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 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 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 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 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 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時52 分許」,應更正為「9時38分許」;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 「員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曾淑娟住處執行 搜索勤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他人另案 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鄉○○村○○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 在場,曾淑娟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毒品案件」,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 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59頁),足認 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曾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 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員 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曾淑娟住處執行搜索勤 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經警 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8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LDM-113-苗簡-1339-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87-10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 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卷第173-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7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15-125頁)、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33-1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 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83-1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 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CDM-113-易-143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 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 :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 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 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 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 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 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 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 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 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 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 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 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 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 ,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 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 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 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 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 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 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 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 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 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 ,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 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 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 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 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 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 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 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 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 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 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 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 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113年5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乙節,則有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未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上 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 因庭務員向其表示該日無庭期,故未報到而返家,是上訴人 誤信庭務員所述,應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其就前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屬無據,況依該法庭之113年5月10日庭期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113頁),原審之法官於該日下午2時5分即在同一法 庭行他案之辯論程序,顯無上訴人所稱庭務員於上訴人報到 時表示該日無庭期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 大程序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 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91元、⒉看護費用66,000元、⒊交通費1,170元、⒋機車 修理費37,050元、⒌衣物1,000元及鞋子1,800元、⒍拐杖輔具 租借費用3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2,41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342,411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 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 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無過失,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輪後隨即肇事逃逸,且碰撞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亦 不符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行經該路段,又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 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 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 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 意見,惟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上 訴人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9、43至4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 ,伊欲超車而騎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時,系爭車輛向右 偏,並突然右轉撞到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往前滑行 一段路後,伊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 隨後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可知被 上訴人於事發僅約半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勢,又依被上 訴人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 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左腳及機車左側所致之傷勢、 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⒉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王資晴騎乘深色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 ,自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閃爍右 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 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 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 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及「…於08:34:45,王資 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二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 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 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 ,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 束都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 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顯與其主張因超車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腳遭系爭車輛碰撞成傷等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機車於伊右側要超伊的車 ,被上訴人來擦撞到伊右側中間,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伊認 為對方沒有怎麼樣;被上訴人於右側來撞伊,碰撞位置在右 側中間附近,系爭車輛有一點點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90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從伊右方衝過來, 機車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伊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 機車來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停下來查看 機車,被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於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碰 到伊右前輪後肇事逃逸,是被上訴人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是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原因、位置及被上訴人 碰撞後有下車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所述與實情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兩造發生碰撞所致,應屬實 在。  ⒋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如遭碰 撞應無法繼續前進,並其已自認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請囑 託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能證明兩造 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傷勢是否與其主張車禍相關等情為鑑 定,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成傷等情,並無自 認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無碰撞云云,顯然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足認上訴人 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 、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 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 元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02,8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右轉彎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 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 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核計為141,995元(計算式:202,850×70%=141,99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995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簡上-428-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 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 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 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 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 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 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 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 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 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 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 ,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 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 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 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 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 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 ,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 ,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 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 ,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 ,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 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 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 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 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 詳卷),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乙○○竟分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於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 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 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 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乙○○不顧甲 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女因礙於與乙○○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 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於111 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 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 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 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女兒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未有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為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不得為證據(本院卷第317頁)。然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 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 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 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 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 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 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 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此種鑑 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 查明甲女是否因本案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專業醫 師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11200115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待鑑 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 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 載甚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 餘判決內所引用下列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 有說不要,這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的記載都沒有意見, 當時我跟甲女在一起時,如果沒有營造氣氛根本不可能發生 性行為,若沒有甲女配合腳打開還是怎麼樣的話,根本不可 能發生性行為,況且如果我硬來的話,我和甲女都會有傷, 甲女下體一定會有撕裂傷,發生地點到我跟甲女住的地方走 路不用一分鐘,如果我性侵甲女,甲女自己打開車門,自己 用走的回去就好,派出所走路也差不多4 分鐘而已,甲女可 以自己去報案,甲女還跟我一起回地下室,還跟我說晚安之 類什麼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剛好要回家,我跟甲女 打招呼,如果我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可以大叫,當時電梯在 9、10樓,甲女走上去2樓,我跟著爬樓梯上去比較快,甲女 家在出電梯口的右邊,逃生梯在電梯正對面,甲女是走樓梯 上去,我也是走樓梯,我沒有親甲女,沒有性騷擾甲女,我 是剛好遇到就跟甲女打招呼云云(本院卷第91、92、319、3 20頁)。被告之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辯護稱:甲女是在接獲被 告電話通知後,下樓坐上被告的車,2人開車到公園旁邊, 這當中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甲女要逃脫打開車門,卷內也 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掙扎推開被告,甚至陰道撕裂或 任何挫傷,卷內有的是甲女說被告嘴巴很臭,代表被告確實 在發生性行為時與甲女非常近,依常情甲女如果拒絕性行為 ,大可咬傷被告,但甲女沒有,甲女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 搭乘被告的車輛再次回到社區後,甲女還跟被告LINE,還問 被告社區流浪貓的事情,依照經驗法則,不是一個遭受性侵 害的行為,雙方在4月15日完成性行為後,甲女在4 月19日 早上10點傳簡訊給被告,可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害甲女的性自 主,被告是與甲女合意完成性行為。再者,從鑑定報告可看 出鑑定並未依照完整事證資料,甚至沒有參酌甲女在審判中 的證述,一審在12月26日當時,被告有提出甲女家中擺飾, 並且說在性行為之後,甲女在樓梯遇到被告,還跟被告說「 你怎麼沒有戴口罩,進來我家坐,我把口罩拿給你」,被告 才會繪出甲女家中擺飾。甲女事後又改稱,這個是在社區大 樓一樓就看得到,甚至在門口就看得到,可是根據在二審調 查,在一樓是看不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合所 有對話簡訊、沒有客觀的驗傷資料,甚至於甲女女兒事後證 述,均是甲女事後的證述。被告所提出的車輛監視器錄影光 碟是客觀的,可證明如果沒有甲女的配合,如何在車上完成 性行為,甲女怎麼會沒有傷勢,由此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沒有 提出合理懷疑的資料,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之辯護人張志 隆律師辯護稱:甲女的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不否認 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翻到副駕駛座 來對她性侵,如果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要翻身到副駕駛座, 首先被告要挪到隔壁,右腳先過去,左腳再過去,但若以這 種方式過去,以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82公斤,甲女身高1 62公分、體重54公斤,這樣的體型被告怎麼跟甲女擠在那麼 小的位置上,根本沒辦法轉身,但被告挪過去的時候,整個 人會剛好坐在甲女身上,這麼小的空間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如果這時候甲女沒有把椅子往後移的話,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假設被告是先在駕駛座轉身再爬過去,因為方向盤卡在前 面,被告應該要操作電動椅,把駕駛座座椅往後挪,挪出他 腳可以翻身的空間,這時候他才有辦法左腳先過去,右腳再 過去,但這時如果甲女的腳是沒有張開的,被告的左腳要落 腳在哪裡,被告要翻身到副駕駛座,就一定要有甲女的配合 ,被告才能翻身過去,這過程中被告若要在駕駛座翻身的話 ,要操作駕駛座座椅往後挪,這部分之前勘驗過了,他要往 後調的動作大概要10幾秒,這10幾秒被告調整出他可以翻身 的動作之後,再爬過中央扶手,這中間也要幾秒鐘,這過程 中也需要甲女配合,也要10幾秒鐘,加起來將近有半分鐘的 時間可反應,甲女在歷次警訊、偵訊均稱她來不及反應,為 什麼有整整30幾秒鐘的時間會來不及反應,這過程中如果甲 女有任何不願意,應該會有反抗動作,在副駕駛座這麼小的 空間下,任何推擠、拍打或反抗動作,很容易會造成輕微的 瘀傷,但甲女從未提過她有受到任何傷害,這顯然不合理。 甲女在警訊、偵訊、原審均稱被告要脫她長褲,但她一手拉 住褲頭,被告因此未能將她褲子脫下,直接將她褲管往上撩 ,用生殖器插入完成性交動作,被告如何在不脫甲女長褲的 情況下,又能與甲女性交。剛才鑑定證人提到,甲女說當時 她長褲是有被脫下來的,加上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依據甲女 歷次所說長褲未被脫下,是沒有辦法完成性交動作,本案被 告確實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般性交過程中, 如果沒有女方的同意,下體是不會分泌相關的一些潤滑,這 是醫學上的記載,甲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說,被告提到她 下面蠻濕的,如果被告當時是以猝不及防插入的方式性侵, 她不會有下面分泌潤滑液來配合性交這樣的動作。本案甲女 身上沒有任何傷害,下體沒有任何撕裂傷,顯然是雙方互相 配合、調整姿勢,完成本次的性交,才有辦法有這樣的情況 產生。另甲女提到當時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無法離開現場 ,然被告停車處確實有一個凹洞,甲女當時若有猝不及防的 情況,是可以開車門逃跑,即便被告有鎖住車門,只要拉啟 內門把,是可以馬上開門離開。如甲女有任何嘗試動作,應 該是隨即開啟車門,用力推出去,這時候被告的車門多少會 有損傷,但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這樣的嘗試,可見這件 事本來就是甲女可預見、願意配合的。甲女指訴她於111年4 月16日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被告性侵,有諸多歧異之處。 有關性騷擾部分,甲女在8點40分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是完全 不存在的,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仍有可疑。鑑定報告與相 關事實仍存有可疑的地方,既然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的連結性 ,該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與本案有相關性。本案僅有甲女相關 指訴,甲女指訴有諸多瑕疵,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12、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33至340、345、346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53、9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1年1月間,被告主動找 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 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 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 ,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 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 ,被告偵訊時所述要交往看看完全不實在;在認識被告時, 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 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女兒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 動向其要求加LINE乙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 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9頁 ),甲女顯然無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 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 一半很漂亮欸」可知(原審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 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⑶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 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甲女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00頁), 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 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 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 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 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關係。  ⒉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 ,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 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4月15日2次語音 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 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 ,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救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 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 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4月16日我 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 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 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出去後,被告 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 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 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 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不是我請他開過 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我有跟 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 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 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7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 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 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 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 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參以該 次性交行為後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 送「想見妳啦」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想」,於同日下 午3時5分再傳送「跟妳約禮拜四下午好嗎」訊息給甲女,甲 女回覆「別鬧了 我們是鄰居欸」(原審卷第82、83頁), 益徵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亦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⑵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用他很臭的嘴巴親我,強吻我,身上壓著我,抓住 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 是他並沒有停止,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給脫了,我的右手去 拉住我的褲頭,沒想到他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 的生殖器裡面,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因為他是整個 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後 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 家;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 開;當天我穿1件藍色的寬褲,算是有點像褲裙,1件外套, 被告是先親嘴,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舔胸,被告本來要脫我的 外褲,因為我有拉住我的褲頭,被告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 内褲也沒脫掉,就是把褲子撥開,生殖器就直接插入等語( 原審卷第339至342、360至363頁),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細節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 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甲女前 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靠的 位置如原審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所示,而與 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所拍攝如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照片所示 之位置不同,然僅係同一地點前後位置不同而已,兩者所述 停車之位置均係在有巢氏房屋之外牆邊,以甲女坐在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若緊 鄰牆邊停靠,參以案發時已凌晨深夜,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女認車門遭牆阻擋而無法打開,亦與常理無違,自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打開 車門離去之可能。  ⑷被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模擬本案行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52至256頁),證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空間狹小,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 甲女在副駕駛座為性交行為,顯然該車內空間並不影響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 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被告所為之手段並不需多大的空間或甲女之配合即 能完成,是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有空 間狹小之情形,但亦不影響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車內空間 狹小,無甲女配合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自無足採。  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 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 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佐以 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 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 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 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 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 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 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 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 續一個月以上;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 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 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 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1、 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 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相吻合(原審卷第 350至352頁)。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 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 信性。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 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 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次外,復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 第1120010754號函所檢送之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 低落等情緒反應。  ⑹依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第67至100頁),甲 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被告多次邀約甲女 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 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 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 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我覺得他的聲音很噁心 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 女確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 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足認甲 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⒊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 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 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 、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 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 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係自願坐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在被告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 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 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 拉住褲頭抵抗時,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甲女不願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底線,被告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 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顯 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發生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並不當然一定受有傷害,以甲女指稱 其拉住褲頭抵抗,被告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恃 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 或下體受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甲女未曾喊叫、 以肢體積極抵抗,或其身體未受傷,即推認被告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 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7至233頁),然該鑑定報告結論另 稱PTSD之產生也同時與患者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 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 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原審卷第231 頁),是甲女上開鑑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與本案事實沒 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甲女過往雖有 遭逢離婚與家暴經驗,但其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 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在無如本次精神科醫療、心理 諮商與社工師陪伴之前提下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 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原審卷第231頁),可 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而 回歸正常生活,此亦足以佐證甲女事後為何隱忍不發、未於 案發後立即報案。是本案不能以甲女面對性侵害時及性侵害 後之反應及行為,未達完美被害人之程度,即反推論被告未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 ,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 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 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 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 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 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事發之後,我10月 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 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 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45、346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111頁),核 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 第91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 我 你的行為冒犯了我 讓我很不舒服 造成我很大的壓力  你害我這陣子 早上載孩子上學後回家 都要先看看你是 否出門了 才敢上樓」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 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 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6、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 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 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 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由此可知,甲女上開 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且被 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所述,被告竟 趁甲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 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 111年10月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否與標準時間同步(本院卷 第318、363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於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甲 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 僅差距14分鐘,係時間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 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甲女嘴巴、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 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 甲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並就上開性騷擾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51-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 外,因不詳之人向進行美沙東療法之人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能克制而向該人購入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2時54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淨雲寺前,因吊運鐵板形跡可 疑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劉益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頁,毒偵10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第 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現場查獲照 片(見警卷第22-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3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劉益宏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 、被告劉益宏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1098卷第 7-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1098卷第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見毒偵1098 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21、28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自承 目前持續進行美沙東療法(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229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109 8卷第3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CDM-113-易-4328-2025021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