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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 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 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 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 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 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 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 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 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 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 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 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 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 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 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 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 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 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 「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 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 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 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 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 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 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 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 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 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 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 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 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 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 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 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 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 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 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 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 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 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 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 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 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 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 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 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 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 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 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 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 ,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 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 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 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 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 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 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 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許愽麟、邱乙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之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許愽麟、邱乙迪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陳莉秀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 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 。而許愽麟即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假冒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莉秀收取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許愽麟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 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陳莉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已代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莉秀,許愽麟再依暱稱 「曾經」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邱乙迪,邱乙迪再 依暱稱「亂世英雄」之人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陳莉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 據影本(見偵字卷第20至30頁)、被告邱乙迪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調閱結果、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資料(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暨檔案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2人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曾經」之人、 暱稱「亂世英雄」之人、暱稱「海餃七號」之人、與告訴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許愽麟、邱乙迪自身,是以 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 或知悉(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是核 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許愽麟、邱乙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涉此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許愽麟、邱乙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許愽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許愽麟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許愽麟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邱乙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且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乙迪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愽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許愽麟。而本案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許愽麟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許愽麟擔任面交 「車手」、被告邱乙迪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 告許愽麟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之態度,及被告許愽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 邱乙迪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本案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 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 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 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 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 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 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 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 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 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 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 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許愽麟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 參,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 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許愽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許愽麟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2、至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乙迪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273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城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瑞城、李承恩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城於民國113年1月6日8 時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正門」,以暱稱「謝謝」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 圖案)(「營」圖案)」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6日8 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 家與謝瑞城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嗣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代價,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於113年1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謝瑞城旋即與李承 恩聯絡,約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謝瑞城販賣,若謝瑞城順 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李承恩遂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 瑞城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在車內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計54支 )交付謝瑞城,謝瑞城則自行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 於謝瑞城將上開彩虹菸3包交與警員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謝瑞城,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 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1 19公克)及謝瑞城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 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恩則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謝瑞城於113年1 月7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李承恩取得扣案毒品,並指認李 承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謝瑞 城以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刊登「桃園(彩 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 等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謝瑞城聯繫,並利用Telegram 與被告謝瑞城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謝瑞 城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承恩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 被告謝瑞城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李承恩、謝瑞城供 認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黃○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 告謝瑞城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謝」在Face book社團「正門」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 號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李承恩、謝瑞城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 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承恩、謝瑞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3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共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8至1 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33頁、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且有被告謝瑞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Facebo ok社團貼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 、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 至20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0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 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及被告謝瑞城持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城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承恩 議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其販賣,若其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 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其餘販賣所得(11,400-7,50 0=3,900)則歸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 頁),足見被告謝瑞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 謝瑞城似乎有提過若交易成功,之後會給其7,5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而被告李承恩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 李承恩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是被告李承恩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 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犯: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謝瑞城佯稱欲購買毒品 ,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2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且由被告李承恩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謝瑞城交付毒品 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 至11頁、第42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 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 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謝瑞城於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即為李承恩,嗣員警依被告謝 瑞城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承恩到案,李承恩坦承扣案彩虹菸 3包係其提供與被告謝瑞城販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謝瑞 城113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李承恩113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各 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 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謝瑞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即被告李承恩之事實,故就被告謝瑞城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依法更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 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 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謝瑞城 部分)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謝瑞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被告謝瑞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 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謝瑞城能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瑞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謝瑞 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年1 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級 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 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1支,為被告謝瑞城所有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 有被告謝瑞城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113 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瑞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附處 1 彩虹菸3包 ⑴每包內含18根香菸共計54根,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煙嘴部分為橘黃色)。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3.12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 ⑴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113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彩虹菸分裝袋1只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⑴被告李承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3至34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

2024-12-11

PCDM-113-訴-30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猴」。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卉卉」、「yenni 妍倪審計師」向張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勳再依「小猴」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予「小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柏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662號卷【下稱47662號卷】第17至2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85749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18460號函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47 662號卷第55至69、71至93、119至141、143至150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綽號「小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小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鄰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張世杰之同一財 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⒉被告與綽號「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為泥做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或領款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點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4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2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23時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3時6分許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①5萬元 ②10萬元 4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5 112年4月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0時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6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7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8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6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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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同市區富國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由邱奕 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 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致擦撞周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周志明行車並無過失),邱奕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奕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周志明發覺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擦撞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即靠右停車並下車觀看邱奕鐘人車倒地情形,詎周志明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奕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被告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進中並未感覺有碰撞事 故,且被告有混合聽力障礙,主觀認知係所駕駛車輛壓到石 頭產生碰撞,故而往前開約1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 察看,但環顧車子四週皆無擦痕,再檢查後方路口及車身, 並無其他異狀及傷者,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28-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8頁反面)及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又邱奕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邱奕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邱奕鐘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在路邊,且一下車即朝正後方邱奕鐘人車倒地之方向觀看逾10秒之時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2-34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進中聽到擦撞聲,我往前行駛至路 邊停車看我自小客車傷痕,覺得傷痕不嚴重,我回頭看對方 ,覺得對方再跟別人爭吵,我急著載太太就駛離現場;當時 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偵卷第4- 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聽 到聲響,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後來我停車察看,發 現車子右後方有小凹痕,我接著往現場方向看,看到路邊有 兩個人站著好像在爭吵,旁邊沒有任何車子,他們不是站在 路中間,是站在路邊,我認為是那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他 們車輛碰撞時其中一人的車碰撞到我車才有那個小凹痕,我 自認倒楣想說算了,因為要去接我老婆,我便直接開車離開 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 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異聲,因為路口10公尺內是紅線, 不能停車,所以我就往前開過路口,停在路邊,我下車檢查 我的右後方車體,結果沒有任何損傷,我望向剛才的路口, 紅綠燈下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只有2個人站在那邊,我以 為沒有事情,我就上車載我太太回家云云(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卷34-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會 停車是因為有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嗎?)我有聽到叩一聲, 所以我趕快下車來看。(你一下車是先檢查你車子碰撞的地 方嗎?)是。(你車子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何處?)車 子的右後乘客門。(你下車之後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附近跟 你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太太不在。我太太不在車上,我 沒有交談。我自己一個人,我當時是要去載我太太,警察可 能記錯了。(你下車以後往後面看,看到什麼情況?)我有 回頭看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傷者,只看 到兩個人站在路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你停車 之後並不是第一時間檢查車子的右邊,而是往車子的後方注 視,有何意見?)因為我停車也不是停在安全的地方,那邊 還是紅線,所以我下車才會看後面。(你站在車子的右方跟 副駕駛座的人有交談的情形,為何你說你太太不在車上?) 可以請我太太來作證,我太太在丹鳳,我還有去丹鳳載他。 (你在警察局也說你太太在車上,為何現在說太太不在車上 ?)警察寫錯了,那天是我孫子生日,我去丹鳳載我太太云 云(本院卷第37-39)。由上析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上開時地聽見之聲響係「擦撞聲」且「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 禍」等情不諱,其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只是 小石子撞到我的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又被告有左耳中度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耳重度混合性 聽力障礙,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其於停車之前曾聽見車子有碰撞聲,顯見上開 車禍擦撞之情形頗為嚴重,如僅為小石子撞到其車輛之聲音 ,衡情被告應不易察覺。此外,證人邱奕鐘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第一時間躺在路中間,後方騎士把我扶到路邊,並拿 我的手機拍前方肇事車輛,我在路邊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身 ,一直躺著直到救護車來了送我到醫院,機車也一直在路中 間,直到警察來了才移到路邊等情(偵卷第29頁),則被告 下車往後看時,應可清晰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橫倒著1輛機車 。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停車時,邱奕鐘人車正倒在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 其停車往後看時未見到邱奕鐘或倒在地面之機車,只見兩個 人站在路邊云云,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邱 奕鐘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因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係無過失,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致 邱奕鐘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 開現場,其行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奕 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知悉邱奕鐘人車倒地而受傷,竟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 其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 ,目前已退休,惟仍擔任某協會理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 卷第4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年滿74歲,並與告訴人邱奕鐘達成和解,邱奕鐘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 訓,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 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49-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文祥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文祥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 在Youtube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葉建凱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後,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專員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建凱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3月 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外交 付投資款項。而陳文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葉 建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文祥復將其上已有 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葉建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建凱,陳文祥並留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葉建凱作為聯繫 方式,以取信葉建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葉建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影 本、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4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案件、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第42至45頁、第56至6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贓 款及後續交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 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偵字卷第4 8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本案收據1紙,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 (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 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281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盧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暱稱「飛天小葫蘆」、「水精靈」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 證據證明丙○○、丁○○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 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等名義向甲○○佯 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 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外派專員「劉益鳴」,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 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丙○○復於收款時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 稱本案甲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 代表「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 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鳴及甲○○,丙○○再依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將上開 詐得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 ,無法證明丁○○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 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專員「李志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本 案乙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開款 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及 甲○○,丁○○再依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攜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 法證明丙○○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 。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另案工作證比對資料、本案甲、乙 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字卷第111至113、148至150、155至159、171至179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 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 之識別證是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給我的,他請 我掃描QRcode去統一超商列印。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與「飛天小葫蘆」聯繫,後續回水都是他在聯繫,都是叫 人到我收取詐騙款項的附近無監視器死角處面交等語(見偵 字卷第22至23、25頁);復於偵訊時自陳:飛機群組會有人 說某人會來找我拿,因為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跟我拿錢 的那個人是誰,我們約在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當下不 會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另被告丁○○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我拿到錢之後,上游指示我去附近的公園廁所, 放在水箱上面,之後應該就會有接應的人來拿,但我沒看到 那個人是誰。我們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但主要指揮我的是一 個暱稱「水精靈」之人,主要是他在跟我說地點,我再去現 場拿工作證跟契約書,並依照「水精靈」指示到指定地點跟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當天下午我被警察查獲(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案件),跟我去收錢的人是陳○任, 本案收的錢我是拿到廁所裡,後來應該是陳○任去拿,因為 我放完錢之後,有跟他碰到面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被告丙○○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契約 書,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 、乙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契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契約私文書 交水地點及方式 1 112年8月2日 10時40分 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社區內中庭 44萬元 丙○○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1枚;下稱本案甲契約書)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8月18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50萬元 丁○○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3枚;下稱本案乙契約書)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裡放置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偵字卷第111頁(編號1) 2 本案乙工作證 偵字卷第113頁(編號1) 3 本案甲契約書 偵字卷第148至150頁 4 本案乙契約書 偵字卷第155至159頁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191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伯翰、林子程(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勇」、「創薪科技」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伯翰、林子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洪伯翰、林子程、「阿勇」、「創薪科技」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科技」之人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手 法詐騙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6時30 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統一超 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子程,其後林子程 將款項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依照「阿勇」指示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蔡幸芸實質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伯翰並受有每個月9萬元之報 酬;林子程並受有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蔡幸芸、蔡文彬之證詞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 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被告二人號營業小客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被告二人號車行紀錄及 車輛照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與創薪科技、MK EX、財富指揮家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錢包資料、蔡幸芸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二人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而未主動繳回,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林子程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未明確 表示是否坦承犯行,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程之認定,故認 被告林子程自白犯行),是被告二人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減刑,然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未滿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阿勇」、「創薪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為第一層及第二層之車手)、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 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伯翰自陳每個月9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子程自陳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之報酬已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沒收並經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訴-5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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