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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其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04-202412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9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陳宛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長志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而該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願以新臺幣36萬元清償關於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林 ○○之扶養費(代墊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 計72期,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5,000元,,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新莊幸福 郵局帳號(戶名: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 已明白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起各期給付應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其文義甚明,無晦澀不明或有疑義之處,尚難認本件執 行名義上所記載之期限已屆至,故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798-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395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 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   ,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甲○○、戊○○分別係兩造及訴外人王○○、王○○(分別係 聲請人胞兄、胞妹,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父、母親,甲○○ 、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兩 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戊○○生前因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 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戊○ ○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入住護理之家 的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共計支出99萬元(計 算式:27,500元×36個月,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而系爭代 墊費用本應由戊○○之5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王○○均 分,每名子女各應負擔5分之1,即198,000元(計算式:99 萬元/5名子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丙○○各返還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戊○○扶養費。 (二)相對人主張戊○○尚有遺產40餘萬元可供扣除,惟上開遺產並 非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產,系爭代墊費用理應由兩造及王○○ 、王○○依比例負擔;另補助款之部分雖已由訴外人王○○領取 ,但該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費用,王○○並已在另案主 張抵銷;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戊○○處受贈70萬元,並非事 實,且戊○○縱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亦係其生前 贈與,與本件無涉。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198,000元, 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2人於戊○○生前探視戊○○均會拿生活費給戊○○   ,又戊○○夫妻在生前曾贈與聲請人及王○○各一棟房屋,相對 人2人未曾受贈自戊○○一毛錢,卻要求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戊 ○○之扶養費,對相對人2人不公平。且系爭代墊費用扣除戊○ ○之補助款517,080元、戊○○名下之存款404,1   32元及聲請人受贈之70餘萬元後,相對人2人已無不當得利 可言。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相對人2人對戊○○負有扶養義務 ,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配偶甲○○在內共6人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戊○○分別係兩造及王○○、王○○之父、母親,甲○○、戊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   ,兩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聲請人於母親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支出每 月27,500元,計36個月,合計99萬元之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 用,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皆為全額繳納,並無扣除市政府 所核發之補助款。 3、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領取3,6 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月領取3, 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 24日止,每月補助14,28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 17日止,每月補助17,850元,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均按季撥入延松護理之家。 5、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50   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之配偶王○○ 繳納;107年8月起由乙○○夫婦匯款;另市政府核發10   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補助款共計448,578元,均匯入王 ○○嘉義興嘉郵局帳戶。   6、王○○因代墊父親甲○○之扶養費用,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即 其胞妹王○○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王○○應給付王○○174,771元   ,聲請人則因代墊母親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用,與其應 負擔父親甲○○之扶養費用抵銷後,無庸再給付王○○代墊父親 甲○○之扶養費用,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5日確定。 7、前開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延松護理之家 111年1月18日延松字第111001018-1號、113年6月14日延松 字第113006014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4663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救 字第113161147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4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17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法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戊○○因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 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 之家,其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參酌戊○○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領取老年 年金及受有嘉義市政府發給的補助,但該等金額仍不足以支 應其系爭期間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的費用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至205、213頁),且戊○○自106年至111年間   ,其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79頁),堪 認戊○○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 張戊○○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核屬有據。 2、準此,考量戊○○生前因疾病於106年11月間即已入住上開護 理之家,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戊○○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王○○ 、王○○等5人,均為戊○○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戊○○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 (三)甲○○於生前並無扶養戊○○之義務: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之1條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   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戊○○於生前應受扶養乙節,雖為兩造不爭執,然就甲○○生 前是否有扶養戊○○之義務乙節,尚有爭執;查甲○○係戊○○之 配偶,其於10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死亡止,均入 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曾乘坐復康巴士,受有嘉義市政府補 助,前述補助款尚不足支付其延松護理之家每個月之照護費 用,又其於106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其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8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3至3 45頁),依此,甲○○生前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受有嘉義 市政府發給之補助,惟該等補助款金額既尚不足以支應其生 前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照護費用,堪認其生前已無足夠財 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情,應可 認定。 3、準此,甲○○與戊○○雖互為配偶關係,惟甲○○既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扶養能   力之人,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戊○○應受   扶養,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應分擔戊○○之扶養費   用云云,於法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戊○○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 1、查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   5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繳納;10 7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即系爭期間,共計支出99萬元,又 戊○○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均為全額繳納,並無扣 除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而上開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 均匯入訴外人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 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 月領取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其入住延松護理之 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每月領取嘉 義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款14,28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每月 補助17,8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戊○○於系爭期 間內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 持戊○○維持生活之費用,準此,戊○○於系爭期間內共計受有 上開補助【418,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2、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出延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9萬元,扣除系爭期間之補助款418,023元後,為【571,977元】(計算式:990,000元-418,023元)。   (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 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戊○○於生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   、王○○,共5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戊○○墊付之扶養費 為571,977元等情,均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相對人2人應分擔 戊○○於系爭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各為114,395元(計算式:571 ,977元×1/5,元以下4捨5入)。 (六)至相對人辯稱母親戊○○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   ,於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款項時,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 除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9至271頁),惟上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認系 爭房地既係戊○○於101年間贈與聲請人,核係戊○○生前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就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 後,相對人2人即可減免對母親扶養費義務,或是因此與聲 請人約定無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又參以聲請人 於系爭期間既有墊付戊○○之扶養費用,且前述扶養費既屬於 維持戊○○生活所必需,相對人2人又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 ,自有分擔給付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 (七)又戊○○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乙情 ,固見前述,惟上開存款核屬戊○○之遺產,於其繼承人為遺 產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可將上開存款與本 件聲請人之系爭代墊費用混為一談;另聲請人主張已由訴外 人王○○領取之前開嘉義市政府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 費用乙節,業提出王○○另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95頁) ,縱或屬實,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應於戊○○上開遺產分 割時,自戊○○之遺產中併予核算,尚難逕以王○○在另案主張 抵銷,即謂上開補助款無法作為系爭期間內維持戊○○生活之 費用;再者,戊○○於107年7月(含)以前,及110年8月(含 )以後之各項補助款,因非系爭期間內之補助款項,故非本 件審理範圍,待兩造日後請求分割戊○○之遺產時,再一併審 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所墊付戊○○之扶養費   ,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付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各返還114,39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寄存送達相 對人2人住所日均為113年4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2 0日,見家非調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   ,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 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水上鄉農會 95,3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296,491元 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391,841元 附表二:甲○○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 34,6730元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元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 805元 同上 4 水上鄉農會 155元 同上 合計:347,722元 附表三:戊○○在系爭期間即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受補助之     情形: 編號 補助款名稱 期  間    月數 每月補助金額 證據出處 1 老年年金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17 3,628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同上 109年1月至110年7月 19 3,772元 同上 3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108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間 約20個月 14,280元 本院卷第155頁 一、老年年金: (一)3,628元×17個月=61,676元。 (二)3,772元×19個月=71,668元。 (三)共計:133,344元。 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一)14,280元×29/31=13,359(108年12月,元以下4捨5入)。 (二)14,280元×19個月=271,320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 (三)共計:284,679元 三、合計:【418,023元】(133,344元+284,679元)。

2024-12-04

CYDV-113-家親聲-8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109年9月初分居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2名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未履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於109 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6,318元【 計算式:(23,061元×4+23,021元×12+24,663元×1)×2=786, 3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786,318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3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不否認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就醫、長子之復健或安親班等 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 明,且扶養費計算標準亦為錯誤,聲請人僅係為逃避其扶養 費之支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另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確 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94頁),首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 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 2名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 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 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就 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狀況提出單據核算,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然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 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 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父母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109、110年間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 ,000元;相對人健保署約聘僱人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 卷第3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816,085元、960,62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535,400元,相 對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7,000元、320,490元,名下 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489,500元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9-376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並斟酌兩造經濟能 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金 額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26,000元)。 是以,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42,000元(計算式:26,0 00元×17月=442,000元)。 (五)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為2名子女負擔學雜費2,244元、 課後輔導費8,276元及醫療費520元等節,並提出支出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聲請人亦同意依相對人提出 之前開期間之支出單據扣除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395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前開單據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支 出金額之總額為11,040元(計算式:2,244元+8,276元+520元= 11,040元)。至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均有自己做飯或自費買必需品給未成年人,此外亦有 帶早餐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云云,然相對人抗辯於該段 期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日期及天數,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53頁),相對人雖執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然 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可佐證相對人未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 況,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探視期 間費用之確切日數,亦未就具體金額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 院尚難就相對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 併此敘明。依此,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間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1,040元。 (六)綜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1,04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於430,960元(計算式:442,000元-11,040元= 430,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 養費430,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167-20241204-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 ○○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 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 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 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 ,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 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 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 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 ,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 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 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 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 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 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 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 ,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 ,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 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 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 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 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 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 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 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 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 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 ,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 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 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 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 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 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 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 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 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 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 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 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 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 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 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33,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1年7月 至112年8月共14個月,每月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張舒綺, 嗣兩造於112年9月經本院判決離婚,張舒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張舒綺成年時 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逕行離家未歸,亦未分擔張舒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3,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 墊之扶養費133,000元等語,嗣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正狀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相 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惟於113年10月2日 出具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開設 綠康防水工程行,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有債務229,73 1元,目前月薪3萬元,扣除每月給未成年子女張舒綺之扶養 費7,000元及因擔任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每月負擔保證債 務5,000元後,所剩無幾,現階段無力償還聲請人所聲請之 返還代墊扶養費,懇請裁准延後至張舒綺成年後再以履行等 語,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從而,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給付張舒 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 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自判決 確定(按於112年9月22日確定)翌日起每月7,000元扶養費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至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0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3元、330, 800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2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固稱其月薪3萬元,每月尚須扣薪1 /3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等語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 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 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 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其經濟況狀確實仍優 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考量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歷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另參酌兩人前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 元,衡情相對人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 故自111年7月份起至112年8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 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98,000元,應屬公允 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元(   計算式:14個月乘以7,000元,合計共98,000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家親聲-10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1,071,0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1,191,075元。」;理由欄四、㈤第1至3行關於「相對人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84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56月=840,000元】」及以下關於「1 ,071,075元」「84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96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64月=960,000元】」;「1,191,075 元」、「96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號解釋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為64個月,而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寫為5 6個月,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88-20241129-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之父母收養,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母A002有法定扶養義務,A002年事已高,除 年金外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 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以手頭拮据為由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 任何費用,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於113年5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8年10 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A002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如其近5年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 其帳戶存摺之明細以資證明A002無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況就相對人所知,A002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名下,導致A002因而 不能維持生活,顯然A002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若係以買賣為原因,則A002應有所得價金可供 其生活;若係以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為原因,A002當然 仍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縱認 相對人對A002有扶養義務存在,然兩造並無就扶養之方法達 成協議,其逕行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程序上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並說明 其主張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002扶養費17,242元,係基於兩 造間「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 用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 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而主張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 費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家聲字卷內聲請 人113年11月20日家事準備狀),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主張兩造就A002扶養費之分擔已達成有效之債權契約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 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因兩造間上開A002扶養義務分擔協 議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 人其依上開協議應分擔之A002看護費及伙食費,聲請人應 依上開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就A002之扶養義務分擔已達 成協議,即兩造間就此有債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受有免直 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有 法律上原因,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上述A002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專屬管轄及裁定移送之規定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件定性及其管轄   1、事件定性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 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又此應非同項第12款關於扶 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8款「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2、事件管轄    至其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 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為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 地法院管轄,應認指該子女「現在」之住居所地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應專屬子女丙○○「現在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以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而本件子女 丙○○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B棟)16樓之9」,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子女 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非本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容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7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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