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古必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必錦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
7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後,為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0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部
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中部分罪
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再者,依再抗
告人主張之方式,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
月相較,並未更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
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再抗告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因此對檢察官上開函
文聲明異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
,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數罪
,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
,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因此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且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再抗告人自不得於A裁定、B裁定確定
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
求並無違法、不當。何況,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
表二編號3之有期徒刑5年2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另
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10月、3
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再加上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2月,總計為1
7年9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換言之,其定應執行刑之
界限係介於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月+3年10月+4年2月+8
年2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因認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
不利,依伊主張之分組方式較為有利,本件確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其他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亦有將檢察官
之否准函撤銷的前例。另伊之雙親年邁,伊曾腦中風及為心
導管手術,生命有限,希望能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原
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有違誤云云。
四、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
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及其家庭暨個人因素,就相同事項
重為爭執,至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裁定結果如何,基於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4-台抗-306-20250227-1