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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IEP(下稱黎文碟)與NGUYEN VAN THONG(下稱阮 文聰)、TRAN VAN DONG(下稱陳文東)、NGUYEN DINH LY (下稱阮廷理)、NGUYEN XUAN KIEU(下稱阮春僑,除黎文 碟外,其他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2時 許,由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下稱阮文聰等3人)將已 遭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自丹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鋸切、砍伐 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有貴重木(下稱上開國有貴重木 )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以揹架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至位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內,復由真實姓 名不詳、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指示黎文碟前往上開林道 口搭載阮文聰等3人,黎文碟即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撥打 電話聯繫陳文東,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自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啟程前來南投,於同日4時 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後,沿南投縣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 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並於當日5時8分許抵達上開林道口, 由陳文東先駕駛B車右轉駛入上開林道內,供阮文聰等3人將 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車,黎文碟駕駛之A車則於上開林道 口外等待,待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放置在B車 後車箱完畢,陳文東即駕駛B車從林道內駛出,沿著投71線 鄉道返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前,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黎文碟所 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 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 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B車後 車廂內扣得上開國有貴重木(濕重共87.77公斤,已發還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並自A車車廂內扣得如 附表6、7、9、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 文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犯行,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81、82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東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 予傳喚該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 名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阮文聰等3人之事實 ,且不爭執陳文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讓阮文聰等3人搬 運物品放置在B車後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那天我是自己開車 從臺中豐原出發,XEO CO傳給我一個定位,我就到那個地方 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我沒有叫陳文東跟 在我後面一起去,我不知道B車是誰開的,也不知道B車為什 麼要轉進去(林道),我去那邊才看到陳文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於原 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6、387、498頁),至於,駕駛B 車載運阮文聰等3人所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之陳文東, 於原審雖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經原審判 決陳文東及阮文聰等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後,其等4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 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刑樸113訴23字第10905號 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14、121、127、129、131 、195、196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證人謝宗霖及盧 世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文碟載客現 場照片、陳文東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檜木案材積表、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附 件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11 2463號函、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檢附員警 偵查報告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385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4609 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58號 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阮文聰等3人 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後,於112年12月17日5時8分許,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 ,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陳文東所駕駛抵達現場之B車, 嗣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即1車載 阮文聰等3人竊得之贓物,1車載阮文聰等3人),一同沿著 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 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 警攔檢查獲等事實(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FB暱稱為XEO CO之人打給我通知我去載人,我是從臺中豐原出發,我自己一個人出發,我有打電話給陳文東,跟他說要去載朋友回來,但是他怎麼走開哪台車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林道等語(警卷第73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早上有一個朋友(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兩台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文東,我跟陳文東各開一台車載客人,我也不清楚陳文東開哪一台車、走哪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7、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因為我認識陳文東,去那邊有見到陳文東,一起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219頁),復於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中改口稱:當時他們就是叫我要叫兩部車,我就叫兩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且一再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   ⒉陳文東於查獲當天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載人,我們約在豐原一起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四點多,我們使用FB聯繫,他的FB名稱為「TA PHONG」,我自己開一台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到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112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用臉書打給我,說去今天警察查獲的地址幫他載人,被告開另1輛車,我開B車跟在他的(A)車後面,快到案發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開進去,我開進去之後,阮文聰3人叫我開後車廂,他們丟東西上來,他們說好了,叫我先開出去,我開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經核陳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TA PHONG」為其FB名稱(警卷第76、77頁),當日上午5時7分,陳文東與「TA PHONG」確有通話記錄,有陳文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曾聯繫陳文東一同開車於當日前往上開林道口。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XEO CO只有通知我去載人下山,他叫我再幫他叫一台計程車,但是沒有說要載幾個人,我到現場載到被告阮文聰等3人之後,他們跟我說「你就照這條路走,之後我再給你地址」,他們還沒有來得及寄地址給我,就查獲了,陳文東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在等他們三位寄地址給我,我再寄給陳文東等語。衡以被告與陳文東駕車抵達上開林道口之際,時間約在5時8分許,且天色未明、無路燈照明(警卷第139、145至149頁,偵卷第293、303頁),則被告於「搭載人數未明、欲前往之目的地未明、天色漆黑」之情形下,既是受託前往該處載人下山,為避免有所疏漏,經驗上應會在離去前與陳文東相互確認彼此搭載之乘客人數,且返途時應會由被告駕車行駛在前,陳文東行駛在後,以避免不知道目的地位址的陳文東走錯路,始符情理。然警方查獲當時(當日5時20分),係B車在前、A車在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而陳文東既是受邀一同前往載人下山,於阮文聰等3人僅放置行李卻未上車之客觀情形下,為何逕自駛出林道口並立即迴轉駛離現場,並行駛在前,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需於凌晨自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上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可見,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被告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被告與陳文東以及阮文聰3人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灼然甚明。  ⒋被告引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80442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聘僱文件(第131至171頁),主張其因轉 換雇主期間尚無工作,因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職等語。 而被告經通報於112年8月3日終止聘僱,112年11月3日失聯3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通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53、 163頁),則被告固有可能於上開終止聘僱日期之後,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妨礙被告利 用工作之便,從事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是以,被告縱於本 件案發時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聰等3人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 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與陳文東分別參與分擔載運贓木、搭 載盜伐共犯下山之工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 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共同被告 共5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 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 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 驅逐出境、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 第12頁第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含 驅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沒收或不沒收之諭知(詳 後論述),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 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117、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案外人黎團勇所有(警卷第83 頁),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聰等3人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 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臺灣扁柏角材 9塊 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3 紅檜樹瘤 8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含車鑰匙) 1輛 黎團勇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車鑰匙) 1輛 陳文東 6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7 iPhone(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8 iPhone(粉紅色,含SIM卡) 1支 陳文東 9 VI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春僑 10 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廷理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 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 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 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 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 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 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 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 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 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 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 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 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 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 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 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 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 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 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 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 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CDM-113-易-971-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莊竣中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號、第930號、第931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州、莊竣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萬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含本數)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金門縣金 湖鎮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太武山神鋒崗營區(下稱本案營區 )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 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 113 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 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 得之電纜線返回陳萬春、李文章位在金門縣○○鎮○○0 ○0 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又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 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 同年月31日1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本 案住處附近之成功海堤(下稱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星光環 境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回收場(下稱料羅回收場),由 陳萬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 彥昱,得款新臺幣(下同)27,120元。 二、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同年6月2日1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 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 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12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 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又陳 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 線中之銅芯變賣,於同日3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 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1時23分許,在料羅回收場,由陳萬 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 ,得款26,880元。  三、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4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李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 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 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 取約300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 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莊竣中先行返回 本案住處,再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C車)前往搭載陳勁州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嗣於 同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 情之吳彥昱,得款72,000元。 四、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6日22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 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徒手拉取匯宇公司所 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50公斤之 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 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 返回本案住處。又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 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 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 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 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料羅回收場, 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彥昱,得款36,000元。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各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 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276至286頁、第289頁、第296至300頁、卷二第12至13頁、 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8至43頁),且就所涉部分,互核 所供亦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楊大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03至3 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⒉證人吳彥昱、吳金益(料羅回收場員工)、吳其道(C車車主)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5 頁、第321至325頁、第331至334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7 5號偵卷第217至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75號偵卷第317至320頁、第327 至3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出廠證明書、手繪現場圖(1175號偵卷第343至350 頁)。  ⒋蒐證〈含車牌辨識〉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75號偵卷第352至476頁、第477至481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8 年3 月5 日環署空 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0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分工情形,被告陳 萬春、李文章分別係將實行共犯搭載至犯罪現場後,先行離 開至附近不遠處等候,並隨時前往接應等情,已據被告陳勁 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別供述甚明,且互核所供亦 屬一致(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39至42頁),足見被 告陳萬春、李文章就各別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僅係同謀 共同正犯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且經聯繫得及時到場接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 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 結夥之內,殆無疑義。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竊盜部分,均係持用現場所置放之鸚鵡剪為工具,以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鸚鵡剪既能剪斷 包覆銅芯之電纜線,且依被告陳勁州、莊竣中及證人楊大慶 所述,該等鸚鵡剪材質為堅硬之金屬製,長度大約為50至60 公分(本院卷二第43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李文章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次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勁州、莊竣中(二人各7罪)、陳萬春(4罪)、李文章(5 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 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無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及被告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㈤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陳萬春、莊 竣中、李文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中, 均已論及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而竊取電纜 線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載 法條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雖一併記載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 而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為被告陳勁州、莊竣中、 李文章所否認,且證人楊大慶亦稱該次失竊之電纜線用拉扯 之方式即可竊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以鸚鵡剪剪斷而竊取之,僅能 認定係徒手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詳各犯 罪事實),造成軍事重要工程延宕,且為取得電纜線銅芯變 賣,復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 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匯宇公司蒙受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 之物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終雖均坦承犯罪, 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仍須一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 ,以作為各人量刑之參酌事項),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 元),頗具悔意,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電 纜線之重量暨變賣得款情形、被告四人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 贓情形,及被告四人之素行(含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暨經 濟狀況(詳情參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等各情,分別就被告四 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剝皮機1台,雖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第三人陳俊偉即昶景企 業社(獨資商號;於113年5月22日廢止登記)所有,已據被告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 7頁、卷二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 院卷一第3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由被告陳萬春分別將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電纜線變 賣取得不法所得共54,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陳勁州、 莊竣中,及由被告陳勁州分別將事實欄三、四所竊取之電纜 線變賣取得不法所得共108,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莊 竣中、李文章(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2頁 、第285至286頁、第297至298頁、第299頁、卷二第43頁), 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匯宇公司達成調解,願意 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元), 並已依約各履行第一期即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 並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陳報狀可憑,而依被告四人前開所 述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其等各人所取得之金額均未逾10萬 元,則若再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三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四 竊盜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柒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7

KMDM-113-易-54-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俞成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1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捌米電纜線陸條 、廢棄大貨車電纜線壹佰米、貳拾米發電機之電焊線肆條與陳俞 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陳俞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捌米電纜線陸條、廢棄 大貨車電纜線壹佰米、貳拾米發電機之電焊線肆條與向皇錩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向皇錩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 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鴻榮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俞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並不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再酌減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皇錩於審理時雖供稱其與陳俞 成共同竊取之18米電纜線6 條、廢棄大貨車電纜線100 米、 發電機之電焊線20米4 條等物,由其持至回收廠變賣,並將 得款扣除車租後與陳俞成均分,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 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向皇錩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 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 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 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 所竊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39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俞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2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鐵皮屋,趁無人在屋內且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18米電纜線6條、廢棄大貨車電纜線1 00米、發電機之電焊線20米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8,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陳鴻榮於翌(22)日7時10分許,發 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向皇錩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0 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俞成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紙、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現場勘察照片5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 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向皇錩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就上開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然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 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原簡-5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觸媒 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乘李進德所有懸掛失竊之0 00-0000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 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切割詹○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之排氣管,而竊取觸媒轉換器1組得 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 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我的車子常借給他人使用, 但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有無他人借車或何人借車,我於111年7 月30日左手骨折,那段時間幾乎無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菊(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路段00段000○00號前,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其車輛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1組遭 切割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偵3957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3957卷第73、77至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書偉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110報案,我過去案發 現場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案發期間只有一輛車於當日凌晨 4時20分左右出現在該處,便循該涉案車輛沿臺一線北上之 離去路線調閱監視器,由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 順帆路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知該涉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另由案發時間回溯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 ,案發時段確僅有該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沿臺一 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渭水路口,並於同日 凌晨4時20至21分許在中山路2段916巷口迴轉往北行駛後停 靠於案發地點前,後續查詢發現000-0000號車牌已遭通報失 竊,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交換資料後 ,循線查悉係被告所有之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 且被告另案涉嫌於111年8月19日駕乘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李 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竊盜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因勤務安排 ,始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50、210至211、231至234頁),而證人 洪書偉之證詞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車輛及 遭竊情形照片、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證 人111年12月12日借詢被告之調查筆錄、前開失竊車牌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車牌所有人陳少鈞報案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243至269頁;偵3957卷第55至58 、71、75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自 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見偵395 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 車牌之李車,分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苗 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 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時分確曾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乙節 屬實;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957 卷第131、189、182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基地臺地址,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許、4時13分許、4 時54分許,依序出現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屋頂」、「苗栗縣○○鎮○○ 里○○段0000地號」,足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抵苗栗縣通宵鎮地區,之後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及 3時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為上述另案2次竊盜犯行,旋繼續 南下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被告行至前揭臺中市○○區○地○地○○○○○○○地○○號涵蓋 範圍,與本案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並相互合 致,而被告其後北上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區, 亦與證人洪書偉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犯案後沿 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並無齟齬之處,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足以認定於案發時、地前往竊取被害人車輛觸媒轉換器 之涉案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乘之李車。又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下手 行竊者係由李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然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方向 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而下手行竊者於上車後該車輛隨即發 動駛離等情,堪認本案竊盜模式,應係一人駕駛李車接應, 另一人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又據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 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經診斷為左側尺 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後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至124頁),惟被告之傷勢是否嚴重至111年8月19日 時仍無法開車,尚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左手 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而被告駕乘之李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確有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苗栗縣後龍區 等跨縣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份時 沒辦法開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本 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證人洪書偉於本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據報前往現場,就針對被害人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竊取之情形拍照,觸媒轉換器無法徒手 拔下來,且因本案之切口平整,一定要使用工具才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231至233頁),及卷附被害人車輛之排 氣管遭切割之照片(見偵39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等情以觀,可見該用以行竊之工具質堅銳利,始可平整 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08、22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209頁;本院卷第229頁),並引 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係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且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 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易-60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 大學貴子門旁,見告訴人劉元禎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 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人徒手移動牽引該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電動機 車後方用腳踢方式施力推車,該人坐在上開電動機車上控制 行進方向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智勝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警政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也 認不出是誰。車子我有拿去典當,後來被當鋪牽走,被牽走 之前是朋友在騎,不是固定同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停 放於該處之本案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機車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等得稽,首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訴人之電動機車遭人所竊,所竊取者究否係被告, 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探知有甲男跨坐於本 案機車、乙男則自路樹邊拖出告訴人之本案電動機車,並以 雙腳滑地方式將本案電動機車移動至人行道上,再由乙男在 前、甲男在後之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然因甲男、乙男均 頭戴有罩安全帽,且路燈反光致無法看清兩人臉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1頁 )。而細觀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偵查卷 第11至13頁),可見因夜色昏暗、路燈反光及監視器設置位 置所能攝錄之影像範圍,只能模糊略見有2人影為本案行為 ,然2人之年齡、樣貌、身型、身高,均無法辨識,是以, 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有某2人於112 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竊取本案電動 機車,然究係何人騎車行竊,則完全無從判別,準此,實難 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所示騎乘本案機車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車平時不一定是我使用,我也不 知道誰騎走,平時我都會借給其他朋友騎,112年5月29日是 否有將鑰匙借給他人使用,因時間過太久我都不清楚(偵查 卷第4至5頁);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辯稱:本案機車已於 1、2年前賣給當鋪了,因跟當鋪借1萬元,沒有還,就被他 們扣去,也賣給他們了、賣車抵債,賣給當鋪前有時給綽號 老鼠的朋友騎,我跟朋友一起使用該車(偵查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綽號老鼠的朋友名叫陳永裕,我 有去陳永裕桃園的家住了一個月,我把鑰匙放在陳永裕的房 間,陳永裕的朋友都會去他家,陳永裕有跟他朋友說我的機 車是哪台,他們都會騎我的車,但他們不會告訴我,我住陳 永裕家的時候有用我的機車去向當鋪借錢,後來搬回自己瓊 林路的家裡,然後才發現車子不見、被當鋪自行牽走的事情 ,但我也不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去陳永裕家住(本院卷第68至 7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當時陳永裕騎走了(本 院卷第81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曾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且否認該車由其 使用,然就本案機車究係由何人使用,其僅泛稱不復記憶, 並先後稱係不知名友人、陳永裕、陳永裕之友人、當鋪取走 本案機車,可見其辯詞反覆,且所辯將本案機車典當一節, 亦與本案機車實係於112年7月4日由被告持以典當(見法務 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客觀事實不 符,然如無確切積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未盡一 致,遽謂其涉有犯罪。況衡諸現今社會,機車之登記車主並 非實際管領、使用該車之人者,所在多有;因財務規劃、保 險費率、申請貸款、自身交通罰鍰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登 記等不同考量,而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車者,亦非罕見,是被 告辯稱本案機車係由友人使用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 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借用他人之陳述雖難逕採,然本件既無其 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並與不詳 男子共同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之人。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易-132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4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22-2024121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龍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 能坤、洪茂崇(下合稱被告兩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所有權後,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共同竊取聲請人原本放置於本案土 地上之烤漆板(竊取後鋪設於本案土地之水溝上)、花崗岩 (竊取後壓在大型鐵櫃下)、馬達(遭拆除或據為己有使用 )、電線(更換為新電線並將舊電線拋棄)、電表(據為己 有使用),自應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責,聲請人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忽略甚多細節,難稱完足,仍 難甘服,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兩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 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於1 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 ,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竊盜罪之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兩人竊取烤漆板 與花岡岩1批及鋤頭3支等物品,除鋤頭外,烤漆板、花岡岩 均仍置在本案土地上,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有聲 請人提出之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證,是烤漆板與花岡岩顯然 沒有所謂遭竊取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鋤頭失竊,然僅提 出原本鋤頭置於藍色廂型車車廂裡,與之後即未見鋤頭之照 片2張以為依據,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鋤頭消失與被告 兩人有關,再檢視現場照片,四周稻田環繞,周邊無架設圍 籬阻隔,為開放空間,鋤頭消失之可能原因眾多,且鋤頭果 真如聲請人所述遭竊,亦不排除係遭他人所竊取,在無直接 證據證明下,僅憑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應遽認被告兩人 涉嫌竊取鋤頭。  ㈡聲請人指訴侵占罪之部分:聲請人於偵詢稱:「(檢察事務 官問:被告兩人是何人在什麼時間,在何處,如何侵占上述 物品?)就是標到土地的時候」、「(問:為何會認為被告 2人侵占?)他標到土地後就侵占我的東西」、「(問:目 前仍留存在該地號上的有何物?)答:烤漆板、花崗岩、3 支鋤頭、化糞池、馬達、電線1批、電桿5支、冰箱跟水塔閥 門」。故依聲請人指訴內容,其所稱被告兩人所侵占之化糞 池、馬達、電線、電桿均仍留存於該處,並未遭被告兩人所 侵占,且被告洪茂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 土地上其個人物品(包含烤漆板、花崗石)等情,有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考,亦徵被告兩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侵占罪和前述前述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民法第66 條規定,不動產係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該化糞池與電線桿 是附著於該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於被告洪 茂崇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化糞池與電桿即同時歸屬 於其所有,即非屬「他人之物」,從而無所謂「侵占」可言 。  ㈢聲請人指訴毀損罪之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兩人以怪手毀損 其冰箱及水塔閥門等物品,惟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亦未有 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兩人涉有上揭毀損犯行,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兩人涉有毀損罪嫌。  ㈣聲請人指訴強制罪之部分: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 係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因而使 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聲請人指述妨害自由部分,僅以「阻止聲請人進入建物查 看,及自行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倉庫,使他人車輛無法進出」 等理由為據,並未指稱具體之人、事、物遭被告兩人以實施 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妨害自由之事實,況且聲請人還能自 由進出本案土地拍攝照片,作為提出告訴之依據,自難認定 有所謂妨害自由情形。  ㈤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烤漆板、花崗岩、馬達、電線、電表等 物品遭竊,不過是以上揭物品位置遭移動、更換為主要論據 ,然而被告洪茂崇既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 土地上其個人物品,顯見對於該等物品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指訴該等物品遭被告兩人移置、更換 等情假設屬實,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竊 盜、侵占、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誤。聲請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 ,漫事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據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嫌,再 議處分書以被告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應該 維持,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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