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盟喬、陳蕙君、張佩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KSDV-113-全-202-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