均在被告時值19、21歲等正處血氣 方剛之年紀所為,又均是因過往與各案被害人有所糾紛,而 夥同友人即各案之同案共犯而實施犯罪,顯見各罪均係在其 心智成熟及情緒控制能力均尚有不足之情況下所犯,可認其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偏高,兼衡被告於各罪中均承認犯罪,甚 至在附表編號1之案件中,係自行同案,可見其對於司法制 裁之敵對意識非高,是經考量受刑人上述人格面向,及所犯 各罪情節、態樣、手法、時間間隔,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 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示各 罪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本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再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111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9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年度偵字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25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2024-10-28

HLDM-113-聲-362-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 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日期均為 民國110年11至12月間,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可認具 有高度重複非難性,且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侵犯者,均非 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並兼衡本件內部性(罰金新台幣【下同】52, 000元,即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 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宣告罰金刑2,000元之總和)及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前開裁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侵占遺失物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 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111年3月3日 110年11月19日(匯款時間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195號、第2885號、第4215號、第4839號、第4575號、第5772號、第6991號、第68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第5772號、第6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0元確定,並於113年9月13日因罰金易服勞易執行完畢出監。

2024-10-28

HLDM-113-聲-348-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7月5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顯然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低,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 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 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頂替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4-10-28

HLDM-113-聲-431-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113年度執字第1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義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義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日,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確係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洵屬適法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25日,並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即 拘役85日),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可知均是屬竊盜 犯罪,且犯罪時間自111年4月橫跨至同年00月間,顯見受刑 人全然漠視法令,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 承犯罪之人格面向,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本院上開裁 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就刑度有所折讓,是考量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酌以針對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 ,本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前開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 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500號、第2893號、第3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1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500號、第2893號、第3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2024-10-28

HLDM-113-聲-333-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3年度執字第1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 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 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刑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90日),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類型、態樣均為竊盜犯罪,且犯罪手法類似,再衡 以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顯示受刑人一再犯罪、漠視法 令之人格面向,應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未獲回應等情狀,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原判 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1/12/1 112/1/11 112/2/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第164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2024-10-25

HLDM-113-聲-313-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3年執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喬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 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 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當。 ㈡又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 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本件聲請各罪均為毒 品相關犯罪,屬具有因藥物成癮而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 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本件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附表所示原 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7日入監服刑前某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2024-10-25

HLDM-113-聲-36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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