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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朱秀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虹安就被告朱秀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 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選偵續字 第3號對被告朱秀贏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 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 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虹安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長之候選人,被告朱秀贏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9 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臉書)塗鴉牆 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和他們前後鋪 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母,特別是她 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該有很重要的 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對於告訴 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 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明知網際網路之言 論對聲請人之名譽影響甚鉅,應對其所陳述之事負有查證義 務,卻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惡意編造聲請人係藉特權方 入學北一女中等不實言論,該不實言論已由網際網路廣為散 布全國,影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該貼文之人對聲請人產生 負面形象,足以動搖聲請人支持者對於聲請人之學歷品格形 象之意向,系爭不實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 達」,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 調查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逕以系爭言論屬「合理評 論」之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 顯已違背法令,本件已達起訴門檻,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2.網路傳播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具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一般民眾之身分作為推託,更不得 因信賴媒體之報導而得不經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 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具有惡意 ,逕認定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與目前實務見解相違背 ,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3.原不起訴處分於高等檢 察分署發回續查之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 到庭確認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内容是否為真,顯未盡調查之責 ,明顯違背法令。4.被告惡意編造聲請人籍親人特權方得入 學北一女中等語,已屬惡意造謠,非屬一般民眾善意評論候 選人學經歷之相關言論,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合理評論」而為不 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5.系爭不實言 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惟以聲請人透過推甄入 學就讀北一女中乙事,與當時市長選舉毫無關聯,自非屬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名義上為評論市長選舉,實質上係抹黒聲 請人,且系爭不實言論使用「卡位」、「國民黨高官」等貶 抑文字,並非使用中肯、不偏激之文字,系爭不實言論已逾 合理評論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逕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係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6.系爭不實 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然被告於選舉期間發 布系爭不實言論影射聲請人享有特權,貶抑聲請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評價,以打擊聲請人選情,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惡 意,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之言論議題,已經多家媒體報導 討論,而認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與目前實務見解相 違背,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 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之傳述內容認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再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 敘明之意見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 。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1 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 和他們前後鋪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 母,特別是她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 該有很重要的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 持者對於告訴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就 本件被告於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所發表之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豐原的家裡,用手機上臉 書網站貼網友的文章,來源是從臉書網友看到,再從網友文 章抓下來貼,網友名字叫引東風,臉書上貼文有註明「引東 風:」,我不承認有罵他(指告訴人),我只是轉貼網友文 章,「引東風:」有自己的臉書,就「方濟中學插班進北一 女(一次過水)」這段話也是引用「引東風:」網友的言論 。我並不認識「引東風:」,但認為他是講真的,並沒有去 查證,因為「引東風:」網友講詐領助理費是真的,我才會 引用他的文章,並沒有故意要讓他(指告訴人)不當選,是 要讓大家知道他的為人,並沒有故意誹謗他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選偵續1卷第123至124頁)。被告自承其所發表內容 係引用暱稱「引東風:」所發布之文章,且於貼文上註明「 引東風:」,並認為內容並無不實,遂轉貼網友文章,觀諸 被告之貼文上確有註明「引東風:」(見臺北地檢署111選 他114卷第7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係引用網友「引東風: 」貼文尚屬有憑。  ㈡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係惡意編造聲請人係籍親人特權方得入學 北一女中,既未經合理查證,認為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屬惡意 造謠。然本件被告經查係將他人所發表文章內容加以「傳述 」,實非原所指訴之「指謫」所可比擬,按「指謫」係指製 作言論內容,「傳述」則為將既有言論內容加以轉發,一者 係從無到有製作言論內容,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即 屬無中生有、興風作浪之行徑;反之,如係利用既有、已存 在之言論內容加以轉發,轉發者主觀上易陷於人云亦云、三 人成虎之境,其所應盡查證義務之程度,自難與言論內容指 謫者相提並論。尤以本件涉及民選首長之選舉,選舉過程各 自之支持者、反對者本即存在,反對者為期讓自身不支持之 人選落選,在接觸到不利於該候選人之言論內容,未加以查 證即加以傳述,恐因此陷於接收資訊之偏聽,然尚難因此率 即認定該傳述者,係具有明知不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 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 述」並非「意見表達」,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空間。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當可 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將之自限為「 事實陳述」,並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妥 適。  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 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 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 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 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 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 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 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㈤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 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 ,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 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自-18-20241022-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 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2 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 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 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本院 卷一第96頁);被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 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 之某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 莊阿養為至親,關係密切、同住一址,聯絡甚為方便,莊阿 養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 之上開賄選行為,顯見雙方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共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莊阿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縱認莊 阿養有賄選行為,僅出於其年紀老邁、思慮欠周,心繫愛女 選情,而自掏少許金錢為伊賄選。又莊阿養並非伊競選團隊 成員,伊就莊阿養所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授 意、或容任之情,被上訴人逕以推論、臆測方式,遽謂伊有 賄選之行為並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02至103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 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莊阿養為上訴人父親,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係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 年。莊阿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 案列: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 判決(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養至陳武人住處拜訪時,交付4000元賄 賂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莊阿養並無賄選情形云云。經查:  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誠:其從口袋拿4張千元紙鈔給陳武 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上訴人, 其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刑事第二審 卷二第128至14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陳 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不對的時間做錯 事情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66、161至162頁)。核與陳武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莊阿養在我 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並跟我 說拜託這一次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意思是要 我投票給上訴人,我有回莊阿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 票會投給上訴人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93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77頁),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證述:我有照實回答檢察官,沒有說謊, 系爭選舉時莊阿養有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買菸等語(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即任莊阿養刑事偵查及 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 阿養說他想起來真的有給錢,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等語(刑 事第二審卷二第215、220頁)。足認莊阿養確有於111年10 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4000元予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 人。且莊阿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莊阿養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莊阿養有為上開賄選之情形,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莊阿養起初堅稱自己並無行賄情事,係心理 受壓迫始為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開自白云云。惟查,莊 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 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 係,並無強逼莊阿養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刑事第二審 卷一第128至140頁)。觀之莊阿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 話內容,應認莊阿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 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倘莊 阿養確無上開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 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莊阿 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就其犯 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業如前述,益見莊阿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莊阿養於檢察官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與陳武人、郭美春之上開證 述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莊阿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 訴,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 ,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對於莊 阿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經查 :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莊阿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有前 往拜訪訴外人莊伯光、陳武人、丁景陽等人,拜託支持上訴 人,並有提供上訴人口罩及文宣予丁景陽(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郭美春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去拜訪朋友,因為他 無聊,他有去幫上訴人拉票沒錯,那段時間他只要有出去就 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確實都有看到人都拜託支持 上訴人一票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6、220頁);證人即 上訴人胞兄莊家銘於原審復證述:莊阿養在競選期間會私下 找朋友拜託跑行程,隨身有攜帶文宣,上訴人知道莊阿養有 拿文宣出去幫他助選,上訴人那時在忙,沒時間反對,只有 叫他不要那麼忙,有叫他不要拿那麼多文宣,叫他多休息等 語(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 並同意莊阿養於競選期間持競選總部印製之文宣等物積極為 伊拜票助選,堪認莊阿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顯然已形同上 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至上訴人雖抗辯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競 選團隊職務云云,並提出競選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莊家 銘之證述:「莊阿養不是競選團隊成員」等語為證(原審卷 一第163至363、374至375頁)。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 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 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莊阿養有持上訴人文宣為上訴人拉 票,業如前述,再審以莊阿養有於111年11月5日上訴人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時,出現於現場,時間非短暫且有「上台」同 台(原審卷一第407至431頁),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 單亦確實列有「宜蘭縣登山協會前理事長宜蘭市農會理事莊 阿養」在內(原審卷一第431、467頁),可見莊阿養確有參 與上訴人之部分競選活動,並有實際從事助選活動,自屬競 選團隊成員,而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之人 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次查,莊阿養前於91年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 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有罪確 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94年第16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期間 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原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號),於107年第19屆上訴人參與宜蘭縣議員選 舉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第二審 、第三審認定無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另於87年 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 亦有有關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經檢察官簽結情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0 、63至65頁),足見莊阿養先後有或疑有多次預備或著手為 賄選之情形,甚至涉及上訴人競選之賄選。而上訴人為莊阿 養之女,同住○○路住處,父女感情時好時壞,平時有時候會 談論選舉情勢及相關事務等情,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 宗第75、77頁),可見上訴人與莊阿養平日生活環境同屬一 處,關係密切;復依莊家銘於原審證述:107年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時,莊阿養因買票被起訴,伊及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上訴人就莊阿養前開素行應無不 知之理。上訴人既明知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 莊阿養於系爭選舉有再為賄選之高度可能,即非不可想像, 上訴人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私下以賄選方式為其助選,自應 竭力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情形,然上訴人除未積極防止莊阿 養參與系爭選舉事務,亦未為任何監督機制,猶於競選總部 成立茶會傳單列載莊阿養名義(原審卷一第467頁),並容 任莊阿養參與競選活動及四處拜票協助競選,而任由莊阿養 對選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遂其使上 訴人當選之目的,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依前開意旨, 即足以推認上訴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 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 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 關,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上相關 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莊阿養與上訴人雖是父 女關係,然僅係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 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 選舉結果,莊阿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 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進行賄選,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 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 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莊阿養向陳武人賄選,有得到上訴 人之授意或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 稱其對於莊阿養行賄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 云,已難採信,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 則,自非可取。  ⒌末上訴人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之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上訴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 法獨立認定事實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 拘束。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起訴莊阿養,未起訴伊為由,抗 辯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2-選上-1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藍廷瑋」,乃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甲○ ○時,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83、18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 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由原告遞補第11屆臺中市區域 立委第6選區立委當選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 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其餘部分聲明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 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 更,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 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 明知112年9月22日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 ,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在 參選期間,在上台時之言詞表達,身上所攜帶看板有立委候 選人字樣,在提供的選區足以認定在選立委,無償提供摸彩 現金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 為之要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㈢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 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 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原則上均構 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提供摸彩現金屬於賄選行為態樣 。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現金以爭取選民支持,是 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 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㈣聲明: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中秋晚會,固有向主持人稱:「今 年繼續借我一千塊好嗎?」、「一千、一千、兩個」、「跟 大家報告這跟選舉無關」等語,主持人並提出現金供被告放 入摸彩箱內。然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自難逕認該摸彩現金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依憑長期在地方擔任議員對選民服務、建設、熱心付 出獲得選民支持,無需以摸彩現金獲取支持。  ㈡中秋節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 ,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利用場合之拜票 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常見。慶祝中秋民俗活動長年以來固 定舉行,有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 摸彩獎品,提高現場氣氛,屬一般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 。雖逢選舉年度,然中秋晚會屬固定節日慶祝活動,縱認被 告有提供摸彩現金,亦僅係對於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 樂氣氛,主觀上無賄選意圖,客觀上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 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為約使參與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縱認被告提供摸彩現金,亦是由舉辦團體於活動中以摸彩隨 機方式決定得獎者,贈與到場民眾,被告係對舉辦團體提供 摸彩現金,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提供。得獎結果係由舉 辦團體以摸彩方式產生,具有射倖性,非被告得以決定,被 告提供對象非抽中者。 ㈣中秋晚會參與對象不限於合作里里民,且被告並亦不知悉參 加民眾是否均為該里成年里民,可能有戶籍其他選區而居住 該地者,或未成年人。參加者並未限定為該區有投票權之人 ,又被告於提供時,無從確定何人抽中,亦無從決定或影響 得獎結果,被告並不知悉抽中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亦無聯繫 抽中者,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佐以中獎民眾認知此為中秋晚會活動節目 一環,對於摸彩現金並無賄選認識,不會因此動搖、改變投 票意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 ㈡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所舉 辦之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擔任來賓,被告在舞台上摸 彩時,身揹看板(寫有「中西東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 乙○○,服務找我」),舞台上另有訴外人彭華標(身穿背心, 寫有「乙○○特助彭華標」)及訴外人丙○○(身穿背心,寫有「 東區合作里里長丙○○」)。被告於摸彩時,表示:「借一千元 ,來摸彩,今年來繼續借我一千元好嗎?」、「我會還錢你 放心」、「先摸一千,好嗎?」、「兩個好了,兩千。」、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去年我也有做,所 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等語,經丙○○由口袋拿出錢包 ,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丙○○將 現金由摸彩箱拿走放在手上,連同獎品一同放置於摸彩箱上 ,彭華標表示:「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 樂,好不好?」等語,現場民眾大聲回答:「好。」等語,由 被告將手伸入摸彩箱中翻動後,抽出一張摸彩券,放在摸彩 箱上,丙○○將被告抽中之摸彩券交給彭華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當選是否因其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摸彩之行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為無效?  ⒈中秋晚會參與對象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摸彩券取得資格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有無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如有,提供現金之 提供對象為何人?主觀上有無賄選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行為?該現金2000元 是否為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之期間,有中選會公告第11屆選舉結果、原告之起訴狀收文 戳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 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補正證據狀內所附之光碟檔 案(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即被告於中秋晚會摸彩過程之 錄影,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摸彩時,向證人丙○○表示:借 2000元來摸彩,其會還錢等語,經證人丙○○拿出2000元現金 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後抽出摸彩券等節。再參 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被告 當天是臨時起意說要贊助,沒有說贊助給誰,被告沒有向我 登記,被告是臨時向我借錢,說要贊助,被告之前也有這樣 臨時說要包紅包,紅包是要給大家作為摸彩之用。現金2000 元是我支出的。被告後來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可知被 告確有提供2000元之現金作為摸彩之用。是被告辯稱該2000 元之現金,係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而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非由被告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憑。  ㈣被告固有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供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 ,惟就現場參與民眾是否即為第六選區之投票權人乙節,參 諸證人丙○○即東區合作里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開始每年都有舉辦中秋晚會 ,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固定每年 中秋節舉辦。邀請民代、區長、議員、民眾,邀請來賓的原 因是想要請他們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的經費,也有邀請民眾, 民眾沒有限制任何資格,只要肯來就可以,沒有限制要住在 臺中,也沒有限制要跟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有關,邀請民 眾沒有什麼目的,就是每年都會辦的節慶。摸彩券沒有設限 ,只要來參加在服務台晚會的簽名簿上簽名,好讓我們統計 人數,也可以控制摸彩券,一戶不能拿超過3張,只要寫名 字就好,不用填寫地址或其他資料,現場有鄰里長,大部分 參加的人都認識,但如果有其他地方的人來也不會拒絕,所 以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一戶有超過3張,現場小朋友 也可以領摸彩券,有時候小朋友會重複領摸彩券,摸彩券沒 有限制設籍4個月合作里成年人才可以領取,這活動的摸彩 券與立委投票無關,各黨派的議員、立委都會來等語(本院 卷第325至326頁)。由證人丙○○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係東 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參與對象 不限於第六選區選民,其他非第六選區選民、或無投票權之 小朋友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另由原告提出中秋晚會宣傳單 ,僅書寫摸彩券「發放方法方式以現場參加人員並簽名領取 」等文字(本院卷第359頁),並未有合作里民或第六選區 選民始能領取摸彩券之限制;且原告提出中秋晚會現場參與 民眾照片,確實有兒童、青少年在場參與(本院卷第362至3 69頁),足見在場參與民眾尚有無選舉權之民眾。是原告主 張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 彩券之人,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中秋晚會提供摸彩獎金 行為,並非針對立委選舉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與行賄行為 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 。  ㈤另審酌前開光碟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表示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後,隨即表示:「(00:00:26)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彭華標(乙○○特助)隨即接話:「(00:00:28)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00:00:29) 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00:00:34) 好,感謝各位。」、彭華標:「(00:00:35) B: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現場民眾回以:「好」等語,其後被告由摸彩箱摸出摸彩券,交給證人丙○○等節。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該2000元作為摸彩禮品與立委投票無關,因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也有別的選區的人,也有北區的人。被告不能影響摸彩結果,是公開抽的,誰會中不會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摸彩前,業已表明其主觀上無賄選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再由現場民眾之回應亦顯示,其等顯然認知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摸彩之用,與選舉無涉,被告並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提供現金2000元。再綜合現場情形為選舉中立單位舉辦之中秋晚會,具有節慶舉辦之例行性,並非選舉相關場合,在場參與民眾亦未限制為第六選區選民,另為吸引民眾參與,本即有各單位或民意代表提供禮品摸彩,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且被告全程均未有何參選、政見政績等選舉相關言論等,綜合以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可認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禮儀,難認該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意圖,或有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該現金2000元為對價等,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選-1-2024101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 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 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 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 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 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 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 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 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 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 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 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 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 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 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 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 ,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 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YDM-113-嘉簡-685-20241018-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係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 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副 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 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關係更好」之 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 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後 ,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 ,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鼓山區及鹽埕 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參與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博 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 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 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 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以「高雄 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里長、里民 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 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告並委由不知 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至4,500元不等 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臺辦人 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 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 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東城區東花市 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市棗苑社區黨委 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讓兩岸交流互惠 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 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北京 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王愛東、北京市 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間由被告向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 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 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並多次向 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選民自己好好選 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早點恢復交流 」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藍白合」議題之 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泛 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 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東花市街道、鳥 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台長城、 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 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 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 號2至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 支付團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 交流座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辯稱 :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 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 、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 ,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 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 ,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宗教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我們認為政治案件不應該變成法律事件,法律也不應 該為政治服務。被告是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理事長,同時 也從事旅遊業,10多年來都是以本案模式辦理兩岸旅遊交流 活動,參訪的團員政治立場也有藍、有綠,過程中被告更一 再耳提面命在大陸不要談政治。10多年來都是合法的行為, 碰到選舉時通通變成不合法,我們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沒 有受到大陸方面的資助,也不曾跟團員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 人,更未賄賂團員為特定投票權的行使。本案檢察官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的客觀行 為,也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的主觀犯意。至於大陸方接待的 來賓致詞時要講什麼,被告沒有辦法管,這與被告無關,況 且多名團員均證稱晚宴期間只有閒話家常,並未提到選舉事 宜。另外反滲透法所謂「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被告開庭時 有攜帶107年金門酒廠的通水紀念酒過來,這上面寫著兩岸 一家親、共飲一江水等字,如果連我們的政府單位或酒廠都 有這樣寫,檢察官以說兩岸一家親、支持兩岸交流就是支持 泛藍陣營、就是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我們覺得甚有疑義,更 是變相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最後我們提出被告同年度更靠近 大選期間承辦其他大陸旅遊參訪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書,該處分書並經高檢署維持,被告相同帶團參訪行為業 經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本案請考量上情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 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000 年0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辦里 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行邀集 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所示 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 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 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 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之歡迎晚 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 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 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 、林辛福、黃昭翔、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 民、王家樑、張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 陳情、張詠富、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 、盧本善、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 動手冊、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 晚宴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 東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 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 ,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㈠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 過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 當時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 支持綠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 任何人討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 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 迎晚宴上有碰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 了地陪外,沒有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 較便宜,我認為費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 都有1萬、2萬出頭的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 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 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 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 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 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 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 調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 藍白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 、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 灣選舉事宜。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 付了我與同行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 元。我不會覺得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 更便宜,才1萬5,0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 樣。被告有跟我說類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 ,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 ,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 ,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 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 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 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 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整趟旅 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161頁 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㈢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 大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 前對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 並一一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 流、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 政黨輪替等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 營、候選人的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 整個交流的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 不覺得大陸官方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 向。被告有叮囑我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 方不會特別提政治,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 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 頁)。  ㈣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 沒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 時我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 時間腸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 臺灣選舉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 地招待一事,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 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 語(選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 合、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 岸關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 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 覺得團費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 跟我說里長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 政治,在遊覽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 批評國內政治或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 5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㈥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 員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 人並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 員聊天。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 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 旅行團便宜等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㈦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 賴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 晚宴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 到有關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 台銘、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 有大陸臺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 的指示,我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 持非綠陣營特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 參加賴清德及邱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 我只知道要出去玩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 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 旅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 費,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 格等級。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 題,更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 須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  ㈨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 要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 我說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 都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 的男性導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 是我向他詢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 觀光為目的,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 團費也是1萬9,5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 語(選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㈩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 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 育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 2月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 。本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 致詞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 。沒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 感,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 陸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9頁至第283頁)。  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 0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 比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 語(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 至第477頁)。  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的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 參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 525頁至第532頁)。  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 還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 來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 沒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 遊淡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 頁)。  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 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 頁至第367頁)。       八、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或自 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住品 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 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檢署志工團 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致稱未曾聽聞 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遊住宿、餐飲 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部分 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 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 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 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 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 ,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 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 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 方資金之補助;且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 題,證人梁源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 傾向,前往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等語, 實可佐憑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 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 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 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 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示 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 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 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錯愕之意 ,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 在。 九、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不同 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被告另 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招攬張簡裕芳、劉晉祥 、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蔡清美、樊 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旅 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次行為經檢察官 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清美、丁艷芬、侯 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 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 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而證人熊賢、樊春才、 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 ,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 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 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 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7日之出團行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 為時間較諸本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 亦均證稱: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 被告亦提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卷附既存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無從 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十、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一) 選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二) 選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三) 選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選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 選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卷 國選訴卷

2024-10-18

KSDM-113-國選訴-1-20241018-1

自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世儒 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興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興與自訴人康世儒同為苗栗縣竹南 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 開貼文方式,散布內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 第14、15屆鎮長時政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 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 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 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 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 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 ,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 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 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 「康世儒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 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 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 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 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 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 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 、「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 、「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 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 ?」。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圖片為一紙惡意塗銷 、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苗竹鎮代表會第0000 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公文類 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主旨:「為回饋 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 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請公所修訂本 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公所研議辦理 」,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詎被告惡意將上 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 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 ,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 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 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人,藉此惡意誤導竹南 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人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 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更甚者,被告更將議決內容「請 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並自行加註:「選前說 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等文字,其 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以使選民產生信賴,誤 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而未兌現承諾,嚴重貶 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111年11月17日選前一 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自訴人難以在短時間內 澄清。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式,進而以塗銷、掩蓋 、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對正確事實誤解甚深, 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種犯行令人髮指。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提及「補助、退 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民 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指摘自訴人 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見,復以網 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 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共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 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 ,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自訴人選情嚴 重受挫,最後以4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之犯行明顯阻礙自 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等語。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 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政見跳票,並散布於網際網 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長選舉有不當選之危險,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刑法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卷〉一第9頁)、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24頁)。另依刑事自 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進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嫌、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 嫌,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第146條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見本院自卷一第173、175頁)等語。 貳、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 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 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 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 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 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 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 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 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 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 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 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 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 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 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再按刑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 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 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 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 自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自訴人就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提起自訴,若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 之觀察,其個人之法益因而直接受侵害,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查從自訴人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果若自訴人主張被告變 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張貼公開於臉書 上而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最後未實現該 政見,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等語若可採信, 則自訴人之名譽將遭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受有貶損, 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 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 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 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 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倘俱成罪,即係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行為觸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比較 其輕重後,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本院不受自訴人主張上開罪名係數罪關係之拘 束。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即刑法21 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為直接受害者,自得 自訴,則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自訴人本即為直接受害者)部分,亦 得一併提起自訴。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111年11月17日臉 書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 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00000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下稱12月12日交議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本案 臉書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 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等之犯意,辯稱:本案臉書貼文的「選 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正好把12月12日交議單的受 文者擋到,未變更內容,且本案臉書貼文的目的是讓選民知 道各候選人間政見的可行性,未影響自訴人名譽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第56至60、129至130、134至136 頁)。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被 告以22,889票經公告為當選人乙節,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 第19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 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 第441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選字第18號卷第57頁)。又被 告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以 閱讀權限設為公開(即地球圖示)之方式,張貼本案臉書貼 文,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 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 ?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 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 ,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 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 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正在進步#竹南值得驕傲#竹 南鎮長候選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 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的芭樂政見」、「 16年前做不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 管理費。2、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 得全數退費。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 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 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 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 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 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 票,然後做不到的再推給上級嗎?」等語,並刊登12月12日 交議單主旨「爲回饋鄉親請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 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文 字,有本案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一第33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照本案臉書貼文中被告刊登之12月12日交議單及該交議單 全文影本(見本院自卷一第35、41頁),可見係因文宣編排 之故,致「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等語遮擋交議單上 「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易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等 文字,被告所刊登之交議單内容實未有任何變更,自與行使 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再者 ,觀諸被告所刊登交議單之說明欄及議決欄已載明「請公所 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請公所研議辦理 」等文字,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由此當可知悉該交議單之 發文者不可能為鎮公所,而難認有自訴人指稱被告企圖誤導 民眾誤認該交議單之發文者為鎮公所之情事。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 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 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苗栗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建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第三公墓配合遷葬 者得免收管理費」,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課員林宏仁於95年11 月28日在上擬如:「本案於鎮長91年就任後即提案代表會第 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免收管理費退費,但經代表會否決,92年 再提案亦同,請鈞長核示處理」,民政課代理課長賴朝陽於 同日擬如:「似宜以原決議辦理」,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 日擬如:「依本所目前財務狀況,實難辦理,本案建請慎重 研議」,最終由竹南鎮長即自訴人指示:「擬訂日期召開民 政小組會議,並邀請代表會全體代表出席予以研議」。嗣苗 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再提出12月12日交議單予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請鎮公所研議「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 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事宜 ,課員林宏仁於95年12月13日在上擬如:「納骨堂公共造產 法規規範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勢必造成無法管運,請鈞長 研議可行性方案」,代理課長賴朝陽於95年12月14日擬如: 「勢必造成財政窘境,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敬會財政課 課長、主計室主任後,自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指示「再度召 開民政小組會議再議」乙節,有上開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卷 一第95至97頁)。可見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曾數度請求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研議配合遷入納骨塔者應予退費或免費事宜 ,經鎮公所認爲礙於財政經費礙難辦理,自訴人仍指示承辦 人員研議,且該議題早於91、92年間即經提出並遭苗栗縣竹 南鎮民代表會否決,足認該議題業經一再提出且難以推行。  ㈡證人林宏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5月1日起服務於竹 南鎮公所,在民政課管理納骨塔業務,自訴人曾以鎮長身分 叫伊提案,因納骨塔是在第三公墓原地興建,自訴人好像有 承諾如果當選會辦理退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但退還收 進來的錢勢必會造成虧損;自訴人雖然叫伊提案,但是要經 竹南鎮代會同意,送到代表會就被打回來了;後來大埔里的 民眾在講自訴人選舉時一再承諾要退還6千元,到現在還沒 有拿到錢;被告於111年選舉期間有就95年11月17日、95年1 2月12日交議單的內容向伊確認,伊就照實述說等語(見本 院自卷二第146至148頁)。  ㈢證人邱進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之議題 是伊擔任竹南鎮代表時提的,當時伊是第1次當選,大埔里 鄉親建議伊說,鎮長上次有說第三公墓先遷葬者要退6千元 管理費,那還沒退,可以請伊幫忙處理嗎;後來伊聽到自訴 人說可以提這個議題,他就提案;至於自訴人何時承諾大埔 里鄉親的,伊並不知道,大埔里鄉親只說自訴人有跟他們講 好;被告於選舉前有來向伊確認自訴人說要退費這件事,伊 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所以都是林文華在對被告講,伊在旁 邊聽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64至168頁)。  ㈣證人陳碧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曾附議95年11月17日交議單,因為有在坊間常聽說第三公墓 遷葬至納骨塔者要收6千元管理費,但第一公墓遷葬至納骨 塔者就免費,伊覺得這樣並不公平,所以當其他代表提出這 個議題,伊就附議;因年代太久,伊不記得自訴人是否有就 退費這件事有任何主張,但隱約在坊間有聽過這樣的話題, 伊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自卷二第171至172頁)。  ㈤證人林文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擔任竹南鎮代表, 關於95年12月12日交議單,是自訴人來鎮代會泡茶聊天時提 到公墓墓主向他陳情,希望由鎮代表提案,後來是伊跟副主 席林樹文提案的;之後自訴人來鎮代會報告,說審計處不予 同意,沒有說其他理由,此事就不了了之;被告選舉前有來 跟伊聊天,說找不到審計處不予同意的資料,所以伊建議被 告去找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卷〈下稱中高分 院民選上卷〉一第370至374頁)。  ㈥準此,足認自訴人對於公墓遷入納骨堂者退費事宜之議題, 相當在意且重視,並與其競選政見似有牽連。被告經查訪相 關人員及查閱資料後得知上情,而於本案臉書貼文質疑自訴 人於擔任鎮長期間明知已窒礙難行,仍於選舉時再度提出「 已繳交第二座費用者,超收部分,康世儒上任鎮長,保證退 費」之類似政見,有自訴人選舉文宣在卷可稽(見中高分院 民選上卷一第101頁),故被告之質疑內容尚非無憑,而難 認其有傳播不實文字、圖片之行為。是縱使本案臉書貼文之 表達方式較爲誇大煽動,亦難認被告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加 重誹謗、妨害他人選舉、妨害選舉罷免進行之主觀犯意。 四、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 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 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 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 。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傳播不 實事項之行為,施用詐欺之對象均為選舉權人,依上開說明 ,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再者,刑法第 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具有選舉權者形式上為合 法投票之表現,即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 票結果。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意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 ,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 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 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 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縱使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 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該候選人;或誤認 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將選票另投他人或故意投廢 票;甚或選舉權人本欲投給某候選人,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 ,致誤投他人;或在選票上所為之圈選方式不合於規定,致 經判定為無效票,亦即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 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 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之情形 ,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 確投票結果。準此,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 投票之外觀,不含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至 於候選人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或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 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致使選舉權人因而判 斷錯誤而為一定之圈選或不圈選,相關行為人或違反其他法 規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其 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及 加重誹謗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自更一-1-2024101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周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周照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周照美為使投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稱本件選舉)之郭倍宏(為高雄第6選區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9日(即起訴書所載農曆8月15日),在邱琴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上之飲料店,交付賄賂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給邱琴,再於112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重 陽節敬老聯歡之郭倍宏造勢活動」(下稱重陽節造勢活動)後 之某日,在邱琴所經營之飲料店,拿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 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邱琴,要求邱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 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琴投票支持郭倍宏。 ㈡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趙許寶鳳住處,要求趙許寶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 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趙許寶鳳,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許寶鳳投票支持郭倍宏。 ㈢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王林菊住處,向王林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拜託,麵嬸仔,請投給候選人郭 倍宏,要投給第1號的」等語,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 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林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㈣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前, 要求黃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 競選文宣品即面紙1包(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給黃 花,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黃花投票支持郭倍宏。 ㈤於重陽節造勢活動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趙埕權住處前,要求趙埕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埕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㈥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3前,向白月笑(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要求其一家三口投票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 金1,500元予白月笑,以每人每票500元之方式,向對本件選 舉有投票權之白月笑及兒子趙清基及媳婦許慧貞(共3人) ,約定投票支持郭倍宏,惟白月笑事後未將行賄意思傳達於 趙清基及許慧貞,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11月某日,適趙慶忠與趙清朴在高雄 市前金區生旺巷口喝酒,趙周照美經過即向該二人表示:「 500元支持郭倍宏,進來巷子裡面一點的地方拿錢,我要進 去拿錢」等語後,由趙清朴前去向趙周照美取得2張500元鈔 票後,再由趙清朴轉交其中1張500元鈔票給趙慶忠,趙周照 美即以此方式要求趙慶忠與趙清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 選舉有投票權之趙慶忠與趙清朴(趙慶忠與趙清朴所涉妨害 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郭倍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趙周照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351至3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選訴卷第71至7 9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 趙許寶鳳、趙慶忠、檢舉人E112021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3、29至33、39至43、49至59、63 至67、77至80、85至88、93至96、103至107、115至119、12 7至131、177至181、187至192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編印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限閱卷第7、8頁)、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 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19至32 0、3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高雄 市調處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花)、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33頁,他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31 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趙許寶 鳳、白月笑、趙慶忠、趙埕權、王林菊、黃花,查扣卷第5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檢舉人E112021提供之112 年10月21日重陽節敬老聯歡會照片、大同二路與生旺巷口騎 樓處趙清朴及趙慶忠喝酒照片(他卷第15至21、99頁)在卷可 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 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已將1,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 之白月笑,以使白月笑及其同戶內親屬2人(即兒子趙清基、 媳婦許慧貞)投票予以支持,白月笑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 2人,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 親屬2人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 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 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 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選訴卷第110至111頁),及 檢察官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選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緣由暨所為係侵害 國家法益,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 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1年4月,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宣告之,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 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分別為1,5 00元*1人+500元*5人,共計4,000元),有上開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87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219至23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向趙清朴、邱琴交付 之賄賂各500元(合計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於本 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選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固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惟上開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或因選舉活動業 已終結而失其價值,是否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活動手札5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郭倍宏競選文宣品1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犯行 4 郭倍宏面紙1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0-17

KSDM-113-選訴-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 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 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下稱大東里)里長補選之登記 第2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為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 投票權人。高芳春為求順利當選,與黃玉玫、曾麗姿共同基 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高芳春於補選前某二日夜晚,分二次交付每袋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41元(內含洗碗精6瓶、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 品(下稱禮品)各7袋、5袋予黃玉玫,再由黃玉玫騎乘機車 搭載曾麗姿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於黃玉玫、曾麗姿發 送過程遭黃證銘拒絕後,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 請黃玉玫收回已交付之禮品,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 (下稱高芳春等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第99條第2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高芳春等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高芳春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芳春等3人均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高芳春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歷次供述,其僅稱禮品係 答謝大東里部分鄰長,嗣後覺得不妥,始決定贈送全部鄰長 等語,此與曾麗姿、黃玉玫、大東里鄰長林居財、吳劉員、 鄭嘉熟於調詢、偵訊之證詞,係屬一致,應屬可信。而林居 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之洗碗精不全係送給我個人等 語,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並不一致。原判決採信林 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高芳春等3人有利之認定 ,而未說明不採用林居財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高芳春等3 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禮品回收原因,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只 送鄰長可能會被檢舉賄選,因為價值太高,所以要收回等語 ,足認高芳春贈送禮品對象原本僅有鄰長。而證人即大東里 鄰長王賴美雲之夫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要分送 里民一節,與黃玉玫、曾麗姿之供述及林居財、鄭嘉熟調詢 、偵訊中之證言,均有不符,原判決以禮品係分送里民為由 ,未採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禮品只送鄰長 之證言,逕採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高芳春等3 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 時證述不利於高芳春證詞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高芳春所辯,其發放洗碗精每戶1瓶、鄰長每人6瓶一節, 與高芳春委由黃玉玫、曾麗姿贈送禮品予鄰長一事,可以同 時存在,不能以高芳春有贈送里民每人1瓶洗碗精,即謂無 贈送鄰長6瓶洗碗精之事。且大東里合計有33鄰,並非每位 鄰長都支持高芳春,原判決說明:高芳春委由黃玉玫轉送禮 品予鄰長,鄰長可依所收受之數量及使用習慣,並非全數贈 予鄰長,致未特別交待黃玉玫轉告上情等語,有違經驗法則 。  ㈣高芳春贈送禮品予鄰長,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且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均知悉贈送禮品之意涵, 應具有對價關係。又村里長之選舉因選區甚小,彼此間人情 影響力甚大,而影響鄰長即足以影響里民。可見禮品價值雖 僅141元(依進貨價格則為156元),與選舉競選期間發放文宣 品之情形,有所不同,客觀上顯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 可能,不能僅以收受者之主觀認知為基準。原判決以證人黃 寶鳳、林居財、葉育銓、周榮村、吳劉員於第一審、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逕認禮品不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而對高 芳春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芳春等3人有被訴犯行,已詳為 說明: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玉玫拿禮品過來,要 我交給里民;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請鄰長分發給鄰 裡面沒有收到的人;大東里鄰長葉育銓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發放文宣品是里民1人1份,文宣品是印有候選人的洗碗精 ;大東里鄰長周榮村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高芳春是說有里 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洗碗精給他們等語,可見關於 高芳春委託黃玉玫、曾麗姿轉交禮品予鄰長之目的,係以里 民為對象,或由鄰長轉贈里民。又禮品是否會影響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一節,吳劉員於原審審理時;葉育銓、周榮村於 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禮品不會影響其等(或里民)投票意 向等語;參諸禮品價值不高、外觀結合選舉文宣,難認足以 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至於鄭嘉熟、林居財於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足以推翻上開 有利於高芳春等3人之事證。再者,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 品後回收之緣由,係顧慮部分鄰長不願配合發放,若有里民 前往領取而未取得,反招民怨,會影響對高芳春之信賴與觀 感,而非考量疑似賄選行為已遭他人檢舉或曝光。綜上,高 芳春等3人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等旨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高芳春於調詢中之歷次供述、曾麗 姿、黃玉玫、林居財及吳劉員於調詢、偵訊、鄭嘉熟於偵訊 時之證詞,贈送禮品係尋求大東里鄰長支持,亦係行賄等節 ,業據原判決說明: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黃寶鳳於檢 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黃玉玫送來禮品,並沒有說明是要分送 給里民,然吳劉員於偵查中已證述:黃玉玫送來時,有說高 芳春要我處理等語,可知高芳春於競選期間確有將洗碗精、 原子筆等物品依照每人1份請鄰長轉送里民之情事,至高芳 春未特別要求黃玉玫轉告鄰長協助之原因,或係因鄰長可依 禮品之數量及平日使用習慣,得知禮品尚非供一人使用,是 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時,未明白告知收受者精確之處理 方式,仍與交付賄賂以影響投票意向之情況有別。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所為論述說 明,並未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檢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 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有據。   至於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證明王招英與林居財證言相符各節, 以及與葉育銓、周榮村關於高芳春贈送洗碗精予里民證言之 關聯性。然原判決已說明林居財、王招英所證:黃玉玫、曾 麗姿分送禮品目的係轉送里民等語,參酌葉育銓、周榮村所 證:里民1人1份之證言,而予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原判決已參酌禮品贈送人主觀之認知及作為、受領人 主觀上之意向、客觀上禮品之價值與選舉文宣結合狀態、贈 送對象等情狀,據以判斷禮品之客觀價值不足以動搖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願。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里長之選舉 區域不大,選民之投票意向易受影響,禮品141元,仍足以 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云云,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6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許衣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衣彤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1、318、322號、111 年度偵字第84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警方搜 索,並扣押其任職公司所委託其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 物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受該署檢察官不起訴 之處分,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聲請人、同案被告陳宏吉為受執 行人對雲林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並以聲請人為受執 行人對雲林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受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則於同年月30 日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71、318、322號、1 11年度偵字第844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 字第3號(下稱原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請求本院准予發還其「任職公司 所委託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 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物件」,全未敘明、特定 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使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向 其確認聲請狀中所述何物品為其所有,其亦泛稱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為其所有,然此一說法,非但與其 聲請狀所載「上開物品為其受任職公司委託保管」之意旨有 別外,仍未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復經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以特定聲請範圍,且若卷內無 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以 致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仍未受釋明及特定。  ㈢本院考量本件聲請返還扣押物之範圍既未經聲請人釋明及特 定,又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執行處所(雲林縣○○鄉 ○○○路00號),受執行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宏吉 ,而原案就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所涉罪嫌尚未審結,則聲 請狀所泛稱之「任職公司所委託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 物件」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 、是否可為原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 仍有待原案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原案具有關聯性。依此 ,為確保日後原案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 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不宜發還之意見,本院認於原案判決確 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 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宏吉(不在場)、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正騏員工薪資 1批 2 萊帕里斯薪資表 1批 3 正騏員工薪資借支單 1批 4 正騏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個 5 正騏薪資清冊(外勞) 1批 6 正騏薪資清冊 1張 7 宏總薪資清冊 1批 8 宏總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批 9 鑫全員工薪資清冊 1張 10 正騏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1 宏總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2 鑫全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3 鑫全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14 鑫權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15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16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本 17 宏總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本 18 宏總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19 萊帕里斯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20 許衣彤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21 許衣彤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2 許衣彤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23 許衣彤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24 陳宏吉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25 陳宏吉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6 陳宏吉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7 陳宏吉存摺(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8 正騏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9 正騏代收票據記錄簿(帳號00000000000) 1本 30 私章 7顆 31 公司章 16顆 32 帝尊會邀請函 1張 33 帝心會服飾 1件 34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ASUS桌上型電腦 1台 36 監視器主機 1台 附表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4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ASUS筆電(型號S4060) 1台 3 競選外套(特助許衣彤) 1件

2024-10-16

ULDM-113-聲-477-20241016-2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花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添順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 33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愛花、劉添順 (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添順雖供稱其擔任12年村長期間,除民國110年因為 疫情外,其餘每年都會以自己名義送月餅給鄰長及村幹事以 歡慶中秋節,然證人江金蓮明確證稱其配偶擔任鄰長達8年 ,但被告劉添順並非每年均有贈送月餅,足認被告劉添順所 述贈送月餅禮盒予各鄰鄰長及村幹事具有例行性一節,並非 屬實。   (二)被告何愛花否認有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黃阿里,惟證人黃阿 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的月餅禮 盒,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而接受調查, 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可完全否認有收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然並未如此,反係在後續偵查及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足認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何愛花雖自承與被告劉添順 共同一次購買30盒月餅禮盒,扣除被告劉添順所稱贈送予8 位鄰長及1位村幹事各1盒外,剩餘21盒之去向,被告何愛花 卻供稱:伊拿去送給高春梅、高春花、杜春美等人,其他人 已經忘記,剩餘5、6盒就放在家裡,給客人食用,無法明確 交代月餅禮盒去向。然被告何愛花亦供稱:伊過往都有送中 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 倘被告何愛花所述屬實,何以對於其常年送禮之對象究竟為 何人竟會忘記,足認被告何愛花所述係刻意含糊其詞,並非 屬實。   (三)證人黃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 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雖事後在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 第7號被告劉添順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 虛偽證稱月餅禮盒並非被告何愛花贈送,而係一名慈濟功德 會的師姐林月華所贈,然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經黃阿勇 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不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偽證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證人 黃阿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前夕有 送月餅禮盒到他家,方為屬實,亦證被告何愛花辯稱其並未 送月餅禮盒予黃阿勇部分,亦不實在。 (四)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確實有贈送月餅禮盒予高春花、高春梅 、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依據證人高 春花、高春梅、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證述,可知被告 何愛花於案發時係首次贈送月餅禮盒,先前未曾有過,堪認 被告何愛花辯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 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亦不可採。   (五)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係基於選舉目的: 1.被告2人於案發時贈送月餅禮盒之行為,均不具有例行性, 參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 勇及林愛菊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認識被告2人,但沒有親戚 關係,甚至證人高春花及高春梅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 何愛花突如其來的送禮行為感到嚇一跳或莫名其妙,足認被 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並非係基於一定情誼之人際互動或社交 禮儀。申言之,倘被告2人歷年均有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習慣,而無其他意圖,渠等對於本案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動機、目的自可清楚交代,實無法想見,被告何愛花竟於警 詢時供稱:伊送禮的部分是以自己名義去送,而被告劉添順 以什麼名義致贈我不清楚,要問他才清楚。 2.另依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何 愛花贈送月餅禮盒當下提及「幫忙」或「拜託幫忙」等文字 ,且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主觀上認 知「幫忙」或「拜託幫忙」係與選舉相關,足認被告2人辯 稱渠等贈送月餅禮盒僅係為了聯繫友人情誼,並非屬實。 3.佐以被告何愛花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預訂月餅禮盒30盒, 事後與被告劉添順將30盒月餅禮盒載回家後,其於111年9月 1日在家中打開1盒月餅禮盒拍照等情;被告劉添順於111年9 月2日登記參選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及被告2人 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於密接時間對外發送月餅禮盒 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及考量當時被告劉添順係欲自村 長一職進一步挑戰鄉民代表選舉,須尋求更多支持方能當選 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購買月餅禮盒贈送予他人之行為確實 係基於選舉之目的。 (六)本案證人證述雖有審理與偵查不一致之情形,然諸多證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何愛花說詞之情形(如:證人高春 花、高春梅、杜春美),而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證 述內容過於牽強(如:證人林愛菊關於「拜託」一詞之說明) 及明知會涉犯偽證罪嫌仍積極翻供者(如:證人黃阿勇),是 法院應就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具體 說明,原判決概括以證人證述先後歧異,逕認其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不具憑信性,難認適法。又被告2人於密集接近之時 間分送月餅禮盒予他人,堪認動機共同且單一,是證人之證 述彼此應可相互參酌及補強。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添順為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於111年9月上旬中秋 節前某日,向羅進順、劉桂香經營之順昌西點麵包店訂購月 餅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盒內有8顆月餅( 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由被告劉添順支付。被告劉添順有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⑤、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江金蓮、温英妹、徐惠美;其中 江金蓮、温英妹是被告劉添順請被告何愛花贈送,徐惠美是 由被告劉添順自行交付。而被告何愛花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 號①至③、⑤至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 投票權之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江金蓮、杜春美、温英 妹、徐惠美(以下合稱高春花等7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據證人高春花等7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本件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本院卷第173頁)、得票數(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禮盒照片(警卷第17、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高春花、高春梅部分:   ⑴證人高春花、高春梅(下稱高春花等2人)為姐妹,與被告何 愛花為鄰居,高春花為被告何愛花表哥之兒媳,高春花等 2人與其母親均常搭被告何愛花之計程車,時間應該有超 過5年等情,業據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14、15、34頁),被告何愛花亦稱高春花等2人為其 姪女,從小就認識,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 可知證人高春花等2人不僅為被告何愛花所駕計程車之常 客,彼此間亦為鄰居、遠親,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⑵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2人未 曾在年節送過禮盒或月餅,惟證人高春花證稱:其與何愛 花會彼此互相贈送或交換蔬菜、水果,高春梅也一樣等情 (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高春梅證稱:何愛花有時送一些 吃的、會過來看有什麼需要(原審卷二第34頁),何愛花本 來就很大方,她有東西都會亂送,都會送朋友這樣,送吃 的也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頁),參酌高春花等2人 與被告何愛花間有長期客戶及親誼關係,平日互贈物品或 於中秋節贈送應景之系爭禮盒,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 際關係中送禮以拉近情感、鞏固客源及禮尚往來之社交禮 儀並無不合。   ⑶況就被告何愛花贈送高春花等2人系爭禮盒之經過,證人高 春梅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左右,何愛花一個人 ,騎摩托車,說「你們要不要吃月餅?」,我說「好啊! 」,何愛花本來要給我媽劉秋妹,我說「我媽不能吃,她 有病」,何愛花就送我跟我姊姊,後來何愛花就直接走了 ,也沒有講什麼,沒有提到劉添順要選舉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二第37-40頁),可知被告何愛花原本是要贈送給劉秋 妹,因高春梅稱劉秋妹不能吃後,依當時情況才臨時改送 在場之高春梅,復未有何明示或暗示與選舉相關之言語舉 止,則依當時情境,能否使高春梅認知係與投票行賄有關 ,並非無疑。   ⑷基上,依被告何愛花與證人高春花等2人之關係、平日有互 贈物品之情、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年節送禮之一般社會 習俗等節以觀,被告何愛花所辯係因聯繫親友、顧客情誼 而贈送系爭禮盒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贈送系爭禮盒 時點,適落在被告劉添順登記參選之後,即率認系爭禮盒 與本次選舉有關,否則豈非謂登記參選者於選舉期間與其 親朋好友皆不能互動交際及禮尚往來,如此解釋操作,不 僅悖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過於機械蒼白。  2.林愛菊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 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 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 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 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 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何愛花以前未曾送 過禮盒或禮品,此次贈送系爭禮盒應該與參選鄉民代表有 關,且贈送系爭禮盒時有說拜託幫忙,應該是幫忙投被告 劉添順一票等語,從其所述「應該」與參選有關一語,可 知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且其復稱不知道被告劉添順有出 來選舉(偵卷第72、73頁),沒有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有關 (偵卷第73頁),則其既不知被告劉添順參選一事,又豈會 推測系爭禮盒與被告劉添順參選鄉民代表有關?足見其所 述不無矛盾,難以憑信。嗣其於原審改稱:被告何愛花交 付系爭禮盒時,就說拜託幫忙而已,沒有跟我拜票,沒有 講幫忙投劉添順一票,與選舉應該沒有關連,那時剛好是 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林愛菊自承其夫陳萬生與被告何愛花為遠親關係(原 審卷第50頁),被告劉添順則稱我認識林愛菊,林愛菊亡 夫是何愛花的親戚,我與林愛菊的關係良好,我記得何愛 花曾送過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亡夫等語(警卷第46、48頁), 則被告何愛花辯稱為聯繫親友而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 等語,與一般社會禮俗難認相違,且被告何愛花曾送中秋 禮盒給林愛菊之夫,於其夫亡故後改送林愛菊,尚難認有 不合情理之處。   ⑷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愛菊係明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 價,仍應允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惟林愛菊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5頁),則證人林愛菊是否基於收賄 之意思而收受何愛花交付之系爭禮盒、是否為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作出虛偽供述,均不無疑問,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在其證詞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逕以其警、 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3.江金蓮部分:     ⑴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為明利村第2鄰鄰長,任期2任8年等 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進龍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   ⑵證人江金蓮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添順任職明利村村 長期間,偶爾會送禮盒或其他禮品,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 禮盒是說村長給鄰長的慰勞之意,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 只知道被告劉添順都送鄰長等語(警卷第171頁、偵卷第90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偶爾有送月餅,不一定每年都 有,被告何愛花送系爭禮盒時只有說中秋節快樂、月餅給 鄰長,那時候不知道被告劉添順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三 第38-40頁),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稱:劉添順擔任村長, 我擔任鄰長的期間,劉添順過年沒有送禮,中秋節有送月 餅,好像每年送一次,我當了8年鄰長,不太記得是否送 了8次,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110、109年中秋節記 得有送月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13-321頁),可知被告 劉添順因擔任村長,往年在中秋節時有贈送月餅予鄰長許 進龍之情,本次贈送系爭禮盒時亦表明係中秋節贈與鄰長 ,並未明示或暗示與投票之目的有關,證人江金蓮、許進 龍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江金蓮有系 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識。   ⑶又依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之證述,被告劉添順於任職村長 期間,雖不一定每年固定贈送月餅禮盒,然此可能與被告 劉添順當年之經費、贈送人數等節有關,難認須每年固定 贈送始可謂合於中秋節送禮之習俗。   ⑷況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一職,於中秋節贈送月餅予鄰長, 與一般人際關係、社交禮儀難認有違,縱非固定每年均有 贈送,難認有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2人先前時有贈送, 時未贈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選舉前」即有贈送 予鄰長中秋節禮物之情,並非本次選舉才「突然」贈送, 因此,以被告2人先前非每年贈送中秋節禮物,率推認系 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應係未全面觀察被告2人與許進 龍等人歷年互動關係所致,應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劉添順與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間有村長、鄰 長地方基層人員工作關係、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以往亦 有中秋節送禮等節觀之,尚合於一般社會禮俗,被告劉添 順辯稱係因逢年過節贈送禮盒給鄰長等情,尚非無據,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系爭禮盒行賄使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之犯意。   4.杜春美部分:   ⑴證人杜春美與被告何愛花為鄰居,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杜 春美曾搭過很多次何愛花開的計程車,業據證人杜春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何愛花亦稱杜春美是我 結拜姐妹,每年都會送她月餅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 告何愛花與杜春美間亦有相當之情誼。   ⑵證人杜春美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劉添順於擔任村長期間沒有 送過月餅禮盒等語,但並未否認被告何愛花曾經贈送過月 餅禮盒,且其於偵查中證稱:2、3年前何愛花曾送過我月 餅,我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收下這盒月餅不會影響 我投票支持的對象(偵卷10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何愛 花以前有互相送過東西,彼此平常會互送蔬菜、水果等食 物(原審卷二第60頁),則以其與被告何愛花間客戶、朋友 關係,平日亦曾互贈物品之交往情況,被告何愛花於中秋 節前贈送系爭禮盒,實無可厚非,難謂與一般人際關係、 禮尚往來及年節送禮之習俗有違。   ⑶又被告何愛花贈送杜春美系爭禮盒時,杜春美並不在家, 由杜春美家中44歲之智障女兒收受,而何愛花當時什麼都 沒有說等情,亦據證人杜春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 顯無系爭禮盒與選舉支持被告劉添順有關之言語動作,證 人杜春美亦證稱不知道是否與劉添順參選有關,沒想那麼 多,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等語(警卷第191頁、偵卷第 102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 的有關,且贈送時適逢中秋節,證人杜春美亦未聯想到選 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杜春美對系爭禮盒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何認識。  5.温英妹部分:   ⑴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為鄰居,温英妹與被告劉添順均當過 教會長老,被告何愛花當過教會執事,彼此認識很久;被 告劉添順在8年村長任期期間中秋節都會送月餅,被告何 愛花每年都有送月餅等情(警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業據證人温英妹證述明確(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以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鄰居 、教會關係及歷年均有送中秋節月餅之例,實與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⑵況證人温英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何愛 花送系爭禮盒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 等語(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 目的有關,且適逢中秋節,參以被告2人每年中秋節均有 贈送月餅之情,實未使人聯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賄選相關 ,難以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一事推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 之犯意。   6.徐惠美部分:        ⑴證人徐惠美之夫許金連於111年間擔任明利村第8鄰鄰長, 徐惠美與被告何愛花為教會認識的朋友,很要好,與劉添 順亦認識很久等情,已據證人徐惠美、許金連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43、52、53頁), 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徐惠美於警詢時先稱:村長說系爭禮盒是鄉長送給鄰 長的中秋節禮盒,說只有鄰長有,是鄉公所送的,沒講到 選舉等語(警卷第152、153頁),嗣改稱:當時村長確實有 送月餅,但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村長當時有沒 有跟我說禮品是鄉公所送給鄰長的等語(警卷第153頁), 對於系爭禮盒究竟是鄉公所或被告劉添順所贈送,已有所 混淆;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添順拿系爭禮盒到我家, 沒有說什麼,我收下月餅是因為朋友關係,跟選舉無關, 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證 人許金連證稱:徐惠美說系爭禮盒是劉添順要送給鄰長的 ,不是因為要競選才送,應該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我,送 來的時候,劉添順也沒有說什麼話(偵卷第137頁),是因 為我是鄰長才送系爭禮盒(原審卷三第53頁)等語,對照證 人徐惠美於警詢之初亦曾提及系爭禮盒是送給鄰長,可推 認證人徐惠美應是告知許金連系爭禮盒為贈送鄰長,只是 誤認為鄉公所所贈,益徵被告劉添順確未明確提及或暗示 與其參選有關,以致徐惠美反而誤以為是鄉公所贈送。   ⑶又被告劉添順往年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即鄰 長許進龍之情,已據證人江金蓮、許進龍證述明確,而證 人許金連既是於111年才擔任鄰長,則被告劉添順於111年 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予第一次擔任鄰長之許金連,且表 明送給鄰長,核與其與許金連之關係、一般年節送禮習俗 及社會價值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劉添順亦未明示或暗示 與選舉有關,證人徐惠美、許金連亦未聯想到與選舉相關 ,難認被告劉添順或證人徐惠美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賂賄之認識,不足認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 意。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 事實:  1.黃阿里部分:   ⑴證人黃阿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禮盒是由被告何愛花送到家 門口由我兒子朝志宏收受,我看到時,僅剩下2、3個月餅 ,是鄰居跟我說何愛花有送月餅到我家,我兒子收的等語 (見警卷第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禮盒是何愛 花拿到家裡給我們的,當時我不在家,是我的小孩收的; 小孩跟我說是何愛花送來的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 稱:我不知道誰把月餅送到我家,我在上班,是我小孩朝 志宏收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月餅放在桌上,只剩3個月餅 ;朝志宏告訴我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5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阿里並未目睹被告何愛花致贈系爭禮 盒之過程,只看到剩下2、3個月餅,且係聽聞鄰居或朝志 宏轉述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經過,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 據,信用性本較為薄弱,加上與證人朝志宏所述又不具整 合性(詳下述),本院自不得執此信用性有瑕疵的證述,率 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朝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和母親黃阿里住在一起,去年 中秋節前,我沒有從何愛花手中拿到過中秋月餅禮盒,我 看到的是一張衛生紙上面放一顆月餅,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剛下班看到就直接吃了,黃阿里沒有問過我月餅來源, 是我問黃阿里這月餅誰送來的,我沒有看到順昌西點麵包 店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與證人黃阿 里所稱是證人朝志宏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月餅禮盒等 節,明顯扞格。   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黃阿里或朝志宏所述屬實,自難憑證人黃阿 里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何愛花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 欲行賄之事實。  2.黃阿勇部分:     ⑴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9月5日有接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事實,惟於原審改稱:去年選舉之 前,被告2人沒有跟我拜票過,選舉前我沒有從何愛花那 邊收到系爭禮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為緊張,想不 起來,回去兩天後才想得出來,月餅是有一個慈濟功德會 的菩薩林月華,直接拿去我家給我,我是慈濟的志工,幫 林月華做環保,保特瓶、紙箱收一收,放在我住的地方, 大概半個月林月華來收一次。我打電話給林月華說是不是 你送月餅,林月華說是。本來我是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問 ,到後面就說你看他們幾個都已經承認了,已經回去了, 所以我才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9頁) ,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   ⑵被告劉添順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林月華具結證稱: 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我有送黃阿勇一盒月餅到黃阿勇家 ,裡面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有1個比較大的集中環保點 ,我向慈濟申請了30盒,所以送他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 事件原審卷第132-134頁)。參酌證人黃阿勇於警詢時證稱 何愛花所贈送月餅外觀為圓形共有6顆1盒(警卷第239頁) ,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月餅數量相符,而系爭禮盒內含8顆 月餅,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並據證人江金蓮、杜春美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系爭禮盒 裡面有8個月餅等情明確(警卷第172、191頁),核與系爭 禮盒照片相符(警卷第21頁),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贈送6顆1盒之月餅等情,與系爭禮盒內 月餅數量為8顆之事實不符,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送系爭禮盒一事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⑶證人黃阿勇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其於112年2月9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其係自慈濟師 姐林月華處收受月餅1盒,月餅應該不是何愛花送的等語 ,而為虛偽證述,認黃阿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提起公訴,黃阿勇於原審表示認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判處證人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確定(下稱另案偽證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惟證人黃阿勇於該案中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觀其該案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記載 :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何愛花贈送月餅一事,當下並非記 憶深刻,加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訊問心情緊張,乃未及 深慮證述收受何愛花贈送月餅,事後回想並向林月華確認 ,始確定該月餅是林月華贈送,因而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 明確證述釐清當時真實情節,惟先前證述內容已該當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願意坦承面對等語(見另案偽證案 件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黃阿勇仍辯稱警、偵訊時所 述之月餅係林月華而非何愛花所贈送,則其於該案為認罪 之表示,不無可能係為獲取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利益而為, 尚難以其另案偽證判決確定即認證人黃阿勇於原審之證述 為偽證而不可採信。    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贈送黃阿勇系爭禮盒之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系爭禮盒向證人黃阿勇行求 投票支持被告劉添順等情,難認有據。 (五)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與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間客觀上是否足認為投票賄賂之對價?  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而國人於中秋節前,無論是 雇主與員工、客戶、親朋好友相互間,致贈月餅、禮盒等物 ,以慶祝佳節、聯繫感情、拉近親誼關係等,實屬常見,與 一般社會價值、人際交往及禮尚往來之習俗無違。本件被告 2人於中秋節前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就贈送之時機 而言,與國人中秋節贈送物品之禮俗相符,而一般人於此時 節收到系爭禮盒,容易聯想到與中秋節送禮有關,客觀上合 於民眾正常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難認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 性;且觀諸系爭禮盒照片,為尋常之月餅禮盒(警卷第19、2 1頁),其1盒單價300元,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被告2人 所不爭執,斟酌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及被告2 人贈送之時機等,系爭禮盒是否足以動搖高春花等人之投票 意向,並非無疑,佐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江金蓮、杜春 美、温英妹、徐惠美均證稱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並不影 響其投票意願等語,尚難認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客觀上已 足使有投票權之高春花等7人投票予被告劉添順而成立對價 關係。  2.至於證人林愛菊於偵查中雖稱可能因為收了系爭禮盒而決定 投他們家推出的人選等語,然亦稱:(問:你認為這盒中秋 月餅與選舉有關嗎?)沒想那麼多,人家送我,我就收了; 沒有因為有投票權而收受禮品之意思(偵卷第73頁),於原審 則改稱系爭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 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證人林愛菊收受系爭禮盒已足以動搖 其投票意向。  3.再酌以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被告何愛花為其配偶,並從事 計程車生意,以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證人高春花、高春梅 、林愛菊與被告何愛花有遠親、客戶關係,與杜春美、温英 妹為教友或鄰居關係,證人江金蓮、徐惠美之夫均為明利村 鄰長等關係,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之時點贈送系爭禮盒,實 與彼等關係、一般社會生活及禮尚往來等情相合,無顯不合 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為選舉行賄之對價。  4.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的時間固尚稱密集集中,然被告2人贈 送標的為中秋節月餅,加上月餅有一定保存期限,被告2人 自須於中秋節前儘速密集分送,又被告2人贈送對象均為原 有互動往來之親朋故友,或有村長鄰長合作關係,應得劃歸 為正常(當)交際禮儀範疇,縱將上開數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對應,亦尚難推認出被告2人有以系爭禮盒作為買票行賄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以認被 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亦不 足認被告2人有致贈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事實,原 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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