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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許品柔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彰部分撤銷。 黃建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彰、許品柔自民國(下同)108年起在 東成水電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間(詳如附表 所示),短報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之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 電行負責人林東保。嗣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有 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遭東成水 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後,始悉上情。因認告黃建彰、許 品柔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黃建彰供稱: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 案場估價單、請款單之草稿由其撰擬,並製作最終請款單, 之後由自己或被告許品柔向客戶收款,再繳給東成水電行會 計宋姈嬅。案場有時是自己做,有時會與同案被告黃義中、 許品柔一起做。  ㈡被告許品柔供稱:其勞、健保係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薪資係 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其係協助被告黃建彰工作 ,彙整被告黃建彰已經寫好的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款 項均會繳回東成水電行並核對,但有些請款單沒有繳回,因 為東成水電行沒有說一定要拿回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請款單均係其所製作初稿、修改。被告黃建彰負責施工 、承接業務,被告黃建彰承接之業務會向客戶收款,並全部 繳回東成水電行,至於設計師另行要求施作其他案場或代購 材料的費用,則沒有繳回東成水電行之事實。案場客戶所繳 款項,分別以匯款至被告黃建彰之三信銀行帳戶,或以被告 黃建彰之名義收受票據,再以現金繳回東成水電行等語。  ㈢證人黃義中供證稱:其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 給,案件由自己或被告黃建彰承接,被告許品柔於工作完成 後會負責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東成水電行。估價單由自己口頭 開立,被告許品柔幫忙撰擬,與設計師議價、確認追加金額 並負責收款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 勞、健保均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被告黃建彰係業務兼員工, 依業績分紅,被告許品柔則係被告黃建彰助理等語。  ㈤證人即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 電行之員工,並從東成水電行支領薪水。其於109年6月19日 發現被告許品柔隨身碟內檔案請款單與繳回東成水電行的金 額不符等語  ㈥證人即義郎小吃店負責人胡財賓證稱:義郎小吃店之水電維 修業務對口均為被告黃建彰等語。  ㈦證人胡財賓匯款至被告黃建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建彰帳戶)之匯款明細影本 7張(含附表一編號1、2案場)、證人胡財賓與被告黃建彰於 109年10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黃建彰交付予義 郎小吃店負責人之義郎107年至108年各分店維修明細請款單 影本1份、被告黃建彰回覆附表一編號2案場收入僅3萬7000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證人胡財賓就附表編號1之案場 款項,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給付予被告黃建彰 共計60萬元;復於109年10月5日,再給付予被告黃建彰89萬 1367元,共計149萬1367元、被告黃建彰於附表一編號2案場 向證人胡財賓收取之費用為5萬8700元,然僅繳回3萬7000元 予東成水電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2人固然對於被告黃建彰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廠商實際給付貨款」後,交付 如「繳回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宋妗嬅等情(本院卷一第25 7頁不爭執事項),然均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㈠被告黃建彰辯稱:  ⒈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起雖將勞健保寄保於「東成水電行」, 並與告訴人共同聘請會計宋妗嬅,惟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 「東成水電行」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 其創業成本將可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 此與一般常見之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 營業方式較為類似,此由被告對外均以自己名義承攬水電工 程並收取工程報酬(此為告訴人所明知),與告訴人間互不 隸屬、自負盈虧之事實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⒉原判決認為施工過程中所需之相關费用,均由告訴人支應及 認為被告繳回工程款予告訴人不合常理云云,僅係告訴人之 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合夥關係,亦非勞雇關係,被告均以自 己名義對外承攬水電工程,自有權收取報酬,故原告(即告 訴人)請求被告黃建彰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情, 業經本件相關之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故不構成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許品柔辯稱:  ⒈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黃 建彰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案場 皆為被告黃建彰「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所承接」,甚至證人 林東保證述並沒有與被告黃建彰約定不得私下去接其他案件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也是與被告黃建彰締結施作水電之承 攬契約,所對應之款項則是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因向被告黃 建彰定作水電工程而要給付予被告黃建彰之承攬報酬,並由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移轉給被告黃建彰。被告黃建彰確實以 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承接施作水電之承攬工程,所對應之承攬 報酬自屬被告黃建彰所有,則被告黃建彰實為這些款項的所 有權人,既然被告黃建彰本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案場業 主或設計師所給付款項之所有權人,客觀上自就不合於侵占 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本院卷一第118頁) 。  ⒉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確實是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不具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更未存有任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情事,被告許品柔亦未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告訴 人與被告黃建彰或許品柔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屬勞雇關係或 合夥關係,則顯然本案被告黃建彰或被告許品柔並非隸屬告 訴人,更無基於此關係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事務,無從認定 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無法該當業務侵占之「業務上」要件, 尚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基礎(本院卷第120頁)。  ⒊關於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關係,原審判決雖認定係合夥, 惟由證人林東保與被告黃建彰之證述内容亦可看出兩造完全 沒有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事有任何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實際出資並計算比例之情事 存在,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遑論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有合 夥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審判決所依據者係林東保、宋妗嬅 及被告黃建彰於原審之證述,其中林東保與宋妗嬅所述已有 前後、互相矛盾、不一致之處,復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客觀 事證資料,原審判決僅擇證述内容,而摒棄被告其他辯解及 相關事證,且均未說明其理由,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卷第121頁)。  ⒋被告許品柔之工作僅是案場助手及單純電腦文書處理,且僅 是依循被告黃建彰之指示,並將其手寫草稿再繕打為電腦之 電子檔案而已,並未經手任何案場之最終總款項,縱有協助 收款,惟收款之款項亦僅是案場之其中一部分收款,且收到 款項亦直接交付被告黃建彰,才由被告黃建彰再交給宋妗嬅 ,故被告許品柔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黃建彰與以其名義承接之 案場業主或設計師間工程款最終之「實際金額」,遑論要於 案場分析表製作不實金額;故上訴理由被告許品柔明知並製 作不實金額回報告訴人遽認被告許品柔有共同參與等云云, 實已有與事實完全相悖之重大謬誤(本院卷第133頁)。 五、前述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經被告2人坦承,並有下列證據   據可參,而可先行認定:  ㈠人證部分:證人林東保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易一卷第143至 145頁)、證人宋姈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8 頁,原審易卷第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 83頁)、證人即義郎創意壽司店負責人胡財賓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7至220頁,原審易一卷第354至357頁 )、證人即莫札特案場負責人郭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卷第279至281頁,原審易一卷第428至432頁、第435 頁)、證人即莫札特案場人員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 易二卷第24至27頁)均證述明確。  ㈡書物證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頁)、義郎壽司 店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1頁)、郭靖元之匯款紀錄及被告 黃建彰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77頁)等在 卷可稽。 六、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即本院卷一第257頁爭點整理):  ㈠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自108年起在東成水電 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告訴人(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彰、許品柔之民事 關係為何(檢察官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主張為合作 關係,為無名契約,被告許品柔主張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 彰是互相獨立的,而許品柔獨立受黃建彰僱傭;或為原審判 決認定之合夥關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屬告訴 人所有之廠商工程款,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電行負責 人林東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交 回告訴人工程款時與所收款項不符合,製作不實金額回報告 訴人等,認被告許品柔與被告黃建彰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43頁以 下):  ⒈「黃建彰之前也是老闆,因人手不足、缺工來找我;我與黃 建彰會各自接案,各自報價,再丟回公司做整合」、「黃建 彰所接案件是由其自己估價、報價,並自行決定價格及利潤 ,款項也是他們自己去收;材料、人工、車輛、費用各項雜 支則由東成出」、「(問:後來對外的施工名義都是用東成 水電行?)幾乎都是,除非是他的業務」、「(問:黃建彰 承攬的案子,業主給付的金額都會交給許品柔處理?)對, 都是黃建彰先去跟客戶談,談好後許品柔會作帳,再交給公 司處理」等語。一再表明其與被告黃建彰是「各自接案,各 自報價、自行決定價格與利潤」、「業主給付之金額都交給 許品柔先行處理」,若被告黃建彰與許品柔均受雇於告訴人 ,當(依上開說明)是依告訴人(即僱用人)之指示、意思 決定承攬工程契約之價格與利潤,並直接將收取之價金交給 告訴人(即僱用人)。則本案中,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 否為僱用關係,自有可疑。  ⒉「公司有兩台電腦,會計小姐一台,他們自己在用的電腦也 有一台」、「(問:若黃建彰是你的員工,為何請款、結案 流程會跟東成水電行分開?)當初我們要成立東進這家公司 時,他覺得不需要、很麻煩,所以他就覺得他的客戶還是由 他負責,當然我會給他去請款,因為有的我不認識」、「( 問:許品柔的工作由誰指派?)幾乎都是黃建彰與黃義中指 派比較多,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東成公司就沒有介入 太多,只是讓他們服務好自己的客戶也行,所以我也從來沒 有指派給他甚麼,除了有時候要拿個小東西、送材料、買便 當」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以下),表明被告許品柔是使用 自己的電腦處理被告黃建彰自己的業務內容,且基本上僅受 被告黃建彰之指揮工作。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具有前 開定義下的雇用關係,自有可疑。  ⒊「附表編號1-5都是新案,他所接的案件都要進到東成水電行 ,這些相關費用都由東成水電行支出」、「(問:既然是新 的案件,為何不堅持用東成水電行的名義告知業主,讓業主 直接匯款或拿錢給東成水電行?)因為我們的案子非常多, 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匯款到哪裡 ,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所以我覺得 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以下),表明即使是被告等人加入東成水電行後才承攬之工 程,也不會要求被告以東成水電行名義承攬,也不會要求業 主將價款直接交付、匯入東成水電行帳戶中,則其是否果有 將被告2人視為其雇用之員工,且由被告2人為東成水電行承 攬工程、收取價金,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東成水電行之會計宋姈嬅(亦為告訴人林東保之妻) 證稱:  ⒈「(問:被告黃建彰已經加入東成水電行,為何他不以東成 水電行的名義來承接?)他有跟林東保說因為他之後想要貸 款買房子,希望他的戶頭是有現金流的,於是他就跟林東保 說能不能有些款項從他裡面進出,這樣他就有現金的紀錄, 他以後會比較好貸款買賣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上述於原審中所證「因為我們的案 子非常多,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 匯款到哪裡,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 所以我覺得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不合, 也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問:為何證人胡財賓、王麗 蘭、郭靖元這些業主都將工程款匯給黃建彰,而非匯給東成 水電行?)因為他們的意思是當時是他去承接,他就直接把 款項匯那方,但有請他們交回公司,義郎的老闆他們也知道 ,因為都是林東保帶隊去作,他也有說因為當時確實是他來 承接,他就把尾款直接交付給他,請他再交回公司就好」等 語(原審卷第183頁)不合,難以採信。則若被告黃建彰與 告訴人間果為僱傭關係,且明確約定所收取之工程款均屬告 訴人(亦即東成水電行)所有,對於工程款該由業主匯入哪個 帳戶?或為何未直接匯入東成水電行之帳戶?證人林東保、 宋姈嬅顯無理由有上開歧異之證述。  2.「公司都會有各種開銷支出,我們都會在案場例如報價150 萬元,就提撥一成當作公司的管銷費用,再結算大約有多少 利潤,這是稍微用來參考要結算利潤」、「(問:這是東成 水電行整個團隊要結算利潤時作為成本的支出,為何要列在 黃建彰他們主張的款項内?)以他扣掉勞健保、工資、材料 ,下去扣他應該繳回公司多少錢,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在估案 場的盈餘是會加上一成管銷,這個他們都知道,因為像之前 給黃義中的分紅也是按照這樣下去扣,再看盈餘是多少,所 以這看起來是他們自己粗估預計只要繳回公司多少,剩下的 就是他們預計要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表明被告 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要提撥一成作為東成水電行的管銷 費用,而「剩下的是他們(被告黃建彰)預計要拿的」。則 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之合意,究竟是(公訴意旨所指的) 雇用關係?抑或是類似靠行,由告訴人方承擔部分費用,故 而被告黃建彰依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給東成水電行做為 行政管銷費用?亦即,若被告黃建彰與東成水電行間為僱傭 關係,不論被告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有多少,都應屬於雇 主即告訴人所有,而不需計算、討論「一成管銷」、「扣掉 勞健保、工資、材料」、「自己粗估預計要繳回公司多少」 ,故告訴人及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僱傭關 係,顯有可疑。  ㈣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負責 人胡財賓於原審證稱:  ⒈「附表所示之工程都是請黃建彰施作的,在此之前就知道黃 建彰與林東保是夥伴關係,但具體內容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 ,而施作過程東成水電行的林東保出現時間比較多,但直到 很後面找林東保維修時,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林東保告訴我 的時候,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了」、「(問:為何沒有找林 東保施作,而是找黃建彰?)我以為黃建彰是老闆,所以一 直以來都是跟黃建彰接洽」等語(原審卷第353頁以下)。 故若被告黃建彰施作附表一編號1、2工程期間,都是告訴人 林東保出現時間較長,告訴人當無理由容任證人始終以為「 被告黃建彰才是老闆」、「迄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時,仍同意 向被告黃建彰為之」。  ⒉「2020年(109年)9月15日星期二跟林東保的對話紀錄,有 說『忠言路當時黃老闆的估價可能跟你預估的有落差,這是 我們的請款單再請你核對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61頁)。 故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 有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即遭東 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上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同 年9月間再向證人以「黃老闆」稱呼被告黃建彰。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主 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許品柔均為告訴人即東成水電 行之受僱人),被告2人均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行事,而所 收取之工程款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黃建彰無權處分?抑或 如被告黃建彰所辯「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成水電行」 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其創業成本將可 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此與一般常見之 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營業方式較為類 似,與告訴人間互不隸屬、自負盈虧」等語,即非無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被告黃建彰是獨立營業, 為自己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  ㈥至上訴意旨另行主張:  ⒈雙方縱使為合夥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建 彰未繳回之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因該筆 款項係雙方中止合夥關係後(109年8月17日)才入帳至被告 黃建彰之帳戶,而斯時為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合夥關係終止 後之清算階段,則被告黃建彰於收受89萬1367元後,未將之 繳回東成水電行,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疑。 難以僅因被告黃建彰未將工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遽認被告黃建彰就該筆工程款項,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義 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水電工程早於108年12月間即已完工, 而於109年6月間已向業主請款,該筆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應為無誤,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告訴人會計曾多次催促被 告黃建彰將義郎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被告皆藉故推諉,遲至今日也未繳回,也未與告訴人就 該筆尾款為結算,且訴訟期間,被告黃建彰皆辯稱義郎忠言 店之工程為其獨立承攬,其收取之尾款為自己所有,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以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  ⒉就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麗蘭在1 10年4月13日偵查庭時雖證稱「原始估價單是523750元,但 是最後我跟他議價以49萬5000元,當時黃建彰在109.4.20有 簽名。109.4.28匯款33萬含104年的13萬5000元」,然在109 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證人王麗蘭核對褒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 為多少時,證人王麗蘭係回覆為63萬元,證人王麗蘭對於褒 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104年之工程款 項卻遲至109年4月底才付款,亦顯然違反工程承攬之一般通 常給付態樣,證人王麗蘭就135000元之陳述,不排除係迴護 被告之說法。  ⒊就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園丰景、國王一 號院10F侵占金額之計算係依證人劉月裡於110年8月20日偵 查庭之證述及庭呈付款簽收簿為據,惟證人劉月裡與告訴人 會計宋妗嬅在109年11月19曰對帳時,係告知國王一號院10F 是付180,000元,園丰景是付116,000元,但於偵查庭作證時 卻改稱國王一號院10F之18萬元中,有5萬元非工程支出,係 其拜託被告黃建彰搬家之酬勞,後又於原審做證時改稱5萬 元為請被告黃建彰為其工作室裝修水電之酬勞,然觀證人所 提出之付款簽收薄,5萬自宅之藍色字眼,與簽收薄中使用 之黑色筆墨明顯不同,顯係後來才塗改加上,而證人就5萬 元之說詞又前後不一,不排除係事後為使被告脫免業務侵占 刑責,才改稱5萬元非國王一號院10F之工程款,又縱使5萬 元真係證人劉月裡請被告黃建彰裝修工作室水電之報酬,斯 時被告黃建彰不論與告訴人間是僱傭或合夥關係,該筆5萬 元都應該繳回東成水電行。  ⒋被告許品柔辯稱其係被告黃建彰所僱傭,為工地助理,受黃 建彰指示工作,並不清楚案場款項,然從證人劉月裡所提出 之付款簽收薄可看出,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之行為,事 後被告許品柔交回告訴人工程款時,多有與所收工程款不相 符之情存在,被告許品柔明知其情卻未向告訴人告知,且在 製作案場分析表時,亦製作不實之金額回報告訴人,足證被 告許品柔有與黃建彰共同參與犯罪。  ⒌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都是以被告黃建彰將收取自業 主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方之時間、金額,據以認定被告黃建 彰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具所有意圖,而被告許品柔與之有犯 意聯絡,然上訴理由均未能舉證、說明如何能認為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間具公訴意旨所指之僱傭關係(或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合夥關係),亦即該等工程款都屬於東成水電行所有。 本院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黃建彰是為告訴人而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已經說明如上。  ⒍且於告訴人以被告2人侵占為由,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附表所 示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37號 判決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 說明:「黃建彰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與上訴人(即 本案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黃建彰)主張彼二 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接案領取報酬,再交由水 電行扣除各自分擔之成本及費用後,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 堪可採信」、「黃建彰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間不存在 勞雇關係」、「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黃建彰與業主 之間,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無涉,黃建彰或經其授權 之許品柔,依上開承攬契約自有權受領各業主交付報酬,故 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上訴 人,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㈦另原審雖以「互核證人林東保、宋姈嬅及被告黃建彰前開證 述及供述,可知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 林東保洽談合作事宜,其合作模式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 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告 訴人林東保則提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均可對外承攬案件,雙方承接之案件均需 回報東成水電行,由東成水電行派工施作,施工過程中所需 支出之費用統一由東成水電行支付,工程款則全數繳回東成 水電行,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除支領固定薪資外,每 年均可從總利潤中依相同比例分紅,被告黃建彰對於工程之 派工、員工分紅之金額等,均有決定之權限,可見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各有以特定項目出資並分擔成本及分潤, 以經營東成水電行之意思,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 夥定義相符」等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合夥關係 ,故被告2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應屬於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共有,被告2人竟將之據為己有,仍屬侵占行為 ,然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 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 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被告黃建彰之出資 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 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然此已為告訴人明確具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頁),並強調「被告黃建彰並非無償提供○○街 000號之倉庫供告訴人使用,○○街000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向被 告黃建彰承租的,告訴人每月皆有給付租金15,000元予被告 黃建彰」、「林東保提議以東進為名成立一間新水電行,雙 方共同合夥經營,被告黃建彰認為不需那麼麻煩,伊直接加 入東成水電行即可,故自107年開始,被告黃建彰由東成水 電行按月支薪,黃建彰成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同上頁) ,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有上開出資,故而與告訴人 為合夥關係等節,顯與告訴人之主張未合,難認有據。  ⒊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為:「被 告黃建彰提供上開倉庫外,並提供車輛,告訴人林東保則提 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然其稱被告黃建彰與告 訴人各自都「提供車輛」,則若被告黃建彰未有提供「車輛 」以外之物予東成水電行,其「使用自己原有之車輛,前往 施作自己承攬之工程」,就難據以認定其有出資予東成水電 行。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故而 認為被告黃建彰於事發當時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 程款乙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程款,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應屬東成水電行所有, 而非其個人所有,被告黃建彰卻短報收取工程款之金額,僅 繳回附表編號1、2「繳回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足認其主 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2「短繳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有侵 占之犯意等節,自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八、原審認為被告黃建彰犯行明確,故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彰有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遽認為被告黃建彰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罪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未認定也侵占 了附表編號3以下之款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黃建彰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彰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建彰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許品柔部分,原審為被告許品柔無罪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許品柔為無罪判 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廠商實際給付貨款 最後繳款回東成水電行時間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1 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 149萬1367元 108年11月15日 60萬元 89萬1367元 2 義郎維修款 5萬8700元 109年1月20日 3萬7000元 2萬1700元 3 褒揚街案場(包含104年、108年工程) 63萬元 109年9月1日 49萬5000元 13萬5000元 4 莫札特案場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 7萬9000元 2萬1000元 5 園丰景、國王一號院10F 國王一號院10F:13萬元 109年8月5日 24萬5000元 1萬1000元 園丰景:12萬6000元 共計:25萬6000元 合計 1,080,067元

2024-12-26

KSHM-112-上易-3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震豪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48、2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uber」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樂街31巷旁之大地兒童公園與員警見面交易時,已對員警 表明只是幫忙轉交毒品,身上並未有毒品,要等待張明純前 來;之後員警與本人在公園等待約半小時左右,張明純駕車 抵達後,被告即對員警表示要到張明純車上取毒品給員警, 事後員警也表示有其他便衣員警在張明純車子附近包圍,但 為何員警當時不去盤查車輛;希望請喬裝買家之員警出面證 實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另張明純與其兒子之後多次到被 告住處催討遭員警查扣毒品之價金,被告也已付款予張明純 ,所以被告毒品來源實為張明純,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 二、即使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亦請考量被告對指認上游業已盡真摯努力,盡其所能 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從輕量刑。 三、綜上,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並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喬 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 告係為賺取小額價差利益,始與「uber」配合販賣毒品予他 人,1公克僅能賺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被查獲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所販賣數量尚非甚鉅 ,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仍有所不 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張明純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詳後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願 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如果處 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 憫恕之處,故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在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有跟張明純約在永樂街便利超商,上車 後張明純將交易用的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交易等情, 然而,被告張明純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監視 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張明純的車,然無 法確認張明純是否有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被告;且被告所稱「 uber」使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何志聰, 惟何志聰到案後供稱不曾申辦過該門號,不知為何該門號登 記在其名下,也不清楚門號實際上為何人使用等語,是亦無 證據證明該門號實際使用者為張明純,故認為缺乏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證,而認張明純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 字第40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  3.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費方案、帳單地址、帳 單收件人資料、繳款方式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函詢門 號「0000000000」,為「預付型」門號,故無資費方案、帳 單地址、帳單收件人、繳款方式...等資料等語,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19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實難從該行動電話門號 查明與被告所指之張明純有何連結。  4.此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 隨身密錄器所錄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見當時員警上前盤問 被告,詢問被告被手中被查獲之毒品是從何而來,被告起初 不願回答,經員警指出被告剛才有搭上一輛白色汽車後,被 告才說「就是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要不要欠錢賺錢 ,就幫忙、跑路費這樣」、「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耶 」、「白色,就是在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215至217頁),惟從上開勘驗結果,至多亦 僅能知悉被告確實在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前,有進 入白色自小客車內,惟此亦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結果所得之資訊相同,仍不足以佐證被告進入張明純 車內後,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交付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5.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張明純所述於案發當天開車到現 場之原因、與被告見面之經過情形,均不實在,以及張明純 自身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節, 雖足以讓人懷疑張明純於案發當日駕車出現在現場之原因及 目的,然仍難以藉此直接推認張明純即為被告所指之犯罪行 為人。   6.綜上,被告雖有向員警指證張明純即為其毒品來源,而根據 被告指述內容、張明純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可合理懷疑 張明純涉及被告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後續偵 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販賣毒品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  7.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 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屬無據 。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在聊天室發送 毒品販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 二級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又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廚師、舞台架設 等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 緝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原判決無論於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量具體刑度之際 ,均已考慮被告在犯後除自白承認犯罪外,並均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品來源,可見被告悔悟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是上訴 意旨所指事由,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之刑 度。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 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 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540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FUKUNAGA YOSHITOM0 (中文姓名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袁崇哲 男民國69年8月31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22583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5018、7918、9805、25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 義知)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二;同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㈡) 事實欄;上訴人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福永義知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福永義知、袁崇 哲(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改判:一、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共2罪刑。二、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㈡事實欄所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 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三、諭知上訴人2人相 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2人所犯如 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 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刑。二、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綜合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蕭鈺璇(被害人) 等人之證言、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香港註冊成立之GRAP 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戶(下稱 GRAPE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與陳俊華、自稱「JOE」(下稱JOE)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之指示成立GRAPE公司 ,並將GRAPE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瀚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瀚公司有與伊朗 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 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sal ecom.com.tw」,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 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 誤,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 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等情之依據及 理由。併就福永義知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 元至GRAPE公司帳戶;其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 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其之後有 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等語之辯解,認 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㈡原判決㈠已說明其認定本件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 戶,如何係出於交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福永義知 與陳俊華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屬共犯關係;福永義知於警 詢時所稱GRAPE公司帳戶,係指在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之所 憑及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福永義知於101年1 0月31日Paya公司款項匯入後,不再出面提領等情,如何不 足為福永義知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 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1、 福永義知在臺灣何時取得居留證;2、渣打銀行有無紀錄福 永義知要求退回Paya公司匯入美金2萬2,550元之資料,該銀 行對於該筆款項如何處理等節,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汶萊註冊成立之FINGRO H 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如何與陳俊華,依JOE指示,申辦FINGR O公司帳戶,嗣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 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 統,獲悉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 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 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 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hoo.cn」相類似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hoo.cn」,擅自以 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 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 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4次匯款共計 美金3萬6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天澤公司及 Matt JIN等情,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福永義知所為其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 「JANIS 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其表示其外國 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其訂貨,其於101年8月11日攜 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有關FINGRO公司帳戶 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其以為 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不知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 紛,FINGRO公司確有營運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主張:FINGRO 公司帳戶收到的美金,是與JANIS交易之貨款;其於偵查中 未提及與JANIS之交易,乃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該帳戶收到匯 款之原因事實;其為了節省稅金,親自攜帶貨品交給JANIS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被害 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KOU YOUNG TRADING LIMI TED、YA KUANG LIMITED、貝里斯籍之PRIME GREAT LTD、澳 門籍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登記 資料、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截圖、 數位鑑識報告、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陳俊任、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 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 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就1 、福永義知所為: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其先前在香港為陳 俊華所救,陳俊華向其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 其帳戶內,其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 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不 知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就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 致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 ,其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 ,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其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 ,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向其借這個帳號。但其借給陳俊 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 ;2、袁崇哲所為:其並非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 Michelle」,其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 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 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 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其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 ,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 不知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亦不知係GREEN BELT公司 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疆於警詢、第一審具結時之陳述前後不 一,應以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稱陳俊任指示其自 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陳俊任使用等 情為可採;福永義知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以證明其與吳國 疆並無金錢及其他往來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㈠理由欄貳、二、㈢之2引用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之供述,旨在說明福永義知確有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 俊華,自己平日並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以認定福永義知將 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之後,即已脫離或未參與嗣後之 犯行。原判決㈠認定福永義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俊華等 人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福永 義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另以:其將STEAM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及支票簿,供作陳俊華賭場使用,不知後續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與其自己仍持續使用之STEAM公司「華 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不同,其與羅若愚通訊對話中提及之 STEAM公司帳戶即係指「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原審逕 認其與本案贓款匯入STEAM公司「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 有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審另認定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袁 崇哲、證人蔡長興(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 CHENG YUI LIMITED、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相關登記 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銀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而為 論斷。並說明袁崇哲與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袁崇哲所為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僅以福永義知之證詞, 即行論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  ㈤原判決㈠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其 事實欄二;袁崇哲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認定,均已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㈠理由欄肆、四之㈢另說明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福永義知有與袁崇哲等 人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其事實 欄二為福永義知有罪之認定,並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㈠既非單憑福永義知不利於袁崇哲 之供述,即行認定袁崇哲之犯行,亦無袁崇哲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可 言。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㈠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說明袁崇哲於其事 實欄二部分如何與福永義知等人;事實欄三部分如何與陳俊 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袁崇哲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其究竟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未 查明有何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竄改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㈠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認 定其為共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原判決㈡部分   ㈠原判決㈡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FINGRO公司之COMMERCI AL INVOICE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福永義知確有原判決 ㈡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為FINGRO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等情,已該當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福永義知所為FINGRO公司 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 隨身碟內有其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等語之辯解, 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填製不實之FINGR0公司COMMERC IAL INVOICE等交易資料;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雖當 庭陳稱相關「帳戶本來是準備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該帳 戶後來一直沒有使用」等語,惟游律師是其在臺灣桃園機場 遭逮捕時當日倉促委任,尚未瞭解案情;其確實有與JANIS 交易,於原審之答辯並無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難認屬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㈠就 福永義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已與被害人 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 ,而為量刑(見原判決㈠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福永義 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㈠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對 其已給付和解賠償,隻字未提,即予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福永義知關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2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 第三人(即參與人即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不另為沒收 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併予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 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其等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 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上訴人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袁崇哲所犯如原判 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袁崇哲沒有自首,且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獲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不 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3057-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 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 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 -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 」、「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 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 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誤 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 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 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 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 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 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 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 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 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 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 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 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 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 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 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 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 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 、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 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 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 ,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 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 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 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 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 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 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 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 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 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 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 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 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 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 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 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 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 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 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 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 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 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 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 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 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 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 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 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 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 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 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 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 ,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 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 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 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 、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 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 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 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 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 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 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 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 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 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 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 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宴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8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3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宴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分別向樓定華、趙雪蓮 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宴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思姵、高啟鈞、樓定華、趙雪蓮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2-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宴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 偵7043卷第59-60頁、偵7043卷第5-7頁、偵5628卷第5-7頁 、偵6460卷第3頁),且證人黃宭貫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向被 告借用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事實(參見偵5628卷第118-119頁 ),足徵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此 外,復有告訴人樓定華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偵7043卷第61-68頁)、告訴人趙雪蓮所提供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7043卷第13-2 1頁背面)、告訴人何思姵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參見偵5628卷第8-12頁、第17-20頁)、告訴人高啟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報案資料(參偵6460卷第7- 8頁、第10-1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 見偵5628卷第14-16頁)、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參見偵6460卷第4-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 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 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 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 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4罪)及 幫助洗錢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移送併案,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 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6頁),如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 (二) 1、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 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 2、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匯入本案二帳戶 之部分詐欺贓款15萬6073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 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仍就如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6073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 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是原審判決未查而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自有違誤等語。 然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 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 宣告,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疏 漏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3 6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 ,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 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 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表明 願意所有被害人和解,且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何思 姵、高啟鈞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 第71-72頁調解筆錄、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則表明不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7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被告所有本案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以1萬1,000元、14萬6,70 3元與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賠償 金,而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71頁調解筆錄),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其願分別以3萬元、7萬元賠償告訴人樓定華、趙雪 蓮所受損害,可先提存上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 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 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 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 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別支付賠償金各3 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樓定華、趙雪蓮(如事後經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上開賠償數額,已實際支付部分得予以扣除)。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 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樓定華(113偵7044卷) 112年3月13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 佯稱:依老師 指示在「源通」、「鼎 盛」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 趙雪蓮(113偵7044卷) 112年4月19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老師指示在「和鑫」APP操作 ( 股票買賣可獲 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10時41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何思姵 (112偵5628卷) 112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簽署賣家協議等語 112年4月30日19時1分、同日19時5分、19時36分、20時1分 4萬9,983元、4萬9,983元、1萬6,122元、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高啟鈞 (112偵6460卷)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得標獲得會員約會資格等語 112年5月3日21時29分 1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9-20241225-2

金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9號、111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零五百四十元、不詳廠牌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9年5月加入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而與楊志軍 、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 陷於錯誤,而分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 作,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先由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提領行為人,於 各該編號時間,或以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或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內,再由林東昇或曾敏英分持金流最終 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交由林佳翰、陳敬翔等人轉交楊志軍或直接交與楊志軍收受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林東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將各 該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並轉交與楊志軍,被告則共獲得2萬54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1至28、31至41頁,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49頁,本院金訴卷第65、67至68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2、438至439、450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51、192至196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於警詢、證 人張瀠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23、 127至128、131至132、135至138頁,偵卷第185至201、20 7至215頁),並有本院彙整之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1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 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 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 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等人共同參與本案 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或負責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或直接從事提領該 等款項之工作,所為均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 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 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控制下之金融 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再被告雖未實際完成全部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被告所為,既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 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洗錢防制法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 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 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 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2)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4部分犯行,與林佳翰、曾敏英 、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 2部分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5部分犯行,與林佳翰 、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所匯之款項, 均有先後多次轉出、提領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得參)。是被告所犯五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 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五)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 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 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 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2)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3)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階層及分工,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4)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450至451頁);(5)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 均類似,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2、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 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刑度,均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犯罪 參與分工程度,復無從審認為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本院因 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萬54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金訴緝卷第43 8至439、450頁),而該等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此一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27 頁,偵卷第13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 或曾敏英等人提領後,均已層轉與楊志軍,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許○勤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黃○元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蔡○榮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陳○中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許○晨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榮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07至149頁 2 告訴人許○晨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9至14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51至165頁 3 告訴人黃○元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5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67至182頁 4 告訴人許○勤報案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183至220頁 5 告訴人陳○中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3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21至236頁 6 IP位置分配查詢資料 1、偵卷第21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40頁 7 曾敏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9、315至424頁 8 林佳翰、曾敏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1、警卷第151至198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71至311頁 9 蔡銘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31至249頁 10 吳韋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51至269頁 11 翁瑋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73至2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HLDM-113-金訴緝-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 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 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 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 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 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 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 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 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 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 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 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 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 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 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 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 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 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及 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外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 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 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辯 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 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 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 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 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 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 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 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 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 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 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面 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 予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 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 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 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 爭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 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 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 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 請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 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 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 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 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 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 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 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 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 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找 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 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 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 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 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 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 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 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 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 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均 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 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 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 (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 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 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 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 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 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 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 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 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 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 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 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 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 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向 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 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 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 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 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 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 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 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 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 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亦 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 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 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 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 ,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 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 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 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 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 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 ,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 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 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 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 ,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 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 ,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 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 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 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 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 ,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 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 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 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 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 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 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 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 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 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 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 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 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 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 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 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 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 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 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 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 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 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 訴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所 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 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 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 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 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 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 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 定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 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等 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 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 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依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 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 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 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 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 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 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 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 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 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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