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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 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 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 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 玉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 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 稱: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花玉自 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 經濟情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 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 佯稱:花玉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 告亦拒不還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花玉自助餐」 負責人與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 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 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 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 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鈺宸食品行 從事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 借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花玉自助餐 之客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 嚴峻,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 方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之劉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 款時,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 才會借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 票人係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 並未因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 訴人表示花玉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 時伊係欲以2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花玉自助餐確實有標得 該案,伊亦有販賣雞腿給花玉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伊前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 來週轉不靈有跳票,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 5%的利息給告訴人,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 中;至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 了你,騙到錢,我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 氣,不能大小聲跟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 道;伊與告訴人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 思,伊有還款意願,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 萬元,且伊已依約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 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兄弟關係,並經營「鈺宸食品行」從 事冷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億泰當 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 立支票,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 月23日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 借款之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 所是認(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 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 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 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 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 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 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 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 訴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 營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 貼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 之女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 就算是「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花玉自助餐」或 其負責人對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 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 ,迨至11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 票等情,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 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 嗣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之 情,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 自有為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 曾供應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 何證據,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 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 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 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億泰當 鋪」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 債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始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 人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 期,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 動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 客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 息,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 以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 累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花玉 自助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花玉自助餐有沒有劉 志偉這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 ,並參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 身分,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 助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 支票為票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 票未獲兌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 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 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 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 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 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 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以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 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 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 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 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 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 ,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億泰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 之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 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 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 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 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 話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 有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 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2025-02-27

HLDM-113-易-270-2025022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吳清源 陳佳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 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 告甲○○於111年1月14日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 款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3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丁○○實際管理使 用之郵局帳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可購買漁業執照作為 投資,因雲林沿海一帶因建築風力發電機影響漁民生計,故 雲林縣政府針對受影響漁民訂定補償計畫,補償是依據漁業 執照核發,至於金額則與漁業執照所載船隻噸位,及該船隻 每日出入港的次數有關,而漁民大多希望可以在補償期日前 先拿到現金,雖漁業執照因法令規定不能過戶,漁民仍會以 低於補償金價格,出售領取補償金權利,待收受補償金後, 再將補償金全額交付承買人,故實際上投資之標的為領取補 償金之權利,就成本部分,因船隻需有進出港紀錄,以證明 確實有在捕魚,故投資之金額除給予漁民之價金,尚包括漁 船之油資,獲利部分,每張漁業執照至少可領回補償金90萬 元,越晚領補償越高,被告甲○○有認識縣政府公務員,可隨 時協助瞭解審核進度,足以避免漁民領取補償金後侵占入己 之情形,漁業執照非常搶手,被告甲○○自己也有投資云云( 下稱系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兩張漁業執照權 利金,並於108年3月26日、27日,各匯款43萬元(合計86萬 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然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甲○○所稱之漁業執照,甚至原告連 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 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 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  ⒉於110年8月間,被告甲○○再度以系爭詐術邀請原告投資漁業 執照,見原告投資意願不高,又假稱名為「秋菊」之人也搶 著投資漁業執照,及稱本次投資之補償金即將於111年春節 前後核發,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認購一張 漁業執照權利金,並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 告甲○○郵局帳戶。然被告甲○○雖稱「秋菊」之人有意購買, 致使原告為免失去獲利機會而匯款,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所 稱漁業執照,亦無從知悉「秋菊」是否真有投資意願,甚至 原告連漁民及承辦之公務員為何人均不知曉,顯見被告甲○○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在無法律 上原因情況下,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並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甲○○以購買修理船外機工具,但因附 近偏僻,不想出門領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遂將 上開3萬元先匯入乙○○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委由乙○○轉帳該3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由 被告丁○○實際管理使用之陳○桐(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桐郵局帳戶)。然原告始終未 見過被告甲○○所稱購買之工具,於匯款當時更不清楚帳號為 何人所有,於偵查後始知為被告丁○○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 被告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均非經營工具買賣之人,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幫被告甲○○轉匯人民幣,顯見被告甲○○自 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刑法 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前已有一次因從事代購、代儲值碰到三方 詐欺被列為被告之經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 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此偵查程序,被告丁○○對於帳 戶供人匯款,應有較高之警覺,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第1項以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 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 匯,並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桐帳戶予被告甲○○匯款,並代為 轉匯人民幣至被告甲○○指定之帳號或儲值,甚至不只偶然數 次,而是經常為之,又本件被告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原 本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丁○○即應注意資金來源,被告丁○○也 曾經詢問被告甲○○交易是否有風險,足見被告丁○○有注意能 力,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過失侵權行 為甚明。故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就上開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縱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予原告, 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於111年1月31日過年期間,被告甲○○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 可領、無法包紅包為由,請原告借被告甲○○3萬元包紅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嗣經原告 詢問始得知,被告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紅包與母親林幼, 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姪女 )。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以違反刑法中保護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致生損害於原告 ;縱認被告甲○○非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 中3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陳○桐郵局帳戶係由我使用,我不認識甲 ○○,但甲○○與我在大陸之合作夥伴翁毅強是朋友,翁毅強拜 託我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給被告甲○○的 女友,我每次收到被告甲○○匯進來的錢,都有幫被告甲○○兌 換為人民幣轉給他女友,甲○○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 匯入陳○桐郵局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亦由我兌換為人 民幣轉給他女友。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陳○桐郵局帳戶亦 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發生本件之前,亦無其他朋友 拜託我幫忙換匯,發生本件遭告訴詐欺後,我亦不敢再接受 被告甲○○之委託幫忙換匯,我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向被告甲 ○○收費,我是幫忙朋友,不可能去查詢這筆錢的來源是否乾 淨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㈡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0 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9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一、㈠⒈請求被告甲○○給付8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各匯款43萬元,共 計86萬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 月26日、108年3月27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港簡卷第29 至31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⒈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係屬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 證6之語音訊息光碟(港簡卷第59頁公文袋內)以資為佐。 然上開光碟之語音訊息,語音內容亦僅提及「上午這個我自 己處理好了,他的公聽會原本說是9月20日,現在有提早了 ,如果有後續什麼消息,我會跟你們說,如果提早領到,大 家是很快活,阿下禮拜我們之前的船,要開始驗船了,驗好 之後他會匯錢匯很快,到時我也會跟你們通知,你們看要如 何拿再跟哥哥說」等語,並無提及投資、補償金、漁業執照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之施行,復無語音 訊息之陳述時間、對象等資訊,無從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為 之陳述,遑論得證明與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有關連。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於108年3月 間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可以購買漁業執照作為投資,而向 原告收取86萬元。事後我不記得多久,我有問原告,原告說 她有投資,我沒有問原告投資的金額或細節,是後來才聽原 告說有被騙的狀況,原告向被告甲○○投資的過程及細節,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⒈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僅係 聽聞原告陳述被騙,並非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而為證述,並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一、㈠⒈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86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⒈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一、㈠⒉請求被告甲○○給付675,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20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港簡卷第37頁)、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港簡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一、㈠⒉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 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提出原告與「無敵貢丸」間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35至36 頁)以資為佐。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為兩造間 之對話,縱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其內容僅提及「無敵貢丸: 變135是因為秋菊加價,不然他會搶走,他這次至少領2500 起,云林一姐」、「無敵貢丸:秋菊又打來了。(傳送大笑 貼圖)。找到胖子了。在開會。你的先買,另一張我想辦法 ,不然太可惜。原告:恩。好了告訴你。無敵貢丸:匯好馬 上跟我說一下,我得馬上給人家。」等語,並無提及投資、 補償金、漁業執照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詐術 之施行,退步言之,縱為被告甲○○邀原告投資漁業執照之補 償金權利,惟被告甲○○未給付投資報酬款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雲林縣政府並未核發補償金、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 通知被告甲○○、或為漁民取得補償金後未給付被告甲○○等不 一而足,能否據謂被告甲○○自始即具詐欺之意,而施用系爭 詐術詐欺原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就110 年8 月間被告甲○○有無邀請原告購買漁業執 照向原告收取675,000元,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就上開原告主張一、㈠⒉之事實並不清楚,並無從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 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原告6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系爭詐術之情事,亦未能證 明一、㈠⒉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未能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而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原告8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30,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  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 入乙○○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乙○○於 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陳○桐郵局帳戶。 陳○桐郵局帳戶為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使用之帳戶,陳○桐於 000年0月生,為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之事實,為原告 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港簡卷第41至44頁)、乙○○上開王道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港簡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 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施 用詐術,借款3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過年期間,大家在聊天,被告甲○○有講到過年 前他有向原告及乙○○各借3萬元要買工具,後來被告甲○○有 說很好用,他還有再跟乙○○借一次3萬元,被告甲○○說是修 理船外機的工具,具體何工具沒講,金流過程被告甲○○只說 有跟原告及乙○○借錢,有講到借的金額,但是如何交付甲○○ 沒有講,我是後來聽乙○○及原告講說都是以匯款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 看不出有特別加重或減輕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故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理船外機工具為由 ,向原告借款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告有於111年1 月14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先匯款30,000元轉入乙○○王道銀行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自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至 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丁○○亦坦承係要幫被告甲○○換匯為人民幣後轉給 被告甲○○之女友,因而接受被告甲○○匯款(本院卷第166至1 67頁),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間以修 理船外機工具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被告甲○○係將該 筆金額要求逕自匯入被告丁○○實質控制使用之陳○桐郵局帳 戶,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換匯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被告甲○○有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借款3萬元,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該3萬元,並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陳○ 桐郵局帳戶,堪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不實之借款原因)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3萬元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有原告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3 萬元借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丁○○應就其提供陳○桐郵局帳戶 供被告甲○○匯款使用乙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 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並非將其實質控制之陳○桐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如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係因 受朋友委託,始接受被告甲○○匯款至陳○桐郵局帳戶,並代 為換匯,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將自己或自己所 實質控制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已有 不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委託換匯之關係,被 告丁○○接受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其等之債權關係而來, 被告丁○○接受匯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丁○○有查 證被告甲○○之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存在。否則,豈非表示律 師接受詐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辯護及收取律師費,均要查證 該詐欺犯之金錢來源,始能接受匯款或金錢交付,以免遭被 害人以律師未查證金錢來源為由,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辯護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查證 金錢來源或匯款帳號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本 件難認被告丁○○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匯兌業務,且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告丁○○竟大量協助被告甲○○換匯,主張被告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所禁 止者應為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朋友間之 互相幫忙,代為跑腿換匯,應不在禁止之列,況上開銀行法 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參與匯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權益 ,至於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況被告 丁○○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亦否認有向被告甲○○收取 費用(本院卷第168、170、178、17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初已難認 被告丁○○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非換匯需求者),依 上開說明,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惟就請求被告丁○○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一、㈠⒋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1日被告甲○ ○有無以過年期間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3萬元?) 有,當時我在場。甲○○從外面進來,說提款機的錢被領光, 問在場的人有無錢可以借,原告就說她有錢可以借被告甲○○ ,借錢的金額我有點模糊,我有印象甲○○確實有說因為提款 機的錢被領光而要借錢。(被告甲○○有說111年1月31日借款 的用途為何?)當時甲○○說要包紅包,但是沒有說要包給誰 。(就你所知甲○○有包紅包給何人嗎?)我不知道。甲○○以 往會包的大概就是母親林幼,有時候會包給外婆及奶奶,但 我不確定是否每年都有。(111年1月31日你說被告甲○○於過 年期間以提款機無錢可領為由,向原告借錢,你有看到原告 有把錢交付給被告吳清源?)我沒有,我只有看到原告將錢 拿出來說新鈔什麼的,但是至於有無把錢交付給被告甲○○, 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業經具結,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一方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 依證人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甲○○所借之金 錢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111年1月31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為真,自屬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3萬元之 款項予被告甲○○,自亦無從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萬元,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甲○○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9日以簡訊催告被 告甲○○應於111年7月16日前給付,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 簡訊截圖存卷可佐(港簡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請求於翌 日即111年7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一、㈠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 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3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27

ULDV-113-訴-560-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 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 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 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 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 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 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 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 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 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 ,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 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 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 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 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 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 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 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 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 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 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 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 ,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 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 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 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 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 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 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 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 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 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 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 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 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 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 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 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 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 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 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 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 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 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 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 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 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 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 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 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 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 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 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 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 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 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 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 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 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 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 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 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 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 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 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 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 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 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 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 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 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 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 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 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 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 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 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 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 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 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 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 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 ,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 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 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 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 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 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 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 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 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 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 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 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 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 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 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 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 ,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 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 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 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 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 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 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 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 ,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 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 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 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 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 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 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 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 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 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 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 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因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8至7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祥發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性,對方說要匯1.5萬美金給我,要一起生活花這筆錢,但說卡住,有位自稱外匯局專員要求我提供帳戶開通外匯權限,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不認識,所謂官員都是對方說的,是其就對方顯無信賴可言,而其為獲取不明網友所稱1.5萬美金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中年人,理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僅能做存提使用,陌生人取得後,即可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上開美金而寄交給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可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甲○○瀏覽、點擊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立鴻投資」APP投資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52分許 5萬元 1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 丙○○ 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丙○○,並慫恿其下載「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晉光原聲明為:被告林建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 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 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 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原告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 」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訴外人林楷 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於112年1 2月29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將24 2,000元轉帳至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0636號函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1,24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242,000元部分,雖原告匯入第 一層帳戶內共計1,242,000元,然除其中1,000,000元係匯入 系爭帳戶內,其餘之242,000元係匯入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24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 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242,000元 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242,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DV-113-訴-70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承諭(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9 月間分4次取走4份告訴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 通知單,應於個別取出後立即投遞信箱,始能讓告訴人張O 文(下稱告訴人)盡速取得通知,而非於延至9月時方一併 投遞,況楠梓郵局亦函覆無法查證是否有投遞,足見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又竊盜罪其保護對象乃個別所有權,亦即所有 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侵犯之權利,則物品是 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故實難以信件本身經濟價 值低微,而認被告無竊取之犯意,原判決竟認為上開文件客 觀上並無財產之經濟價值,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如附 表所示文件,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 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處所且內 設有選物販賣機之情狀,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 取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 物品及防盜裝置,故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據為己有之意 圖,已非無疑,此觀之本案並未曾在被告處查獲上開文件等 情可明;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 ,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 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或如其所辯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 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 憤行為?故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非無疑;是不論本 案被告之真意為何,其行為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 難以竊盜罪之規定予以相繩;則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O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 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 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 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 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 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 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 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 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 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 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 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 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 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 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 ,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 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 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 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 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 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 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 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 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 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 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 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 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 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 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 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 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 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 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 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 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 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 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 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 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 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 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 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 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 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 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 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 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 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 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 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 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 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 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 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 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 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 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 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 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 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 ,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 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 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 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 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 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 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 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 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 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 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 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 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 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 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 ,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 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 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 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 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 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 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 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 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 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 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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