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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 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 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 人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 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 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 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3-全-234-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屬」記載 ,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另原裁定原本及正 本之附表應更正如下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財產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 三重區 中民 0000 355.65 32分之8

2024-11-04

PCDV-113-全-199-20241104-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美君 相 對 人 釋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 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44,3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52),及其上同段9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9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現因本案勝訴確 定,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 二、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及判決為證,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4

KSDV-113-全聲-2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新詠亨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 ,於百貨業界銷售流行女裝,亦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 。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聲請人長 期配合之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之服裝,兩造業 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直至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仍 有持續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短缺 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 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 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承作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 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 ,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 之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 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 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 出詐欺告訴;並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供貨 契約,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聲請人於侯欽岳失蹤前,已預先 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1萬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聲請人查知系爭 支票遭侯岳欽以相對人名義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為票據託 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款,為 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系爭支票兌現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 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 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 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 113年11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 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 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 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併審諸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 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參照),足見,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 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而禁止相對人提示 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 必要之方法。綜此,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 ,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陳明願提 供支票、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未就支票、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付款人、發行銀行等事項為表明(本院卷第50頁),故 其此部分供擔保方法之聲請,難認為與現金相當,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飾瑩有限公司 158萬1,300元 AN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156萬9,100元 AN0000000

2024-11-04

TPDV-113-全-582-20241104-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秝逸 相 對 人 歐龍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即車位登 記資料: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7(下稱系爭 停車位)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停車位為假處 分宣告,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確定在案,已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 無關,故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系 爭停車位予以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 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 0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即假處分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1

PCDV-113-全聲-21-20241101-1

店全
新店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珍 相 對 人 張世貴 張淑英 杜維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為同 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杜 維柔承租(下合稱為相對人,分稱各述其名)。聲請人自民 國112年底發現廚房天花板出現破裂、灰泥剝落之情況,並 且還滴水。嗣於113年3月31日經水電師傅前往系爭4樓房屋 進行測試,證實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然相對人卻拒絕 進行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越趨嚴重,因漏水廚 房無法使用,天花板燈光也有遭漏水侵蝕,電線走火風險, 嚴重影響聲請人居住安全,導致無法出租,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按應 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 二、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則以:111年7月相對人張世貴拆除系 爭4 樓房屋流理台,對流理臺下方熱水管路、彎頭進行更換 ,並對排水口做檢測及防護保養,8月更換熱水管的出水管 為不銹鋼製,以防止漏水,同時對窗戶檯面整理平整並塗上 防水漆杜絕有滴水滲漏之可能性。自111 年9月至112年11月 間,相對人即未收到系爭3樓房屋反映有漏水之情形,112年 12月聲請人開始聲稱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然經水電師傅到場 勘驗,並未發現滲漏點,相對人張世貴113年3月31日為消除 聲請人疑慮,同意將熱水管全部換新,重新鋪設管路,並於 113年6月27日完工,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卻又來電聲稱天花 板又有漏水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滲漏問題已 經善盡鄰居間之義務與責任,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聲請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杜維柔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 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相對人張世貴為系爭4樓所有權人 )、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照片、估價單、兩造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相對人張世貴、張淑英具狀 否認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造成,固足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就 聲請人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盡其釋明 義務。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之 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乃部分區域滲漏水,而依聲請人所 陳,其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該屋前乃出租他人使用,則以 聲請人所陳滲漏水情形及區域,難謂已至客觀上不能忍受至 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滲漏確將造 成房屋結構毀損、電線走火等致其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須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財產或人格權之安全等情形 ,自難認已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依聲請 人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實已完全滿足其於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內容即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 系爭3樓不漏水,而生滿足性假處分之效果,此等聲請已失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對於相對人 張世貴對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保障,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 之疑慮,縱然之後相對人張世貴獲得勝訴判決,仍蒙受無法 補救之不利益,是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具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之必要性,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合,且基於 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 相同之行為之原則,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在法院為終局 判決前定一「暫時狀態」之目的不符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STEV-113-店全-68-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 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前向 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 0號判決准許。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仍於民國000年間謊稱權狀遺失 而補發新權狀,並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向○○地政事 務所為預告登記,妨礙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足見相 對人可能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 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22 、37至56頁)為證。足認相對人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依聲 請人自陳系爭土地標售價格0,0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判決第2、3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計 算,認擔保金額以3,23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180,00 0×4×0.05=3,236,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1

TYDV-113-全-229-2024110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詠謙 相 對 人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且須債權 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或不能就其本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桃 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 )及附屬建物鐵皮屋(面積60.46平方公尺)、陽台(5.4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出租物)出租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然相對人未繳納租金,又擅自遷移至他處,導致系爭出租 物無人保管,恐有第三人闖入,為避免系爭出租物將來執行 有困難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變更系爭出租物之現況,聲請假處分,並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出租物返還並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出租物返還與聲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頁)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之卷宗(下稱本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本件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四、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所稱移轉,非將占有物交付, 不生效力;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 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 0條、第946條第1項、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本文 、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寄出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31日返還 系爭出租物,然聲請人未到場,視為完成點交等語,有本院 調閱之上開本案卷宗卷附113年8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案卷 宗第19頁)可查,可知雙方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出租物之點交 程序,亦即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出租物交付與聲請人,而卷內 又無任何事證或得由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 是否終局喪失對系爭出租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因此, 應認系爭出租物現仍由相對人占有中;再者,未據聲請人提 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變更系爭 出租物現況之事實,而認有事後執行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 徒以系爭出租屋恐遭第三人闖入等語據為主張之依據,難認 對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本院礙難認定該假處分 之原因為真實,而認其聲請為無據,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1

CLEV-113-壢全-88-2024110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以上原告與被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 中家長會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並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之19條第5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及甲○○○○○○○○○○○○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亦未記載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已於法不合,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以假處分暫停相對人甲○○○○○○○○○○○○之授證相關 事宜,應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之前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1

PCDV-113-全-2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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