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