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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詠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詠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3月、7月,目前在法 務部○○○○○○○○○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90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有期徒 刑10月、9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因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7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5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上開編號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再與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 號③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3月4日)之法院,就本案 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0號核准假 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8日乙節,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11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保-12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2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 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 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 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于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 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 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 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 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本 次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有新事 證,上訴期間並未逾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 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 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 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 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 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 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 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 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 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 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 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 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 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 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 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 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 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 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 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 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 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 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 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 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 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 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 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 ,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 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 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 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 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 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 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 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 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 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 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 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 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 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 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 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 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張亞光 被 告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間與其前雇主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於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進行勞資訴訟(案號:110年 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於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一審 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參被證一),原告於111年5月25日 至金門地方法院親收判決正本後,因不服一審判決,故於11 1年5月31日委任被告協助上訴二審。因被告於一審未受委任 ,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參 被證三),被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 書記官上訴之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 1年6月15日(參被證四)。被告遂於111年6月1日寄出委任 狀至金門地院(參被證五),並向金門地院聲請調閱電子卷 證,打算待閱卷瞭解一審詳細過程後再提出上訴;然因金門 地院作業問題,遲至111年6月9日被告仍未能繳費並閱得電 子卷證(參被證六),被告擔心遲誤上訴期間,故於111年6 月10日先行寄出上訴聲明(參被證七);然至111年6月14日 ,金門地院均未收到上訴聲明狀,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特 別請原告親自遞送上訴聲明狀至金門地院。詎卷移金門高分 院後,金門高分院竟告知兩造上訴逾期,高院法官曾詢問是 否撤回上訴,還可退還部分裁判費,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 原告決定不撤回上訴而要提出抗告,而被告除退還二審委任 費外,更免費協助原告提起抗告,惜仍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  ㈡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一審審理之過程,又遲遲無法自金門地院 取得一審卷宗,無從知悉原告一審過程中是否曾向金門地院 陳報非實際住所地之地址受送達;而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原 告係親自前往金門地院收受一審判決,且其收受一審判決時 (即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民法上住居所均不在金門 地院所在地,被告以原告實際住居所地計算上訴期間,認為 應加計在途期間,更曾向一審書記官詢問上訴期間之末日, 所得之答案亦係加計在途期間之結果,被告已盡身為律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就二審上訴逾期乙節確有過失(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一審遭金門地院判決全部敗訴 ,係原告自己進行訴訟之結果,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需獲得 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始能取回一審、二審甚至三審所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能獲得全部勝訴之終局 判決並使對造負擔全部裁判費,則原告最終是否能取回一、 二審裁判費仍屬未定,與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 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 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而無法 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屬「所失利益」,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定」或「極高可能」可獲得終局勝 訴判決並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予自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委任之律師,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其受有1、2審訴訟費用之損害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伊受有1、2審 訴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此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65頁第31行、第16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6行, 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他造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31行),自應尊重他造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頁), 然迄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民事裁 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送 達方式(本院卷第79頁)、EMAIL截圖(本院卷第81頁)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雖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基上,倘本院認為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 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 ,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 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縱原告日後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⑹同理,被告逾期之聲請傳訊證人,本院業已駁回,其理由如 附件2。  ㈢經查,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5 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金門地院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 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被告 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 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 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 因自己之疏忽,未予妥善求證原告之住居所地,致遲於上訴 期間屆滿之後一日方提出上訴,應可確定。雖被告抗辯稱: 伊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被 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書記官上訴之 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1年6月15日云 云,惟被告身為律師,對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甚為瞭然 ,如果無法確定原告之住居所時,更應提早上訴以免逾期, 竟將自己之責任推予原告或書記官或助理,實屬不該。  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案件2審被告曾收取8萬元律師酬金,然該 款已經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扣除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 用,超過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已無何損害可言。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 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已如前述,但裁判費之繳納為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 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 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 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 殊屬無據;加以,原告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而可取 回全部或部分裁判費,本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甚至第三審法院 依法獨立判斷之,屬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之審酌權限,且仍 在未定之天;復以,原告僅憑伊已繳交2審裁判費,即陳稱 該案件伊可獲得勝訴判決,並無證據可證;且其因果關係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原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受 有一、二審裁判費共14萬3822元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⒋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提出抗告並繳納裁 判費,已有原告自己之決定參與其中,被告上訴逾期並不當 然導致抗告裁判費之支出,故顯與被告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 理。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 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 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 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 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請求被 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民事裁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說明是否一至三審皆受任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及報酬、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似遲延1天提出上訴, 如以形式上觀之,被告似有違背委任之旨,則被告是何因方 遲延上訴,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 告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上訴之紀錄,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如僅提供片段之對話紀錄,如經被告否 認,恐難成為本案之證據、②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雖提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民事裁定理由為據,但被告遲至11 1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之原因非常多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只是原因之一,請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x年y月z日已完成對被告之第三審委任,被告身為 律師,自可計算上訴期限之末日為111年6月14日,被告竟逾 期於111年6月15日方提出上訴…)。  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 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惟原告如此請求是以全案原告會獲得勝訴判決為計算根據 ,然而,原告尚無法證明此點(如2審原告非勝訴才會上訴至 3審),故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第3審收取之律師費…),請再具狀陳明之,並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乙、丙、丁〈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聲請調 閱A卷宗以查明B事實…),如台端已證明損害,惟數額不能證 明,是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核定該數 額…;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主旨:函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前開狀雖傳訊林于婷為證人,然基於下列理由,前開聲 請調查證據,除非原告同意,始予准許:  ㈠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兩造闡明本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之前 提出(以下簡稱前函),從而,被告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末 日為113年9月30日,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方提出前開狀( 縱依該狀之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亦屬逾期),顯屬逾期 ,本院自得以被告逾期提出駁回該證據方法之聲請。為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註1),確保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為本件之判斷 基礎。  ㈡加以,前函已對被告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並於該函二再度重申「…二㈠按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 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 ,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 訊該證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前述之行為, 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原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原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即要詢問何問題,請詳列具體問題),將有可能構 成程序上突襲,亟待被告補正之。如原告同意被告傳訊該證 人,則該情形尚可補正,兩造應於111年11月2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㈢如經原告同意,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 ,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 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 ,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 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 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確保 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 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該項證據,該證據亦不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

2024-11-28

TPEV-113-北簡-8580-20241128-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6 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 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 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 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 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 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 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 ,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 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 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 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 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 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 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亦即, 程序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無瑕疵地進行,同時保障而非阻礙當 事人之權利。又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 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書狀傳送於法院,於傳送完成時,即為書狀到達法院之 時。  ㈡公文電子交換服務系統(全國共用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乃政 府資訊傳遞的核心系統,亦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資訊之一, 並於108年完成全面上線使用,是國家合法且現行有效的文 書送達方式,而屬以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一種 方式。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以前開系 統傳送113年5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至原審,抗告人已 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即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至於戳章 部分,是由法院工作人員處理,該戳章時間取決於法院作業 效率及程序,僅係送達時間的佐證而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既 抗告人能提出更正確且可信的送達時間,自得依憑證據認定 送達時間之客觀事實,非謂以收戳章時間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再者,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已於5月16日16時40分許送達 法院,則法院工作人員理應即時辦理收戳章蓋印的作業,然 工作人員遲至隔日17日甫蓋印收戳章,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如同抗告人於16日將上訴聲明狀遞送至或寄送到法 院,但收信人員一時疏忽未及時蓋印收戳章或送至收件處蓋 印,自不應因作業流程之延誤而損害訴訟當事人合法上訴救 濟之訴訟權益。故原審以收狀戳章期日認定抗告人逾越上訴 期間,已違到達主義原則。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應無 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程式不合法 ,予以駁回,殊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 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 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 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 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 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 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 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 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 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 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 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 ,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 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需於傳送完成時,始為 書狀到達法院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 4月19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相對 人及抗告人(原審卷第125、12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上訴之期間,至113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13年5月1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委任魏光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其 委任書記載,並未授予魏光玄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且限制魏光玄律師受送達之權 限,有委任狀(原審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 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無上訴特別代理權,則抗告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向抗告人為送達,又抗告人之所在 處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判 決係在113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次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5 月20日(113年5月19日星期日)始屆滿。  ⒉又抗告人113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檢送上訴狀係以電子傳送,發文日期為113年5 月16日,惟本院之接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09:54:06,收件 日期為同日10:45:49,此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151頁)可稽。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件所示公文流程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4 0:52業已傳送上訴狀,再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顯示系爭 函文之來文日期為「113年5月16日」,此與本院公文管理系 統內「電子文接收查詢及列印」之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5 頁)所載來文日「113/05/16 00:00:00」亦相符,可證抗告 人確係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無誤。依此,抗告 人業以電子郵遞設備完成傳送書狀至法院,尚難認未生提出 上訴狀之效力。即便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本院之接 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仍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 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等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  ㈢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75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審卷第129-132頁),業如前述。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提起上訴, 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式尚有欠缺 ,此屬得命補正事項,本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逕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並由原審重行將命補正 裁定,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並視補正情形續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抗-1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林逸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0、13057、19142、19 366、20523、20628、22104、22282、27138、29162、29456、29 461、29465、30671、32590、33823、34017、34280、37174、44 599、48036、48431、5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林逸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送達 ,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前揭 處所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 至113年3月20日(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 滿。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 訴書狀(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顯已逾 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開庭期間多次強調其帳戶已多年未 使用,透過銀行告知帳戶問題後,立即報警處理,後來員警 向其表示有受害人受騙,請其去銀行協助將受害人受騙費用 歸還;其之前有被朋友詐騙偽造文書簽名,不排除有類似的 問題產生,銀行出示聯絡電話非其本人使用,電信業者出示 簽名資料,亦非本人筆跡;銀行並無出示明確影像證明確實 是其本人辦理,亦無提出實質證明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以 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 參照前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李弈頎(原名李育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 受相同。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者,同 一判決正本雖先後向其各該處所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 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 日為基準。而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 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 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二、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李弈頎因加重詐欺案 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該判決正本送 達至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 訴人之祖母(李張○蓮)收受,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第一 審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20日另寄存於上訴人居所即○○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1室,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 上之效力等情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上開住所在新 北市三重區,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 ,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6月19日起算20 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10日(星期三)屆滿( 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 益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等旨。所為論斷,悉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雖認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判決交 由其祖母收受,惟經其詢問結果,其祖母並未有收受該判決 之印象,該文件是否已合法送達,當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 惟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確已依法經由上訴人之同 居人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就此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11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設備)屬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 並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 ),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但前案返還 土地事件,並未將「福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讓 渡予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 交還威金公司」部分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未 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完足辯論,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誤認具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案返還土 地事件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亦未就 系爭爭點維持或採認,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 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設 備為威金公司所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 ,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 ,而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不具爭 點效,原確定判決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判定系爭設備為福 田公司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 非僅以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 點效為認定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另經綜合 福田公司另提出之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福田公司106年5 月2日發票影本,及威金公司未申報系爭設備為財產、系爭 設備外觀有福田字樣等,認再審原告主張威金公司取得系爭 設備所有權,並不可採,進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設 備為福田公司所有,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 判有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本件 所持再審理由三(本院卷第5-7頁)、再審理由四(本院卷第7- 9頁),核與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第25頁第3-7行 、第26頁第8-11行)之理由相同,各該理由均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乃其於本件再審又重行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再-5-20241127-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 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觀諸前揭規定, 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 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 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本案裁 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7

PCDM-113-簡抗-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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