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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連犯以通訊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通 訊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魏金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 日,向蔡玉琴(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 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 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7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今彩5 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 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 賭金悉歸蔡玉琴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 持搜索票至蔡玉琴住處執行搜索,於蔡玉琴手機之LINE對話 中發現魏金連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0-30

ULDM-113-港簡-197-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岑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麻雀」之上游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其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親自到上址 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0元 ,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70,000 餘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麻雀」所 有,陳怡岑從中賺取3元之利潤,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9時8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 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  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吖金 」、「阿保」等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案之簽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 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 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 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 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陳:我是在我居處經營賭博,由賭 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我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 並親自到我居處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等語,可徵被告係 有將其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處經營賭博等節,卻在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 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 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 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 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麻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且其涉案期間長達近1年半,長期影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 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 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 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 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 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非獨自為之,存 有上游組頭,具有一定組織及經營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 ,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 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每個月獲利大概3,000元等語, 而其經營賭博共計約16月(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 日),總獲利約48,0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6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含電源線)、鍵盤 壹個、滑鼠壹個、539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無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 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 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 ,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經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 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係於被告住所扣押且為 被告所有又供本案犯罪之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台 幣1、2萬元,又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及罪疑惟輕原則, 以新台幣1萬元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吳敏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初,先向暱稱「阿鴻(音譯)」取得「天下539 加州彩」(網址:https://w689.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並自行註冊「super彩Ⅱ539」(網址:https://w0.sp53 9.com)、「老虎網路運動彩」(網址:https://ag.tiger9 999.net/app/?alvl=ag)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前開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9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同之賭博及下注方式經營前開 賭博網站:㈠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告知下注號碼及金額後,復 由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 「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 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彩券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吳敏 蒼即可抽取5元;㈡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登入「老虎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負責開啟使 用者帳號、密碼及額度予各該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 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賭 客每下注1萬元,吳敏蒼即可抽取250元。賭客如未簽中,押 注賭金則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吳敏蒼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賭博方式,接續聚集賭客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獲利共計 約1、2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後查獲,於電腦之電磁 紀錄獲悉上情,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 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1497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老虎 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含登入頁面、個人資 料、下注紀錄及結算情形等)在卷可稽,另有桌上型電腦主 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 9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按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 個、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25

CHDM-113-簡-1770-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政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49分許,持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憲欸」)連結網際網路,向LINE暱稱「 堯」之人(即洪堯俊,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傳 送訊息而下注「今彩539」新臺幣(下同)300元,其賭法為 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全車」、「2 星」、「3星」、「4星」分別為2800元、75、65元、50元, 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全車」、「2星」 、「3星」、「4星」分別獲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 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雙方約 於113年5月13日在西螺果菜市場面交賭資或彩金。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位於雲林縣○○鎮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 鍾政憲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洪堯俊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洪堯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電信設備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連 結網際網路向證人洪堯俊傳送簽賭資訊進行賭博之行為,屬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 、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職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7-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5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寳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寳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交出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網路上暱稱陳芷晴要幫伊處理其另一女朋友匯款3萬美 金, 才寄給她提款卡、密碼,另警詢亦稱暱稱陳芷晴要來 台灣開公司無法攜大量現金入關,寄給她提款卡、密碼幫忙 將錢轉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 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於警詢之 指述(見警卷第9-25頁、第63-64頁)及被告之上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9-93頁);告訴人陳蕾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2張、告訴人徐文德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徐文德與暱稱「潘廷」之Facebook頁面及Messenge r對話擷圖10張、告訴人賴秀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今彩539-報碼三拾九」之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2張、告 訴人許安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許安暄與暱稱「Xin Xin 」、「趙若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軟體擷圖15 張(見警卷第35-36頁、第45-51頁、第61頁、第75-85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 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出時,已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足見被告心 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 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陳芷晴」姓 名、年籍、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見過面之情形下交 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 第61頁),顯見「陳芷晴」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 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遭詐 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陳蕾蕾、 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 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 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蕾蕾、 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 秀貞、許安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 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 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蕾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在網路認識陳蕾蕾後,以通訊軟體向陳蕾蕾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5,000元 2 徐文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向徐文德佯稱:可出售Samsung S23 Ultra256GB平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3 賴秀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賴秀貞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許 1萬元 4 許安暄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安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56分許 2萬7,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162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42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生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黃佑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鄰○○OOOO             號             送達處所:○○○○○○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生為○○○○○OOO○上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某時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袍劉兆 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創設名稱為「539」賭博群組,接續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簽注訊息至上開群組,嗣由劉兆翔至 「歐博上線眾望所歸」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 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 由該網站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賭 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 而自扣得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另案被告劉兆翔之警詢筆錄、劉兆翔創設之LINE群 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4

TNDM-113-簡-3470-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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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翠蓮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 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 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其賭玩方法係賭客以LINE向洪翠蓮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簽賭號碼從1至39號,以每週 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再由洪翠蓮彙整簽單及 簽賭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客簽中「二星」者 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 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 賭資全歸該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洪翠蓮則從中收取每 注5元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5月10 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翠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及27至28、207至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洪翠蓮指認、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及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及33至37、39、41至47、51至52、53 至143及157至184、145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自 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下注簽賭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 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 ,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 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且經營期間達16個月 ,已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年56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 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翠蓮於警詢時供稱, 其經營本案賭博16個月之獲利約3萬2,000元(見偵卷第26頁 ),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6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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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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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壹臺、今彩539簽注單肆張、 今彩539中獎名冊貳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勝與上游組頭吳勝博(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予以補充)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與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 絡,予以補充),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客觀事證 更正)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0 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 (即電信設備)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 「今彩539」簽賭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 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均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 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 、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 歸蕭文勝所有,並每週與吳勝博結算1次分帳款項。嗣經警 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 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蕭文勝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 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游組頭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㈢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勝博」及賭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告112年12月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 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㈤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自112 年3月30日起至12月5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 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 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 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 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 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 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 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 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 。另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其 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 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部分,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 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勝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華 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 獎名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偵卷第22、7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74頁;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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