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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謝玉珠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 另於民國113年8月間罹患「右側大腦動脈梗塞」,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坐輪椅,於同年9月13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依 其目前病情,確實不適宜出庭,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中。被告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自113年8月間起,先後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期間病況,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行走、站立或乘坐輪椅至法院開庭。林新醫院以113年11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覆:「病人到院治療後,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合併有左半側肢體無力偏癱,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法站立或行走,乘坐輪椅或許仍有困難(此為出院時的評估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516號函附本院:「病人謝女士肺癌第四期,多處轉移,臥床無法行走」等情(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程序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為「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1310-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3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停止 審判時,倘其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 不待其到庭而繼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 因法院本得逕行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 規定,由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榮正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用教育 的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等節,有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11 3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秉義經 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均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 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併考量被告長年來之 精神及智能狀況,認為本件應有顯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 情形,依前揭法條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1

CTDM-112-易-290-2024111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明前因疾病無法與他人正常對答,不能 到庭陳述,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 ,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2-金訴-45-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博偉(下稱被告)目前因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 合併右側偏癱及言語構因困難。並因構因困難,目前無法與 常人進行一般應答,難以評估記憶力減退狀況。另病人目前 因右側偏癱,需旁人協助下方能固定於輪椅,另併有冠狀動 脈疾病合併嚴重心衰竭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309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其言語能力、記憶能力均 有嚴重不足,併有嚴重心血管疾病與中風,堪認確有無法到 庭應訊之具體事由,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4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執 更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 8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聲明異議人 以其上開無期徒刑執行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 旨誤載為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 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 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 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 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 項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 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 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961-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 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 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 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 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豪業於1 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 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 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 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5-2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原居花蓮縣○○鎮○○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 09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第298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64條 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傅璟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3 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04

HLDM-112-他調-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子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黃義松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子杰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且Etomidate( 依託咪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製造;黃義松雖因彭子杰隱匿製作第 三級毒品之實情,致不知其等所製作者係第三級毒品,惟黃 義松主觀上明知Etomidate(依託咪酯)屬偽藥,竟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彭子杰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 屋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由其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黃義松則負責分裝。  ㈡渠等分別將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丙二醇、香料、Is 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te加入容器內,使用湯 匙攪拌均勻後,在以針筒將上開混合物裝入菸油針筒罐內, 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 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嗣於113年4月9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3-1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偵19287卷第22-29、385-386頁,本院訴卷 第141、228頁);被告黃義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見偵19287卷第329-330、393-394頁,本院訴卷第141、 2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彭子杰居所簡易平面圖、 本院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9029404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750號調查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2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35-56、63- 83、147、257-258、259-263、315-325、395-449頁,偵362 74卷第211-2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自不以載於藥典,或治療、預防疾病之藥品為限,凡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之。又該法 所稱之管制藥品,係指經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 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藥事法第11條及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參照)。換言之,藥品中,具有「成癮 性麻醉」、「影響精神」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 性質,且經行政院依前述程序公告者,即為管制藥品。如非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制藥品之可能。職是,經公 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此 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扣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 至A-9-2-8)、編號A-33檢品、勺子檢出Etomidate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9287卷第375-378頁),而Etomidate 經核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主成分,並於113年6月5日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Etomidate可供麻醉,故其在列管前,仍係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又扣案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 檢品、編號A-33檢品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 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再者,被告黃義松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被告彭子杰只跟我 說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偵19287卷第393頁),可見被告黃 義松就上開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 品、編號A-33檢品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含有偽藥成分等情 ,自能清楚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黃義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彭子杰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 地點陸續製造摻有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te等成分之 電子菸油,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彭子杰前揭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 偽藥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彭子杰、黃義松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 分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 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 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三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三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彭子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32-33、22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 定認均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所需之各項 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 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9287號卷第353頁),故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製造第 三級毒品、製造偽藥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松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Etomidate係偽藥,而 與被告彭子杰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部分 。經查:  ⒈被告黃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有愷他命,所以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另外我也沒有陳列偽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28頁)。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跟黃義松 提到依託咪酯;沒有提到裡面有愷他命,黃義松試抽的裡面 都沒有含愷他命的,愷他命是我112年11月自己加入的;調 愷他命電子菸油是之前我自己個人試的,當時我知道這個不 行,其實是分二階段,一個是112年11月,當時是黃義松還 不知情我想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加入了愷他命,之後我自 己抽,發現愷他命會暈、嘔吐、身體不適,所以我把這些愷 他命倒掉,我想要銷毀,我也以為我已經銷毀了,之後我想 說單純加入依託咪酯就好大概是113年1月;其他不含第三級 毒品的液體有驗出來Etomidate是我請黃義松作攪拌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92、194-195頁),且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定書,可見扣 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至A -9-2-8)僅有檢出Etomidate成分,而無愷他命、去氯-N-乙 基愷他命等成分,足見證人彭子杰證稱被告黃義松僅有參與 將Etomidate加入電子菸油等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是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黃義松知悉於製造本案電 子菸油時,其所摻有之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無從認 定被告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 見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有何陳列偽藥行為,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彭子杰、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犯 行。  ㈢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電子菸油。 3瓶、 32瓶。 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見偵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 粉末。 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985.16公克(驗 餘淨重1,982,74公克 ,空包裝總重34.2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1,254.03公克 。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3 電子菸油。 16瓶。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4 電子菸油。 8瓶。 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5 電子菸油。 9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6 電子菸油。 3瓶。 Isopropoxate、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7 電子菸油。 11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8 粉末。 8包。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9 粉末。 2包。 Metomidate成分。 同上。 10 粉末。 1包。 Etomidate成分。 同上。 11 菸油及紙袋。 3瓶菸油及1個紙袋。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2 電子菸彈。 2支。 同上。 13 勺子。 2個。 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4 電子秤。 4個。 經檢驗有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同上。 15 電子菸油加工器具。 1組。 Metomidate、Etomidate及Isopropox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6 丙二醇。 30罐。 丙二醇。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7 甘油。 38罐 甘油。 同上。 18 電子菸油香料。 40罐 電子菸油香料。 同上。 19 菸油針筒罐。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0 電子菸油分裝袋。 1包。 同上。 21 電子菸油標籤紙。 1袋。 同上。 22 牛皮紙袋。 1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3 彈頭等零件。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4 手機。 1支。 Iphone 6(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祥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祥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之舍房(舍房編號詳卷, 下稱本案舍房)內,見在旁之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 睡在該舍房地板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 熟睡 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伸入A男 之內褲內並插入A男 之 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趙○祥就本案 上訴時,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伊租屋遭房東要求搬遷、 戶籍遭人非法遷至戶政事務所、遭李羿潔詐欺結婚及離婚、 家中物品遭竊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 至35頁),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 長詢問其上訴要旨時,復亦陳稱:伊係遭李羿潔詐婚詐財, 法務部政風、桃園地檢署及臺北監獄新建大樓之土地徵收都 是詐騙,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我國主權遭少數人控制云 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有答非所問及自溺妄想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自述罹 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並有於106年8月至 000年0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具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伴有幻 覺的精神病症,有臺北監獄113年2月7日北監衛字第1132600 2060號函、國軍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 194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卷第185、201至257 頁),然經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則因被告均沉默以對而無法完成鑑定,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6378號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復行 審理程序時固均保持緘默,然經辯護人表示於開庭前有和被 告就案情詢問溝通,被告仍否認犯罪等語,且被告就所詢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時仍可點頭回應,於庭訊結束時並有回頭向 法官舉手致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363至372 頁),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能與律師進行溝通而為無罪抗辯,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 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固睡在A男 臨側,但並未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A男 為 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 為臺北監獄本案舍房獄友,2人於111年4月9日中 午12時52分許並排橫躺在本案舍房內角落位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供承,並有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用手指頭抹藥伸進去我的棉被、內褲裡 ,然後再伸進我的肛門裡,戳一下,我被戳了會痛就醒了, 就直接站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主管說,被告還有叫我不 要跟主管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07至111、131至139頁)。是依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A男 背對自己朝右側睡時,先將 其床墊靠向右側之A男 床墊,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 上,再將手放進棉被內,於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 晃動,其後被告又以藥膏塗抹手指並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 見被告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已與A男 所證被告以塗抹藥劑之手指伸入棉被內戳其肛門等情節吻合 ,而A男 隨即朝被告處推拒後起身與其他舍友交談,其間仍 不時撫摸自己臀部肛門位置等情,亦與其指述睡夢中因肛門 疼痛而驚醒,即向舍友詢問是否應報告主管等語相符,並可 認斯時A男 之肛門處確有不適,足以補強A男 上開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男 為以手 指插入肛門之乘機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以A男 於原審審理就案情均稱不記憶,顯不合情理 ,據以指摘A男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A男 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固就被告之手指有無及如何戳入其肛門之問題, 答稱「有點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然考A男於112年6月2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一年有餘,就此被害情形因感羞恥而不願回 憶致淡忘細節,亦合常理,並據A男 陳稱:我在偵訊時的證 述距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也是屬實的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爭執,我手燙傷時被告還 有拿藥給我自己擦;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跑去工廠跟其他舍友 說戳我屁股的事情,變成全工廠都知道,我還被別人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前有因燙 傷拿白藥膏給A男 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雙方 並無重大怨隙,A男 案發後尚有因此事遭旁人追問而感困擾 ,益難認A男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而使自己在監所內因 該性侵情節致遭獄友嘲弄歧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A男 及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用 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李羿潔及 其家人、林湘雲及其家人、趙素娟、趙素賢、原租處房東, 用以證明其被詐婚、詐財、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查證人A 男 及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 證及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竟乘A男 午休之際,以 手指插入A男 肛門,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 男 身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A男 達成和解以彌補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 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復斟酌被告曾具前開精神病症, 然尚未足認其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本案就審能力欠缺,或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相關畫面擷圖 1 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A男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 12:49:18,被告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A男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色藥膏塗在手指, 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並將棉被蓋上, 12:49:58,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被告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 12:50:19,A男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此時可見被告及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49:19 12:49:24 12:49:47 12:49:58 2 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膏並塗在手指上, 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以胸前朝向A男 之姿勢側躺, 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12:52:35,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後扭動數次,接近A男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53:01,A男 朝畫面左側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 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3:47,A男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A男 均未對話。 12:52:16 12:52:47 12:53:01 12:53:24 12:53:48 3 12:53:58,A男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 12:54:05,被告望向A男 、丙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 12:54:25,A男 起身後,以左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桶上亦轉頭看向A男 , 12:54:30,A男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肛門位置, 12:54:32,A男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及A男 兩人對話, 12:54:45至12:56:44,被告A男 兩人持續對話並可見A男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至12:55:55、12:56:20至12:56:36摸臀部肛門位置數次,後可見A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 12:56:37,A男 再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 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12:53:58 12:54:11 12:54:25 12:54:45 4 12:56:45至12:56:07,A男 走向畫面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 12:56:58,A男 再蹲下與丙對話。 上開期間,可見A男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可見被告起身走向A男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 12:57:07,A男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A男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99-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 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 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 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 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 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 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 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 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 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 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 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 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 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 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 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 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 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 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 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 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 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 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 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 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 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 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 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 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 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 度。 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 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 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 、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 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 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 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 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 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 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 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 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 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 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 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 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 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 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 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 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 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 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 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 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 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 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 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 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 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 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 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 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 ,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 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 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 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 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 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 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 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 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 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 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 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 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 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 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 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 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 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 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 、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 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 ,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 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 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 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 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 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 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 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 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 「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 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 「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 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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