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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建一 潘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1.8平方公 尺(記算式:總面積80.65平方公尺+陽台11.15平方公尺=91.8平 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 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91萬4,4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面積91.8平方公尺×10萬8,000元=991萬4,400元),又 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159萬5,538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值為131萬716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5,100元/㎡×土 地面積786.48㎡×權利範圍256/10000=131萬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55%(計算式:159萬5,538元÷【159萬5,538元+131萬716 元】≒55%),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 為545萬2,920元(計算式:991萬4,400元×55%=545萬2,92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萬2,920元。而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9,396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4元(計算式:2萬8,470元×13/365=1,014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10元(計算式:38萬9,396元+1,014 元=39萬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84萬3,330元(計算 式:545萬2,920元+39萬410元=584萬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08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湘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林乙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嗣因故不堪與謝昇宇同住而搬離上址。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發現謝昇宇帶同被告至租屋處留宿,於翌(7)日偕 同兩位友人前往租屋處並發現被告與謝昇宇全身赤裸躺在主 臥室床上,一行人遂至客廳就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宜協商, 原告並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 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協 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 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等語,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與謝昇宇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 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分毫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謝昇宇認識並交往,但謝 昇宇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本案之前均不識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被告與謝昇宇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 原告於翌日一早即偕同二名身穿黑衣男子至租屋處,以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脅迫被告於已準備好之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當時尚處於宿醉狀態,遭原告之二名友人之威 嚇下,心生畏懼,簽署內容不利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 況其中50萬元部分係謝昇宇個人答應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卻未將謝昇宇列為共同被告,係 共同設局坑害被告,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繕本於113年4月26 日送達對造而撤銷遭脅迫之有瑕疵意思表示。退步而論,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該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謝昇宇於112年5月26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而被告與 謝昇宇於112年11月6日共同留宿於上址租屋處而遭原告於翌 日上午發覺,嗣原告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12年11月7日拍攝之錄影光 碟、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 日給付,其餘70萬元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遭他人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原 告、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各自之手機錄影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云云,但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 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 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 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 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現場情況 為:被告、原告、謝昇宇、原告之一名友人各坐於不同張沙 發上而有相當間隔距離(如以原告為基準,左手邊為被告, 正對面為謝昇宇、右手邊沙發上為原告之友人),該名原告 之友人係坐在被告之正對面,中間隔有長方形茶几,原告之 另一名友人則立於原告之右後側並持手機錄影,被告亦持手 機攝錄,過程中三方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討論,之後原 告之友人拿出協議書請謝昇宇及被告簽名,至於被告所稱遭 原告友人近距離拍攝一事,亦係坐於沙發上之原告友人一度 不滿被告拍攝而持手機接近舉向被告,不久之後又退回原本 坐位,從起身到回坐約莫10秒鐘(本院卷第183、185、187 頁),整個過程,原告這方除表明將提告追究法律責任外, 未見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 之言語舉動,以上均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及整理之譯 文,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6至176頁、第180、181、 183至193頁),被告事後辯以遭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並 無可採。被告另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而撤銷該法律行為云 云,惟該條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此 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請 求給付,即屬有據。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可分債務,可分債務人之 對外效力而言,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但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協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 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 議」等語,其餘條款亦未見有約定連帶給付或其他分擔比例 ,即應由債務人被告與謝昇宇平均分擔,債權人即原告只能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60萬元,超過部分,被 告並無清償義務,故原告請求金額逾60萬元部分,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擇定對被告1人請求 給付其應分擔部分,其權利行使之順序,契約既無約定或限 制,即非被告所得過問。又被告清償後,其與謝昇宇間內部 如何約定分擔,則屬被告與謝昇宇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於112年12月 8日先賠償原告50萬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部分被告 應分攤之金額為25萬元,已經屆期而未清償,原告請求自11 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剩餘被告 與謝昇宇共同給付之70萬元雖約定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 再議,但之後三方並無再有其他協議,則此部分實質上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5萬元,是原告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 萬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698-202411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黃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1,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黃逸仕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原告等人為系 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等人於系爭社區召開111年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A1棟委員時,實際當選人是宋明玉,被告 等人卻故意記載為黃怡碩,會議紀錄明顯登載不實,衍生後 續不必要之律師費用合計11萬元,間接造成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5、第34條、第36條之1、第37條;社區 規約第1章第1條、第3條第11項第3點、第2章第5條第7項、 第2章第7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會議規範第11條第10項、 第11項,請求被告等人按原告等人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比例賠 償。  ㈡聲明:  ⒈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蔡坤成1,189元。  ⒉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美英3,7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宋明玉依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2項委由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 委員,管委會在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林國彥再簽名,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間接造成其損害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 明文。又單向支出新台幣伍仟元以上至新台幣壹拾萬以下必 須由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始能動支, 為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系爭社區關於律師費之支出與否,應屬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之範圍,為管理委員會 議決之事項,又觀諸原告提出現金傳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上有關於請款人、會計科目、支出費用、摘要說明均 有明確記載(111年度他字第10694號偵查程序辯護人費用、 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且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主任皆有用印,足徵被告等人 係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律師費 用,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而支出律師費用(僅屬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各別之區分 所有權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189-202411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林浩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因操作錯 誤誤載帳號而將新臺幣(下同)74,641元匯入被告林浩瑋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 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通知被告林 浩瑋歸還誤匯之款項,惟無人受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林浩瑋現戶籍地籍設臺北○○○○○○○○○,復因案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認被告林 浩瑋現住所不明,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林浩瑋於我國最後 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視為住所,故本院並非被告 林浩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186、188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亦 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及第1條第1、2項之規定,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0

TCEV-113-中小-4218-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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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 告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 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3年9月4日當庭通知被告 莫君琪,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足認被告莫君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至於被告莫君毅雖於113年10月23日當日開庭時表示:被告 莫君琪精神不穩定,昨天我有通知被告莫君琪,她說好,但 是我媽不讓被告莫君琪接電話,有殘障手冊,但沒有其他證 明,故被告莫君琪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 被告莫君琪既於上次開庭時能正常到庭,被告莫君毅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被告莫君琪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 認被告莫君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莫君毅、被告莫君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核 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號,下稱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本件房屋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莫先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嗣因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物分割,原告 復於112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完成點交前仍無 權占用本件房屋共計295日,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原 告預計以月租30,000元出租本件房屋予他人,是被告受有之 不當得利為295,000元(計算式:1,000×295=295,000),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所示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莫君毅:我知道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我高中以後就沒有住,是被告莫君琪住在裡面到112 年9月底,後來只剩待搬物品,我逢年過節會過去看她,這 段時間我確實還是在占用,但我覺得是合法使用,我也有在 113年2月19日點交,把被告莫君琪跟家人的東西搬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莫君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1 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點交前仍占有本件房屋等事實, 有其提出之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二類戶籍謄本、建號 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 46至49頁、第7頁),且為被告莫君毅所不爭執,被告莫君 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依前述,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則被告 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應無占用本件房屋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⒉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   本件房屋面積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28.25平方公尺,本 件房屋、土地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分別為237,700 元、每平方公尺10,4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起課日期為70 年1月,迄今已逾40年、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生活機 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23頁)及附近工商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以本件房屋及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則被告所獲取之相當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6,548 元【(計算式:(237,700+10,400×128.25)÷12×5%=6,547.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5月1日自113年2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63,222元【( 計算式:6,548×9+6,548×19/29=63,222】。至原告稱其將本 件房屋出租他人預計可獲取每月30,000元之租金等語,固有 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基此,原告得 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3,2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16、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621-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陳惟琳 被 告 游長祺 游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長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2、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長祺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長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長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及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游長祺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游長榮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見本院卷第393、394、405、 406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前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竟均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游 長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範圍 建有建物,由被告游長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1-1、B1-3、E、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游長 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 2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99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語。並聲 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被 告游長祺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有被告游長榮所有之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分別稱C建物、D 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蓋,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共有,被告2人尚非全體共有人;而附圖編號B1-1、B 1-2、B1-3所示之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宜 蘭縣○○鄉○○○段000○號、同段272建號、同段271建號建物( 下均省略段名,僅以建號稱之,合稱B1建物),而B1建物為 被告2人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直至65 年間始分別移轉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長壽,而B1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於28年起亦為游溪泉所有,直至37年間始移轉 予游景松,是B1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為同一人即游溪泉 所有,嗣經游溪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揆諸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而系爭土地雖嗣經輾轉由原告取得,270建號建物 亦輾轉由被告游長祺取得,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則自 65年起即分別為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425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被告2人仍得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2 、B1-3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又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建物(下 稱B2建物),係屬B1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同上處理;又C 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建造,於游景松死亡 後才由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亦應有 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附圖編號A、E所示之建物(下 分別稱A建物、E建物)於被告游長祺出資興建時已得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游長祺拆除實係以損害 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有妨害,本件應認 被告游長祺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A建物、E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從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1-1、B1-2、B1-3、B2、C、D、E所示之部分現搭建 有建物,其中A建物、B2建物、E建物及270建號建物(即附 圖編號B1-1所示建物)、271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1-3所 示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其中272建號建物(即附圖編 號B1-2所示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並經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 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8、353-356頁),且上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有前述之拆屋還地義務等,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棟房屋所涉爭執,分 述如下。 (三)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部 分: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B1-2所示之範圍,其上坐 落有一層磚木造建物,而該建物即前經辦有保存登記之270 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及所 附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此情堪以認 定。又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272 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此有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均堪以認定。  2.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 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 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 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 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辯稱B1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分別讓與 數人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就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係由同段314地號 土地分割而得,又前開31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8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宜蘭縣○○鄉○○地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所有 ,此有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又游溪泉係於37年9月5日將上揭宜蘭縣○○鄉○○地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等之父親游景松,亦有前 揭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而就建物部分,查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 物原為同一棟建物,係於65年間始以分棟為原因而新增建號 ,而新增建號前該建物全部係登記為宜蘭縣○○鄉○○地段里○○ 段00○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257-261頁),又查B1建物原始 係於26年10月7日即建成,此有B1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1、267頁),又自B1建物於39 年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此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亦堪 信B1建物應係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所建成,而B1建 物係直至65年辦理分棟之登記後,始由游溪泉將分棟後之宜 蘭縣○○鄉○○地段里○○段000○號建物、92建號建物、123建號 建物分別贈予而移轉予訴外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 長榮,此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259、273頁)。是綜合前述,本院已可認系爭土 地及B1建物前均為游溪泉所有,嗣經游溪泉於37年9月5日僅 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游景松,而B1建物仍由游溪泉所 有,直到65年間始辦理分棟後移轉所有權予游長壽及被告2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當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游景松,與B1 建物所有人即游溪泉及B1建物之受讓人即游長壽、被告游長 祺、被告游長榮間,在B1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 ,即B1建物之所有權人游溪泉及受讓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 、被告游長榮,就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景松存有租賃關係,游溪泉及游長壽、被 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應得有權占有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範圍。  4.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游溪泉移轉予游景松後 ,雖經輾轉移轉後終由原告取得,又B1建物於游溪泉移轉予 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後,其中游長壽分得之部 分即270建號建物嗣經輾轉移轉後終由被告游長祺取得,惟 揆之前開規定,該等租賃關係仍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與B1建物之所有人或受讓人即被告游長祺(270、271建 號建物部分)、被告游長榮(272建號建物部分)間,據此 ,被告游長祺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部 分,及被告游長榮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部分 ,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5.綜前,被告游長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1 -1、B1-3部分,被告游長榮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B1-2部分,此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270、271、272建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 (四)B2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B2建物為被告 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之部分現由被告游長 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 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B2建物為B1建物之附屬建物,就B2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以上述(三)之相同理由亦應認被告 游長祺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光復初期之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號建物(即B1建物未分棟前之建物)之 建物登記簿中,固記載有附屬建物磚造豬舍11坪1合9勺(見 本院卷第263頁),然對照B2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測量所得之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 頁),與前揭登記附屬建物之面積11坪1合9勺即約36.99平 方公尺已有所不同,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是否有前揭登記之附屬建物豬 舍,亦經該所函覆稱實地會勘無法判斷該附屬建物之位置等 旨(見本院卷第307、353頁),是現由被告游長祺所有之B2 建物是否即為前揭B1建物之附屬建物,實屬有疑。本件尚難 認被告游長祺已就其有占有使用B2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游長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A建物、E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E建物 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之部分現由 被告游長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游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 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公共利益,故被告游長祺應得 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如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 然之結果,苟無其他特別利益失衡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即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被告游長祺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 係以損害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游長祺並未主張亦 未舉證本件有何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游長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 且被告游長祺主張其與原告間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從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E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E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C建物、D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 舉證之責任。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對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 ,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共有房屋之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而土 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拆除共有之房屋者,亦 應以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請求之對象,法院始得命其拆除 該房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出資建造而取得,於游景 松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2人並非游 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僅稱 :對於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乙節並無 意見,但C建物、D建物是被告2人所使用,應由被告2人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自此以觀,就被告所抗辯C建物 、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應認原告業已自 認不諱,又被告2人否認其等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而原 告就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就C建物、D 建物已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請 求之對象而訴請被告2人拆除C建物、D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游長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分之 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有之A建物、B2建 物、E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游長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游長祺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附 近為住宅區及農田,並非鬧區或商業繁榮地段等情,此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並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67-178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游長祺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 共計2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2日 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1,977元【計算式:81.71〈即34.12+1 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2/12+18/365)年×10%=1,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763元【81.71〈即34.12+ 1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10%×1/12=76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游長祺之不當得利請求,於 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  3.至原告就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 建物)、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雖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2人就B1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其等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本件原告 未能舉證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被告2人之辯詞雖亦堪認被告2人為C建 物、D建物之共有人之一(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 承人所共有,被告2人均為游景松之繼承人,但尚有他人, 被告2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是被告2人亦為C建物、D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之占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就游景松之繼承人共 有幾人、為何人等情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尚難認定C 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現由幾人共同占有使用,自無法 計算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77元部份,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部分,則屬無據。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游長祺自113年2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之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游長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訴-64-20241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 債 權 人 陳尚明 上列債權人陳尚明因與債務人政桓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陳尚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支票背面影本(以釋明債務人陳杼町有背書)。 二、確認請求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應「共同給付」(共同給付係請 求債務人政桓有限公司、陳杼町各負擔新臺幣25萬元,倘係 請求應連帶負擔50萬元,請一併聲請更正標的為「連帶給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09-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6號 原 告 王文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被 告 蔡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以下稱「紅緣協會」)詐欺,而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紅緣協會請 求返還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20,000元,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金額 即840,0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第一順位訴之聲明:一、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 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位訴之聲明:一、 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單親家庭,為尋求可共同照顧女兒及陪伴自己之伴侶 ,乃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 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安排 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紅 緣協會工作人員即表示須簽署結婚協議書並支付265,000元 及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5,000元,計算式:5,000×3 1=155,000),合計共420,000元(計算式:265,000元+155,0 00元=420,000元)之費用予紅緣協會。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 ,並在越南與陳燕玲相處數日後返台等待越南當地完成行政 流程。惟原告返台期間與陳燕玲以LINE聯絡時,陳燕玲即以 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於原告在臉書照片上公開標記陳 燕玲為其配偶時,陳燕玲亦將該標記移除,且對原告之LINE 時常不回應,陳燕玲復變更其臉書帳號,雙方乃發生爭執, 陳燕玲最後向原告表示其自始無結婚之意,只是為了取得金 錢才假意與原告結婚,並表示對其欺騙原告之行為深感抱歉 。嗣原告詢問紅緣協會是否再媒介其他越南女子時,紅緣協 會竟表示再進行媒合須另支付美金3,000元費用。紅緣協會 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 高額之仲介費用,待陳燕玲拒絕結婚後,復稱另行媒介須再 給付仲介費用,顯屬詐欺原告財產,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與紅緣協會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紅緣協會請返還新臺幣420,000元。 (二)縱認紅緣協會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之 行為非屬詐欺(假設語氣),然紅緣協會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原 告真心想結婚之女子,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時, 紅緣協會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應給付840,000元(計算式:420,00 0元×2=840,000元)。又被告吳紀語為紅緣協會之代表人,被 告蔡順芳(下各稱其名,與紅緣協會合稱被告)為該協會對外 接洽處理事宜之人,2人藉由成立社團法人之機會,透過「 法人具備獨立人格」之方式向他人索取高昂費用,以規避自 身責任,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吳紀語、蔡順芳應負擔同紅緣協 會相同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應共同 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 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契約審閱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攜回審閱五日 ,雙方始於112年6月26日簽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 詐欺之情,紅緣協會亦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 並安排數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原告最後決定與陳燕玲結婚 ,雙方並已舉辦婚宴,陳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向官方提出 與原告結婚之申請,雙方復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 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該結婚登記文件已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待原告與陳燕玲前往領取文件,故被告實已履行其媒合 契約之義務。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陳燕玲發生爭執,自己 未前往越南領取結婚證書,並非被告未履約。原告先位主張 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2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吳紀語僅為紅緣協會之社團法人代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蔡順芳並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 備位主張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蔡順芳無任何關係。 原告先位請求吳紀語、蔡順芳給付42萬元、備位請求給付84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 2年7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 安排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紅緣協會以介紹未真心想結婚女子陳燕玲之詐 欺行為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420,000元;備位主張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20,0 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紅緣協會 以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之詐術詐騙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自應就紅緣協會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陳燕玲為未真心想結婚女子,並提出原告與陳 燕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復 列舉陳燕玲不具結婚真意之LINE對話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 363頁),惟觀該表格編號1、2之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就原 告於臉書照片上標記陳燕玲為其配偶乙事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62、70至71頁),該表格標號3至4為雙方就金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惟由該等LINE對話內容雖可知,原 告與陳燕玲確因相識時間甚短、語言隔閡及金錢往來等因素 ,產生意見不合或彼此爭執之情形。惟衡之欲進入婚姻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因家庭背景、個性或觀念互有出入而發生爭 吵之情形,尚非罕見,自難僅以陳燕玲與原告意見相左,即 逕認陳燕玲自始即無與台灣男子結婚之意。至原告LINE對話 整理表格編號5至7之對話,陳燕玲雖曾於112年8月27日表示 「我真的很累了,對不起」、「你說的金額轉給我 請保留 」、「如果我拿了你的錢我就會變得非常邪惡,所以保留它 吧 別把它傳給我」、「我很抱歉傷害了你」、「希望以後 你能找到一個永遠對你好的人生伴侶」、「請原諒我和我的 家人」、「我誠實地告訴你」、「我嫁給你是為了錢,但是 」、「當我無法成為我自己時,我感到非常沮喪」、「我真 的不需要錢」、「只是因為我嫁給你是為了照顧我的家人」 (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陳燕玲係坦承為 了錢靠近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結婚真意,並對欺騙原告表示 歉意云云,惟觀之原告112年8月16日即曾表示「我知道越南 女子願意嫁給台灣人是為了錢,但我沒想的你要錢的方式這 麼難看」、「我們已結束婚姻」、「不是錢的問題,你要50 0000萬我都能給,但你已經不值得了」、「我對你已經心灰 意冷,我只差哭出來而已,但我很清楚,我不能跟你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原告亦清楚知悉越南女 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動機,並無何遭詐騙之情事,況各人選 擇進入婚姻之動機究係基於愛情、金錢、責任或其他理由, 本不一而足,不能逕以陳燕玲係為金錢、照顧家人之責任而 選擇婚姻,即認其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況由上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於陳燕玲在LINE對話表示係為金錢始與原告結 婚等語之前,即先主動向陳燕玲表示2人已結束婚姻等語, 更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因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而受 有詐騙之情。至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 真正雖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且觀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對話內容,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燕玲雙 方發生爭執之時間、內容亦屬相符,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 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空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據上,原告 以紅緣協會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方式詐騙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 者,陳燕玲有無結婚真意乙節,與紅緣協會是否知悉陳燕玲 確無結婚真意而以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者實屬二事 ,原告未能證明陳燕玲未具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更未舉證 證明紅緣協會確實知悉陳燕玲無結婚真意之事而仍詐騙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紅緣協會、蔡順芳、吳紀語共同返還42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4 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紅緣協會)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 ,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 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30 頁)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系爭契 約無法完成,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紅緣協會加倍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紅緣協會未介紹真心想結婚之女子 ,即屬可歸責紅緣協會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被 告辯稱紅緣協會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安排數 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後,由原告決定與陳燕玲結婚,雙力於 當地舉辦婚宴並相處數日,陳燕玲並於112年7月20日向越南 官方申請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於112年7月25日向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辦事處出具相關文件稱要與訴外人陳燕玲結婚,雙 方並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等 節,並提出婚宴照片、婚姻狀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 85頁)等件為證,原告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3頁),堪信被告已依約履行媒合婚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 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此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陳燕玲為未具結婚 真意之女子,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給付840,000元,並請 求蔡順芳、吳紀語共同給付,亦難認可採。原告另聲請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紅緣協會、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歷年來被 投訴之相關紀錄文件,經核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20,000元;備位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409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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