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
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
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
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
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
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
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
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
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
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
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
,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
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
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
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
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
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
,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
,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
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
,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
,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
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
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
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
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