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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 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裁定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裁定撤銷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受 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部分)予以審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 年2月26日確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 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 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於該傳票上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旨,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 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㈢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敘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 有正常工作,身體易有諸多痼疾等情,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後,認不應准許其易 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 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 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且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 為。而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雖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 ,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 知其確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 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查獲,受刑人在第5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 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駕 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卻 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 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受刑人另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也已戒酒云云,除 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 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 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然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上情,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允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尚難逕謂檢察官指揮執 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受刑人於前5次處以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卻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如易服社會勞 動亦當然無法發揮矯治受刑人之功效。原裁定未察,遽認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一直都有固定職業,但因有酒癮而一再罹犯刑章 ,惟前4次酒後駕車係於104年間以前所犯,本次係於112年1 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相隔12小時以上,受刑人是否故意酒 後駕車抑或是過失所致,容有調查必要。是以,受刑人本次 犯行是否已達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似有再研求 之必要云云。 四、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88年、89年、102年、104年及110年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25日涉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 先前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 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 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 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 關連,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具體敘述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嗣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受刑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對於本案 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不予准許本 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憑。  ⒉受刑人雖另以其有固定職業,且前4次酒後駕車係在104年以 前所犯,此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 下午3時44分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時隔12小時以 上,其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或過失所致,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雖已有相當時日, 但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 其確係在相當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 人亦自承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 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態度。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 法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之指揮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並令入監執 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犯2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與上開2次犯罪期間達13年之 久,不可謂頻繁,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有違 比例原則。又聲明異議人入監前從事防水止漏工程,時刻敬 業珍惜工作,已滴酒不沾,目前尚有承包防水止漏工程施作 中,入監執行恐致延誤而停工,若此豈非違背鼓勵更生人積 極向上本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指揮之執 行,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 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而於110年 1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於113 年9月27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明准 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陳明:我近年來已積極戒酒 ,且努力工作,因外面工作已稍有成績,請檢察官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①100年2月間、② 105年6月間(嗣經執行通緝),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受拘役或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仍於 108年12月間,第3次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聲明異議人欲隱瞞其另案 遭通緝情事,向警方冒稱其兄長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調查 筆錄等11項文件上偽造其兄長之簽名及指印,嗣受本案判決 如上。審酌聲明異議人因①、②案件,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及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案執行通緝期間,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 犯罪。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 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本案為 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罔顧用 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 薄弱之情形,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又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酒駕並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 ,卻假冒其兄名義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傢禍他人,足徵聲明 異議人酒駕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 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如不 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亦足認第①案易科罰金之執 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綜合考量審 酌,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以對聲明異議人 產生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序,應予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工作生活養家情形,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命聲明異 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倘聲明異議人 顧念其家庭,當應在前次酒駕犯罪受罰後,及時悔改,聲明 異議人卻一再酒駕,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若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綜上,應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而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 及檢察長批示核可,而於當日發監執行。且聲明異議人確有 上開①、②2次酒駕前案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新字第292號執行 指揮書各1份、113年9月27日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酌聲明異 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 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㈡聲明異議人雖另執上開生活及工作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 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 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 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 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自無必然直接關聯,無 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自難單憑聲明異 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 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15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己字第2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光璽(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否 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且無詳細敘明不易科罰金之理由,該處分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比例原則而存有明顯瑕疵;另受刑人因誤認翌日睡醒 酒精已代謝而駕車上路,非明知酒測值超標仍執意上路,惡 性非重,且本案未致生第3人車損、他人受傷等具體危害發 生,另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為家中經濟支柱 ,且背負貸款,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請求准 予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⒈ 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本院以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⒊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及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152號執行卷宗無訛,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3次 犯酒後駕車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5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先於113年12月17日8時25分許,委由書記官詢問受 刑人: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本署5年內3犯酒駕不得易科罰 金,是否仍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答稱:伊還是想要 聲請易科罰金,最近事情比較多,經濟壓力,如生活、房貸 ,我這件酒駕是前1晚喝的,沒想到隔天酒測值仍有,伊非 蓄意犯罪等語,書記官續告以:本件將進行易科罰金聲請審 核程序等語後,詳列受刑人前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前案紀錄陳請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內載明「5年內3犯酒駕犯行,易科罰金顯已無法產生 警惕效果,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陳請該署檢察長核准後,再由 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詢問受刑人: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 無意見等語,受刑人答稱:瞭解。真的沒辦法易科嗎?書記 官則告以:若你對此易科罰金之命令不符,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有何意見等語,復作成執行指揮書當場交付受刑人,載明理 由略以:「本件經簽准酒駕5年3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於審酌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前後均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審酌 於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 、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 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且以言詞及書面告知受刑人上述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得聲明異議救濟程序,故檢察官以 前述事由所為裁量與法定要件相關連,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履踐正當法序 程序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自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 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本案飲酒後無立即駕車上 路、未發生具體危害且案發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等情節, 但受刑人歷經前2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法院 判處罪刑,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即當獲取教訓而知悔悟, 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即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則檢察官具體 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前案2次易科罰金不足生警惕 之效,本案如不發監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聲-66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異 議 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但目前依賴養 殖漁業作為經濟來源,均由我自身養殖栽培土虱魚,目前正 值關鍵收穫期,如果目前無法妥適照顧養殖場,預估將會受 到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經濟損失,將對我造成重 大損害。希望可以考量延後到案執行,以便在此期間可以妥 善安置養殖事務,更希望能夠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可以撤銷原執行處分,改判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梅仔厝某魚塭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因其為開車燈攔查,於同日19時12 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以上開養殖漁業事由,書面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 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 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36毫 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1年內 兩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 4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 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 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 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書面意見,業據檢 察官維持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足認檢 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否准受刑 人易刑之聲請。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 值高達0.36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教訓、1年內兩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並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 接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 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 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 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司法程序後所為之決 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判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 僅容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 刑人仍於113年4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6月間再 次酒駕,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性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秩 序造成潛在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工作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 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 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經濟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地 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且本院於113年9 月18日受理本案後,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處理養殖漁業務 事務。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 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3-聲-82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衛(下稱抗告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 不相符,與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亦不相符;而抗告人從小母親過世,失去母愛,與老榮民 之父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力念到高中畢業,現在好不 容易覓得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須按月支付多位被害人民事 賠償,名下尚有2筆信用貸款須償還,加上房租等,經濟壓 力非常沉重,須持續維持工作以安身立命,請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  ㈡又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 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 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 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 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44頁),堪認無誤 。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案非偶一 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 犯罪事實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4頁),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 行檢察官既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 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結果,認抗告人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 形存在,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 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其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 之經濟、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又抗告人雖認其與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均不相符云云,然檢察官仍得依該要點第5點第9 項第5目所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裁量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 勞動,是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提及原判決雖諭知 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2萬元,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 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法不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係就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有所 異議,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裁定,自非本案之抗告對象 。此部分,核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定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0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賜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賜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 人前案紀錄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檢察官為上開處 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在作成處分前。而原判 決已於判決時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不 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予詳查、審酌,而駁回異 議,自與法有違。況抗告人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有重 聽、血糖過高等問題,需定期每3個月回診服用慢性藥物控 制病情,抗告人最新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肺炎、心臟衰竭」 等語,如未回診,恐使抗告人病情加劇之可能性,顯見實無 先另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抗告人健康情況,應否 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 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 生憾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提起抗 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 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 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 前案未滿1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 即再犯,不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該執行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 款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 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 作用,又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 無涉,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3年9月 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在卷可查(見 執行卷第23~29、37、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 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得於庭期前具狀陳述 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之機會,抗告人並填載陳述意見狀, 於113年8月21日寄回等情,如前所述,故對抗告人並不至造 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 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 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 ,且距離前次未逾1年再犯本案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 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 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1年、112年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2 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第2案即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完畢當日之下午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毫無警惕悔 改之意,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 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 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 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 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六、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心臟衰竭 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 3年11月4日經通緝入監,嗣因喘及低血壓於同年11月17日至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心臟衰竭、主動脈瘤 ,而經醫師評估建議拒絕收監,並經法務部○○○○○○○認抗告 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於同年11月19日依 法拒絕收監,復經檢察官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 原因而停止執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予執行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丁113執緝1376字第1139 088514號函(附於113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屬是 否合於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4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6539號妨害秘密案件一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 1139082273號函覆抗告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 信給執行檢察官,保證會改過,113年11月1日偵查檢察官傳 訊出庭,告知所有檔案備份雲端都已經看過,確實無任何相 關存取,並表明不會延押,出去也不要再犯,答應會好好做 人,案件執行結束後不會接押。113年11月8日執行檢察官即 來函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知悉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以限 制人身自由方式警惕,不論是否密碼解鎖,只告知因尚未看 檔案並向法院表示密碼尚未解鎖而延押,此期間也曾向法院 聲明並無勾串、滅證,密碼已解鎖,距離羈押有一段時間, 手機已扣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無理由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聲請交保,詢問檢察官為 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均回覆需要與社會隔絕一段時間,此 並非單純偵查而限制手段,卻於113年10月14日臨時通知執 行,也無開庭或釋放通知,且指揮書註記是否接押,實質上 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使蒙受重大不利益,影響家庭、 工作收入、清償帳款。㈢深知行為不當而影響他人,深刻反 省,請審酌在所羈押深感悔過,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 願意接受持續輔導、追蹤,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程序進行,達到矯正效果,提早融 入社會,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改過遷善的基本開始,瞭 解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在法律程序上加以延期,然也需 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是以單一前科紀錄為不利評價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2罪有期徒刑各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分案 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午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 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函覆否准其聲請 ,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7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否准其聲請,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 及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可參,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前,曾給予抗告人(因另案在押)聲請易科罰金調查表, 由抗告人填載後繳回,抗告人又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之理由, 執行檢察官於收受後,認為抗告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嗣 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有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其聲請, 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並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屬誤解。   ㈢、且查,抗告人除本件妨害秘密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前因他案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 決判刑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112年6月 9日再犯,而抗告人又另案於112年7月31日再犯妨害秘密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易服社 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聲請,自非無據。至 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另案羈押等事由,則與本件聲明異議 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8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哲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意(誤繕,應為「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棋(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 成功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3年8 月24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因家裡問題,父親過世, 母親又有帕金森氏症,又傷到腰椎,脊椎骨要長期復健, 又因家是租的,只有受刑人有工作能力,而母親又有身障 ,所以請准罰金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檢 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6犯。」;及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對「被告具狀以照顧 母親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批示「不准 」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 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進行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異議狀主張受刑人母親發病,又哭又鬧又自殺,受 刑人身上也出問題,要吃藥才能勉強睡3至4小時,2位姐 姐沒人要照顧母親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聲-232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月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聲明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家中有3名孫 子、和88歲老人家需其照顧,因孫子的父母已離婚,未照顧 小孩,亦未提供金錢,都是由聲明異議人打零工賺錢及領取 社會補助扶養小孩;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為107年已過一段 時間,此次是因為食用雞酒才不小心超標,並未喝酒,聲明 異議人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需服藥,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苗檢 熙丁113執2947字第1130027601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 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 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 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查獲4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②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④嗣於113年1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 又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 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 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雖3次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然本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違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時隔逾7年云云, 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 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 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1月24日犯本案,故檢察官自得 依前揭標準辦理,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 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 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聲明異議人固以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下背痛、 頸椎痛、上下肢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及服 用藥物緩解。又因需扶養親屬只能吃藥強忍身體病痛工作, 獲取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報酬用以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 子,並須支付自己及親屬租屋租金4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聲明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自106年間離婚並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 委託聲明異議人監護後即離去戶籍地未歸,甚少與聲明異議 聯絡,聲明異議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導致聲明異議人須 以微薄收入照顧高齡87歲之岳母及監護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支撐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 擔心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也將 導致2名未成年孫子被迫中斷國小階段之就讀學習機會,也 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定期回診治療,造成延誤治療病情加重 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 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 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 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聲-89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長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所為不准陳 長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 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 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 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 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 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 .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 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是由標準二可知 ,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 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 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形,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3年3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 於113年3月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3案分別係於103年3月9日、104 年2月17日、111年2月28日所犯,距離113年3月27日犯本案 ,時隔逾10年、9年、2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 之呼氣酒測值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 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 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 符合標準一但書㈡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 又受刑人雖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最近一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雖未逾3年,然已逾2年,距離前 次其他酒駕之犯罪時間更長達10年、9年,亦非於密集時間 多次為酒駕行為。是本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 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 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 無收矯治之效」等情,其以受刑人前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 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受刑人第4次酒 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 ,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 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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