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YDM-113-聲-433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