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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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曾炫豪 被 告 謝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帛霖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 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 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 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 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 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 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6,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發函命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預估修繕費 用並提出估價單供參,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裁判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之報價單與起訴狀後附之工程 施作報價單相同,且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請求金額9萬6,50 0元,其中包含已完工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未完工之修繕費 用7萬1,000元及修繕期間之薪資損失1萬2,500元,可認就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6,500元,其中對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計8萬4,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7萬1,00 0元=8萬4,000元),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費用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1萬2,500元係就因修繕系爭房 屋漏水期間所致之薪資損失,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 規定,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8萬4,000元,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即薪資損失1萬2,50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17

CDEV-113-橋補-90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 漏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聲請為寶璽皇冠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朝淵為上訴人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朝淵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後當選管理委員,經當選委員職 務推選後當選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65至66頁),則黃朝淵主任委員任期應自選舉日即112年1 0月30日管理委員就任起,至113年10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另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五 人,並推選主任委員一人,任期1年。主任委員採不連任制 (見本院卷第93頁),則黃朝淵雖陳稱其於11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時為最高票(見本院卷第108頁 ),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選任、任期,依規約之規定,則依被上訴人規約,黃 朝淵縱為最高票亦不得連任主任委員。再者,兩造亦未陳稱 上訴人已合法選出黃朝淵以外之其他新任主任委員(見本院 卷第108頁),故上訴人迄今未選任113年度之新任主任委員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7日無得 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聲請人聲請為上 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黃朝淵 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並已多次參與本件審理程序,足認 黃朝淵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上易-419-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何光華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則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 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049-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李瑞明 被 告 林紅棗 林美玲 林國華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棗等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並賠償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2萬8,5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 本件「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 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12萬 8,5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 行扣除已繳金額1,33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6,005元(計算式:17,335元-1 ,330元=16,0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6

KLDV-113-補-991-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賴婷宜 宋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不動產仲介員即被告宋亞 璇介紹,向被告賴婷宜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料,被 告二人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且伊因於111年4月 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在監執行,迨至112年8月5日至同 年20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因同棟5樓清洗 物品之髒水滲漏而髒污,漏水情形嚴重。 二、嗣經了解,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將陽台、鋁門、客廳 拓寬,造成屋頂嚴重龜裂裸露,並以裝潢掩蓋漏水問題,復 於買賣合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編號12「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 或增建之情事?」欄位中,勾選「否」;另於出售時罔顧系 爭房屋屋齡30年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稱屋齡為26年,上情被 告宋亞璇均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此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冰箱均損壞,磁磚有裂痕。 三、又為修繕漏水問題,需先抓漏水,預估費用為7萬元,加計 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約35萬元、油漆35,000元,重拉電線25,0 00元、慰撫金8萬元、影印費138元等,總計約60萬元。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婷宜部分: (一)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前後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現象;且經原告多次前往看屋,於111年3月7日交屋 後居住2個月,亦均未反應相關問題,足見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並未漏水。至原告事後前往服刑,乃其個人問題,不應 因此延長提出漏水瑕疵之時間。   (二)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均不知系爭房屋係外推,且均未作任何改 建,取得時與交屋予原告之模樣相同;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 ,伊等未惡意隱瞞任何事,並無原告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 、背書等情事。此外,倘若係天花板漏水,應係樓上所造成 ,原告理應請求樓上住戶協助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宋亞璇部分:   否認有詐欺,蓋伊於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時,屋內天花板未漏 水。縱使原告主張漏水乙節屬實,亦應找樓上住戶處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 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 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得由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有證據足資認定出賣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款之 拘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 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勾選,並 以裝潢等方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構成詐欺、偽造文 書、背信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漏水瑕疵、被告有向原告保 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或被告有故意隱瞞漏水屋況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7頁),至多僅足證 明系爭房屋有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惟此時距離被告賴婷宜交屋時間即 111年3月28日,兩者已相距逾1年4個月,自無從以此交屋後 甚久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而推認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 。且查,依據被告宋亞璇提出之交屋時照片,並未見屋內天 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見卷第151-155頁);且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至現場觀察屋況,亦未就滲漏水之情形為特別註記 或詢問,足見依當時系爭房屋現狀觀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存漏水瑕庛,已屬有疑。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賴婷宜係於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 同意依現況說明書所載點交。」(見卷第167頁),亦即契 約當事人係以特約約定按房屋現況交屋,即已約定被告賴婷 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觀買賣合約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 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足認原告與被告賴婷 宜間,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乙節,達成保證無漏 水之合意;且參酌系爭房屋係於84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見 卷第157頁),而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 ,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 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 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 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 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 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 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損 害賠償。此外,原告就被告賴婷宜於簽立買賣合約及系爭現 況說明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賴婷宜有故意隱瞞漏 水屋況或詐欺之情。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賴婷宜有達成保證系爭房屋不 漏水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交屋時即已存在以 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18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林玉珍 張家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馮銳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玉珍與相對人均為址設台北 市○○區○○○路000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住6樓之1房 屋,抗告人即林玉珍之子張家豪與家人、外傭共5人(下稱 張家豪等5人)同住5樓之1房屋。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6樓之1 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老舊損壞所致,伊等訴請相對人修繕漏 水及賠償損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相對人 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10月11日北 土技字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 其不予修繕,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入內依上開方式 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 ,暨另賠償林玉珍37萬5,000元本息、張家豪17萬5,000元本 息。相對人不願先修復6樓之1房屋之漏水,致伊等無法進一 步修繕5樓之1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裝潢,如持續漏水,恐致 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且張家豪等5人無 法繼續居住、健康受影響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害 ,避免發生無法補救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 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裁定 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 請人(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6樓之1房屋樓地板內熱水管損壞,漏水 至5樓之1房屋,致5樓客廳天花板等裝潢毀損,漏水位置如 系爭鑑定報告第E2頁「5樓平面圖」編號①所示等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相對人就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6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認 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謂:如不先修繕 6樓之1房屋之漏水,恐致5樓之1房屋因持續漏水致天花板塌 陷影響主結構,及致張家豪等5人無法繼續居住、健康有受 影響之虞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江文財陳稱: 漏水位置非發生在5樓之1房屋之樑或柱,漏水情形不至於即 刻造成該屋天花板塌陷、房屋結構損壞之重大急迫危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5樓之1房屋錄影截圖 及照片,僅釋明該5樓房屋可供張家豪等5人起居活動之客廳 上方天花板等裝潢有潮濕損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9頁、第 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98頁),然5樓之 1房屋天花板損壞處下方原本亦有塑膠袋包覆,防止漏水直 接下流至地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抗告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不能認定其原因,尚難 認6樓之1房屋之漏水迄未修繕狀態,於客觀上有何危及5樓 之1房屋主結構及張家豪等5人健康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等財產或人格權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之假處分方法,已超逾系爭事 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其不予修繕,即應容任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 之1房屋代其修繕並給付林玉珍修復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全 字卷第15頁),惟其本件聲請則主張:本件應命相對人容任 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1房屋修繕5樓之1房屋之漏 水至不漏水狀態,其聲明(即假處分之方法)無庸更正,伊 不確定修繕人員得否完全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及費用 修繕,本件聲請希望保留修繕方式之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2頁),乃抗告人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 ,然不能說明究係如何修繕。自不能認定是否能至不漏水狀 態,併參相對人已稱:兩造可各自修繕各自房屋之漏水,伊 可負擔費用並指定施工方式修繕6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不同意林玉珍派人進入伊家中,如6樓之1房屋之施工非伊安 排,將致伊受有供水暫停、地板開挖之不便利,影響伊之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03頁、第205頁),可知倘 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容忍林玉珍僱工進入 6樓之1房屋代其修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保障影 響甚鉅,但不能認定其修繕效果,則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損害或 公共利益,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為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 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抗-1160-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5號 債 權 人 陳慧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阮幸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鳳小字第468號和解成立,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同一事件聲 請對債務人阮幸嫣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95-20241213-1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坤達 黃秀呢 相 對 人 姚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下同)1,660元之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新臺幣14萬元由被 告負擔,以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併計㈠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14萬元、第㈡項原告之 損害賠償15萬6000元為斷,請求總計為39萬6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3

KSEV-113-雄簡調-33-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莊健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純枝間請求修繕漏水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款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 水(卷第7頁),而該書狀所述意旨為被告曾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至原告家中確認浴廁天花板現況後未予理會,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解決房屋漏水問題,將之修繕恢復原狀,就下列 事項認有補正必要:  ㈠原告泛稱「被告應解決房屋漏水修繕恢復原狀問題」云云, 惟未具體特定其所述漏水房屋位置為何?究係請求被告修繕 原告或被告所有之房屋?併應補正原告房屋平面圖,及於其 上標註漏水位置。  ㈡承上,修復上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若干?併應提出估價 單或維修費用收據。  ㈢原告房屋內裝潢、傢具等有無因滲漏水情況造成財物損失? 如有,修復該等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併應提出估價單 或是購買憑證。  三、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278-2024121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黃琳琇 訴訟代理人 黃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春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得 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之 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 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補-89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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