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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李素蘭 被 告 姜永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重附民-14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 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 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示 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 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之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本院另 為判決),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 7月間某日,透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 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 0萬元轉交予許○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許恒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351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所簽、「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林○美亦為 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 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 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 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之後許○惠 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 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 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 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 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財、許○惠 、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等語。 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所簽 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所蓋用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69至70、223至2 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學苑之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179、203頁),堪 可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 怡或其他人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 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 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 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 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 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諸 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 ,有本案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 美麗○○○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 文、其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3、183至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確 屬有據而可採信,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為被告所偽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  ⑴證人林○美證稱略以: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 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 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 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 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 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 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 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原審卷 第183至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 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傑地政 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27至241、299至321頁) ,辯稱略以:林○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路房屋辦 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其嗣又辯稱:我忘記林○ 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 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則被告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 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 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之 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 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 「林○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 顯然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 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所 偽造,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寫簽名,蓋用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美 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至70頁)。又本案本 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惠之 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遂邀得許○ 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 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 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卷 第269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惠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250 至261頁),此外,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 錢,是其便宜行事作帳方便,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 章等情(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本案本票 擔保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 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改辯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 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原審卷第22 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美間 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 上旬間與被告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249至255 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 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勾稽,堪認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為 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去調錢等 語(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2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本 票另一發票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拿本案本 票給我簽;被告說麗峰公司沒有錢還我,他們要去外面借錢 ,就需要憑證,對外做憑證,我必須簽票據,我當下也沒辦 法,我公司急著要用錢,只好簽這個;(問:有無問被告為 何不用麗峰公司的名字?)被告說因為麗峰公司已經在外面 舉債很多,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另外的人來簽的話,麗峰公司 可能在外面也借不到錢;對我來說本案本票的作用就是要向 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可見被告 偽造本案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 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 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 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以本案本票 「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 款,被告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 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 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 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 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 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僅 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 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嬌轉交給我的。 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證 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房欣怡是以前我 在醫院工作的同事;房欣怡說有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要借 款,她有說是對象是許○惠,有跟她說要附一個保證人,所 以上面出現「林○美」三字;本案本票是約在臺北市西藏路 星巴克拿給我,拿本票要借錢,本案本票上發票人都簽好了 ,我再交給楊○財,現在本票在楊○財手上;是跟我前夫楊○ 財借的,帳號是房欣怡給我的,她給我她姐姐的帳號,我跟 楊○財一起去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5 至246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情(見他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66、170頁)、於原審 供稱:本票我有拿去給金主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8頁), 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 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然此不僅與楊○財、江○嬌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 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接受 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7月6 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 ,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 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財 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 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 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當人頭開旅行社等 語(見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佐以證人吳○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楊○財及林○美;本案本票是江○ 嬌傳給我,我再傳給林○美的;江○嬌說「財哥」要這筆錢, 請我幫他找林○美,我跟林○美聯絡時,林○美問是哪筆錢, 我就把江○嬌傳給我的傳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財知道吳○勳,但沒 有很熟,有透過我聯絡,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並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證人楊○財 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 旅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 式,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 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其就此節記憶不清,然依證人 林○美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2 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73至291頁),暨證人江○嬌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美所述 吳○勳傳訊一事屬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 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 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43至 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 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 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 ,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 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原審 卷第243至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 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酌以證人許○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財說他透過你幫他了解這筆 錢要跟誰要?)楊○財說他貸款後交給江○嬌了,意思是說可 能錢還在公司,當時他急著找房家的人但都無法聯繫上,他 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說不知道,他說房家一直說錢在我身 上,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江○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7月遭搜索、羈押,出來的時候我 們有跟房欣怡要過,這筆錢到底要還給楊○財了沒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證人楊○財確曾就本案本票款項 事宜聯繫過許○惠、房欣怡。至證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曾代墊江○嬌部分律師費4萬元,並將代墊4萬元之事告知 楊○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此與本案本票要屬二事, 與本案無關,證人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 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楊○財在與許○ 惠討論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 ○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惡,楊○財、 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 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等語,雖提出其所稱許○惠與楊○ 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但其中僅 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另證人許○惠固於 本院證稱:被告在押期間,曾透過律師將公司辦公室電子鎖 密碼告知我,我有告知楊○財,我曾於109年9月前往辦公室 ,我帶了林○美及我們共同的朋友,整理雜物還有財務報表 資料,有碰到楊○財,就是大家各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然此僅足認楊○財、許○惠、林○美曾前往麗峰公 司辦公室,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 取,自難逕信。被告以此質疑證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 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主張 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 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 確有行使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林○美即美麗○○○學苑名義 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所陳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本票雖未據扣 案,然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51頁), 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 ,應依刑法205條規定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 之列;被告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40 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期日之合議庭成員有更異,漏未更 新審理程序等語。然原審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仍於審理 過程為各項調查及辯論,實質上並無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 是尚無因此部分瑕疵而撤銷發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意圖不法甚明,於偵審中提出不合 理答辯,切割共犯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原刑度不足以收懲 治之效,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造成之損害,再加重其刑等 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於民國99年間,向林翠玲之配偶蔡德霖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林翠玲約定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於林翠玲名下。嗣李秀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 介紹向林廷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林廷修要求 林翠玲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林翠玲印章,開立金額300 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 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廷修作為擔保而行使,致林廷修誤 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0萬 元予李秀。 二、李秀於106年3月間,因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李秀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6年3月31日上午,先以要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予林廷修之 抵押權為由,要求林翠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提 供印鑑章,嗣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 後,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 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於106年3 月3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事繁忙, 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 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 於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盜蓋本案印鑑章,並 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下稱本案「 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 翠玲委託李秀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大安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因而核發林翠玲之印鑑證明6份予李秀,足生損害於林 翠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李秀 取得林翠玲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 名義,在106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 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 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 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秀固坦承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證人江建良,於10 6年3月31日有出具本案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並取得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 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翠玲」之署 押及本案印鑑章均為被告所簽署、蓋印;同日在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印鑑章,提出於大 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辯稱:我不確定本案本票上「林翠玲」的印章和簽名是 否我所為,告訴人林翠玲有同意我開立本案本票;我有跟告 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 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 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但她辦成「清償用」印鑑證 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我叫告訴人重新申請 印鑑證明,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 證明和設定抵押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25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證人江建良 、林廷修於借款給李秀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且證人 江建良向告訴人表示需開立告訴人名義的本票,告訴人並未 表示反對,並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 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 意,且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 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 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7頁),資為 抗辯。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 0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被告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 ,為擔保上開債務,李秀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12至114、125至1 26頁、偵卷第32至34頁、訴字卷第237至280頁)、證人林廷 修、江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31至133、 151至153、260至271、273至2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蔡德霖、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49至2 6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13頁)、被告 及證人林廷修簽訂之104年9月24日切結書(他卷第15頁,下 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其出具本案本票給 證人林廷修,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 票,我沒簽過本案本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名義簽發 本案本票;我是在證人林廷修於104年要來查封本案房地, 我才知道有本案本票;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中說我跟他 借300萬元,我問被告,他說跟我沒關係,之後被告寫給我 本案切結書,我要求林廷修簽名,被告就把本案切結書拿走 ,後來拿回給我時證人林廷修已經簽名等語(偵卷第112至1 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我在104年收到證人林廷修的存證信函,被告說這是 他的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 於104年9月24日在我家寫本案切結書,被告跟證人林廷修一 開始要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243至245、248頁 ),已證稱其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授權告訴人簽發本案 本票,其係於收到證人林廷修寄送之存證信函,才知道有本 案本票存在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德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 到存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後,我才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到 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會約證人林廷修到我家和我談,說 這張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是被告和證人林廷修的債務引起 ;之後告訴人再到我家討論這件事,被告自己簽了本案切結 書,目的是證明300萬元借款和告訴人無關,本案本票是被 告簽的,被告要負責等語(訴字卷第25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切結書記載:「茲聲明 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 票。李秀以林翠玲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7F之 1)及李秀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F)向林廷修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一切與林翠玲皆無關,所有皆由李秀 負責一切債務,因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產生之相關權利 義務負債皆與林翠玲無關」等文字,且被告、證人林廷修均 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記載渠等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卷第1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切結書上李秀的姓 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苟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 案本票,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切結書上書立「茲聲明林翠玲 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 文字,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 義,偽造「林翠玲」之署押及盜蓋「林翠玲」印章,而偽造 本案本票之事實。  ⑵證人林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江建良是我朋友,被告 需要借款買房,我說可以借,就是用本案房地抵押擔保,所 有事情我都委託證人江建良處理;我在102年借給被告300萬 元等語(訴字卷第262至263頁);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本票是代書或被告交給我的,不是告訴人交給我;這 對抵押權人來講是雙重保障等語(偵卷第15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當然要簽本票; 我有協助證人林廷修借款給被告,本案本票不知道是被告或 被告的代書拿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6頁),被告於告 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檢字第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供稱:我當時要借款300萬元,證人江建良把證 人林廷修介紹給我,證人林廷修說他願意借我300萬元,叫 我之後都跟證人江建良處理,我提供我名下房子設定,證人 江建良說這個價值不足要另外提供一個房子設定,我和告訴 人名下的房子各設定300萬的債務,我有問證人江建良或林 廷修為什麼300萬的債務要設定兩處,而且還開兩張面額各3 0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用我的名義開的,一張是本案本票, 證人江建良說只是形式,但是匯款只有一筆不可能跟我要60 0萬,叫我放心,他說我的房子資產不足價值300萬,所以制 式就是要再簽300萬,叫我只要代簽就可以了等語(北簡移 調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將本案 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等語(訴字卷第109頁)。綜合上情, 堪認證人林廷修委任證人江建良將300萬借貸予被告,除需 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提供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 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有將本案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並取得證 人林廷修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 認被告係為使證人林廷修出借3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其偽造之本案本票予證 人林廷修所委任之證人江建良,致證人林廷修誤認出借300 萬元之擔保狀況而陷於錯誤,因此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被告 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蔡德霖對 於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否認,且避重 就輕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3、297頁)。惟查,證人林廷 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我記得被告也有到 ,被告跟告訴人都說那是被告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等語(他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給 被告之前,我、告訴人、證人蔡德霖、江建良、被告有去本 案房地看過,我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確認或詢問過簽發本票 的事,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話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69 頁),足見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其有要求告訴人簽 發本票以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的300萬債權,亦未提及 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記得有無和告訴 人說過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一事,證人林廷修上開證詞,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 證人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林翠玲跟她先生都在,告 訴人也沒說什麼,那天去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如果告訴 人有反對簽本票的話我們就不會借了等語(他卷第152頁) 。然證人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證人林廷修有去看 本案房地,當時現場我印象中沒有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 說會跟告訴人談好;我沒什麼印象在告訴人家裡與告訴人及 證人蔡德霖討論簽發本票、設定抵押,被告說都跟告訴人講 好了,去看本案房地時,沒有印象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要開本 案本票,或同意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7頁), 對於其與證人林廷修、被告一同至本案房地時有無與告訴人 說過要簽本票、告訴人有無同意簽本票一事,前後證述不一 ,難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 、蔡德霖對於102年間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無至本案房屋 見面一事,雖與被告、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所述不符,然上 開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關聯,辯護人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 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一開始說我簽的、我蓋的, 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跟我的關係非常友好;切結書上 文字是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著寫, 我主要是不要讓告訴人有負債,他要求什麼條件我都同意等 語(訴字卷第288至289、291頁)。然查,告訴人與證人林 廷修於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中,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證人身分供稱:本案本票上「林 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講300萬元由我負責,與告訴人無關, 告訴人才同意等語,然於同日經法官再次詢問簽本案本票之 前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改稱:不回答等語(北簡移調卷 第53至54、57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 本案本票怎麼來,這不是我簽的等語(他卷第58頁);於11 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不是 我簽的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 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告訴人委託 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 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我不確定也 不是很記得,我要全部從頭看過完再確認,因為時間很久了 等語(訴字卷第288頁),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 及印文是否為被告代簽代蓋一事,說詞反覆,又既然本案本 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 曾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代簽代蓋,但 均抗辯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授權簽發,亦難認有何出於保護告 訴人之目的。又關於被告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11 2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德霖叫我寫切結書,他會講 一些話叫我配合他,我想說他不會傷害我我就照做,我認為 這樣才能趕快解決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訴訟等語(他卷第 113至114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供稱:本案切結 書是證人蔡德霖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去媒體爆料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切結書的文字是 我到告訴人家,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 照寫等語(訴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 切結書的文字我認為是因為證人蔡德霖要求我給代價,但當 時我財務困難,沒辦法給他代價,後來才有300萬元及70萬 元本票簽立,證人蔡德霖要求我一定要照他的意思寫,這件 事才能夠和解等語(訴字卷第291頁),對於書立本案切結 書之原因,前後各次供述均不相同,且本案切結書之書立日 期為104年9月24日,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 ,然證人林廷修係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本案房地,而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07年 1月2日遞出起訴狀,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起訴 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司拍705卷 第9、97頁),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於104年9月24 日書立本案切結書以保護告訴人。況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證 稱:我記得本案切結書記載的內容應該沒有錯等語(偵卷第 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簽名有點像 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264頁),而本案本票係擔保被 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債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切結書上「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文字苟非事實,證人林廷修豈有可 能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3月間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告訴人 於106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用之目 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於同日 出具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事繁忙,不 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 ,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均為被 告所填寫,「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簽署及蓋印,被 告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 」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 途」印鑑證明6份;嗣後被告於同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在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林翠玲」印文,表示林翠玲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1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他卷第112至114 、32至33頁)、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237至280頁)之證述 、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54至260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 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 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 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委託書(他6530卷第24、83頁 、訴字卷第51頁)、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 至37、95至103、168至172頁、訴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 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寬 鴻,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貨授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 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他說不知道我的印鑑是哪個章,所 以叫我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申請後把印鑑證明給被告, 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他又用我的名義申請另外的印鑑證 明;本案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偵卷第112至113 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是我去變 更印鑑的,因為李秀說要做塗銷,但找不到之前的印鑑章, 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所以我先去申請一份清償用的印 鑑證明,再交給李秀,本案印鑑章也交給李秀,當時我以為 是要辦理證人林廷修的塗銷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年3月31日有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做 塗銷使用,當時被告說已經還清證人林廷修款項,可以做塗 銷,被告說塗銷後我和證人林廷修間就沒有債務問題,本案 房地就可以撤銷查封,我辦完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沒 有提到他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寬鴻等語(訴字 卷第245至249頁),再佐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 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卷第43頁 )、「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85頁、訴 字卷第45頁)、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 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等件,本案印鑑章變更登 記發生時間次序及原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就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 證人陳寬鴻等情,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事實。而被告於出 具本案委託書,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 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 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 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後被告於大安地政事務所, 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證明上「林翠玲」 之印文,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 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其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書 、本案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 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清償 用),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 人說辦錯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 鑑證明和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前兩天我透過電話和告訴 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當時陳寬鴻在我旁邊,有聽 到這通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1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有口頭授權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惟查,被告 上開所辯,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況倘若告訴人願意委 託被告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一開始即可授權被告 申請印鑑證明,何必先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清償用」印 鑑證明再轉交給被告,待被告發現有誤,又全權授權被告辦 理,更難想像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誤為辦理「清償用」 印鑑證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至證人陳寬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設定抵 押,不然怎麼會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因為本案房地是被 告的,只要被告同意,告訴人只是擔保品提供人,他提供印 鑑證明和印鑑章給地政事務所設定,地政事務所也認定權利 是合法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和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設 定抵押權;我要看本案房地時,和管理員說這個房子要設定 給我,我要去現場看房子狀況,管理員打電話上去問說我要 看房子,是否可以讓我上去,結果住用人拒絕,我就走了( 訴字卷第257至260頁),顯見證人陳寬鴻認為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僅係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上所有人 ,被告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然證人陳寬鴻並 未親自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又證人陳寬鴻亦證稱:我沒印象 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 人等語(訴字卷第260頁),故證人陳寬鴻上開所述,均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詞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 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 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 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 7頁)。然查,被告明確主張:我說要設定抵押,要求告訴 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當時我清楚和告訴人講,我 是要辦理設定抵押,而不是塗銷抵押,106年3月31日我拿到 塗銷的印鑑證明,我和告訴人講辦錯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 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16、119頁),足認 被告顯非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誤信已取得告訴 人授權委託。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3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翠玲」署押、盜蓋 「林翠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 交付林廷修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林廷修交 付借款30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 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本案 委託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林翠玲」印章、在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盜蓋「林翠玲」印文 、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林翠玲」印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持偽造之本案委託書、本案「 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向承 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林廷修借款,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交付林廷修而 詐取高達300萬元之借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 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另被告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 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97頁) ,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後到上海念碩士 之智識程度,幫客戶賣產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 2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 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 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林翠玲」之署押,然已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 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 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大安戶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盜蓋之印 文,既屬真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 文書上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林翠玲」之簽名,係作為識別 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非屬偽造之署 押,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向林廷修詐得300萬元借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與證人林廷修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依本院臺北簡易 庭107年10月4日調解筆錄暨附件之記載:「乙方(即本案被 告)目前仍欠本金170萬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乙方願給付甲方( 即本案證人林廷修)10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1月 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至少 新台幣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北簡移調卷 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向證人林廷修詐得之款項,於10 7年10月4日調解時尚有170萬元尚未償還,被告與證人林廷 修、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另證人林廷修對本案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於109年2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有 109年2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65 至171頁),足認被告已給付100萬元予證人林廷修而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是被告尚有70萬元借款未償還。被告就已給付 證人林廷修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7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名,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書寫之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為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書寫「林翠玲」之姓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此觀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即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告訴人姓名,惟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難謂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有價證券及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本票(金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 他卷第13、79頁 2 本案委託書 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 他卷第24、83頁、訴字卷第51頁 3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 他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 4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 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訴-7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99-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恆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9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何 怡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及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5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   ,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本次   修法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   ,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   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   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   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一時財務需求而偽造行為取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提告前早已全數清償完畢,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 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619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實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獲取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   機會(參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情狀應堪   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危害經濟秩序,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業已清償完畢,減輕   負面影響,慮及告訴人意見表示如上(見訴卷第69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   ,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訴卷第65-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除早已清償全數款項完畢、   積極回歸社會生活,參酌其與告訴人前仍育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目前   生活與經濟等各方面條件、告訴人意見,為使被告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印章1 顆,未據授權刻印,編號3    所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4 枚,及    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就被告偽造「甲○○」共同發票部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    「甲○○」印文、署押各1 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    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非違禁物,    既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上開犯行取得現金100 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偽刻「甲○○」印章 1 顆 2 發票日104 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甲○○」 印文、署名各1 枚 1 紙 參他卷第149-150 頁 3 104 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甲○○」印文 2 枚 參他卷第151-152 頁 「甲○○」署名 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4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芩前因協助林冠良辦理保險,而約定林冠良需給付保險 理賠金之半數給黃子芩,為避免林冠良未履約由林冠良簽署 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授權本票一張交予黃子芩收執,黃 子芩明知上開本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半數之部分 ,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如附圖,下稱本案本票),又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有不詳之人持本案本票向林冠良要求給付,林冠良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及78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影 本1紙(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他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之金額欄內擅 自填入「肆佰玖拾萬整」之金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固 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稱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及不欲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9頁),綜觀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義務,此有本案刑事審理單電話紀錄記載 (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內容(即113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部分)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 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因涉及告訴人隱私,故遮隱告訴人住居址) 附表二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20

KSDM-113-訴-47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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