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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雄泉明知林志景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東醫院」側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與林坦延一 起在場與其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 1時2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他字第48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證稱 :「(林坦延有到場嗎?)我沒看到」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 詞,足以誤導該案之起訴對象發生錯誤結果。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7

CHDM-113-易-70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簡寬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張運淮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張庭妹 訴訟代理人 張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運淮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8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0.0 4平方公尺之柏油水泥地面(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庭妹應自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8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運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6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4。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一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 爭房屋)並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含圍牆,下合稱系爭柏油水 泥路面),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19日數值複丈字第1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均無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經查系爭房屋乃張欽瑞所建築,張欽瑞業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欽瑞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運淮以及訴外人張寶珠、張桂珠、張美珠、張鳳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運淮、張庭妹所占有使用,張寶珠、張桂珠、張美珠、張鳳珠又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運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張庭妹應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3.82平方公 尺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0.04平方公尺之系 爭柏油水泥路面,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運淮為張欽瑞之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張寶珠、張 桂珠、張美珠、張鳳珠之讓與,繼承並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柏油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張庭妹則係經被告張 運淮同意,與被告張運淮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㈡張欽瑞與其弟張琳漢曾共同承租耕作簡德旺所有之中和市○○○ 段○路○○○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於42 年7月間由張琳漢與簡德旺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 耕地租約,張琳漢死亡後,則由張欽瑞繼續承租系爭耕地。 嗣於57年間,張欽瑞為就近照顧農作之便,於取得系爭土地 地主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再於62年間申請 門牌設立房屋稅籍。系爭房屋存在迄今已逾50年,且簡寬茂 (即原告胞兄,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人每年均會至 系爭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系爭耕地之租金。如系爭房屋係未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應早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訴請拆除, 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合常理。  ㈢又系爭耕地之共有人於95年10月間,以系爭耕地已無耕作事 實,要求終止耕地租約並返還系爭耕地,經當時臺北縣中和 市公所調解後,承租人(由被告張運淮代理)同意返還,然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時並未要求被告張運淮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土地,反而於96年1月11日由簡嘉鋒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張運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6年 1月11日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張運淮作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租期1年,此後每年均有續約,直至109年1月1日再 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是以,被告張運淮以系爭房屋、 柏油水泥路面占有系爭土地,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㈣簡嘉鋒雖到庭陳稱伊未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擅自 與被告張運淮簽訂96年1月11日租約云云,然96年1月11日租 約係簡嘉鋒委任法律專業人士草擬,且契約上已載明簡嘉鋒 係以「土地方代表人」身分簽約,殊難想像簡嘉鋒未獲其他 共有人授權。退步言之,縱認簡嘉鋒未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運淮,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授 權簡嘉鋒處理系爭耕地之三七五減租租約終止、土地返還等 事宜,調解成立後,簡嘉鋒隨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 身分,與被告張運淮簽訂96年1月11日租約,往後均有續約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5年以上,實難想像原告不 知上情。原告既知悉簡嘉鋒以「土地方代表人」之身分,每 年與被告張運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從未有反對之表示,依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張運淮亦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4;又系爭土 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並鋪設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59至1 61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運淮、張庭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運淮 拆除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並請求被告張運淮、張庭妹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以及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等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等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張欽瑞係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始建築系爭房屋、 被告張運淮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 屋之基地等語,並提出96年1月11日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108年至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立契約人:簡 嘉鋒、被告張運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至119 頁)。然查:   ⒈證人簡嘉鋒業已到庭結證稱:很多年前,系爭耕地的共有 人委託我姑姑簡寬蓉代理處理系爭耕地有關三七五減租租 約的事情,但簡寬蓉年紀大了,所以又臨時委託我代理處 理;當時,我的律師跟我說我們家族另一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張運淮的房子也要處理,還說如果我不急 著使用系爭土地,可以先租給被告張運淮、讓他們有時間 搬遷,所以我才在96年1月11日跟被告張運淮簽訂了土地 租賃契約書(即96年1月11日租約),租金也是一年酌收 新臺幣5,000元,之後也有續約幾次,印象中每年都有打 合約;不過,我將系爭土地出租、續租給被告張運淮,並 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授權,簡寬蓉只有授權我處理系爭耕 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事宜,租金也是我自己收起來,因為這 對我來說是一件多出來的事情,想說快點處理,而且律師 也說我可以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簡嘉鋒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與原 告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207、268頁),然依其證述內 容,顯係自負無權出租之責,倘非事實,證人簡嘉鋒更將 涉犯偽證罪之刑事重責,是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以96年1月11日租約上記載簡嘉鋒為「土地方代表人」乙 節,認簡嘉鋒應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權而出租系 爭土地,然此推論並無論理上之必然性或經驗上之高度蓋 然性,實難遽採。簡嘉鋒既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 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運淮,基於債之相對性, 對於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以被告張運淮與簡 嘉鋒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本人有何具體可徵 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簡嘉鋒之事實,亦 未舉證原告於簡嘉鋒簽訂96年1月11日租約或續約時已知 簡嘉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張運淮為法律行為,卻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原告未移居國外,難以想像 原告於長達15年以上期間不知簡嘉鋒出租系爭土地等語, 為其此部分抗辯之論據,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於簡嘉鋒簽 訂96年1月11日租約或續約時已知簡嘉鋒表示為其代理人 乙情屬實),自難遽令原告擔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 任。   ⒋另關於被告辯稱張欽瑞已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建築系爭房 屋乙節,被告並未指明所稱「地主」係何人,亦未陳明彼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之合意,更難執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張庭妹以其得被告張運淮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乙情 為由,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本院已認定被告張 運淮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張庭妹前開 所辯已失所依,不足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被告張運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告張運淮以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運淮拆除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張庭妹僅為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於被告張運淮拆除系爭房屋前,無從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能就自己占用部分遷出,是原告請 求被告張庭妹遷出系爭房屋,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263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維斌 被 告 林愔予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婕為夫妻,被告與彭婕曾任職同 一公司而為同事。被告明知彭婕為有夫之婦,竟勾引彭婕與 其發展超越朋友關係,除互傳表達愛意之對話外,更有以道 具為性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原告知悉後 痛苦不堪、體重遽減而須求助於心理諮商師,更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而須求診於身心科醫師,可見彭婕與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彭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義,何以判斷二人間之對話係於何時所為?何以有別於 一般普通朋友之情感?部分對話亦係彭婕主動表示愛意,被 告僅將彭婕視為好姊妹而表達深刻、友好情意或玩笑之回應 ,並無逾越同性好友之界線。況且,彭婕已到庭證稱未保留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更無法得知彭婕與被告間對話之前後文 義究竟為何。又彭婕現與原告處於修補婚姻關係階段,是以 彭婕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擁抱、親吻、裸體撫摸等情,顯有 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另彭婕就其所稱與被告之交往情節, 未能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證明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而精神痛苦、體重遽減、罹患 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云云,然此應係彭婕單方向原告表示出軌 或喜歡上他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從原告現又與彭婕孕育 新生兒乙情觀之,原告與彭婕之婚姻關係已有修復。  ㈡倘本院認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與彭 婕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深夜、14日凌晨之對話,原告表示「 我希望你先告訴我實情到底是什麼」,由此可知原告於此之 前早已看過彭婕手機,並查看彭婕與被告間對話,則原告於 113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 原告迄未對彭婕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與彭婕 孕育新生兒,足見原告已免除彭婕此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彭婕之內部分擔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5月28日與彭婕結婚迄今,而被告與彭婕曾任 職於同一公司而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知悉彭婕為有 配偶之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彭婕與被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與彭婕交往,其等互動方式足以侵害其配 偶權乙節,業據提出彭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59、125至129頁),並以彭婕到庭結證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稽之前引彭婕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傳「想妳」、「喜歡妳」等語或貼 圖,被告甚至傳送「我想的是妳讓妳覺得很舒服的頻率耶 。不用一直衝啊,要延長快樂比較好」、「我是真的可以 想像妳就坐在我身上。或是把妳壓到牆邊慢慢脫掉妳的衣 服」等挑情話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證人彭婕亦 到庭結證稱:卷附第21至59、125至129頁之Line對話紀錄 都是我跟被告在同事期間的對話。我跟被告一開始只是工 作上的交流,後來有單獨約出去喝咖啡,之後就自然而然 聊天更深入,後來就有一些肢體上的碰觸,包括擁抱、親 吻一兩次、裸體撫摸一兩次。約在111年1月間,原告覺得 我的表現很奇怪,我才向原告坦白並提出手機給原告看, 後來我就跟被告分手了,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大約半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再依一般社 會觀念加以觀察,彭婕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正常社 交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 整上下文,至多僅為朋友間玩笑、開黃腔之回應;且證人 彭婕現與原告修復婚姻關係,容有偏頗疑慮云云。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然依前後接續對話尚無嬉鬧之意;而原告、證人彭 婕雖均陳稱現合力修復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 94頁),然觀證人彭婕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迎合原告主張 (如原告另主張二人有以道具為性行為乙節);至證人彭 婕雖未進一步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細節,並陳稱:「 我無法講得再詳細一點,因為我覺得對不起原告」、「( 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是發生在何時?何地?)具體時間 我忘記了,在被告車子裡親吻,其他忘記了」(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因羞愧、自責或怯場等複雜情緒而不願詳 述或回憶細節,尚屬人性之常,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彭婕所 述不實。再考量證人彭婕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 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當無甘冒涉犯 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 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信。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 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計1,676,11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投資8筆,財產總額2,929,954元;被告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034,29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 輛1部,財產總額1,783,221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 第69至80頁),併參酌彭婕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即交往半 年,期間為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數次)、原告所受影響 ,以及彭婕已努力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1月13日前即有所知情,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經查,證人彭婕證稱伊係在公司辦理線上尾牙 抽獎前,向原告坦白伊與被告交往、伊係在線上尾牙抽獎當 天向被告提出分手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據彭婕、 被告當時所共同任職之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 司係於111年1月14日辦理員工年終線上抽獎(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之前」 ,經證人彭婕告知本件侵權事實。然原告是否係於111年1月 12日或更早之前知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承擔,即難認其時效抗辯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彭婕與被告上開所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婕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彭婕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原告雖認被告未向伊道歉,應負較大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294頁),惟其此部分主張實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則彭婕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000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彭婕對 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294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彭婕應分擔之3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據 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888-2025022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A11205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ㄚ一ㄚ旺溫泉渡假村(下稱前揭溫 泉渡假村),在私人湯屋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 朵、胸部、性器等處,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㈡、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 假村之私人湯屋內,撫摸及並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 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A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表姊 (下稱A女表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分別以A女、A女之母 、A女表姊簡稱之。 二、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 。然證人於A女、A女之母、A女表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陳述(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 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 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 渡假村並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合意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㈠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 22時許,我跟A女一起去前揭溫泉渡假村泡溫泉,但沒有對A 女做親吻耳朵、胸部、性器,並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 為,當天我們兩個人都穿浴袍泡湯;㈡112年1月14日9時至11 時許間,我跟A女有去前揭溫泉渡假村,一起進到私人湯屋 ,但只有我一個人泡,A女一直穿衣服在床上玩手機,我並 沒有撫摸及舔A女胸部,以及試圖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而摩擦 陰道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77-82頁)。 二、經查,被告知悉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至前揭溫泉渡假村,兩人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泡溫泉;其於 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 村之私人湯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112年1月 14日在前揭溫泉渡假村租用房間之收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對A女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冬天某日,被告晚上10點開車 載我去泡溫泉,我跟他一起泡溫泉,泡湯時他摸我的大腿, 從溫泉出來,他就亂親我,親我的耳朵、胸部往下親到私密 處,他就一直舔我的下面,之後他把那根要進來但進不去, 他就試多次,就不試了;1月14日那次被告解開我的內衣, 他就一直摸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舔我的胸部,脫我的褲 子,他就露出來那根,他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面,想要進 去,一樣想要試,但是試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3-107、1 09-111、1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此二次在 前揭溫泉渡假村所發生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 7、178-183、185-186頁),就1月14日該次,因證人A女曾 於前開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有放進去裡面一 直動?)對,他說要摩擦,他想要衝破處女膜但沒有成功」 、「(問:所以是有放?)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次向其確認:「(問:因為之前在偵訊時說有放進去, 然後你今天說沒有,哪一個比較準?)、(問:「放進去」 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 」、「(問:那麼你當時說「放進去裡面一直動」的意思是 什麼?)就是...就是他一直想要進去陰道」、「(問:所 以你指的「放進去裡面一直動」是什麼意思?是指在外面磨 擦沒有放進去?還是有插進去並在裡面磨擦?)在外面」、 「(問;一直動是指一直在外面摩擦的意思是嗎?)嗯(點 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隨後審判長向證人A女確 認是否知道女性生殖器構造,並且提示遮隱卷第82頁之生殖 器構造圖片予證人A女閱覽,並訊問其是否看過類似圖片, 證人A女均為肯定表示,並且正確指出陰道口的位置,並表 示可以從圖的內容對應到自己的身體後,審判長遂進一步訊 問證人A女所述1月14日被告有想要進去,是指陰莖碰到何處 ,以致證人A女認為被告想要進去?其隨即於上開圖片上圈 出被告陰莖觸碰其身體之位置,而所指之位置即為陰道口( 見本院卷第199-200、247頁),審判長再向證人A女確認: 「(問:所以他的陰莖有接觸到你的陰道口嗎?)有」、「 (問:你當時會感覺到痛嗎?)當時...會痛」、「(問:1 月14日之前哪一次你說他陰莖也有碰到你,也是碰到你剛剛 只的那個位置嗎?)對」、「(問:有碰觸到嗎?)有」、 「(問:他也有想要進去嗎?)他那時候有想」、「(問: 所以就你理解,這兩次他都是只有碰到,沒有進去嗎?)沒 有」、「(問:都只有碰到,但是沒有進去是不是?)對」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在兩次在湯 屋內之情節,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該 次(下稱第一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A女大腿、親吻A 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下稱第 二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 2、被告固辯稱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但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湯屋後,他回家時有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就是補償費、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 講;第二次去湯屋後,他載我回家有拿5000元給我,一樣是 封口跟補償費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113、233、235 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陳:第一次去湯屋是我開頭,她有 同意,回家時有給A女幾千元;第二次去湯屋完到家後我就 拿有5000元給她,一方面是怕她身上沒錢,一方面是怕她將 我帶她出去的事情講給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前開兩次去湯 屋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不要讓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我帶她 出去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經比對與證人A女 前揭所述支付封口費乙情不謀而合,倘被告心胸坦蕩、在湯 屋內未對A女為踰矩行為,當無交付A女此款項之必要。嗣被 告改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A女,仍須返還,被告既未提出更 易前詞之合理說明,亦與證人A女前述內容相背,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稱:第一次去 湯屋時A女說媽媽不在去屏東;我當時沒想到跟家長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趁A女之母不在家、在未告知家 長之情況下,深夜將未成年之A女帶至湯屋內,被告身為男 性,深夜帶未成年之A女單獨至湯屋內,已屬匪夷所思,被 告甚至不事先徵詢家長同意,事後還告知A女不能讓家人知 悉,如此遮掩、唯恐人知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搭載A女至 湯屋絕非純粹泡湯爾爾。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二次去湯 屋A女到那裡他沒有泡,躺在那裡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坐在床上 面對牆壁滑手機,沒有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A女根本沒有泡湯之意願,被告卻仍將其帶 至湯屋內,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證人A女前 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無端誣陷 。 3、又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就提到 被告,A女就說他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就說噁心,我 就細問,他就說私下講,隔兩三天因為A女沒有講,我就說 妳不敢講就傳訊息給我,後面她就傳訊息給我;之前我們有 在我媽媽工寮那裡碰面,那是我知道這件事隔幾天,我就對 他生氣,罵他動我女兒,他沒有講話,因為他當時有喝酒, 我就叫他滾,他當時沒有解釋就走了,後來他知道我告他的 時候才來找我,說他沒有動A女等語(見偵卷第121、173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是我跟朋友在我家商店 聊天,A女在旁邊,她就聽我們在聊天,剛好我們聊到這個 ,她就突然跟我們說被告很噁心;好像是講到被告以前跟性 有關的事情,A女就說很噁心,A女就傳送遮隱卷第53頁的訊 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證人A女之母 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A女之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還表示 :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他沒有動小朋友,他一直強調沒 有碰小朋友,是帶小朋友去泡溫泉;詳細經過我真的不知道 ,我只知道A女被帶去那裡,有被被告帶出去就對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224頁),由證人A女之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就所知內容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而概 為不利被告之表示,作證態度實屬謹慎,且其業已具結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之母上開 證述內容,誠屬可信。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係 聽聞其與朋友談及被告性方面之事情後方為附和,經A女之 母追問後始傳訊息告知,而非A女主動向A女之母提及此事, 足見A女本不欲此事讓A女之母知悉,是在A女之母詢問下始 吐露案發過程,苟A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 此?此外,被告經A女之母在工寮質問時不為辯駁之反應, 亦不難窺見其心虛之情,更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 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可信。 4、復查,證人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都在花蓮,有時 候回去時A女會叫我離被告遠一點,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 ,我去教會,被告也是教友;A女有跟我說1月14日的案發經 過等語(見偵卷第165、1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A女跟我講案發經過的時候有沒有哭我不記得,但是後面 再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 頁),證人A女表姊與被告間不過為單純教友關係,無惡意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表姊上開證述內容,洵足採信, 由A女講述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在未告知A女表姊案發過程 即提醒其提防被告之表現,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 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 5、從而,證人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乏有被告陳述、證 人A女之母、A女表姊之證述內容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 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辯護人固認證人A 女之母、A女表姊證述內容乃轉述自A女,屬累積證據,無法 作為補強,然本判決所援用之渠等證述內容,乃渠等見聞之 親身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已如前述,故與被害人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特此敘明。  6、公訴意旨固認第二次去湯屋時,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1次,然此次被告係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兩次所為應為性交既遂 1、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 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 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 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 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 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 台上字115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第一次去湯屋時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 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 道口,第二次去湯屋時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已如前述 ,被告兩次去湯屋皆以其陰莖碰觸至A女陰道口,係以其性 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致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而屬對A女為性交 既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第一次去湯屋屬性交未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第一次去湯屋被告以2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A女3000元;第二次去湯屋以3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5000元,而屬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然被告矢口否認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去泡溫泉他給我2000元買東西,買完麵包剩下的 錢我有要給他,他叫我留著,他沒有講留著的原因;泡完溫 泉後他有給我2000、3000元,他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 媽講;第二次去湯屋,他給我3000元取貨,我有要還找的錢 但被告說不用;泡完後他給我5000元,叫我不要講等語(見 偵卷第233-235頁),被告交付A女現金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 價,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向證人A女確認: 「(問:在1月14日之前發生的那件事情,也就是第一次的 之前,或者是在那個車程當中,被告有沒有明白跟你表示、 或暗示、或試用其他婉轉的方式探詢你,就是如果他給你錢 的話你願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這樣的 訊息?可能沒有講的這麼直白,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方式,都 有可能;就是你有沒有接收到他這樣的訊息?)泡前要去的 車程,他就跟我說他想要泡」、「(問:他只說他想要泡溫 泉,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沒有」、「(問:1月14日那一 次有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遍查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無 足認定被告與A女間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 一㈠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299頁),業 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至本件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分別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 耳朵、胸部、性器及撫摸、舔A女之胸部,應為性交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成立兩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業如 前述,無足成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 ,竟為一己私慾,將A女帶至湯屋內對其為兩次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 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暗示係遭A女狹怨報復(見本院卷第2 11頁),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況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 元,已婚,需扶養1名受傷在家休養的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 213、229、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原侵訴-7-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鐘俊麟明知張廣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 12年度訴字第395號張廣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張廣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跟張廣真買過安非他命?)說真 的我沒有跟他買過」、「(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當場有提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你看,你是112年3月7日晚上7時44分進 到張廣真住處,檢察官有跟你確認是不是張廣真住處,你說 是,而且你還說監視器的畫面就是你要去跟張廣真購買毒品 的畫面,檢察官還跟你確認是合資購買還是幫你跟其他人買 ,你說是直接跟廣真買,你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不是這 個樣子。」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張廣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俊麟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張廣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居所,有以現金2, 500元之價格,向張廣眞購買1/4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竟為求脫免張廣眞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同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以證人身份在112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在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至張廣眞之住處,是為了去 跟他收房租。當天我從張廣眞住處出來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 ,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但其實我身上的毒品 不是張廣眞的,是我自己原本身上就有的。我不太記得之前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我都順著他的話回答,一直回答「 是」。實情是我真的沒有跟張廣眞拿毒品,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 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 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偽證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雖兩案起訴之偽證內容不同,但既是在同一審理程序所為 ,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7

KSDM-114-審訴-7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核於法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忠宮為伊之鄰居,其於110年9月27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辱罵伊,經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41號(下稱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7000元。嗣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下稱430號)案件審理。詎被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在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理時,虛偽證 稱「謝忠宮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企圖誤導臺中高分院做 出錯誤之判決,侵害伊於430號案件應獲得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憲法第16條參照)及人格權,致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追加 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發,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下稱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偽虛之證述,不法侵 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謝忠宮對本院以1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 00元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430號案件為證述, 但其所為證述,業經臺中高分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屬個人 所為臆測或推論之詞,並不足據為謝忠宮有利之認定,而未 予採信,據以駁回謝忠宮之上訴等情,有原審調取430號案 件卷宗附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11頁)。  ㈡準此,430號刑事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屬個人所為臆 測或推論之詞,並未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虛偽。且被 上訴人所為證述,亦未經430號刑事判決所採納,而謝忠宮 之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 採。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經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後 ,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至4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虛偽之證述 ,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 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 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8-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46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AV000-A112466A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AV000-A112466B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466(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子)、AV000-A112466A(A子之母,下稱B母 )以被告AV000-A112466B(A子之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B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並經B母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子及B母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準此:  ㈠A子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核與上開法條之揭櫫之「 再議前置原則」不符,其聲請程序既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B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則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基金會內,以手摸A子生 殖器及睪丸等方式,對A子為猥褻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子前於112年8月20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當晚出現「睡不 著」、「破壞家中物品」等行為,經詢始知曾遭被告不當肢 體撫摸。 二、A子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經B母詢問,復稱遭被 告不當肢體撫摸。 三、社工雷○瑋、陳○媚(下合稱雷○瑋2人)未全程在場。 四、檢察官未訊問A子,亦未對之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復未查 明現場有無監視器,證據調查不完備。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 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雷○瑋2人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與A子會面交往時全程在場陪 同,其間被告未猥褻A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㈠證人即○○基金會社工雷○瑋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當天與陳○媚自6樓下樓接A子;   2.A子上樓後,即與被告在研習教室會面交往,其與陳○媚全 程在旁,並無B母指訴被告不當碰觸A子情事;   3.其於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基金會輔導員兼督導陳○媚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帶A子上樓後,在研習教室與被告會面,其與雷○瑋均在 場,被告未不當碰觸A子;   2.雷○瑋於會面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5頁)。  ㈢細繹雷○瑋2人就A子與被告會面之始末、過程,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雷○瑋2人於14時7分 下樓後,先由陳○媚於14時12分帶A子上樓至研習教室,雷○ 瑋繼於14時15分進入,其後雷○瑋2人、A子均在研習教室內 ,迨至15時12分至13分間,始由雷○瑋與A子一同下樓等端( 警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45頁),若合符節。本院另審酌雷 ○瑋2人僅係○○基金會之社工或輔導員,與B母、被告均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業經具結擔保 證述實在(偵卷第17、1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雷○瑋2人所述既相互一致,且與卷證相符,亦查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復均已具結擔保,則其等證詞應符實可採。 果如是,已難逕謂A子指述其遭被告以手撫摸生殖器及睪丸 為真。 三、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亦難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㈠再質之雷○瑋另結證略以:其送A子至1樓後,B母有問A子被告 在上面有無碰A子,A子回稱無等語(偵卷第14頁)。而雷○ 瑋所言應非虛妄,已如前述。  ㈡另觀諸B母於警詢中證謂略以:112年9月17日當晚其為A子洗 澡時,未見A子生殖器紅腫或有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  ㈢苟均無訛,A子於B母第一時間相詢時,既稱未遭被告觸碰,B 母於同日晚間,亦未見A子生殖器有何遭抓、摸而引發之紅 腫或傷勢,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碰觸A子生殖器之舉。 四、原偵查程序並無所指摘之調查未盡處:  ㈠○○基金會之研習教室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   雷○瑋2人於警詢中,業已證陳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可供調 閱(警卷第20、26頁)。經本院再度函請警前往○○基金會查 訪,該基金會督導鄭士豪亦稱: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 、43頁)。  ㈡被告難認有何B母指訴之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今A 子既已於卷內警詢筆錄說明綦詳,自無再予贅詢之必要;又 縱認A子得以鑑定確認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惟B母既稱A 子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0日,亦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撫摸,而 有睡不著、破壞家中物品、焦躁不安、一直哭之情(警卷第 15頁),亦無從釐清究與112年8月20日或本件相關,核無送 鑑之必要。  ㈢綜上,研習教室內既無監視器,本件亦無再贅詢A子或將之送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鑑定之必要,則B母指摘原偵查程序調查 未盡,即屬無據。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雷○瑋2人就被告未猥褻A子之證述既 屬可信,且得與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相互補強,自難認被 告有何B母指訴之犯行;況原偵查程序並無B母指摘之調查未 盡完備。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 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 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B母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45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卷 聲他卷 5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卷 上聲議卷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卷 院卷

2025-02-26

KSDM-113-聲自-75-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文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計劃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需錢恐急 ,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 )予被告周轉使用,基於信任基礎未簽署任何書面借據,被 告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口頭承諾將分期於112年6月、同年 12月及113年12月將系爭50萬元還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道被告做試管嬰兒很花錢,突然於111年6 月13日在原告家裡拿了50萬元現金(即系爭50萬元)給被告 ,要被告拿去做試管,當時兩造感情很好,該款項是原告贈 與給被告的,不是借的,如果是借的,原告怎麼可能沒有寫 任何借據或書面?被告確實有拿該款項去做試管嬰兒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確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50萬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係原 告贈與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林雍 舜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場,差不多是去年的事情, 當時我跟被告都在原告家裡,原告說被告兩夫妻年紀大了 ,被告要做試管嬰兒,原告說不然我借被告50萬元,就叫 我去拿5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面前,被告的確有把50萬元拿 走,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好像約定2年 要還錢,被告私底下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衡諸證人林雍舜雖受雇於原告,然與 被告間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林雍舜之 證述,應為可採。則依證人林雍舜所證上情,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基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系爭50萬元,而證人林雍 舜已證述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 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50 萬元係原告要贈與被告云云,卻未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 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其消費借貸予被告乙節,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情,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本件係 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簡-51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宏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宋煦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宏、宋煦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 於民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 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 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 ,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 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 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 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 ,係由傅耀明、告訴人及被告宋煦仁等3名股東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 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 (在新向榮公司只有2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 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 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分 別交予告訴人、被告宋煦仁及傅耀明各自持有、使用,其等 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 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 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 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 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 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 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 。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萬5,000 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 將該31萬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告訴人保管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告訴人借款22萬2,000元,告訴人 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萬7,000元, 復將其中22萬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 內,及將其中9萬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 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2人均深諳上情, 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告發人侯逸東訴請新 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與新向榮公司 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證稱;復於該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 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165號(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以下統稱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 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被告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 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證稱, 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告訴人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 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 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指告訴人 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屬牛 欄河工程案之31萬5,000元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 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萬4,500元,將其中22萬2, 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 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之22萬2,5 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 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判決 告訴人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徐 毓宏、宋煦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一)告訴兼告發人侯逸東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 傅耀明、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 穎、邱瑋淞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 事判決書;(四)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 內部往來電子郵件、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五)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新竹地檢署之刑 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 六)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毓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授權傅耀明可以實際動用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而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經過會計人員之查證,證明係告訴人協助傅耀明所匯出,我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被告徐毓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毓宏自98年10月起已為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新向榮公司在公共工程案件,可能因承攬廠商無法按時支付下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及影響公司現有其他工程團隊之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高度監控工程進度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惟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收到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時,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是透過告訴人的協助,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讓新向榮公司無法掌握應收帳款之去向,已實際損害公司權益。被告徐毓宏於第一時間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被沈介英取走,而責成告訴人去與沈介英善後此事。然嗣後景悅公司於104年間向新向榮公司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該筆工程款是由告訴人領取,旋於同年6月間接到上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被告徐毓宏因告訴人、傅耀明上開矇騙行為已造成新向榮公司名聲及財物上實際損失,故以新向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宋煦仁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如附表1編號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惟辯稱:我當時是新向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都是依據我所見所聞,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部分,因為我不是新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告訴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沒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宋煦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宋煦仁所為證述係本於新向榮公司之內部簽呈、電子郵件之內容等文件,秉持當時之認知及上開事實而為證述,況被告宋煦仁在前案證述涉及偽證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認被告宋煦仁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係偽證,豈非矛盾,是被告宋煦仁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及犯行。又前案之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被告宋煦仁對於新向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毓宏欲追究告訴人及傅耀明就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所為非常態金流之民、刑事責任,亦僅在公司股東會為單純同意或決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宋煦仁並非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縱認被告宋煦仁係前案之告訴人,被告宋煦仁所為主張陳述,亦係依憑102年以後新向榮公司管控之運作模式而為,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請求對被告宋煦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並 非被告宋煦仁,被告宋煦仁僅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就牛欄 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對告訴人等人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 查,被告宋煦仁、徐毓宏自98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新向榮 公司惟二之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有新向榮公司 98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5至 136頁),而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傅耀明 提告前案,係被告宋煦仁、徐毓宏於開會決議後而為之,除 據被告宋煦仁自承如上外,復經被告徐毓宏所是認(見他卷 第11頁、偵續卷第27、45頁),自難謂被告宋煦仁與前案之 提告無關,若前案真有誣告情事,當無從僅以被告宋煦仁非 列名之告訴人而得免除其罪責,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 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 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 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 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因此,本件誣告 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有虛構告訴事 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率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誣告 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徐毓宏、宋 煦仁主觀上是否明知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 0元本為傅耀明得自由領取動用,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與傅耀明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查有關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究竟是傅耀 明得自由動用,抑或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稱應該由傅 耀明繳回存入公司帳戶後,經被告徐毓宏會算後,再將餘款 撥交傅耀明乙節,業據證人傅耀明到庭證述「(問:收回帳 戶《按即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你財務信用有狀況 ,所以徐毓宏、宋煦仁就跟你約定,日後案件款項要進入公 司帳戶,扣除員工薪資等約定項目後才會將款項撥給你,是 否如此?)這一點是沒有錯,但那是最後期的部分了。(問 :撥給你的方式是匯到你女兒帳戶,是否如此?)好像是, 我有點不大記得。(問:約定之後,原則上應該要解除你的 財務問題,但你們做了約定之後你唯一後面有新接的案件, 就是你在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最後一個案件即牛欄河工程, 是否如此?)沒有錯。(問:你接了牛欄河工程後,你有按 約定將第一期款項交給劉紫華存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沒有錯。(問:第二期款項為何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因 為當時牛欄河工程是沈介英所做的服務建議書去評選而拿到 的案子,所以當時跟沈介英有一個約定,就是沈介英幫忙做 這個案子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我忘 記了,但是因為第二期款是要支付給沈介英的,但是因為當 時是各人做各人的案子,牛欄河工程雖然是我拿到的案子, 但這個案子我是請別人幫忙做的,所以第二期款我的錢是必 須要給我委託的人做的費用,所以第二期款並沒有進入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證人傅耀明 於兆豐銀行帳戶遭收回後,確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約定牛 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不僅只第二期工程款)於領取後 ,均需先行繳回新向榮公司經過會算,才會將其應得款項為 撥付。而證人傅耀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向榮公司 會計行政人員之劉紫華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傅耀明、徐 毓宏、宋煦仁嗎?)認識。(問:傅耀明是否在100年至101 年間負責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對。 (問: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101年8月間由徐毓宏向傅耀 明拿回?)有。(問:拿回之後,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改由 徐毓宏管理?)對。(問:請說明拿回該兆豐銀行帳戶的原 因及過程?)因為好像陸續發現員工薪資沒有撥付,及一些 廠商欠款沒有撥付,所以有廠商打電話來公司,也有一些私 人債務的人來公司找傅耀明,員工都有在討論,後來我就有 跟宋煦仁講,後來宋煦仁跟徐毓宏技師報告,後來他們三位 就有坐下來開會,開會時徐毓宏技師就跟傅耀明說他已經影 響到公司的信譽,希望可以拿回公司帳戶,後來就拿回兆豐 銀行帳戶,由徐毓宏技師自行管理。(問:當場有無約好, 收回兆豐銀行帳戶後的款項,之後會如何撥付給傅耀明?) 徐毓宏會親自計算跟撥付。(問:徐毓宏有無跟傅耀明說好 ,會扣除哪些款後撥付給傅耀明?)有,就是一定會先以員 工薪資跟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是按月撥付嗎?)不是,應該是有款項進來的時候。(問 :《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這是傅耀明在101年1 1月15日簽收的單據,這時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的案件,案 件收入是否應該扣除單據上所列的項目,剩餘款項才會交給 傅耀明?)對。(問:交給傅耀明的動作是妳做的嗎?)不 是,應該是徐毓宏做的。(問: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在101 、102年是否有辦理牛欄河的景觀工程案件,並由傅耀明擔 任專案經理?)是。(問:本案牛欄河工程的業主支付的款 項應該如何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帳戶?應該進入哪個特 定帳戶?)應該進入第一銀行帳戶。(問:第一銀行帳戶由 何人負責管理?)是放在我這裡,但是都要經過徐毓宏同意 ,是徐毓宏委託我管理的帳戶。(問:若傅耀明要支領跟牛 欄河案有關的款項,以第一期款為例,在程序上應該要怎麼 做?)如果是支票的話應該是要交給我存進第一銀行帳戶, 存入之後會先扣除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還是以員工薪資及廠 商費用為優先,付完之後剩下的就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牛欄河案的第二期款項有無交給妳存入公司帳戶?)沒有。 (問:那妳有無追查該筆款項為何沒有像第一期款一樣進入 公司帳戶?)有,因為公所作業時間有一定的時間跟流程, 所以當時還沒有收到支票時,我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給 我的答案是,因為公所的作業延遲,可能要晚半個月,所以 我就跟傅耀明說那我再等等,大概再過了十幾天我再問傅耀 明,傅耀明也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先跟宋煦 仁報告,後來宋煦仁跟公所詢問,公所表示公司已經領了支 票而且已經兌現了,所以宋煦仁就立刻跟徐毓宏報告,後續 我就沒有再管,就由他們去接手處理了。(問:妳方稱傅耀 明被收回帳戶後,款項要進入第一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是誰 告訴妳的?)徐毓宏、宋煦仁及傅耀明他們開完會之後就有 告訴我說,後續要這樣處理。(問:所以傅耀明也是這樣講 嗎?)對。(問:他們當時開完會有無做任何會議紀錄或是 書面?)沒有。(問:所以就妳的理解,是傅耀明被收回帳 戶之後,傅耀明所有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 的工程款,全部都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第一銀 行帳戶嗎?)是。」(見本院卷2第48至52頁)等語相符。 則以證人劉紫華自新向榮公司離職已10餘年,與被告2人無 何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迴護之必要,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自 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稱應可採信。是 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辯稱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 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影響新向榮公司後續營運,故於10 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 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 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等 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既認知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均應先進入新向榮公司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經由會算後才將傅耀明應得之餘款撥付,則其等先因證人劉紫華告知傅耀明並未依約將第二期工程款支票繳回公司,經詢問告訴人該工程款支票兌現提領狀況,告訴人並未如實以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侯逸東到庭證稱「(問:102年3、4月間,當時傅耀明是怎麼拿牛欄河工程款支票給你、請你入帳?)這部分我要再詳述一些傅耀明跟我欠帳的過程,傅耀明財務有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就像我剛剛講的,98年宋煦仁來之前,傅耀明也欠債,就是當年還是展新技師事務所時代的稅務沒有繳,當時有一個股東是傅耀明的女朋友叫林芝縈,在這次他們轉換股權的表裡面也有林芝縈,林芝縈打電話給我說欠了這個債務,我說好,開借據來,我就幫傅耀明還,這件事宋煦仁應該知道,也可以問問看劉紫華,那陸陸續續98年傅耀明有財務狀況的時候都會跟我週轉、調錢,我也都有給傅耀明,傅耀明還錢的方式也有很多種,有時請人還,有時就拿業務的支票給我,就像這次一樣,牛欄河工程的案件前後的幾天,傅耀明也拿了幾張公庫的票給我,事實上就是這樣在還錢。(問:如果是還錢的話,為何你要幫傅耀明支付景悅公司9萬多元的下包費用,及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帳戶?)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傅耀明告訴我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他現在又缺錢了,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我說OK,因為傅耀明不是只給我這一筆,之前也有還給我幾筆了。(問:你有問傅耀明,為何他不能自己兌現這筆錢,而是要透過你,然後再跟你借款?)我沒有問傅耀明,因為傅耀明過去就常常有這種狀況,我不會個別問說怎麼了或是怎麼樣。(問:102年4月間傅耀明有無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任何帳戶而可以入帳?)我不是那麼清楚傅耀明的狀況。(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在102年4月間宋煦仁跟徐毓宏是否有來詢問過你這筆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怎麼回答?)因為當時徐毓宏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本來就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一些協力關係,沈介英也幫我做一些三重公園的小案,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沈介英匯的,但是不管是當時徐毓宏打給我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每一次,我都跟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我在保管,所有匯出去的每一筆錢都是我負責。(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3頁電子郵件》102年5月26日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所談到的傅隆【按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款項之欠稅約8萬多元,請匯給宋煦仁去支付稅款』,因為你剛剛也有提到支付稅款,你講的是這個沈介英領走款項的稅款嗎?)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是傅耀明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走的4筆款項的稅金,在5月30日我已經從宋煦仁第一銀行帳戶的明細裡面有找出來。(問:這筆稅款就是徐毓宏誤以為是沈介英領走的款項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6頁電子郵件》宋煦仁電子郵件第2點也有提到沈介英協助傅耀明用詐騙的方式將款項領走,這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說他們認為款項是沈介英領走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問:那你當時有去跟徐毓宏或宋煦仁解釋,款項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嗎?)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我印象是我常去大陸,我有把帳戶交給沈介英保管過,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7頁電子郵件》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其中提到『有關於沈介英一事才是我關心的事,我非常困擾』,所以徐毓宏發這封電子郵件時,還認為錢是沈介英領走的,那你有去解釋嗎?)這封電子郵件前後都其實都還有一些郵件,但我沒有再跟徐毓宏解釋了。(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8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你回給徐毓宏的,你說:『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這裡的『沈』是指沈介英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9、190頁電子郵件》內文寫到你有問沈介英要不要約見面談,然後沈介英有一些回覆,到這個時候你究竟有無跟徐毓宏講清楚這個款項跟沈介英無關、已經不用再約了?)沒有,我沒有跟徐毓宏討論這個。」(見本院卷2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等語即可得知。嗣新向榮公司遭景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再經公司會計宋佐君至玉山銀行調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於104年5月11日以主旨為「玉山銀行102.4.2匯款單」之電子郵件報告被告徐毓宏,稱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2筆匯出給景悅及傅翊婷等節,此有被告徐毓宏於104年5月12日回覆宋佐君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可稽,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始因此認定告訴人及傅耀明恐涉及刑事犯罪,並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過程均屬有憑有據,所為懷疑亦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於前案最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客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之誣告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宋煦仁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 既係告發人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間就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告發人所主張數額之 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證述 內容,均關乎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型態、玉山銀行帳戶之性質 及帳戶內款項應歸屬何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 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是否主觀上明知係不實 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⒊查有關新向榮公司之營運模式,不論係告發人、被告宋煦仁 或傅耀明對外所承攬之工程案,只要是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 為,工程款項均需先入新向榮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據證人即 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徐毓宏並無陳明回 收帳戶《按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你就依他要求把帳戶還給 他?)是因為亞東石化公司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這個戶頭, 如果我不依照徐毓宏要求交出帳戶,我怕他會註銷該帳戶或 換掉帳號密碼,這樣我就拿不到裡面的工程款了。」(見偵 續卷第47頁)及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外面的 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的名義存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 即可得知。且告發人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 不論係102年9月8日新向榮公司實施網路電子金流前或後, 皆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員工勞健保及其他行政等必要費 用(技師費等費用另依其間約定給付),經過公司會算後才 能確認其就所承包工程案實際可得報酬金額,亦有新向榮公 司101年12月22日內部簽(見偵續卷第120頁)、劉紫華及被 告宋煦仁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就告發人執行三重市 公所集賢街、同安街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設計監造費之給付 狀況)寄送給告發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123至125頁) 、告發人就亞東石化公司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程款 入帳結算所寄給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就附表編號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編號3「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 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編號9「你和上 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之訊問,所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證述內容,除係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外,亦與客觀 事實無悖,難認構成偽證。又新向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宋 煦仁及徐毓宏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之訊問所為之 證稱,既係基於該等客觀事實,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再者 ,被告宋煦仁自陳其係新向榮公司之執行副總,徐毓宏則係 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從被告宋煦仁於新向榮公司就 吳兆糧執行桃園市人行陸橋增設照明美化及景觀改善等工程 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傅耀明執行10 0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內部請款簽 呈(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均於分層決行時簽核表示意見 外,傅耀明於102年4月間遭新向榮公司解除職務,更有新向 榮公司負責人徐毓宏署名、執行副總經理宋煦仁決行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參;另告發人亦曾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自陳遭新向榮公司片面解僱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而 被告宋煦仁之上開認知,既係基於其實際參與新向榮公司營 運得來,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原告(指侯逸東)之前 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編號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編號6「你 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之訊問所為之證述, 即便與告發人認知不同,亦難認被告宋煦仁有何故為虛偽陳 述之情況。另新向榮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有關 技師費之分擔及給與,確係依據傅耀明、告發人、被告宋煦 仁、吳兆糧等人與徐毓宏間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此為告發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7「你有無和上訴人、 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編號8「1 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之訊問所為證述,同係基 於其所見所聞之經歷下所為,即便其認知有誤,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綜上,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並無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 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主觀上確有誣告及被告宋煦確有偽證之犯意,被告徐毓宏、 宋煦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偽證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法官訊問之問題 宋煦仁之證詞 1 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 是僱傭關係。 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 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3 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 不是。 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 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6 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 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7 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 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8 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 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9 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

2025-02-26

SCDM-112-訴-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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