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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346-202411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台灣山德士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 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 本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oehringer In 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百靈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主張相對人申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 )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侵害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所有我國第I29387 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訴訟 ,並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 7年3月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屆滿,自 112年3月6日至115年9月10日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 之範圍為「有效成分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用於 預防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聲請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 司)自99年8月30日起自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處取得製造 、販賣之專屬再授權,授權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12年3月5 日,後經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申請專利期間延長及再授權 變更授權期間至115年9月10日止,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登記並公告在案,是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 雖將系爭專利「製造、販賣」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惟其仍保有關於系爭專利「使用、販售之要約 、進口」等實施行為之權能,當有提起訴訟以防止侵害、聲 請證據保全之實益。 ㈡、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458號「普栓 達膠囊150毫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5459號「普栓達膠 囊110毫克」藥品、衛部藥輸字第026233號「普栓達膠囊75 毫克」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 資訊。嗣相對人依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 佳公司,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 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惟相對人未依法提供足使 聲請人評估、判斷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資訊,且當相對人收 受法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極有可能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 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主張,屆時 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窘境,本件 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為確認相對人之不侵權理由是否真 實,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續行訴訟,並避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請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 院以為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 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為取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屬再授權人,嗣 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 ,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藥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智慧局110年3月27日、108年3月19日函、西 藥專利連結系統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113年7月30 日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 ㈡、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通用技術文件之系爭資料,乃 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並為P4 聲明時所檢附不侵權分析報告中,相對人並未完全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及附具證 據,難認系爭藥品可供比對專利侵權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   而相對人就系爭藥品檢送查驗登記之系爭資料,係判斷系爭 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就此部分相關文件倘能 即時自食藥署取得,即能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聲請 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相對人P4聲明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 定,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195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憑所收受相 對人提出之前揭不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欲確定系爭 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應檢送之系爭資料,就系 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效果。參以系爭藥品之系爭資料既在食藥署保管中, 聲請人無從取得,倘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作為判斷 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達成前述效 果。是以,經衡量聲請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取得系爭 資料有助於兩造爭點整理及簡化、訴訟經濟等情況,應認聲 請人聲請食藥署提出系爭資料影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 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1-27

IPCV-113-民聲-48-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林芷葳 陳惠鈴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 訓練場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或其他相關機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 9日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第18屆全國身心障礙者區全國技能競 賽(下稱系爭競賽),惟歷年此比賽均無法查得參賽作品, 相對人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格 等亦有疑義,恐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 亦未獲置理。若不及時保全證據,可能因時間推移導致證據 滅失,而影響後續之訴訟結果。是本件應有證據保全及鑑定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扣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競賽之所有通話錄音檔、電子郵件、 系爭競賽電腦輔助立體製作類別之所有競賽作品原始檔案、 照片、電子檔案、評分記錄、系爭競賽之所有相關會議紀錄 、決議及通訊錄、其他與系爭競賽相關之文件、錄影帶、光 碟片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 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倘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 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訓練場、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聲請證據保全部分 ,經查,勞動部並無「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之轄下組織 存在,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列印網頁在卷 可憑,其餘職業訓練場、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技能檢定 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等,亦均僅屬公法人轄下內部機關 ,無獨立組織、業務、預算及對外代表人,其等無獨立人格 ,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並無獨立歸屬該機構 享受及負擔之能力,參上揭說明,其等並無當事人能力,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 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 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 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 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 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 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 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 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 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 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 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 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 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 利(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至159頁,104 年3版),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 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 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 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 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 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 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 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固主張 系爭競賽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 格等亦有疑義,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等情,惟並未說明上情與保 全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將推導聲請人之何種請求法律上權利 或利益,聲請人是否日後確有對相對人可得提起之民事本案 訴訟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 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 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 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7

TPDV-113-聲-69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劉龍德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停放牌照號碼000-0000之自用車,遭墜 落雨遮擊損。疑似墜落物之屋主等3人趁隙將該墜落雨遮取 至○○○○社區大樓,再於不明時間將該墜落雨遮棄置在高雄市 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伊於同年月5日訪查比對,該墜落雨 遮之屋主自稱蔡先生(住○路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 對墜落雨遮說詞反覆;是日15時許,伊在○○市立○○國小側邊 圍牆尋獲該墜落雨遮,為免影響學童進出安全,且遭清運消 滅,有緊急保全必要,即自助保全移動該墜落雨遮至同路00 號騎樓。伊於同年月7日與○○○○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 信豪確認,該墜落雨遮屬蔡先生在專有區域自行增設工作物 ,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再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一心路派出所申請路口監視器影像保全及備案。翌日,伊 致電蔡先生,遭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並表示事實仍有爭議,因 墜落雨遮體積龐大,無法暫置同路00號騎樓,伊將該墜落雨 遮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3私有領域保管。嗣於同年 月21日,伊發現蔡先生已修繕雨遮墜落原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伊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 。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求予廢棄原 裁定,准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伊保管該墜落雨遮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上開之事實,業經其調得路口監視器 影像,已可辨識其自用車遭該墜落雨遮擊損,蔡先生取去該 墜落雨遮,並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雨遮墜落前 後比較照片、墜落後相關位置照片、抗告人移置墜落雨遮影 像、墜落雨遮相關位置與撞擊路線示意圖及同路00之0號0樓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全卷頁11、抗卷頁17至19及證 物袋內之光碟),核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故抗告人聲 請准予其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 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云云,再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其 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 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於本訴繫 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0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劉致毅 相 對 人 陳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終止與相對人 間之工程契約,即與各營造廠接洽後手工程延續施作,並與 後手廠商陸續場勘,系爭工程為興建透天房屋,工項甚多, 需多費時間確認計算後續工項及施工範圍;相對人施作大量 瑕疵,需與後手廠商多次確認如何修補,始於同年7月11日 與訴外人盛宇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簽約,並 非原裁定所指系爭工程無立即重新發包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據伊與盛宇公司所簽工程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日開工,11 4年7月31日前完工,盛宇公司開工後,相對人原先施作現況 將有所改變,而有確定現況之保全證據必要。相對人施作系 爭工程出現諸多瑕疵,鋼筋裸露無混凝土包覆,颱風季節高 溫日曬強風豪雨鏽化、毀損,鋼筋鏽蝕嚴重影響結構安全。 原裁定所指紗網帆布係防止人員物品墜落,防護建築物結構 收效甚微,113年7月23日工地室內、外有多處積水,相對人 通知颱風來臨,考量公安,將進工地鷹架收網,並已於同年 月24日至工地收網,系爭工程之現況已有改變。有關系爭工 程之施作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如俟本案訴訟審理時 再囑託鑑定,工地持續荒廢,已裸露鋼筋鏽蝕、漏水,亦可 能吸引竊賊進入破壞現狀,工地現況隨時可能改變。原裁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指出系爭工程宜由訴訟中整理爭點、 聽取兩造意見鑑定,另指出伊可自行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進 行鑑定,前後矛盾。故系爭工程確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情。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由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相對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合理金額,及有無 如伊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所示瑕疵,及修補瑕疵 之合理金額云云。並提出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與各營造廠討論 之LINE對話紀錄、颱風新聞報導、相對人113年7月23日簡訊 擷圖、系爭工程113年7月23日照片及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 圍籬照片等為證(抗卷頁23至45)。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現已掌控系爭工程現場,排除其入內, 並已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勘查。本件已不具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保全證據必要之情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 件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又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 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 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 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 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 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 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 之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圖施工,多次遲延施作,僅完成灌 漿,進度落後,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改善,如逾期不改善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相對人 於同年月24日收受,迄同年5月1日仍未改善,應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已於同年5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係為供抗告人及家 人居住使用,有立即發包他人繼續施作之必要;夏季氣溫極 端炎熱,即將進入颱風季,系爭工程尚未粉光,外牆、內部 及地板均未施作磁磚、窗戶,多處鋼筋外露,隨時有因日曬 雨淋或颱風以致現狀破壞之虞。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結算承攬報酬,為免現狀變更而生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並確定事、物之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等情。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相對人11 3年4月3日、26日存證信函、抗告人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現況照片及抗告人與盛宇公司簽 訂之工程管理合約書等為釋明(全卷頁19至65、301至323 )。  ㈡惟據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5月1日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全卷頁81)。而系爭工程 係在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之土地上新建住宅 ,則抗告人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時之系爭工程 現狀,已為抗告人所管領支配。縱認系爭工程有抗告人所述 之缺失(全卷頁117至299之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 ),即得由抗告人拍攝照片取證(全卷頁82、301至317之聲 證5照片),且抗告人已委託建築師公會為給付工程款、工 程瑕疵等鑑定,並定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進行鑑 定初步勘查等工作,有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所 附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頁63)及建築師公會提 供之鑑定委任書、113年8月16、27日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 頁75至79)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卷頁89之113年1 1月5日陳報狀)。足徵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 為抗告人所獨占,且其接近證據之程度顯優於相對人,縱認 有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圍籬(抗卷頁43至45照片 ),自 得採取適當措施以蒐集證據及確認工程現狀,要難謂抗告人 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系爭工程 事、物之現狀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工程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乃先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求訴訟經濟, 仍請准予保全證據,囑託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訴請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有原審法院同年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裁定在卷可稽(抗卷頁69),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已互相 提起訴訟,上開113年度補字第989號已改分113審建字第76 號,另有113年度審建字第66號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 均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足憑(抗卷 頁71),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保全系爭工程之證據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准予囑託鑑定等事項,允宜於已繫屬原審法 院之本案訴訟審究,以減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損, 俾符訴訟經濟之旨。益徵抗告人已無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 予保全證據,並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抗告人上 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230-202411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 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林園廠 ,發現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遂致電相對人,但其以系爭產品為第M594057號 「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停 止製造、販賣。雖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聯繫。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 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 害賠償,伊已於同年11月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2 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法至相對人公司取得系 爭產品及銷售資料,若無實施證據保全,前開產品及資料有 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㈠請准相對人提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撐住(按:應係「 柱」之誤)結構1件,交由本院保存。   ㈡請准對相對人在○○縣○○市○○○街00號之營業所,就擋水閘門 之支撐住(按:應係「柱」之誤)結構之報價單、訂單、 出貨單、委託製造文書、銷項發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 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以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 置本院。   ㈢請准對台塑公司林園廠保養二課處所相對人製造、販賣之 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 式予以保全。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不符證據保全規定: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 日至125年7月14日止,而台塑公司林園廠裝設有相對人製造 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專利證書(聲證1)、照片(聲證2)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而聲請人無法取得由相對人保管之系爭產 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故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僅 提出照片(聲證2)、第M594057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聲證3)、2支影片(存於甲證7光碟內),並引用本案 訴訟中之甲證5技術內容分析圖(本院訴訟卷第85頁)為 證,並主張由甲證7影片可知,系爭產品確與聲證3新型專 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技 術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至系爭產品 是否與聲證3新型專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乙情無涉。再 者,聲請人除未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詳細之技術分析 比對外,自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僅可得見擋水閘門 之支撐柱結構、傳動桿、壓制板、第一結合座外觀,縱使 系爭產品使用「閘板迫緊裝置」技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1文義範圍並非僅記載「閘板迫緊裝置」,尚包含第一轉 接頭、第二轉接頭、壓制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 、第二結合座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29頁),且其中壓制 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應可從外觀 上觀知,惟從聲證2、甲證7之外觀中並未見得。故聲請人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顯屬臆測。   ⒊此外,由聲請人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可知,系爭產品 設於台塑公司林園廠內,且為固定裝設為不可移動之狀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系爭產品有遭相對 人或第三人(如台塑公司)拆卸或更換之虞,難認聲請人 已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台塑公司林園廠相對人製 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即聲請事項㈢)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相對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 撐柱結構及相關銷售資料(即聲請事項㈠、㈡),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此由相對人所保管,有遭其滅失之可能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僅屬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就此 部分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盡釋明之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7

IPCV-113-民聲-66-202411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湯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113年11月20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 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以原件封存、 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 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 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盧子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6時許,因肚痛前往相對人醫院急診,詎因相對人所屬醫 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致盧子瑆有嚴重盜汗、抽搐而須插管治 療。又因盧子瑆病況危急,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經相對 人醫院緊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同日下午1 時許,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知盧子瑆已腦死。伊為盧子瑆 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盧子瑆之就診病歷及就診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 匿,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而消除或覆蓋,倘不即 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業據其提 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盧子瑆於加護 病房之照片在卷可稽。又關於盧子瑆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醫院所製作及保管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盧子瑆前往相對人醫院就診之監 視器畫面,現亦由相對人醫院保管中,且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確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風險。再者,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物,亦均屬判斷相對人醫院所屬醫 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 要依據,確有保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 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 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1 屏東榮民總醫院門口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7時 2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觀察室22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9時 3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看診診間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至翌(20)日上午6時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重症區903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8至9時

2024-11-26

PTDV-113-全-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文 陳建宏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7日發生 火災,致聲請人原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焚燬,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 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要求拆除。 然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時抗 辯損害之存在及證據能力,是本案日後可能需至現場勘驗之 必要,倘系爭房屋遭拆除,將致聲請人難以舉證損害賠償之 項目,而有保存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系爭房屋免予拆除而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 ,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 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 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 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而對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0號)並繫屬本院,並已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 調查資料影本、受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如需調 查證據,可向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方式為「請求就系 爭房屋為證據保全,免予拆除」,非屬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調 查證據方法,自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況聲請人業已將損害之 項目以拍照方式存證,實難認有不能立即調查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6

TPDV-113-聲-68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盟喬、陳蕙君、張佩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6

KSDV-113-全-202-20241126-3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受刑人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 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 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亦 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電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該署自今年10月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案件,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曾 於偵查中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併待該署檢察官予以駁回或逾5日未作為,則其逕向本院 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於法律上程式有所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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