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395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
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
,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甲○○、戊○○分別係兩造及訴外人王○○、王○○(分別係
聲請人胞兄、胞妹,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父、母親,甲○○
、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兩
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戊○○生前因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
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戊○
○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入住護理之家
的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共計支出99萬元(計
算式:27,500元×36個月,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而系爭代
墊費用本應由戊○○之5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王○○均
分,每名子女各應負擔5分之1,即198,000元(計算式:99
萬元/5名子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丙○○各返還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戊○○扶養費。
(二)相對人主張戊○○尚有遺產40餘萬元可供扣除,惟上開遺產並
非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產,系爭代墊費用理應由兩造及王○○
、王○○依比例負擔;另補助款之部分雖已由訴外人王○○領取
,但該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費用,王○○並已在另案主
張抵銷;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戊○○處受贈70萬元,並非事
實,且戊○○縱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亦係其生前
贈與,與本件無涉。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198,000元,
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2人於戊○○生前探視戊○○均會拿生活費給戊○○
,又戊○○夫妻在生前曾贈與聲請人及王○○各一棟房屋,相對
人2人未曾受贈自戊○○一毛錢,卻要求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戊
○○之扶養費,對相對人2人不公平。且系爭代墊費用扣除戊○
○之補助款517,080元、戊○○名下之存款404,1
32元及聲請人受贈之70餘萬元後,相對人2人已無不當得利
可言。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相對人2人對戊○○負有扶養義務
,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配偶甲○○在內共6人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戊○○分別係兩造及王○○、王○○之父、母親,甲○○、戊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
,兩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聲請人於母親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支出每
月27,500元,計36個月,合計99萬元之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
用,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皆為全額繳納,並無扣除市政府
所核發之補助款。
3、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領取3,6
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月領取3,
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
24日止,每月補助14,28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
17日止,每月補助17,850元,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均按季撥入延松護理之家。
5、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50
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之配偶王○○
繳納;107年8月起由乙○○夫婦匯款;另市政府核發10
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補助款共計448,578元,均匯入王
○○嘉義興嘉郵局帳戶。
6、王○○因代墊父親甲○○之扶養費用,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即
其胞妹王○○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王○○應給付王○○174,771元
,聲請人則因代墊母親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用,與其應
負擔父親甲○○之扶養費用抵銷後,無庸再給付王○○代墊父親
甲○○之扶養費用,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5日確定。
7、前開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延松護理之家
111年1月18日延松字第111001018-1號、113年6月14日延松
字第113006014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4663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救
字第113161147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4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17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法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戊○○因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
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
之家,其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參酌戊○○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領取老年
年金及受有嘉義市政府發給的補助,但該等金額仍不足以支
應其系爭期間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的費用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至205、213頁),且戊○○自106年至111年間
,其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79頁),堪
認戊○○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
張戊○○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核屬有據。
2、準此,考量戊○○生前因疾病於106年11月間即已入住上開護
理之家,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戊○○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王○○
、王○○等5人,均為戊○○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戊○○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
(三)甲○○於生前並無扶養戊○○之義務: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之1條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
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戊○○於生前應受扶養乙節,雖為兩造不爭執,然就甲○○生
前是否有扶養戊○○之義務乙節,尚有爭執;查甲○○係戊○○之
配偶,其於10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死亡止,均入
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曾乘坐復康巴士,受有嘉義市政府補
助,前述補助款尚不足支付其延松護理之家每個月之照護費
用,又其於106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其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8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3至3
45頁),依此,甲○○生前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受有嘉義
市政府發給之補助,惟該等補助款金額既尚不足以支應其生
前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照護費用,堪認其生前已無足夠財
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情,應可
認定。
3、準此,甲○○與戊○○雖互為配偶關係,惟甲○○既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扶養能
力之人,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戊○○應受
扶養,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應分擔戊○○之扶養費
用云云,於法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戊○○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
1、查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
5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繳納;10
7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即系爭期間,共計支出99萬元,又
戊○○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均為全額繳納,並無扣
除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而上開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
均匯入訴外人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
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
月領取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其入住延松護理之
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每月領取嘉
義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款14,28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每月
補助17,8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戊○○於系爭期
間內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
持戊○○維持生活之費用,準此,戊○○於系爭期間內共計受有
上開補助【418,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2、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出延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9萬元,扣除系爭期間之補助款418,023元後,為【571,977元】(計算式:990,000元-418,023元)。
(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
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戊○○於生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
、王○○,共5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戊○○墊付之扶養費
為571,977元等情,均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相對人2人應分擔
戊○○於系爭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各為114,395元(計算式:571
,977元×1/5,元以下4捨5入)。
(六)至相對人辯稱母親戊○○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
,於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款項時,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
除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9至271頁),惟上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認系
爭房地既係戊○○於101年間贈與聲請人,核係戊○○生前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就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
後,相對人2人即可減免對母親扶養費義務,或是因此與聲
請人約定無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又參以聲請人
於系爭期間既有墊付戊○○之扶養費用,且前述扶養費既屬於
維持戊○○生活所必需,相對人2人又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
,自有分擔給付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
(七)又戊○○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乙情
,固見前述,惟上開存款核屬戊○○之遺產,於其繼承人為遺
產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可將上開存款與本
件聲請人之系爭代墊費用混為一談;另聲請人主張已由訴外
人王○○領取之前開嘉義市政府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
費用乙節,業提出王○○另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95頁)
,縱或屬實,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應於戊○○上開遺產分
割時,自戊○○之遺產中併予核算,尚難逕以王○○在另案主張
抵銷,即謂上開補助款無法作為系爭期間內維持戊○○生活之
費用;再者,戊○○於107年7月(含)以前,及110年8月(含
)以後之各項補助款,因非系爭期間內之補助款項,故非本
件審理範圍,待兩造日後請求分割戊○○之遺產時,再一併審
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所墊付戊○○之扶養費
,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付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各返還114,39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寄存送達相
對人2人住所日均為113年4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2
0日,見家非調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
,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
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水上鄉農會 95,3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296,491元 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391,841元
附表二:甲○○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 34,6730元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元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 805元 同上 4 水上鄉農會 155元 同上 合計:347,722元
附表三:戊○○在系爭期間即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受補助之
情形:
編號 補助款名稱 期 間 月數 每月補助金額 證據出處 1 老年年金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17 3,628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同上 109年1月至110年7月 19 3,772元 同上 3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108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間 約20個月 14,280元 本院卷第155頁 一、老年年金: (一)3,628元×17個月=61,676元。 (二)3,772元×19個月=71,668元。 (三)共計:133,344元。 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一)14,280元×29/31=13,359(108年12月,元以下4捨5入)。 (二)14,280元×19個月=271,320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 (三)共計:284,679元 三、合計:【418,023元】(133,344元+284,679元)。
CYDV-113-家親聲-8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