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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擔任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宇倢律師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監護人。嗣聲請人前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55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在案。上開前案裁定監護人所花費工作時數共為46.5小 時,嗣後之111年4月1日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監護人所花 費工作時數亦已滿46.5小時,為此容有必要請本院就本事件 酌定監護人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孫蘇千翔與○ ○○,均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 4號改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與關係人彰化 縣政府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 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於本院,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為執行監護業務,與共同監護人聯繫,並就相關案件 聲請閱卷、研卷、撰文、開庭、和解,且調取相關文件資料 、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對帳、開通帳戶、美國社福金領取等 事宜,業經其提出明細表、民事小額訴訟訴狀繕本、遺囑會 議記錄影本、遺囑執行人案件工時表、被繼承人蘇仁鉦遺產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匯款回條聯影本、財務紀錄、法律服務 契約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1654369號函、本院民 事行處111年8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辛253174字第111403454 0號通知、存證信函、流感疫苗接種須知及意願書、彰化縣 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長青字第1110400427號函、111年10 月27日○○○申請函暨發票、收據證明、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11 1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 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書、住民保證 金與相關費用轉撥同意書、預防住民跌倒暨風險告知單、自 費項目付費同意書、結案退費約定同意書、○○○112年1月16 日請求遺產分割協議函、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12年1月30日簽 呈、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112年01-02、04-06月份管理 費、聲請人律師函、震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企業顧問報價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登記 補正字第4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補正文件影本、 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資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 案件通知書、地政士李立強檢附之文件影本、家事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狀繕本、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 130168709號函、113年5月22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191672號 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聲請 人與縣府社工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確有所據。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事務繁雜,需共同監護人以各該 專業投入,協助釐清相關事宜,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而聲請人確為執行監護業務投入相當心力,爰依其辛勞程度 ,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執行上開業務之報酬為8萬元 ,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87-2024102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為丙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丙O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伊與陳義得為共同監護人,而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詎現與丙O同住之相對人乙OO,除有長達2年拒絕 伊與其他手足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外,更於系爭裁定 送達後,對伊以存證信函要求交接監護宣告事務置之不理, 而身為共同監護人之陳義得亦消極不處理,有違監護人職責 ,已嚴重危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 財產管理等,為此聲請核發於系爭裁定確定前,由伊單獨擔 任丙O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及命乙OO應自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2樓遷出,並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O及其健保 卡、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前揭住處之鑰匙、大樓電磁磁 扣交予伊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再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 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丙O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宣告丙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陳義得為 共同監護人,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乙OO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 張其未能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徒由乙OO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嚴重危及丙O之健康云云,不過提出存 證信函、其與陳義得間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然不能釋明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處 分,將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2

TPDV-113-家暫-135-2024102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 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 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 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 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 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 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 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 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0-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孫明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孫毓珮 關 係 人 孫沛婕 孫健智 陳椿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毓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沛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孫健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椿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明宏係相對人孫毓珮之父,關係人 陳椿美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孫沛婕為相對人胞姊,關係人 孫健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椿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答覆其姓名、生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對於本院所詢其現所在處所、今日 對談原因、平常與何人同住等節,有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等 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06.2】;障礙等 級:中度)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 北市社障字第1133186839號函(相對人於80年10月5日初次 鑑定後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105年3月31日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8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陳椿美)及手足(即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椿 美及孫沛婕同住,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椿美 支應,然聲請人(00年0月生)及關係人陳椿美(00年0月生 )均已年滿70歲,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有長年穩定之工 作且經濟無虞,而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但其戶籍地為 相對人等人之現居地,且近年(除110年外)均有入境,於 本件訪視時尚能以視訊設備進行並表達其意願,聲請人考量 現雖無緊急需代理相對人處理之事務,然其等夫妻年事已高 ,希望未來能由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幫忙照顧相對人,並 參以關係人孫沛婕不希望照顧責任全落在其一人身上等節, 方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經查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均同意聲請意旨包含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節,此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5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 其等就共同監護乙情已有共識,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 但與關係人孫沛婕等家人尚可透過通訊軟體即時聯繫以共同 決定相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應可解決關係人孫健智現 未居境內所可能造成共同監護之不便利,又此其間利弊當為 聲請人、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已考量者,為兼衡 相對人與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彼此情感狀況、利害關係, 佐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之共同意願,以期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椿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2

TYDV-113-監宣-617-202410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街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丙○○之兄丁○○共同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 ○○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㈣本院鑑定筆錄、詢問筆錄(聲請人及丁○○、甲○○均同意由聲 請人及丁○○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丙○○之弟乙○○經本院發文及通知其到庭,乙○○ 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無意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 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及丁○○、甲○○所立協調書。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本院審酌丙○○之兄、姊即聲請 人與丁○○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其等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與丁○○擔任丙○○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丙○○ 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聽取聲請人與丁○○、 甲○○之意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方法 一 財務管理:聲請人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之印章,丁○○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並由聲請人每月負責自丙○○存款領取丙○○所需費用後,交給丁○○運用。 二 其餘事項(如請領保險金、醫療決定、住院或安養等一切事宜),應經共同監護人均同意後進行。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504-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庚依 盧庚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桂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遷讓騰 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未滿1月則按日以新臺幣50 0元計)。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於民國85年11月1日經訴外人即原告二人父親盧 招財分別贈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原告二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本自幼為父、 母親照顧,然父親盧招財於90年5月19日死亡後,訴外人 即原告二人母親吳淑惠亦因生病無法照顧原告二人,即於 同年6月26日將原告二人送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之家安置。嗣後母親吳淑惠於90年10月19日去世, 因原告二人當時仍屬未成年人,即於95年2月27日經法院 裁判由訴外人原告之二舅吳敏雄、被告甲○○共同監護原告 二人。惟吳敏雄及被告去得監護權之後並未對原告盡監護 扶養責任,仍持續將原告二人安置於伯大尼之家不願帶回 照顧,且未曾協助支付原告居住在安置機構之任何費用, 對二人置之不理,故相關負擔費用均為原告二人打工自行 負擔,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二人於112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被告拒絕歸還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二人 雖經法院裁定吳敏雄及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占用並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屬無權占 有,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房 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擔任原告二人之共同監護人之後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而原告二人於10 1年5月21日起即均已滿18歲而成年無須吳敏雄即被告共同 監護,被告亦不得再以監護人之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被告至少自101年5月21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而屬無權占用人,並致使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 損害,且被告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指, 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2 00.94平方公尺,並於71年11月23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1 年,依據原告查詢附近租金行情,32坪至34坪之透天住宅 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17坪至24坪 之透天住宅租金為12,000元,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房 屋,總建坪面積為200.94平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15,000 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合理。故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自原告二人均已成年之10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或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於90年5月19日死亡,母於90年10月19日死亡,原 告二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安置在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之家,原告二人係經法院於95年2月27日判決由被 告擔任監護人。原告之父母生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二人 管理,被告欲將原告二人領回同住,卻遭伯大尼之家拒絕 ,因伯大尼之家覬覦系爭房屋,也不許被告探望,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願接回原告與原告同住並 盡照顧之責。如將房屋交還原告,而無適當之監護人,日 後伯大尼之家將占有並加以利用,原告之財產反而得不到 保障。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等已不受己身監護之證據,且被告係為原 告管理房產,不應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是否確實要向 被告收回房屋並不明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謄本(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先予敘明。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 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 係指停止占有而言。經查: ⒈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自稱係原告之監護人,故有權為原告管理財產云 云。然被告雖經本院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7號 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置於卷內密封資料袋內) ,惟該裁定內容係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是於原告成年 後,其等有完全行為能力時就無須監護,現原告2人均已 超過30歲,是原告二人明顯已成年多年,早已無須被告監 護,故被告自稱監護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據。 ⒉被告稱:係伯大尼之家為了搶奪原告的房子才設計提告, 原告並沒有想要要回房子云云。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 告二人均坐於旁聽席內,經被告當庭詢問是否要收回房屋 ,原告2人均稱是,此調閱法庭錄音即可知,是原告2人確 實有要收回房屋之真意,被告空言稱原告2人被設計且無 收回房屋之意,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稱係為原告管理房產,然被告除將該房屋供己身居 住外,並無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積極管理措施,被告將 白白占用美化成管理,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而原告空有 系爭房產之產權,既無法使用也未從中取得收益之現況, 益加明確被告並未為原告之利益就系爭房屋有何管理措施 ,故被告此部分說詞,亦無可採,因而難認被告對系爭房 屋有占有使用權源。 ⒋承上,被告非所有權人且無使用權源,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作為通知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 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以5年為限。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大小、位置(位於屏東市中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復參以周遭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 元(即每日500元)為適當。   ⒊原告雖請求回推20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 開說明,應以請求回推5年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8 月2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推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月×5年=900,000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被告應自113 年8 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或按日計每日500元)部分,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 害 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 ,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09-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蘇玟如 相 對 人 林錦熺 關 係 人 蘇天才 蘇彬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錦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玟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蘇彬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蘇天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後天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蘇彬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蘇彬富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夫之即關係人蘇天才同意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彬富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蘇天才同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與疑似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蘇彬 富為其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蘇天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8

SCDV-113-監宣-398-202410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范姜群麗間因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 人李鍾桂立有意定監護契約,表明由伊擔任監護人,且伊執 行監護人職務並無對李鍾桂有何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甚 且李鍾桂在伊及家屬共同照料下,超出醫生餘命預期,原法 院僅以伊變更李鍾桂原居住處,認伊擔任監護人對李鍾桂有 重大不利益,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證明李 鍾桂不欲返回原居住處生活之證據,罔顧李鍾桂之意願及利 益。況原法院另選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黃榮護、閻冠志均任 職於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李鍾桂有重大利益 關係衝突,其2人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應以最近2年實際 上與李鍾桂共同生活之伊母親即李鍾桂之二嫂鄭素蘭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李鍾桂實際照護之需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李鍾桂而顯不適 任,及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第167條所明定。第一審法院曾於監護宣告前 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李鍾桂及鑑定人,原法院酌量各 情後,未為李鍾桂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李鍾桂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指 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規定云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54-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廖大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廖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相 對 人 廖大寅 關 係 人 廖大標 廖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大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大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大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大輝與廖大勝、關係人廖大標、廖 大明均為相對人廖大寅之哥哥。相對人因癲癇而長期臥床, 需專人24小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患神經纖維瘤病 、癲癇、乾燥性皮膚炎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內容,衡情相對人 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 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 智能不足、癲癇和神經瘤的64歲未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臉部表情淡漠,尚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缺 乏人際互動,沉浸在自我世界。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哥哥即聲請人與 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 廖大明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 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6

ULDV-113-監宣-2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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